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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論文發表論當下刑事拘留管理的制度規范條例及意義

發布時間:2014-11-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指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訴訟活動的監督,包括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刑事審判監督等。而刑事拘留是偵查機關一種偵查活動

  摘要: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指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訴訟活動的監督,包括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刑事審判監督等。而刑事拘留是偵查機關一種偵查活動行為,因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行為實行法律監督是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公安機關的有些辦案部門隨意延長拘留期限.對不該延長的案件違法延長刑事拘留期限,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但在實踐中,凡在非戶籍所在地作案,公安機關往往視為流竄作案,對外地來本地打工、上學、探親訪友期間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竄作案對待,擅自延長拘留期限。(2)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卻將一些未實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為結伙作案處理而延長拘留期限。(3)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有時卻將犯罪嫌疑人只有兩次作案行為視作多次作案而延長刑事拘留期限。

  刑事拘留后應當報捕而未予報捕。公安機關對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定性不夠準確,對逮捕條件的判斷和認識存在偏差,導致部分案件應當報捕而未予報捕。同時,對于某些罪行較重、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卻由于公安機關個別辦案部門受人情等案外因素的影響而未予報捕。例如,我院辦理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呂某等人涉嫌聚眾斗毆一案,經審查后發現同案人員趙某糾集他人持械聚眾斗毆,系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且無法定從輕情節,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卻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而未予以報捕。

  當前,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在個別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沒有得到徹底根治,在刑事拘留措施適用過程中同樣存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先拘留后立案。由于公安機關內部對破案率的考核非常嚴格,辦案單位就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則就不立案。(2)拘留后超期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例如,我院辦理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三人涉嫌盜竊一案,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沒有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卻超出48小時后才將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處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他們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事先不必取得檢察機關的批準,導致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權的行為往往“望洋興嘆”,因為這種濫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為,有的已成既定事實無法改變,如違法延期刑事拘留期限;有的雖然可以改變但訴訟成本過高。因此,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偵查監督在司法實踐中很難開展,這種事后監督根本不能遏制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權。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違法刑事拘留活動的監督手段主要有三種: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及口頭糾正。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監督機關不糾正違法行為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導致檢察機關的口頭糾正意見、糾正違法通知、檢察建議缺乏一定的法律強制性和執行力,也缺乏紀律處分權,公安機關可以對檢察監督置之不理或“淡然處之”,造成檢察機關對刑事拘留的監督手段乏力、嚴重缺乏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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