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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政工師論文正確認識當前民事法的新管理應用措施

發布時間:2015-02-1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從現階段的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制定內容來看,我國的民法時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條文規定不清晰、不明確,用比較法來看,這主要源于我國的立法技術不強,在一些具體的制度設定方面沒有全面、具體地分析和考量,從而導致一些法律法規在規定和使用過程中出

  摘要:從現階段的我國民法時效制度的制定內容來看,我國的民法時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條文規定不清晰、不明確,用比較法來看,這主要源于我國的立法技術不強,在一些具體的制度設定方面沒有全面、具體地分析和考量,從而導致一些法律法規在規定和使用過程中出現漏洞,往往會在一些法律條文中引起人們的歧義,為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的主觀臆斷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同時也為一些惡意分子蓄謀鉆法律的空子提供條件,從而給法律的正常實施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另外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細致、不具體、模糊不清、界限不清等情況對司法機關的操作和實施都會產生影響,不利于實際的司法機關操作,從而導致司法機關工作效率低、質量不高等情況,從而給司法機關的正常運行帶來不便。

  關鍵詞:民法,合法權益,政治

  我國民法時效制度受西方影響比較多,因此,在立法體例的設置上就相對單一,自從我國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引入蘇聯的時效制度以后,便制定了《民法通則》的法律法規,而其中的時效制度的設立方面,模式和體例就相對單一,只設置了訴訟時效制度這種方式,而到目前為止,對于時效制度的設置,我國仍使用訴訟時效制度這一種時效制度,沒有使用取得時效制度的規定,那么,隨著現代化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對于法律法規的要求也越來越多,越來越全面,而單一模式的時效制度往往在處理民事權利和糾紛的過程中無法明確權利的歸屬,不利于統一事實和主體權利,因此,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法律訴訟要求的不斷提高,單一的訴訟時效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和法律工作中會暴露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不利于法律工作的長期穩定發展。

  民法時效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公民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的穩定,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從實際的時效制度的操作和運行中來看,人們對于公益價值的關注往往多于對人們私有權利的關注,從而導致人們只關注時效和利益,卻忽視了對私權的尊重,這一問題可以從《民法通則》的第136條中看出,第136條法規中規定了普通時效最短期限為一年,而在135條法規中規定最短期為兩年,這樣的制度規定難免使權利擁有者的利益無法受到應得的保護,因此,這種規定只把時效制度的公益性提升起來,過于重視時效制度的公益價值,很大程度上對權利所有者的要求嚴格起來,違背了民法制度中以權利為本的法律精神,不利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的構造。

  民法時效制度同其它法律一樣,歷史悠久,在國家的法律法規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它是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上無論哪個國家的法律中都可以看到時效制度的身影,這足以看出民法時效制度在法律體系中的普遍性和必要性,尤其在現階段,隨著世界環境和我國社會結構的變化,民法時效制度也要適應時代的發展而不斷發展,因此,在新的時代背景下,研究民法時效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時代價值。

  時效制度的歷史久遠,在我國也是流傳己久的一種法律制度,它被使用的范圍很大,涉及的內容也很豐富,既涉及到民法的領域也涉及到刑法的領域,具體可以表現為在民法中的取得性時效制度和消滅性時效制度,而在刑法中也有所涉及,比如刑法中的追訴時效方面,因此,在多個法律領域都可以看到時效制度的身影,而在各個國家在規定時效制度時,對民法方面的時效制度規定得相對比較其它領域要健全和豐富很多,類別也相對比較完善。我國雖然對民法時效制度的使用相對比較晚,但發展的速度卻很快,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廣義上講,時效制度指的是一種事實從它存在和發生開始,在一定的法律時間內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這樣的法律制度就是時效制度,而民法時效制度具體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消滅性時效制度,也就是擁有一定不行使權利的事實,請求權隨著法律時間的消失而消失,這就是消滅性時效制度,另一種是取得性時效制度,也就是經過一定的法律時間占有了他人之物的所有權,把別人的事實占為己有的制度,而我國在實際的時效制度運用過程中,消滅性時效制度和取得性時效作用都沒有采取,而是使用了訴訟時效制度,指的是如果擁有權利的一方沒有在規定的法律時間內使用自己的權利,他就不能根據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讓義務者實行義務,這種制度就叫做訴訟時效制度,從一定程度上來看,我國的這種訴訟時效制度與消滅性時效制度有一些相似,但在具體細節上仍有不同,因為訴訟時效制度不如消滅時效制度的外延寬泛。具體可以表現在請求權和勝訴權上,訴訟時效制度只取消了權利人的勝訴權,而沒有使權利人失去請求權,也就是說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到期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消滅時效制度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到期后,權利人的請求權也隨之消失了,權利人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訴訟時效制度在具體規定上比消滅時效制度規定得更具體、更嚴謹,訴訟時效制度是我國綜合考量消滅時效制度和取得時效制度,選擇性吸收的結果,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消滅時效制度在法律規定時間之后的內容進行進一步限制而產生的。

