發布時間:2015-04-2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人身權與財產權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兩大類基本民事權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榮譽權、親屬權等。人身權是我國公民和法人的人身關系在
摘要:人身權與財產權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兩大類基本民事權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榮譽權、親屬權等。人身權是我國公民和法人的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體現和反映。人身權是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不能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一般不具有可讓與性,受到侵害時主要需以非財產的方式予以救濟。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
關鍵詞:人身權,民事責任,高工論文刊發
人身權指與人身相聯系或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亦稱人身非財產權。人身權作為一個法學概念,既可指人身權利,又可指人身權法律制度。就其人身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作為人身權法律關系,它是指民法因調整人身關系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人身關系在民法上的體現。而作為人身權法律制度,它規定有關人身權問題,調整人身權法律關系,為人身權關系的產生、實現和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據和行為標準。
1、關于人身權的客體
法律權利的客體, 也就是法律關系的客體,它是指法律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對于人身權利而言,其客體是什么,許多法學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確的闡述。本文認為人身權的客體是一個復合體,特指隨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設立而產生的與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機體相伴始終、緊密相聯的非財產利益(這是就靜止狀態的法律調整對象而言,在一定條件作用下非財產利益可以物化為財產利益)。我們可把這種非財產利益簡稱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權利都是以權利主體一定的利益為基礎。而利益則是“個人或個人的集團尋求得到滿足和保護的權利請求、要求、愿望或需求。……法律制度只是承認或者拒絕承認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護。”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認某個利益,那么它可以通過下述方式來表示它的承認:表明或者規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團享有某種法律上的權利,……或在他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使他們得到補償或賠償。”②可見,法律人身權確定的基礎或人身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具體而言,身體利益是指作為生物學意義上的公民對自己身體享有的自然結構形體完整存在和內在生理機能正常運轉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規范中。這種身體利益是人類種族的延續及進行一切生產社會實踐活動的保證。人格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會生活中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和進行其它社會活動必須享有的獨立、自主和尊嚴的利益。這是更高層次的人身權客體,也是作為社會關系產物的公民和法人尋求安全、享受和發展的要求在法律權利中的體現。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自由權、營業秘密權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規范中。而人身權客體的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關系和行為而衍生的與主體人身緊密聯系的利益。這種利益主要體現在監護權、撫養權、榮譽權等法律權利之上。有文章認為身份權的客體是“特定身份關系之對方當事人”,③這是混淆權利主體與客體關系的結果。身份法律關系的對方當事人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只能是主體之外而與主體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如撫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撫養的權利、義務指向的是一定的撫養行為,這種行為是撫養人因血緣關系、收養關系等原因享有的與其人身相聯的利益。總之,人身權的客體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關系之對方當事人,人身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為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個層次,其利益都通過各自對應的人身權項得以體現和獲得法律存在。同時,我們還必須明白,人身權的客體與財產權的客體是不同的。財產權的客體是法律對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這些法定利益在現實生活中,直接表現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費或有償轉讓。而人身權的客體并不是商品,雖然在法律技術的作用下,有時可以采取類似于商品的價值的形式來表現,但是,就其本質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轉讓的。
2、關于名譽權及其侵權認定
