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7-2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論文摘要:規定,針對訴訟中的法律問題陳述意見,應屬訴訟行為,是訴訟活動不可分割的部分。認為在審判程序內不能行使檢察監督權,對違法審判行為的監督只能在審判程序之外進行,這亦是一種誤解。 最近,有些文章在論及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時,提出與檢察權有關的一些
論文摘要:規定,針對訴訟中的法律問題陳述意見,應屬訴訟行為,是訴訟活動不可分割的部分。認為在審判程序內不能行使檢察監督權,對違法審判行為的監督只能在審判程序之外進行,這亦是一種誤解。
最近,有些文章在論及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時,提出與檢察權有關的一些問題。擇其要者,一是認為檢察權是行政權,不是司法權,把檢察權與審判權并立,不合司法行政分立的現代法治本意。二是認為檢察權是追訴權,檢察官提起公訴,處于原告地位,又賦予其法律監督權,使控辯失衡,訴審錯位,有違訴訟原理。這些觀點涉及法理和國家體制等重大問題,不是一篇短文所能闡述清楚的。本文僅就檢察權含義及相關問題談點看法。
從歷史上看,檢察權不是自古
有之,封建社會實行糾問式訴訟,訴審不分,追訴與審判由法官包攬。封建社會后期,西歐有的國家開始設置檢察官,參與涉及王室利益的訴訟和追訴某些犯罪,但并不普遍。進入資本主義社會,為保持法官獨立、公正的地位,實行訴審分離,刑事案件的起訴主要由檢察官負責,各國才普遍建立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還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職權。但對檢察權的性質素有不同看法。有的從權力隸屬關系看,認為檢察機關受司法行政部門領導和監督,屬行政組織系統,行使的自然是行政權。有的從行使權力的方式來看,認為檢察官參加司法活動,依司法原則、程序行使權力,應屬司法權。如法國稱檢察官是“站著的法官”。因而不能簡單地認為把檢察權歸屬司法權,違反分權理論原則,甚至斷言這在西方國家是“絕無僅有”的。就以日本為例,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檢察制度受美國法影響,把附設在法院內的“檢審局”從各級法院分離出來,自上而下與法院對應建立“檢察廳”,歸法務省統轄,由此引起對檢察權性質的爭論。有的學者認為,檢察廳是行政組織的一部分,檢察權應屬行政權。有的學者則認為,檢察廳在本質上不同于一般行政組織,“檢察廳是行使準司法權的獨立的中立的機關”,應與行政機關有所區別①。后來立法上采納了后者的觀點,于1983年修改行政組織法,規定行政組織中可設立不同于一般行政機關的“特別機關”,檢察機關被確定為“特別機關”之一。據原日本檢事總長伊藤榮樹回憶,立法修改的原因,“是考慮到這是與司法權是獨立于行政權之外的問題相關聯的,檢察廳也要求有獨立于法務省和法務大臣之外的強烈的獨立性”。法律把法務大臣對檢察事務的指揮監督權加以限制,限于一般性的指揮監督權,對于每個案件的調查或處分,只能由檢事總長指揮。也就是說,法務大臣不能直接指揮檢察官辦案,體現了檢察權的特殊性。②由此可見,即使在西方國家,檢察體制和檢察權的內涵及其活動范圍也在不斷地發展變化。總的來看,有增強檢察權獨立性的趨勢,以更好地客觀、公正執法和發揮司法監督作用。因而,探究檢察權的性質應從體制、權力行使對象及其范圍等多方面綜合考慮,不能只根據分權理論觀點劃線定性。檢察權有其復雜性,說它是行政權,又有司法權的特征,須保持相對的獨立性;說它是司法權,又與行政機關相聯系,要受行政權的牽制。其實,這不足為怪,社會現實本身是復雜多樣的,不可能像理論推理那樣整齊劃一。
這種權力交錯現象還表現在
其他方面。諸如法國的行政法院,英國的行政裁判所,美國的行政管理機構享有“管理權”(委任司法權),都是普通法院管轄之外的司法權力,這種行政系統行使司法權的現象,顯然不符合三權分立理論要求,但這是法律認可的事實。當然,舉此實例不是說檢察權亦應有司法裁判權。檢察權不能完全與行政司法權相類比,它具有自身的特點。檢察權源于行政權,又與司法權結合,也許說它是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特性的權力更符合實際。
中國的情況有所不同,國家機
