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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下載論當今刑罰管理條例的措施

發布時間:2014-10-2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我們認為刑罰的真正目不僅僅是為了懲罰和挽救罪犯,最大程度的降低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它還有一個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護和維護人權,F實生活中,大部分的罪犯在服刑期滿后仍將回歸社會,如果法律強迫他們的親人走上法庭作證,指控他們有罪并

  摘要:我們認為刑罰的真正目不僅僅是為了懲罰和挽救罪犯,最大程度的降低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它還有一個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護和維護人權,F實生活中,大部分的罪犯在服刑期滿后仍將回歸社會,如果法律強迫他們的親人走上法庭作證,指控他們有罪并陳述他們的罪行的話,會對人類心靈深處造成長久的、深刻的創傷和隱痛,這對人與人之間最原始、最樸素的情感的沖擊是巨大的,它甚至可以引發更多更激烈的矛盾和沖突,這顯然是和刑罰的最終目的相違背的。

  在糾問制訴訟中,證人被法官當作查明案件事實的工具,權利毫無保障,因此證人與國家不可避免的呈現緊張關系。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證人在法律上不再被視為發現實體真實的工具和手段,而是自主的主體。證人作為公民應該享有社會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權利;證人在訴訟過程中作為法律主體,其在履行作證義務的同時,理應有對等的權利作為回報。

  從某種意義上說,制度的形成不是立法者設計的產物,而是社會成員長期博弈的均衡。社會中每個人都是自主和獨立的,個體追求自己的利益和欲望的滿足,這種利己行為不可避免的會遭遇到來自社會和其他成員的干涉,于是便產生了與他人與社會的沖突。因此,為了從根本上維護社會的長遠發展,國家建立法律制度規定公民基本義務。具體來說,在證人作證義務的規定上,證人作證的義務是對國家而非對當事人的義務,因此當國家利益、社會的長期穩定與當事人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國家是強大的,處于強勢地位,證人是渺小的,其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比更容易喪失,所以我們理應給證人一種選擇的權利,讓他自主決定如何去維護國家的利益、社會的穩定。就此美國證據法專家華爾茲教授作了一個經典性的解釋,它認為這種作證特免權存在的一個基本理由是:“社會期望通過保守秘密來促進某種關系。社會極度重視某些關系,寧愿為捍衛保守秘密的性質,甚至不惜失去與案件結局關系重大的情報。”豏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說,證人作證特免權的規定體現了“法律是有代價的實踐”的理念。

  民國時期制定的《六法全書》,是比較完善與符合中國實際國情的,其中比較完善的規定了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但令人痛心的是,由于政治的需要和觀念、認識等方面的原因,建國初期在“摧毀舊的國家機器,廢除舊的法律制度”的號召下,把民國時期的法律全部否定,完全地拋棄了數代人苦心經營積累的立法資源,法律精華被視為舊社會的垃圾而摒棄,也切斷了綿延至今的傳統法律文化。

  1952年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了一場聲勢浩大的“司法改革”運動。在這次運動中,舊法思想再一次受到清理和批判,很多有著豐富法學基礎和實踐的司法人員從原來的崗位上被迫撤離下來,被有著“高度革命熱情”的工農群眾取而代之,導致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整體下降,一些舊法中正確的觀點,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獨立”等等都受到批判,特免權制度的命運可想而知。“親親相為隱”作為孔子法律學說中宗法性最濃的封建糟粕,得到徹底的批判與摒棄,其理所當然的消失了,因而我國大陸法律體系中至今沒有證人作證特免權的規定。

  我國沒有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的規定,當然也沒有“不自證其罪”的規定,這也是偵察機關刑訊逼供與指供誘供造成諸多冤案的原因之一。近幾年來,“杜培武”、“聶樹斌”、“佘祥林”等一系列冤案的接連出水,不是一種偶然現象,為我們一再敲響警鐘。以佘祥林案為例。佘祥林被刑警隊扣押期間,被實施了刑訊逼供和指供、誘供。1998年6月,佘祥林被終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其妻突然歸來,后佘祥林經重審后被無罪釋放?梢栽O想,如果我國確立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佘祥林就可以援引“不自證其罪”原則,拒絕“承認”自己的“罪行”。