研究名譽權,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對名譽如何界定,對此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④本文認為名譽是對特定法律主體的社會評價。這既包括對公民的思想、觀點、品德、才能、業績、身體素質、精神風貌、工作作風、生活作風等各方面的評價,也包括對特定法人的經營能力、資產狀況、信用狀況、業務往來關系、市場開發狀況等各方面的評價。名譽是社會關系主體必然具有的社會屬性,名譽具有時代性、觀念性和社會性的特征。名譽權與名譽密切相關。對名譽權的含義也有不同的理解。“名譽權是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的尊敬或評價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⑤“公民的名譽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個人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⑥等等。本文以為對名譽權的較準確界定應是“特定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社會公眾公正評價的利益。名譽權具有法律規定性、人身不可分性和利益性的特征。界定名譽和名譽權,目的是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護法律主體的名譽權益。那么,究竟什么樣的行為構成對名譽的侵害,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重要問題,特別是在現實生活中有關名譽侵權案件日益增加的情況下。本文認為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譽權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2.1行為在客觀上貶損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譽
我國《民法通則》第101 條規定: “……禁止用污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依據刑法,誹謗罪的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應是故意的;捏造事實;公然的,即讓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 情節嚴重的,如捏造他人貪污、盜竊或亂搞男女關系行為。污辱罪的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如特定的動作、暴力和謾罵等; 公然的;情節嚴重的,如用大小字報或圖形丑化他人,對他人做令其難堪的動作等等。據此,可以認為凡污辱、誹謗的行為不論構成犯罪與否,實際上均有貶損他人應受社會公正評價的利益的實質,并已成為民事法律上受害人請求保護名譽權的理由。而對于法人而言,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誹謗、污辱法人名譽罪,但民事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侵犯法人名譽權的案件卻不在少數。對于侵害法人名譽的行為的認定一般比照針對公民的污辱、誹謗行為的構成要件來認定。
2.2行為指向具體而特定的法律主體
被一定行為指向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等, 侵害名譽權的主體一般須是針對某一有名有姓或有名稱、字號的具體的法律主體的行為。如果某行為指向的是某一類人、某一行業的人或某一單位的所有人,則不屬于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如散布某行業的工作人員男盜女娼、貪污成風、官僚習氣濃厚等言論,并不降低對該行業特定主體的社會評價,這種行為也不屬于名譽侵權行為。但同時也要注意兩點:a.雖然某行為沒有采取指名道姓的方式,卻足以根據行為人的言詞、行為方式判定是指某一特定公民或法人的,當然認定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b.由于具體法人是由公民的集合體組成,如果某一行為是針對特定的法人而實施,雖然沒有造成法人有機體中某一特定人的名譽貶損,但卻造成了該法人的一定的名譽利益的喪失,此種行為也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此外,還有一種情況,即著作創作作者如果以現實生活中的真人真事為素材進行創作形成小說、劇本等文學藝術作品或電影、電視作品等,而仍能使公眾明確該作品中某一主人公是指向特定公民或法人,并且該作品客觀上貶損了該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此種行為不能排除作者的主觀惡意,應屬名譽侵權行為。如果某作品純屬虛構,但情節與某公民或法人的現實狀況恰巧相似,客觀上也對該公民或法人的名譽利益造成損失,對作者的行為是否屬于名譽侵權卻有不同的理解。對此,英美侵權法持肯定說,要求該行為人(作者)承擔賠償責任。而我國法學界認為,創作者如沒有主觀過錯,即使造成名譽貶損的后果,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觀點雖然有利于文學藝術的繁榮發展,但對于遭受客觀損害的法律主體卻不公平。因而,我國《民法通則》第132 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所以對于以上所講情況,可以由作者與受害人共同登報聲明某作品并不影射真人真事、純屬巧合云云。
2.3行為為受害人以外的公眾知悉
名譽是對特定人的一種社會評價。如果侵害行為不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 就不會導致特定人社會評價的降低。比如:兩人對罵或書信往來中,一方污辱他方,給對方造成精神折磨和傷害,這侵害的不是名譽權,而是該對方的人格尊嚴。 “受害人以外的公眾”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無數個人。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標志著毀損名譽情節的輕微或嚴重,而不影響侵害名譽權行為的成立與否。但需特別注意的是,有些行為雖針對他人名譽而又為公眾知悉,卻不屬于侵害權的行為。這些情況包括:
2.3.1經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為如: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畫像、照片或其它個人隱私等;法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經營、管理的秘密等。不過這里的同意必須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行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圍、限度內作為或不作為。否則,也屬名譽侵權行為。
2.3.2為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損害的行為,如:父母向子女善意陳述關于子女戀愛對象的流言,即使與事實有出入,也不屬于名譽侵權。但惡意宣揚、中傷的也不能免除該父母侵犯名譽權的責任;合伙人之間說明與其進行業務活動的客戶的財產、信用、管理狀況時,即使對該客戶的名譽有貶損,也不屬于名譽侵權行為。
2.3.3正當的評論和輿論監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觀上的名譽減損,也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但如果道聽途說,隨意發揮,把不真實的情況向公眾公開,也不免除行為人的名譽侵權責任。
2.3.4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內的善意陳述。如: 國家工作人員在報告情況、研究工作、討論問題中對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有所貶損的行為也不屬于名譽侵權行為,但如果超出該工作人員職權范圍、惡意中傷的行為不在此限。總之,名譽侵權案件是我國目前人身權案件數量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準確把握名譽權的含義和侵犯名譽權行為的認定條件對于司法審判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3.關于自由權與隱私權