構不是按“三權分立”的理論框架建立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監督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嚴格地說,它既不是行政權,也不完全是司法權,但它含有司法權能。如果一定要在司法權和行政權之間作出選擇的話,筆者傾向于把檢察權歸屬司法權的范疇。主要理由是:(一)從國家體制看,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在“一府兩院”的架構下,檢察院與政府機關已徹底分離,體制上已不存在檢察權是行政權的問題。憲法明文規定,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有人提出檢察權歷來就屬于行政權,檢察機關應回歸行政系列,可采取美國模式,與司法部合二而一,由于這涉及國家體制的重大變革,又當別論。但只要現行體制基本不變,檢察權與行政權已無組織關系,不體現行政權力意志,說它不是行政權是能夠成立的。
(二)從司法權的含義看。司法
是司法機關依司法程序就具體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從廣義上說,它與行政執法相類似,都是國家機關執行法律的活動。但司法在執法的主體、對象、內容和程序上不同于行政執法,方法上更多地表現為是一種適用法律的活動。所謂“適用法律”,有的學者解釋是,“把法律適用于具體的事實、具體的人或組織,并作出某種適用法律的文件。通常是指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各種刑、民事案件的活動”③,它帶有間接性特征。而行政執法,一般表現為在其法定權限內行使權力,具有直接性特征。檢察機關參加司法活動,在辦理有關案件中采取措施,作出決定,是對個案具體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符合司法權的特征。
(三)從訴訟程序看。訴訟是行
使司法權的基本方式,檢察機關是訴訟活動的主要參加者,檢察權較多地采用訴訟的形式進行。以刑事訴訟為例,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不僅是指審判程序,還包括偵查、起訴程序。檢察官行使偵查、起訴等權力,必須依統一的訴訟程序規定進行,是訴訟中行使司法權的重要部分。檢察權的司法性質是由整個訴訟活動的法律性質決定的。檢察權和審判權的權限不同,但都是在共同的訴訟活動中,為同一個案件事實進行適用法律的活動。不能以權力行使方式上某些不同的特征為由,改變其基本性質,如把檢察權的主動性(積極追訴犯罪)與司法(審判)權的被動性(不告不理)相對立,以此作為否定檢察權司法性質的根據。
檢察權的另一個問題是,如何
認識和處理訴訟中法律監督權與追訴權的關系。尤其是在審判程序中行使公訴權與審判監督權存在的爭議。有的人總以為賦予檢察監督權會造成訴訟關系復雜化,影響控辯、訴審關系的正常發展。這是一種誤解,缺乏對檢察監督的正確理解。從歷史上看,檢察監督并不是我國獨創,在訴訟中早已有之,不過是監督的起因和范圍各有不同而已。西歐封建社會末期,檢察官作為中央王室的代表參加訴訟,就具有監督司法審判,尤其是監督地方領主法庭審判的職責。資本主義社會正式建立檢察制度,檢察官以國家公訴人名義,對危害國家、公共利益和侵犯公民權益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以及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參與與訴訟有關的活動,針對案件事實或者爭議事項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審判,對審判行為違法和不當提出異議,實際就是一種司法監督。所不同的是,西方國家的檢察官受命于政府,體現行政對司法的制衡與監督。而我國的檢察機關不再隸屬行政,監督范圍有所擴大,但就司法監督的某些內容而言則是相似的。
訴訟中的檢察監督權從總體
上說是與公訴權相一致的,對犯罪的追訴本身就包含對違反刑事法律的監督,訴訟中檢察監督的內容,基本上與追訴活動有關,兩者都是為了法律的正確執行,保障訴訟活動的正確、合法進行。實踐中發生的矛盾和問題,有些是由于對檢察監督缺乏正確認識,或者是監督方法不當引起,也有的與法律規定不明確,缺乏具體規則有關,主要應當通過總結經驗,完善有關制度來解決,而不必走改制重組的路子。
根據法律確定的檢察官在訴
