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3-2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對于非法摘取人體器官行為實行刑事處罰,可以從以上各國吸納一定的經驗,我國相關刑事立法的完善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罪名種類上的補充。我國刑法宜增設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是對人性尊嚴,對人的
摘要:對于非法摘取人體器官行為實行刑事處罰,可以從以上各國吸納一定的經驗,我國相關刑事立法的完善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罪名種類上的補充。我國刑法宜增設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是對人性尊嚴,對人的自我決定自由的侵犯,刑法的重要機能之一是為了完成法益保護的任務,因而法律需要尊重法益主體對法益的自我處分。圍繞這方面的罪名設立,學界不斷有人對罪名種類的完善提出建言,有的提出應考慮補充強制摘取人體器官罪、非法使用尸體罪;有的提出,應該增設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非法使用尸體器官的犯罪。單獨設立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罪,簡潔明了而直觀,但在立法上容易掛一漏萬,在本文看來,我們雖可以考慮單獨增加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罪,也可以考慮設立一個概括性較強的強制罪或脅迫罪,以便把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納入其中。但從長遠來看,設立概括性較強的強制罪或者脅迫罪,可以將各類嚴重的強制和脅迫行為規定為罪,從而完善這一類別的刑事立法,更有利于刑事立法的完備性。由于其包攝力強,自然可以將強制、脅迫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解釋為罪。
關鍵詞:非法寨組人體器官,刑事處罰,法律條例,高級政工師論文
二是立法表述上的改進。從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情況來看,情況較為復雜,所摘取的對象既有活體還有尸體,既有具有認知能力和決斷能力的成年人還有欠缺認知和決斷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癡呆者以及意志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的在押人員等;摘取行為有盜竊式摘取、搶劫式摘取、欺詐式摘取,乃至組織式摘取等,隨著實踐的發展,必然還會出現新情況、新問題,因而我國立法確立相關犯罪時,宜盡力采取敘明罪狀,通過對行為方式和行為對象的準確說明,利于準確確立刑事打擊范圍,從而保障刑法在實踐中得到有效運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簡單罪狀表述方式宜盡力摒棄或者加以限制。
三是協調好刑事立法與器官移植法附屬刑法規定之間的關系。要打擊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刑事犯罪,必須首先對器官移植技術和器官移植法,乃至相關移植倫理有所了解,否則,司法適用將成為空談。換言之,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刑事立法奠基于器官移植法律法規,因而可以適度考慮在器官移植法律法規中設立具有刑事規制力度的附屬刑法條款。這樣有利于保證刑法的穩定性,將來出現新的情況,可以不輕易修改刑法,只要直接修改相關器官移植法條款即可。這種方式在德國、日本等國家較為流行,值得我們效仿。
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世界上不少國家和地區立法明確規定予以打擊,各國立法對器官摘取的條件及由此衍生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有的側重摘取條件的規定,有的側重法律責任的規制;有的直接規定在刑法條款中,有的則安置于器官移植法律法規中。在該問題上,各國立法各具特色,為此本文擬通過比較路徑,展示中外不同國家和地區相關刑事立法規定,寄望有助于我國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世界各國關于摘取活體器官的刑事規定
活體器官的摘取直接關乎供體的生命健康,為此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刑法明令禁止。
法國《公共衛生法典》對器官移植的條件與程序進行了嚴格限定,摘取成年人活體器官須以具備醫學上的必要性為前提且須獲得捐獻人之自愿同意、移植必須在得到法定機構批準的基礎上進行等,如果醫生違反這些規定,都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法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又具體作出了規定,第511—3條規定:事先未按照《公共衛生法典》第671—3條規定的條件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在成年活人身上摘取器官的,處7年監禁并處70萬法郎罰金;不遵守《公共衛生法典》第671—4條及第671—5條所規定的條件,從捐獻器官的未成年活人身上或者從受到法定措施保護的成年捐獻器官的活人身上摘取器官的,處相同之刑罰。第511—5條規定:當事人未表示同意,從成年活人身上摘取組織或細胞或者采集人體所生之物的,處5年監禁并處50萬法郎罰金。不遵守《公共衛生法典》第672—5條規定之條件從未成年活人身上或者從受到法定措施保護的成年人身上摘取組織、細胞或者采集人體所生之物的,處相同之刑罰。
澳大利亞器官移植犯罪的規定尤為嚴苛。其刑法典第268.96條規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戰爭罪”中的“為移植而輸出血液、切除組織和器官罪”,對這類犯罪可判處25年監禁:(a)犯罪人為了移植而從一人或數人的身體上轉移血液、組織或器官。而且(b)在轉移血液的情形中—該轉移:(1)不是為了輸血;或(2)在沒有此人或數人同意的情況下。而且(c)在轉移皮膚的情形下—該轉移:(3)不是為了移植;或(4)在沒有此人或數人同意的情況下移植。而且(d)該轉移的目的不是為了治病。而且(e)該轉移不是在和一般可予接受的醫療標準相一致的條件下執行,也不是為了此人或該數人或接受者的利益而有計劃的實施。而且(f)此人或該數人作為某一國際武裝沖突的結果被敵方所掌控、拘禁、扣押或者其他方式的剝奪。而且(g)行為發生在某一國際武裝沖突中,或者與某一國際武裝沖突有關。