  當前,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社會正處于轉型期,很多價值觀念在向著更理性、更人性的方面轉變,司法的根本職能也從上世紀末偏重打擊犯罪向現在的保障人權轉變。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刑事訴訟證據立法確立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可謂大勢所趨。

  “證人作證特免權并非適用于任何事項,受特免權保護的事項應具備一定的條件且確有免于披露的必要。威格摩爾曾列出關于享有證言特免權人的四項要件如下:(1)相對人對于業務人告知相關事項,系基于某中信賴關系,且不愿泄露身份。(2)信賴關系是維持雙方關系之重要因素。(3)雙方信賴關系之保障,依社會一般通念須審慎加以維持者。(4)權衡‘保障相對人與業務人之信賴關系’與‘國家訴追犯罪之利益’二者,其輕重之取舍。”豐結合我國具體情況,筆者認為證人作證特免權的范圍應局限于:(1)涉及職業秘密的事項,比如心理醫生與其病人之間秘密交流事項,委托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的秘密交流事項;(2)有可能導致自證其罪的事項;(3)國家及公務秘密事項;(4)不利于近親屬利益的事項。以上事項具體如何在法律中規定,還需要結合我國的社會現狀和文化傳統。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在觀念和制度上正逐步和國際接軌,國家在決策上更傾向于以人為本,保護人權,并且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為重要任務提到了全國人民面前。提出“構建和諧社會”是因為當前社會上還存在諸多不和諧因素,制約著經濟和社會的良性發展,而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的確立無疑會對和諧社會的構建起到推動作用。我國要構建和諧社會,要以構建法治社會為根本,而加強法治建設,須更著眼于制度的建構和制度的創新。一定的法治觀念必須最終落實到具體的制度上。從現今我國的法律現狀看,對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的討論僅限于學者中間,司法實務中,公檢法及律師等法律工作者,對該制度的認識還基本處于空白階段,在履行職務時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還不理解,甚至感到相當的無奈于憤怒,對該制度設立對社會的隱性影響根本認識不到。觀念沒有成型而建構相關制度顯然是很困難的。另外,我國刑事法律確立了證人出庭作證為原則,不出庭作證為例外的證人制度,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又為證人不出庭作證大開方便之門,在此矛盾下,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的有無就無足輕重了,因而社會的呼吁之聲也不會很高,所以要想將證人作證特免權在我國以法的形式確立,還需要社會進一步提高對人權的保護,對人性的理解,還需要法治觀念的進一步強化與提高。

  我國社會開始重新注重信賴感和社會關系。我國的傳統社會是一個非常注重“關系”的社會。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特別是人們經濟意識的增強和社會誠信的缺失,傳統的理念在建國斷層后未得到良好的延續,社會固有的關系和習慣頻繁受到強烈的沖擊。近年來,我國政府開始大力提倡誠信社會建設,大力呼吁人和人之間信賴關系的建立,從而維護社會的健康長足發展,而這恰恰是證人作證特免權制度的一個主要功能。其次,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訴訟中控辯雙方呈現公平對抗性。在一個平等的訴訟關系中,訴權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傳喚證人作證的權利,另一方就有對證人作證的抗辯權,以作證內容受特免權保護而主張證人不能作證。再次,訴訟的文明化和民主化成為發展趨勢,新的訴訟法應當更加體現人性關懷,尊重自然權利和人類的情感。我國古代的“親親相為隱”強調的是維護家族利益,其中體現的等級觀念、義務觀念以及宗法傳統觀念,的確是與現代法治觀念不相容,但是它所體現的維護家庭穩定以及人文關懷精神,我們還是應該繼承與借鑒。(二)證人作證特免權的適用事項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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