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11-0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訴訟請求應區別于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具體權利;訴訟標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就爭議總體而言的。文章選自: 《政法論壇》 一直被列為中文核心期刊,1999年躋身首屆全國百強社科學報,2002年蟬聯
摘要:訴訟請求應區別于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當事人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具體權利;訴訟標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就爭議總體而言的。文章選自:《政法論壇》一直被列為中文核心期刊,1999年躋身“首屆全國百強社科學報”,2002年蟬聯“第二屆全國百強社科學報”,并獲北京市十佳社科學報第二名!墩ㄕ搲愤是全國高校學報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高校學報研究會副理事長單位。常務副主編陸敏編審2002年榮獲“全國高校社科學報優秀主編”稱號。 《政法論壇》得到多方好評,一直受到立法、司法、執法、教學、理論工作者的關注,所反映的研究成果,或被吸收到新編教材中,或被立法機關和政法部門援作工作參考,或榮獲各級優秀論著獎,并為《新華文摘》、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高校文科學報文摘》所摘引。許多機關和高校對本單位在《政法論壇》發文的作者予以重獎,并作為職稱評定的依據。本案中老漢的賠償金額應屬訴訟請求,其對于訴訟標的--即與被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認識并無絲毫不當,與法院認定一致。因此,本案中法官亦沒有《證據規定》第35條所列情形,法官沒有對老漢訴訟請求變更的告知義務。
行使的前提不同。法官釋明的前提在于當事人的聲明、陳述不當或者不明確以及證據不夠充分。比如,由于當事人法律知識的欠缺和文化水平的低下,對案件的聲明不夠清楚,可能使法官難以理解,不利于法官了解當事人的真正主張,也不利于作出正確的裁判,而法官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的前提則在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比如,在合同糾紛中,當事人要求對方履行生效的合同,而法院則認為合同屬無效,雙方應當返還各自所得財產,這時,法院就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行使的方式不同。告知義務的行使方式是告訴,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而釋明權的行使方式主要是提醒和解釋,一般為口頭形式,主要通過發問、提示、指出等方式進行,如對訴訟主張或陳述不明確的,可以通過發問的方式進行,對舉證不充分的,可以通過指出的方式,要求當事人補充證據。
側重點不同。告知是單方行為,其目的是使當事人知道,督促當事人積極地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而釋明權的目的則是通過發問、解釋,使當事人明了,側重于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溝通、互動,調動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積極性,提高辦案效率。
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但對于在法院內部,具體由哪些法官來進行訴訟請求變更的告知,該條款卻未予明確規定。尤其在涉及管轄權爭議的案件中,立案庭法官是否負有這一義務就至關重要。第35條僅規定告知的對象是"當事人",而不是原告。那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也屬于告知的對象?如果法院告知原告,其變更了訴訟請求,那么當被告答辯時所依據的法律關系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或效力不一致時,是不是也應當告知變更答辯主張?如果不予告知,是否將形成一種新的不平衡?訴請變更告知的法律后果不明確。對于法官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過度告知的法律后果,以及一審法官認定法律關系錯誤,當事人根據一審法官的告知而變更訴訟請求,二審又敗訴的情形應當如何處理,該條均未予以明確規定。
法官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不等同于釋明權,再加上,釋明權本乃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范疇之機制,而依大陸法系國家的相關立法例及訴訟理論之通說,釋明事項之范圍均不包括法官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之內容[2]。另外,臺灣學者也認為,釋明雖系基于職權主義而來,但只可于辯論限度內行之,如法官釋明當事人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或追加某人為當事人,或該用他種攻擊防御方法等,皆在不許之列,當非審判長份內應為之事,且與釋明之義務無關[3]。由此可見,法官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并未被納入釋明事項的范圍之中。這樣一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事實的釋明沒有規定。因此,本案中法官沒有對老漢賠償金額的事實的釋明義務。
法官告知訴訟請求變更的義務必須以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應屬于"所依據的事實"而非"訴訟請求"本身。聯系司法實踐,舉兩例,某甲雖可取得某套房屋的所有權,但其取得的依據應該是贈予而非繼承。在訴訟過程中,某甲自己主張的法律關系是繼承,而受訴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卻是贈與,此時法官即沒有必要去告知某甲"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因為某甲提出對該套房屋應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并無絲毫不當。又如,某甲基于所有權要求承租人騰房,而受訴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卻是雙方的租賃合同已到期,基于租賃合同判決承租人騰房。法官顯然也無需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否則即為多此一舉。從上述兩個案例中可看出,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也即"所依據的事實"與受訴法院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下,卻要求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僅從行文邏輯上看,這一處理方法就"文不對題"。因此,《證據規定》第35條存在嚴重的邏輯錯誤。在以上兩個案例中,法官所應采取的適當做法應該是通過釋明,促使當事人對"所依據的事實"也即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作適當修正,以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
違反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實行釋明制度的國家,釋明是法官的義務,法官疏于釋明,可以成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理由,上級法院也可據此撤銷下級法院判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理由給予列舉,使得違反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而引發上訴審并無障礙。但《證據規定》本身并沒有單獨就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作出專門性的規定,第35條主要還是對舉證期限的規定,故難以了解最高司法機關對一審法院未盡訴訟請求變更告知義務在上訴審程序中應予如何處置的態度。
釋明作為一項訴訟法上之制度,是與辯論主義原則相對應的,而法官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則應對應于處分權原則。由于辯論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案件的主要事實,故與此相對應,旨在減輕當事人主張責任的法官釋明義務也只能針對案件的主要事實。由于法官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所牽涉的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請求的處分,因此,其應被看作是對處分權原則的一種"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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