訟中的法律地位,檢察官可以以不同的身份參加訴訟,不限于公訴人一種身份。西方國家亦是如此。如在法國,“在民事案件中,公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政府代理人的名義,也可以只作為一名監督人或‘法庭之友’出庭”。④在英國,檢察長可以以‘法庭之友”和“介入訴訟人”參加私人訴訟。“法庭之友按其本義,不是對方的當事人。法庭之友這種角色是以顧問的身份協助法庭,并提醒法庭注意各項法律權力,以免有所疏忽”。如果以“介入訴訟人”身份出庭,“他就有權提出證據,盤問證人,并且可以不服從判決而提出上訴”。⑤在日本,檢察官以公訴人和公益代表人身份參加訴訟。公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限不僅是控訴犯罪。因為檢察官不只限于原告人,而且是公益代表人,所以要求正確適用法律也是他的義務”。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對于法院適用法律不僅體現在刑事一個方面,而且應當對法院予以廣泛的關心和注視,對于刑事以外的事項,也有要求法院通知或者陳述意見的權限”。⑥可見,試圖把我國檢察官參加訴訟限定在公訴人一種身份,而且只能處于控訴者(原告人)地位的看法和作法是不合適的,應借鑒國外的經驗,檢察官可以與其行使職權相適應的多種名義參加訴訟,并不違反訴訟理論和各國通行的作法,也符合實踐的需要。
訴訟中的檢察監督依訴訟法
規定,針對訴訟中的法律問題陳述意見,應屬訴訟行為,是訴訟活動不可分割的部分。認為在審判程序內不能行使檢察監督權,對違法審判行為的監督只能在審判程序之外進行,這亦是一種誤解。
對檢察監督應作廣義的理解,
檢察官對觸犯刑事法律的被告人提起公訴和對違法的審判行為提出意見,雖監督的對象、方式不同,但都是檢察監督的表現形式,不能把對審判行為的監督排除在訴訟活動之外,而應統一于訴訟程序之中。就是在司法體制不同的西方國家,檢察官在訴訟中也不是限于行使公訴(控訴)權,檢察官同樣具有正確適用法律的責任,關注整個訴訟活動的合法進行,有權對違法的審判行為提出異議。如在法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檢察官可以發表自己認為有利于司法審判的口頭意見”(第33條);“檢察院有權以法律的名義向法庭提出任何他們認為有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就此采取措施或者加以討論。檢察院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的要求,應當由書記官載入庭審筆錄”(第313條);“共和國檢察官認為有利于公正審判時,應當以法律名義書面或口頭提出要求。檢察官的書面要求被接納時,書記官制作的記錄中應予載明,法庭也有義務作出答復”(第458條)。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享有聲明異議權。“所謂聲明異議,是在認為法院、審判官的訴訟行為違法或不當時,對該法院提出適當的處理要求。”“聲明異議的對象,包括開頭陳述,證據調查的請求,證據裁定,證據調查方式,審判長訊問的限制等,不問是作為或者不作為。”“聲明異議后,法院必須及時作出裁定,不得延誤。如果作出的裁定理由充足,即達到聲明的目的。但如果沒有理由而作出駁回異議的裁定,其聲明異議及其裁定應在公審筆錄中記載。這種裁定有可能成為上訴審的審理對象。”⑦我國的檢察監督,由于憲法確定檢察機關的地位、職能不同,它在訴訟中的法律監督職責更為明確。但由于檢察官在訴訟中一般是以公訴人身份參加,同時又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責,給實行監督帶來一定的復雜性,因而,根據訴訟活動的特點,選擇適當的監督方式是需要的,但決不是否定監督,把檢察監督排除在訴訟活動之外。筆者認為,為適應訴訟活動的規律,檢察監督主要應采取訴訟的形式,結合訴訟程序的推進進行,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非訴訟形式行使監督權。對于行使檢察監督的具體方法和程序,應由訴訟法及其實施細則作出明文規定,以便共同遵守和執行。
檢察監督實際是一種建議權,對法律的適用提出意見,決定權仍在法院,只要端正對監督的態度,方式適當,不會妨礙審判權的行使,而有助于達到保證法律正確實施的目的。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