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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論文探析當下刑事管理的條例及發展措施

發布時間:2015-01-1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擁有的各種財產,包括有形物、無形物(如電力、煤氣、天然氣、重要技術成果等)都會成為別人盜竊的對象,所以這些案件的發生是千奇百怪,千差萬別的,還有盜竊者手段各異,結果也有所不同,使得案件的情形更加錯綜復雜,因此理論上

  摘要: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擁有的各種財產,包括有形物、無形物(如電力、煤氣、天然氣、重要技術成果等)都會成為別人盜竊的對象,所以這些案件的發生是千奇百怪,千差萬別的,還有盜竊者手段各異,結果也有所不同,使得案件的情形更加錯綜復雜,因此理論上不可避免地不能夠給盜竊罪既遂與未遂一個完整科學的標準定義,也就出現了許多理論家給出的各種關于刑事盜竊既遂與未遂的理論,具體表述如下。

  關鍵詞:刑事管理,刑法,法律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罪是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而這樣的盜竊一般意義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秘密的去竊取公共或私人財物。據我國犯罪率的統計結果顯示,盜竊罪是我國歷來最高頻發的財產犯罪之一,所以完善和透析盜竊罪未遂與既遂的標準學說是關系到能否正確認定和適用刑法的,以及能否有效打擊盜竊犯罪的關鍵。但是從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問題一直存在爭議,主要表現在,我國一般所指的盜竊罪的既遂形態與未遂形態在客觀與主觀上所呈現的犯罪狀態,即是否是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客觀上是否是通過秘密竊取等手段而獲取財產對其控制的,或者是否有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等等。所以簡而言之,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主要就在于是否同時實現盜竊罪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的統一。

  這一理論最主要的缺陷在于不能準確無誤的反映盜竊罪,也就是說“接觸”這一詞不能從法律上清楚的區分刑事盜竊罪中的財物所有權實際被侵害與否以及侵害的程度高低,沒有系統的盜竊罪構成要件,不能夠確定盜竊者是否已經把東西非法據為己有,所以簡單的憑著行為人“接觸財物”還真的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目的或其真實意圖。并且“接觸”這一詞也把盜竊罪中可能存在的各個停頓階段之間出現了混淆,對接觸事物就定為既遂肯定是對盜竊既遂標準管理過嚴。

  這一理論從表面上就縮小了“非法占有財物”的內涵,因為并不是所有的盜竊行為都會出現損失公共或者私人財產的結果,他也可能出現毀壞、損壞等后果,所以說這一學說也不能夠圓滿地解決刑事盜竊既遂與未遂標準的界限問題。

  這是兩種理論學說的組合,但是這兩種學說加在一起就是重復,因為財產所有者失去了財產,也就失去了對財產的控制權和使用權,并且盜竊人也未必就擁有了這一盜竊財產的控制權。

  本理論是在區分刑事盜竊罪既遂與未遂使用最多的理論依據,在財產所有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與行為人實際控制該財物同時發生時,把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形式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是不存在異議。對于目前還沒有一個完整科學的理論形成之前,其還是可以作為標準的。

  這一理論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兩點,首先是僅憑借被盜竊的財物被移離現場與否是不能夠判定犯罪人是否實現了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的,因為沒有一個轉移距離的標準去衡量,其次就是理論沒有與實際結合,理論上成立的東西,現實中采用起來不一定適用,有時候甚至用起來有點牽強附會。

  這一學說顯然在表面上就把行為人對所要盜竊財物實際所用的手段范圍縮小了,只指出了其中的一種方式,那就是藏匿,所以這一理論是不合理的,如要作為衡量刑事盜竊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理論也是不合理、不科學的。

  這一理論的缺陷也很明顯,因為失控說太過片面,其片面的強調了從財產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來確定盜竊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因為有一種情況就是,雖然財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對財產的所有和控制使用權,但是盜竊者也沒有取得對所盜財產的實際控制和使用權,他可能轉手賣給了第三方,所以從這一方面來說,這一理論是不科學的,甚至會給司法鑒定帶來麻煩和誤會。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行為人把所要盜竊的財物先藏匿起來,消失在所有人能夠控制的財產范圍內,以后再找機會盜竊出去,在財產藏匿期間,任何人都沒有擁有對財產的控制和使用權,這也是不能夠判定刑事盜竊既遂與未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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