  現如今的民法時效制度最初起源于羅馬法的時效制度,距今已有兩千多年,羅馬法的時效制度是近代民法時效制度的開端,在羅馬時期,很多土地都被名門旺族所掌握,但由于其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耕種和管理,往往導致一些良田就此荒置,沒有做到很好的利用,這時就需要把這些土地交給一些農民進行耕種,長此以往,導致農民只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如果農民想要購置這些土地,其辦理的手續也很麻煩,最終導致土地無法得到最大限度的開發和利用,因此時效性制度就隨之產生了,當時的時效制度規定通過一定的自動化手段,不斷地更正一些權利方面的不足,從而使其在一定的法律時間內失去所有權,一旦發生變故,又能根據法律法規在較短的時間和障礙中重建起來,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把所有權和使用權有效分離開來,緩解了土地擁有人和土地耕種人之間的沖突,同時它也更加鼓勵了人們去開發荒地和棄地,使社會更趨向穩定、和諧。

  消滅時效制度的確立時間晚于取得時效制度,在帝政時期的裁判官法中,訴訟期限給消滅時效制度的確立帶來了很大便利,由于最開始的羅馬制度規定訴訟的時間為無限期,其債權性也是永久的,而后隨著時代的發展變化,裁判官的管轄權也發生了變化,在原有的無限期訴論基礎上發展出了時效訴訟,它注重對市民法的擴充,是以市民法作為基礎法律而擬定的訴訟法。例如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一個人的信用擔保等債權有兩年的期限,如果兩年之內沒有行使便視為自動放棄,在兩年的法律時間過后,權利自行消失,尤其對于裁判官規定的一些債權來說,在有效的法律時間過后,對方可以拒絕實施義務行為。我國現階段的時效制度既有別于取得時效制度,也有別于消滅時效制度,它結合我國的現狀制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它綜合了我國的現有國情,同時也是一項以取得時效制度和消滅時效制度為基礎的法律制度。

  我國現有的訴訟時效制度往往更多地傾向于消滅時效制度,忽視了取得時效制度,為了完善我國法律制度模式,就要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現階段的法律狀況,適時地引入取得時效制度中的積極因素,使我國立法模式更加健全、完善,例如,在取得時效制度中,權利人失去的權利可以使義務人能過合法的手段“取得”,最終目的是讓權利擁有人盡快地使用自己的權利,從而使法院盡快審案、結案,從而節省了時間,加快了辦案的效率。這種方法都可以被吸入到我國的立法模式中,豐富我國的時效制度。

  在民法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過程中,要把一些法律條文明確地規定出來,防止界限不清,指代不明,引發歧義,例如對于一些特殊的請求權來說,它應該與訴訟時效分離開來,對于登記制度方面的請求權、人身權利的非財產性請求權、國有財產里非經營性的請求權等,在制度設計過程中應把它與民法訴訟時效制度清晰地劃分開來,以免混淆,給司法機關的實際操作帶來不便,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法律秩序,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我國《民法通則》中對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往往過于苛刻,例如第175條規定中,規定普通的時效期限為兩年,而特殊的時效期限為一年,這難免不方便維護財產擁有者的權利,因此,對于訴訟時效要進行更明確的規定和適當地延長,而且不要隨意改動,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各方公眾的利益,維持社會穩定。

  民法時效制度有其自身的廣義概念和狹義概念,包含了多方面的內容,只有全面分析現階段民法時效制度在運用中存在的問題,并結合實際,適時進行調整,充分尊重和體現私權的地位,才能為我國構建出更科學的民法時效制度體系,從而使我國成為更加健康的法制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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