自由權是西方法學家一向特別重視的公民權利。自然法學家認為自由權是人生而有之的權利。盧梭疾呼“人生來就是自由的”,⑦康德宣稱,自由乃是“每個人據其人性所擁有的一個唯一的和原始的權利。”杰斐遜確信,自由乃是人類生來就有的和不可剝奪的一項權利。這些觀點雖然強調自由對人類的重要性,但并未揭示出自由權的實質。然而也有一些法學家的思想閃爍著永恒的真理光輝。如約翰。洛克在《政府論》中認為,“法律之目的不是廢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⑧孟德斯鳩說:“在一個有法律的社會里,自由僅僅是:一個人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⑨那么究竟什么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當然應由法律來規定。及至資本主義興盛時期,更是宣揚人的自由權利,但實質上自由權仍是一個法律規定問題。享有自由權是人類享有和行使其它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先決條件,也是法律主體人格完整的體現。為此,現代各國憲法一般均對自由權予以確認。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⑩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了憲法第35條至第41條規定的豐富內容。相應地,許多國家在民法中也把自由權歸于人格權項而加以確認和保護,如德國、日本的民法都有自由權的規定。然而我國《民法通則》卻沒有明確把自由權作為一項人身權加以羅列確認,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民法的不足。雖然即使民法不規定自由權,法律主體仍可以在其它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享受許多自由利益,但公民或法人的自由利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卻得不到民事法律的有效救濟,這對于受害人來說極不公正,對加害人的行為則是一種放縱。特別是我國正在大力發展市場經濟,而市場經濟社會的一個特征就是人們的社會交往增加、社會流動性大以及自主意識和獨立意識大大增強,這樣公民和法人對自由權益的向往和追求就更加迫切。因此,在我國民法中加進確認和保護自由權的內容既是現實的需要,又是各國民事立法的共識。具體而言,我國民法中的自由應包括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的自由、不受非法搜查的自由及公民和法人通信自由、一切合法活動不受非法干擾破壞的自由等等。當這些自由利益遭受侵害時,侵害人如果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情節和后果嚴重時,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法律尋求必要的保護和救濟。侵害自由權的行為觸犯刑律時,由刑事法律處理。所以無論從保護公民和法人自由利益方面,還是從我國憲法、民法、刑法規定的自由權的銜接方面考察,把自由權確認為一項民事人身權均十分必要。關于隱私權,國內許多學者認為隱私屬于名譽利益的范疇,單列為一項人格權似無必要。其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140條的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 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這一條其實是對《民法通則》對人格權規定不具體的補救,以此作為目前司法實踐的指導原則是可以的,但從各國立法發展完善角度看,這種歸類并不妥當。隱私在英美法中被稱作“Privacy”,只要是竊聽、盯梢、散布個人秘密的行為都是侵犯隱私的行為,均應負民事法律責任。 隱私實質上是指公民不愿讓他人了解和介入的事實或活動。這些事實或活動是合法的而又不愿被該公民以外的公眾知悉。如:一個人的通信秘密、情人秘密、私人住宅秘密、私人在其住所享受生活樂趣的秘密等等均屬于個人隱私。從法律角度看,隱私與公共社會生活及他人活動毫不相涉,是特定公民獨有的活動領域或情感世界。而隱私權則是各種隱私利益以法律規范形式的抽象概括存在。在法律制度確認和保護隱私權的情況下,當有人惡意侵犯特定公民的隱私時,就必然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加害人必須因此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侵害隱私的方式有:窺探、盯梢、向社會公眾傳播某人的秘密等。侵害他人隱私的目的可能是無聊取樂,也可能是為了敗壞受害人的名譽。因此,侵犯隱私權行為和侵害名譽權行為確實聯系緊密,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侵犯隱私權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利益,而侵犯名譽權的客體是他人的名譽利益;侵犯隱私權的動機是惡作劇、取樂和敗壞他人的名譽,而侵犯名譽權的唯一動機是使特定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侵害隱私權的方式是對真實性的竊取、傳播,而侵害名譽權的方式是對捏造的情況或歪曲的事實的公然傳播。因而,鑒于我國民法沒有確認和保護公民隱私權的現狀,本文建議在修改《民法通則》時,把隱私權單列為人身權的一個權項進行確認,以便更好地保護公民的隱私利益。
4、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
從我們對人身權實體內容的分析可以知道,人身權是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的過程中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而由于各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的過程中有各自的方式與行為,同時也由于市場經濟的復雜性,必然會產生侵害人身權的行為。因此,在討論人身權時,我們必須討論侵害人身權所應負的民事責任。
4.1侵害人身權的歸責原則
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法律確認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民事責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權的侵權民事責任,首先要按法定原則確定行為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然后才能進一步明確人身侵權責任的構成條件以及侵權人怎樣承擔責任。而歸責原則正是確定行為人應否承擔侵僅責任的基本準則。發生了人身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權損害時,首先要依照這些原則明確責任由什么人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三項:一般侵權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某些特殊侵權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雙方都沒有過錯的侵權損害則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侵害人身權的損害賠償也是通過這三項原則確定責任的歸屬的。
