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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工師論文論述司法新應用管理的意義及模式

發布時間:2015-03-0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近現代各國民法把區分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作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委托物一般是指依據合法有效的保管、租賃、借用等合同而交付他人依法占有的動產。而占有委托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近現代各國民法把區分占有委托物與占有脫離物作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委托物一般是指依據合法有效的保管、租賃、借用等合同而交付他人依法占有的動產。而占有委托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脫離物,是指非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脫離物主要包括盜竊物、贓物、遺失物和遺忘物等。

  關鍵詞:司法,法學,政治

  筆者認為盜竊物和贓物嚴格地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們可以根據中國國情,從刑法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倘若盜竊物和贓物都能適用善意取得,無異于在肯定和鼓勵犯罪行為,結果不僅會導致該方面的犯罪加劇和猖獗,而且也同樣不利于交易的動態安全,更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終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根本得不到保護,或者這樣的保護導致舍本逐末。其次,縱觀大陸法系國家對此的有關規定“盜竊物和贓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我國盜竊物和贓物嚴格地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本條是規定遺失物的善意取得的,也就是說,即基于物權的追及效力,遺失物一般不發生善意取得,但是,當遺失物系從拍賣行及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在公開市場上以市場的價格購買時,權利人應當在向善意占有人償還了其所支付的相應價金以后,方可以追回自己的遺失物,并且,物的所有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否則逾此期間,占有人就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換言之,如果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物的所有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未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那么受讓人就善意取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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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占有的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他人或者為他人去設定他物權,若是該物的第三人在有償受讓所有權或取得他物權時是善意,那么就依法可以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而原權利人則喪失了原物權,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那么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就是這么一個籠統的規定,那么就僅拿動產而言,試問是不是所有的動產都可以善意取得呢?答案是否定的。還有,他物權可以善意取得嗎?如果可以,具體是那些他物權能善意取得呢?這都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以便于在實踐中操作。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財產的原所有權人無權直接向第三人進行追索,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那么即原權利所有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損失的賠償,但是卻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得到恢復。如果遇到無處分權人無力賠償這種情況,對原所有權人而言,更是無辜,如何避免原所有權人的損失,如何救濟,應該完善。

  善意,是指人的一種心理活動狀況。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善意一般解釋為“善良的心意、好意”。而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則應理解為“不知道”、“不知情”,即受讓人不知道處分人是無權處分人這個事實。怎樣認定受讓人取得財產時是出于善意呢?筆者認為物權法對此的規定太過籠統,沒有具體的適用標準。在實踐中,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實行的是主觀善意標準,即要求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在進行交易時,受讓人是不知情的。必須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個可行性的客觀標準。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已經擴張到整個物權領域,以及特殊的權利領域。

  《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有關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這是有關留置權的善意取得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是有關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的規定。

  《技術合同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這是有關技術秘密的善意取得的規定。

  那么,不妨可以這么認為:在我國動產質權、留置權、票據權利和技術秘密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其他的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是否也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有待于進一步的明確規范。

  這里的“善意”是指在取得標的物的占有時,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讓與人無財產處分權這一事實。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應該有一個客觀標準,如果受讓人基于對公信力的信賴,認為處分人是有權處分而與之進行交易的即為善意;否則,就是惡意。必須以這個純粹的客觀標準對受讓人交易時的主觀心態進行衡量。

  司法實踐中認定“善意”,一般取決于是否有受讓人為非善意者的證據。以下情形者可以認為是非善意:(1)受讓物品的價格過于低廉,低于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的百分之七十;(2)轉讓人身份可疑;(3)受讓人與轉讓人的社會關系較為密切,不可能不知情,極有惡意串通的可能;(4)依據受讓人的智力經驗等足以感知轉讓人有可疑情況的其他情形。

  眾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財產原權利人利益為代價來換取對交易安全的動態保護的。作為財產的原權利人,他無權向第三人追回原物,因為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要旨所在,但是,財產原權利人的權益卻蒙受了損失。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即財產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損失。但是,無處分權人的賠償并不能使原始的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得到恢復。對于原所有人來說,善意取得引起了他的所有權消滅,也就是說導致了物權的消滅,而獲得的僅僅是一個債權,倘若遇到無權處分人無力履行債務,那么財產原權利人的利益就根本得不到補償。那么如何去做就能使原所有人利益的利益損害降低到最小呢?

  建議在財產原始的所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建立一種協商機制。有的學者認為在適用善意取得規則之前建立一個法定的供當事人協商的機制,即確認在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財產的所有權之前,應當在財產原始的所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建立一種協商機制。該種機制為法律必經程序,沒有經過該種程序,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財產所有權。筆者認為這種想法挺不錯的,不過好像不太好操作,也不太符合善意取得的本意。

  建議在事后通過三方協商,來補救解決這一問題,在財產原始的所有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以及無權處分人之間三方協商,也就是平常所說的“調解”,也許這是最終圓滿處理該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同時也對財產原權利人利益進行保護的最佳方案之一。特別是針對無權處分人無債務履行能力的這種情況,更要注意一種利益的平衡,以及對無過錯方的適當保護和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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