按照俄羅斯刑法,器官摘取必須以供體的自愿捐獻為前提,違者將被追究刑事責任!抖砹_斯聯邦刑法典》第120條規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強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組織做移植的,處4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或不并處3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犯罪人明知他人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或在物質方面或其他方面處于對犯罪人的從屬地位而對其實施上述行為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或不并處3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
按照蒙古國家的刑法規定,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非法采集人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的,要處以4年以下徒刑,或者并處禁止3年內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特定職業的刑罰;而明知是孤立無援的人或利用物質上或其他方面的優勢而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非法采集人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的,則要被處以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或者并處禁止3年內擔任一定職務和從事特定職業的刑罰。
《馬耳他刑事法典》第248條設立了“販賣成年人以移植其器官”的犯罪規定:以暴力、威脅及誘拐,欺騙或欺詐,濫用職權、影響及權力,提供或收受報酬或好處,以取得控制他人者的同意的行為,販賣成年人,以移植其器官,構成犯罪,處4年至12年監禁;販賣未成年人的,對其處罰應提高一個刑罰幅度。
《馬其頓共和國刑法》第210條規定了“未經允許移植人類身體器官罪”:(1)違背醫療或科學行業宗旨,以移植為目的,從他人身上取下器官的,或給他人移植器官的,處3個月以上5年以下監禁;(2)在未依照法定程序確定他人死亡前,以移植為目的,取下其身體器官的,依照本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3)未經捐贈人同意從其身上取下器官的,或未經收受人同意而在其身體植人器官的,或在捐贈人或收受人基于自身原因而無法作出同意表示的情況下,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實施上述取下器官或植人器官行為的,處罰金,或3年以下監禁。
根據1989年英國《人體器官移植法案》規定,活體器官移植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醫生已就捐獻的風險和程序向捐獻者作了說明和解釋;(2)捐獻者理解了這種說明和解釋;(3)供體的同意不是通過強制或物質誘惑而獲得的;(4)供體知悉他有隨時撤回捐獻的權利……以此為前提,供體的同意是醫生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而不構成犯罪的前提,然而,如果供體的同意可能會導致其死亡,則該同意就屬于無效同意,此醫生就可能因此而承擔刑事責任,除非該同意是出于供體的最佳利益考慮。此外,該法第2(1)條規定:“行為人如果在英國:(a)從活體身上摘取擬移植人另一人體內的器官,或(b)移植從活體身上摘取的器官到另一人體內,則將構成犯罪—除非器官被植入者與器官供應者有基因聯系。”
《德國器官移植法》第19條對器官移植的刑罰作了如下規定:(1)違反第3條第1款或者第2款或者第4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摘取器官的,處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罰金;(2)違反第8條第1款第1句第1項a、b,第4項或者第2句的規定摘取器官的,處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罰金;(3)違反第2條第4款第1句或者第3句的規定提供或者繼續給予答復,或者違反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加工處理或者利用說明,或者違反第14條第2款第1句至第3句的規定公開、加工處理或者利用人身資料的,如果刑法典第203條沒有處罰其行為,那么,處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罰金;(4)在第1款和第2款的情形中,未遂可罰;(5)如果在第1款的情形中行為人過失地實施行為,那么,處1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罰金。
《日本器官移植法》在第20條對相關刑事責任作出了如下“罰則”規定:對違反第11條第1項到第5項[1]規定的,可以分處或者并處5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第21條規定:(1)第6條第5項規定的書面文書中記載虛偽內容的,處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5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2)違反第6條第6項規定,沒有交付該條第5項規定的書面文件就摘除器官的,處以1年以下徒刑或者30萬日圓以下罰金。第23條又規定:(1)屬于下列各號規定情況的,處以5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一是違反第9條規定的;二是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制作記錄,或者制作虛偽記錄的,或者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保存記錄的;三是違反第13條規定的;四是違反第14條規定準備賬簿,不在賬簿上記載或者虛偽記載的,或者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沒有保存賬簿的;五是沒有按照第55條第1項規定進行報告,或者進行了虛偽的報告,拒絕、妨礙或者躲避該項規定的現場檢查,不對該項規定的質詢作出回答,或者作出虛偽答復者。第24條規定:(1)法人的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它從業人員,在與法人或者自然人相關業務方面作出違反第20條、第22條以及前條(該條第1項第3號除外)的行為時,除了處罰行為人以外,對法人或者該自然人也科處各條規定的罰金刑。