4.2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
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是指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況下,具備哪些條件才應承擔民事責任。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因此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與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是一致的,應當具備主觀過錯、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
4.2.1主觀過錯
所謂過錯,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包括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在侵權行為中,過錯責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則。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即使由于自己的行為致他人損害,但若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負侵權責任。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把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承擔侵害人身權的責任一般也必須具備過錯這一主觀條件。
在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構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權行為的特殊性,法律對主觀過錯有特別要求。具體要求如下:
(1)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有過錯就應負責,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出現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的,沒有過錯亦應承擔責任。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權、名稱權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稱等,必須是故意的,才承擔責任,過失不構成侵權。
(3)侵害肖像權、婚姻自主權,侵權行為人也僅僅就故意負責。
(4)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應區分不同情況對主觀過錯作不同要求。
(5)侵害身份權,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權的,只有故意才構成侵權。
4.2.2違法行為
當事人雖然主觀上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但如果客觀上并未實施違反法定義務或違反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當然不可能負侵權責任。因此,違法行為也是構成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侵害人身權的民事責任也必須以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或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實施了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
違反下列法定義務,就構成侵害人身權行為:
(1)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
(2)一些特殊職業應盡的義務。
(3)來自行為人先前的行為所要求的義務。
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為,包括三種形式:
(1)行為人自己直接違反法定義務實施的侵權行為。這是最普遍的一種侵權行為。
(2)自己監護、管理的人所實施的行為。
(3)自己管理物件不當的行為。
4.2.3損害事實
侵害人身權的損害事實是構成人身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某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并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損害的客觀事實,人身侵權責任只在有違法行為侵害了人身權并且造成了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損害等損害事實的條件下,才能發生。如果只有違法行為而沒有人身損害事實,就不發生人身侵權責任。
侵害人身權的損害事實包括了侵害人格權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損害和侵害身份權所造成的身份利益損害兩類。人格利益損害包括兩種:一是有形損害。侵害公民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人格權造成公民身體、健康損傷和生命的喪失,公民為醫療傷害、喪葬死者所支出的費用、傷殘誤工損失、因傷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其撫育的人的撫育費損失等,都是有形損害。二是無形損害。 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隱私權、信用權等人格權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損害,如人格評價的降低、隱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和姓名被非法使用、名譽被破壞以及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具體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親屬關系的損害。侵害配偶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或傷害、侵害親權造成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親情的損害、侵害親屬權造成的親屬的親情損害等都屬于此類損害。二是財產利益的損失。例如榮譽權、著作人身權中的物質利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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