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1-1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現場包含了時間及空間兩方面的含義,即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及事故發生的地點。按照這種解釋,交通肇事逃逸就應當限定為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而不能將在非事故現場逃跑的行為認定為逃逸。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司法實務中普遍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現場”包含了時間及空間兩方面的含義,即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及事故發生的地點。按照這種解釋,交通肇事逃逸就應當限定為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而不能將在非事故現場逃跑的行為認定為逃逸。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司法實務中普遍存在著將“現場”做擴大理解的情況,即將現場的范圍從事故發生的地點,擴大到了事故發生后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脫離監管的相關場所,從時間上,則延伸到了事故發生后至犯罪行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前甚至是開庭審判前。典型的就是犯罪行為人將被害人送醫或者是本人在醫院就醫后,為了躲避追究隱匿行蹤,司法機關將把醫院視為“現場”,而將此種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筆者認為,對“現場”做上述擴張理解實際上是一種不當的擴大解釋。
關鍵詞:交通肇事,法律制度,政法
所謂擴大解釋,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是指“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窄,于是擴張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而擴大解釋的使用也不是毫無限定條件,“擴大解釋是對用語通常含義的擴張,不能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否則,屬于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反觀實踐中將非事故現場解釋為“現場”的作法,持肯說者認為這是合法的擴大解釋。但筆者認為,不論是從一般人的理解角度,還是對比刑法中的其他犯罪,都很難得出將醫院之類的非事故現場等同于現場的結論。同時,做出擴大解釋的前提是某一行為具備懲罰的必要,而不得不對原有的內容做擴張字面的理解。在非事故現場的場合,被害人不可能仍未得到救助,已不存在對逃逸做刑事否定評價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此,也就沒有對相關內容做擴大解釋,以保護法益的必要。所以,將“非事故現場”視為與“事故現場”具有同等的刑法含義,而以此為依據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作法,已經超出了刑法所允許的擴大解釋范圍,有類推解釋之嫌,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對犯罪分子量刑時,應與其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相適應,是表明犯罪與刑罰之間相互關系的一項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目的,不僅在于追求個案中犯罪分子的刑罰與其客觀行為、主觀心態及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更在于通過權衡不同罪名的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確定相應的法定刑,建立適合一定社會、歷史背景的刑罰體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規范目的在于苛責現場不予施救行為,防止危害后果的擴大,以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為此,將在事故現場不顧被害人的傷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的行為,認定為肇事后逃逸而科處更為嚴厲的刑罰無可厚非。但應當注意到,在其他犯罪中均存在的犯罪行為人在作案后逃跑的情況,刑法并未將之做為從重處罰的情節,若能夠主動到案的,還以認定自首的方式,對之作出從寬處理。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對現場逃逸行為進行刑法上的非難及譴責是出于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應是一種刑法上的例外情形。而將認定“逃逸”的時空要件不加限制,擴張至事故發生后的其他時間、地點,從而對犯罪行為人科以嚴刑的做法,會造成交通肇事罪與具有相類似情節的罪名間在科處的刑罰存在不均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司法實務中,會存在將逃逸做擴大解釋的現象,不僅是司法機關出于嚴厲打擊犯罪,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良好初衷,也在于現行刑法、司法解釋中對逃逸解釋的語焉不詳甚至前后矛盾,亦即用詞的模糊性。這種解釋方式致使司法人員在適用時作出了有違刑法規范目的的理解。如最高法的司法解釋的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第三條又解釋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對比條文內容可以發現,該解釋的第三條已將“現場”二字剔除,故辦案人員即使不將現場做擴大理解,因第三條中沒有出現現場二字,可在處理交通肇事案件時直接認為逃逸不限為現場。解釋內容在未將逃逸作出詳細說明的情況下,又出現了前后矛盾的情況。因此,作為司法解釋的制定機關,兩高應當從準確把握規范目的的角度,對逃逸作出重新定義,調整解釋間存在的用詞上的矛盾,并可采取列舉的方式,對時空條件作出嚴格限定,防止出現寧枉勿縱而將不符合追訴目的的情況認定為逃逸,導致刑罰權的濫用。
根據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主觀上以逃避法律追究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逃跑的行為。在理論研究與司法實務中,存在著將逃逸的時間、空間條件從寬認定的傾向,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事故后在醫院治療期間下落不明、事發后在現場接受調查后隱匿行蹤、取保候審期間脫逃等,上述行為因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都有可能被認定為逃逸。類似的情況較多在此無法窮盡,但相同點均在于不是傳統觀念上的犯罪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后,立即駕車從事故現場逃離,之后隱匿行蹤的行為,而是將判定逃逸成立時空延伸至事故發生后的時間、地點。筆者認為,不加區分時間、地點,為了強化打擊力度而擴大逃逸認定范圍的作法,雖然是出于抑制逃逸行為,撫慰被害方心理的良好初衷,但悖離了刑法對肇事后逃逸的規范目的,將本不應屬于刑法規制范圍的行為以刑法調整,并不能使犯罪行為人內心真正認罪伏法,甚至于引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性的質疑。
對逃逸做時空延伸理解的理論依據在于,承認肇事逃逸有兩方面的規范目的:(1)為了督促肇事者能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搶救被害人,以防止危害后果的擴大;(2)為了司法機關能夠控制肇事者,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規范目的應當集中在保障現場被害人人身權益上:首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后為逃避追究刑責而逃跑,屬于人之常情,具有不期待可能性,比如故意殺人、放火、爆炸、強奸等比交通肇事性質更為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的案件,侵犯法益更為嚴重的案件,都未將犯罪分子作案后逃匿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如果將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規范目的認為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照此邏輯,上述案件也應當規定相應的逃逸情節。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規范目的不應包括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第二,保護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規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滯留在事故現場的被害人的生命仍有得以挽救的可能,也就是仍存在需要刑法保護的法益。而犯罪行為人的先行肇事行為,已經產生了對被害人進行救治的義務,若其在此時逃逸,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時的救治,可能造成傷情后果的加重甚至死亡。為此,對于在事故發生后,犯罪行為人從現場逃跑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的逃逸行為,因可能造成對被害人法益的進一步損害,而以刑法評價的方式,將該行為作為入罪或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條件,通過刑法的懲罰、預防功能以實現保護被害人權益的最終目的。反觀犯罪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后的其他時間、地點隱匿行蹤的行為,因被害人不可能未送醫救治,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護的法益,對犯罪行為人的隱匿行為也就不存在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逃逸”的必要性。
雖然筆者認為應當將肇事后逃逸限定于事發后在現場逃離的情形,但這并不表示對于上文中提及的在非事故現場逃離、隱匿行蹤的行為不具有危害性,筆者認為,可以將之作為一項酌定量刑情節考慮。“酌定情節,是指刑法未作明文規定,根據刑事立法精神與有關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從審判經驗中總結出來的,在量刑時需要酌情考慮的情節,例如,犯罪的動機、犯罪的對象、犯罪人犯罪前、犯罪后的抗拒或者悔改表現等。”如若將非事故現場逃離、隱匿行蹤行為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逃逸情節,在作為法定量刑情節考慮的情況下,將導致法定型的升格,導致罪刑不相適應。在不考慮類似情形作為定罪、法定刑升格情節的情況下,將之是作為一項酌定從重處罰情節考慮從而對犯罪行為人的宣告刑進行調整,不但可以解決該行為的惡性無法得到懲處的問題,又避免了將之認定為肇事后逃逸而存在的重刑化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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