《韓國器官移植法》亦對從活體摘取器官的情形作了規定,其第18條第1款規定:摘取活人的器官僅限于本人同意的情形。但是,在摘取16歲以上未成年人的器官以及未滿16歲未成年人的骨髓的情況下,除了本人的同意,還需要獲得其父母(沒有父母,給兄弟姐妹移植骨髓時,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006年,《韓國器官移植法》在第18條第1款之后新設了第2款:“第1款但書中,如果父母中1人下落不明,或者因總統令規定的不得已的事由而無法同意時,應由父母中剩下的1人與依照第3條第5項規定的家屬或遺族順位的優先順位者2人(家屬或遺族為1人時1人)同意。[2]《韓國器官移植法》第18條第1款是關于摘取活體器官的一般性規定,該法第10條第3、4、5款規定了不能摘取活體的情形。第3款規定:“禁止從下列活體中摘取器官,但是第1項規定的活體可以獲取其骨髓:未滿16歲的人;孕婦、從分娩之日起未經3個月的人;精神病患者、精神癡呆者;吸食鴉片、大麻或者精神藥品成癮的人。”
二、世界各國關于摘取尸體器官的刑事規定
在醫療實踐中,由于很多人對活體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傾向于從尸體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各國同樣采取刑事手段來抗制。
對摘取尸體器官涉及的刑法問題,有的國家和地區對之作出了明確規定。英國2004年《人體組織法》規定,醫生必須出具死者生前明確同意捐獻遺體器官的證據才可以從死者身上摘取器官,且必須嚴格根據死者的要求摘取相應的部分,否則便可能會遭到刑事處罰。在法國,尸體受到嚴格的法律保護,任何未經死者本人生前同意或其家屬同意而私自處理其遺體或摘取其器官的行為都構成對死者尸體的侵犯,按照《法國刑法》第225—17條的規定,將會被處以1年監禁并科以10萬法郎罰款;法人實施這類犯罪的,也將被科以刑事責任。[3]
而不少國家則籠統將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納入到侵犯尸體的犯罪之中。如《德國刑法》第168條“擾亂死者安寧”的規定:非法奪走權利人保管的尸體、尸體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或侮辱尸體或墳地,或破壞、毀損墳地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葡萄牙刑法》第254條“褻瀆尸體或者目的罪”的規定: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取走、破壞逝者的尸體、尸體的組成部分或者骨灰的;……處不超過2年監禁或者不超過240日罰金!兑獯罄谭ā返413條“非法使用尸體罪”的規定:在法律不允許的情況下,為了科學或教學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它方式利用尸體或其一部分的,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16歐元以下罰金。
三、我國相關刑事立法規定
2007年3月國務院頒布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25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體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而摘取其尸體器官的;(3)摘取未滿18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的!缎谭ㄐ拚(八)》第37條繼續規定:在刑法第234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234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樣便首次正式將器官犯罪入刑。就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其并沒有對摘取器官的行為直接作出規定,而是采取“指示性”做法,摘取活體或者尸體器官的,依照情況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盜竊、侮辱尸體罪來處理。
另外,我國一些地方條例還可散見有關刑事責任的表述,但這些地方條例對相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大都蜻蜓點水而一筆帶過,之所以這般簡約規定,或許與其并不具有較高法律效力有關。如《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第3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或者有侮辱遺體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紅十字會撤銷其遺體接受單位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3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22條規定,擅自摘取器官的醫師,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督魇∵z體捐獻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山東省遺體捐獻條例》第30條規定,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黑龍江省遺體和眼角膜捐獻條例》第36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等。
四、比較分析
針對以上世界各國和地區有關摘取器官的刑事立法規定,我們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展開比較:
第一,就刑事罰則的立法模式來看,彼此存在分歧和差異。綜觀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是否在刑法中單獨設立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存在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種是特別設立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條款。具體來看,又有微觀上的差異,有的是直接在刑法典中設立犯罪規定,有的則是在器官移植法律法規中以附屬刑法的模式設立犯罪規定。前者如法國、俄羅斯、蒙古、馬耳他、馬其頓等國家的規定,后者如德國、澳大利亞以及我國澳門地區法律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利于突出非法摘取器官的犯罪本質,利于貫徹器官移植法律法規與刑法典之間的協調和銜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這種條款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之間的關系則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值得進一步探究。
另一種是不對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進行規定,而是合理發揮刑法的解釋功能,充分利用現有罪名,對人體器官移植行為進行規制。如就摘取尸體器官而言,大多數國家對此沒有特別設立犯罪,而是將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或者不理解為是民事法中的侵權行為,即使認為成立刑事犯罪,也是把其視為對尸體和死者的犯罪。換言之,不單獨設立犯罪條款,而是通過解釋方法來加以適用。如德國刑法的“擾亂死者安寧罪”、葡萄牙刑法的“褻瀆尸體或者目的罪”以及意大利刑法的“非法使用尸體罪”等。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規定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依照本法第 30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采取了后一種立法模式。對單純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不單獨立罪,而采取解釋方法直接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和盜竊、侮辱尸體罪來適用。應該說這種立法模式利于節省立法資源,可以有效防止刑事立法變得肥大和臃腫;但是由于難以直觀地將各類器官移植犯罪條款匯總在一起,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正確適用,影響司法操作。如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是成立侮辱尸體罪,還是盜竊尸體罪?如何判斷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是刑事犯罪還是民事問題?如此種種,立法設置的不明,也不利于廣大國民的學習。
第二,從摘取器官犯罪的設立內容來看,大多國家立法對此規定的罪名較為單一,基本上只是設立一個類似“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罪”的單獨罪名,而沒有進一步具體化。采取這種單一罪名的國家刑法,一般采取引證、空白和混合罪狀方式來對罪狀進行界定和描述,如蒙古國家刑法中的“非法采集人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罪”要求“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俄羅斯聯邦刑法中的“強制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罪”要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馬耳他刑法中的“販賣成年人以移植其器官罪”要求“以暴力、威脅及誘拐、欺騙或欺詐”為手段,以及澳大利亞刑法中的“為移植而輸出血液、切除組織和器官罪”、馬其頓共和國刑法的“未經允許移植人類身體器官罪”以及《日本器官移植法》第20條所規定的“違規摘除器官罪”等等。我國澳門地區器官移植法律第20條對“自尸體之摘取”的規定提示“不按本法律之前提而從尸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屬于采取了引證罪狀的描述,第19條對“不法摘取及移植”作出的規定具體列舉了五種方式和情形屬于敘明罪狀的方式。由于器官移植犯罪的規定必須以器官移植法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在明確了相關器官移植立法的基礎上,才談得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外加不少人對摘取尸體器官的情形并不清楚,因而立法者采取具體描繪,甚至引用其他器官移植法條款和術語來解釋的方法情非得已,屬于很自然的立法。
當然也有國家刑法針對摘取的對象不同而設立了多個罪名應對。如法國刑法對摘取活體器官的行為設立了“非法摘取成年活體器官罪”(第511—3條第1款)、“非法摘取未成年活體或者特定成年活體器官罪”(第511—3條第2款)。第511一27條和第511—28條還就法人犯前述犯罪作出了規定。在法國非法摘取活體器官的不僅可以是自然人主體,還可以是法人主體。另外,法國刑法典還在第511—4條等之中對非法摘取、購買活體的組織、細胞或人體所生之物及為此提供中介服務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其所打擊的犯罪主體既有自然人還有法人,所打擊的犯罪行為既有非法摘取行為,還有購買行為以及中介行為;所保護的器官組織既有成年人的器官組織,亦有未成年人和其他依法特定受到保護者的器官組織。
我國《刑法》第302條盜竊、侮辱尸體罪僅僅表述為“盜竊、侮辱尸體的”,系簡單罪狀的方式。另外,我國一些地方條例和規章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如《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第31條規定的“擅自摘取器官的醫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江西省遺體捐獻條例》第35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這種規定從表面上看屬于引證罪狀,貌似具有刑事規制的功能,但是由于刑法典并沒有設立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犯罪,因而這種附屬刑法規定基本上沒有刑事規制功能,這種規定僅僅具有指示性或者導向性意義,欠缺刑事處罰功能,只是具文的“指示性規定”而不具有刑法評價價值和意義。[4]
第三,在犯罪目的是否影響犯罪的成立上,有的國家將犯罪目的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如俄羅斯刑法要求是“以移植為目的”摘取他人器官,丹麥刑法要求是“器官移植為目的”;而日本和馬其頓共和國的刑法則要求“以獲利或者獲取補償為目的”;當然也有不少國家刑法對犯罪目的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因而以任何目的摘取器官的都有可能成立犯罪。
第四,在刑罰處罰上,大都以輕刑為主[5]。具體來看,又可以區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刑事處罰上輕于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罪。如,俄羅斯和法國刑事立法中涉及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規定,其法定刑明顯較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輕緩。俄羅斯刑法中的“強制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做移植罪”的法定刑最高為5年剝奪自由,而“故意嚴重損害他人健康罪”的基本罪法定刑則為2至8年剝奪自由。法國刑法典中故意傷害人之身體中的“酷刑及野蠻暴行罪”和“暴力罪”所規定的基本罪為15年徒刑,較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7年監禁明顯處罰更為重。二是在刑事處罰上直接等同于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罪等。如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摘取尸體器官的,按照《刑法》第30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從立法的步伐來看,各國立法步伐不一,這與本國或地區的器官移植事業的發展有關,也與本國相關犯罪現象的嚴重性與否有關,還與立法者的態度有關。以日本和美國為例,日本曾于1949年頒布了《尸體解剖保存法》、《尸體解剖保存施行規則》,但這些法律、法規并未對遺體捐贈作專門規定,更談不上刑事責任的設置了。隨后在日本1997年7月16日實施的《器官移植法》明確規定禁止摘取人體器官,該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在知曉某一器官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的任一條款行為有關事實的情況下,摘除該器官或者將該器官用于移植手術”,依據該法第20條和第24條的規定,對違反第11條第1項到第5項規定的,可以分處或者并處5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對法人從事上述犯罪的,除了處罰行為人以外,對法人或者該自然人也科處各條例規定的罰金刑。60年代初,美國的一些州頒布了尸體捐獻法,規定親屬有權將尸體捐獻給醫學機構,但大多數州的法律實際上并沒有起到鼓勵捐獻尸體器官的作用。1968年,美國醫學會發表了器官移植的一般倫理原則。同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統一解剖捐贈法》,為器官移植技術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到1973年,美國的50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效仿聯邦統一解剖捐贈法頒布了類似的州法律。1984年9月,美國國會又頒布了一項法律,禁止買賣人體器官。但1987年約翰·摩亞訴大衛·戈德醫生利用棄置器官從事研究和謀取利益的案件發生后,美國國會準備制定一項新的法律,以鼓勵和保護在不侵犯他人權利的條件下利用棄置器官進行科學研究。1984年美國國會制定了《美國器官移植法》,依據該法的規定,任何人為了獲取可觀的報酬、應用于器官移植而蓄意取得或轉移人體器官,屬于違法行為。違反此規定的,將處以5萬美元以下的罰款或者5年以下的監禁,或者同時處以監禁和罰款。這便將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設置了刑事責任。
雖然我國醫學臨床上器官移植技術有了飛速發展,但是器官移植的立法工作在我國卻顯得遲緩,2006年3月衛生部頒布了《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暫行規定》,隨后在2007年3月國務院又頒布出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雖然有了人體器官移植和捐獻的法律規范,但是有關刑事規定卻遲遲不出臺;與此同時,我國不少地方條例陸陸續續頒布,開始涉足其中的法律問題,如2001年3月上海率先制定了的《上海市遺體捐獻條例》,2003年8月深圳市出臺的《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對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作了初步規定。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才首次對摘取人體器官的行為的刑事處置有了明確規定?傮w來看,在立法進程和立法步伐上我國較之歐美等發達國家和地區要遲緩和落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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