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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論文范文探究刑法的威嚴及它的重要性

發布時間:2014-07-1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刑訴法》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訴訟公正,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確、及時、公正的處理。受傳統觀念的影響,我國司法工作者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違法引起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 嚴禁刑訊逼供是我們黨和國

  論文摘要:《刑訴法》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訴訟公正,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確、及時、公正的處理。受傳統觀念的影響,我國司法工作者“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違法引起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

  “嚴禁刑訊逼供”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國刑事司法活動的重要指導原則。隨著我國刑事立法的不斷完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不斷完善,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為法律條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訊逼供的發生。但個別地方的公安、司法機關仍然存在刑訊逼供的現象,一些地方的問題還很嚴重,這有其發展的歷史、社會原因及政治、經濟、法律等原因。在實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今天,它是維護訴訟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內在要求;是完善社會主義法制的一項艱巨任務。

  “嚴禁刑訊逼供”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國刑事司法活動的重要指導原則。隨著我國刑事立法的不斷完善,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不斷健全,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為法律條文!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為了確保其得到實際的遵守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問題是,盡管政策與法律明令禁止刑訊逼供,各級公安、司法部門,尤其是公安機關制定了一系列的規章制度,加大了專項治理的力度,但是刑訊逼供的現象卻屢禁不止,一些地方的問題還是十分嚴重,這與其復雜的歷史、社會原因及政治、經濟、法律等原因。在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注重人權保障的今天,嚴禁刑訊逼供,治理刑訊逼供就顯得尤為重要和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嚴禁刑訊逼供,是維護訴訟公正不可或缺的

  《刑訴法》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訴訟公正,關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確、及時、公正的處理。受傳統觀念的影響,我國司法工作者“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違法引起的侵權行為時有發生。

  (一)、糾正依賴口供的心理,保證司法公證

  辦案人員在辦理刑訊案件的過程中總認為有了口供好破案,能按圖索驥收集其他證據;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定案才能踏實。因為這種方法簡單、省事,有立竿見影的效果,導致部分民警認為刑訊逼供是辦案的“絕招”、“捷徑”。而現實中的無數事例已反復證明:刑訊逼供是造成冤假錯案的總禍根。眾所周知的民警馮成軍致死大學生一案,便是一例。案發當天,正值馮一人值班,正是在這種思想的支配下,馮成軍帶頭幾名治安員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將剛剛畢業兩個月的大學生楊某強行帶回派出所,并且非逼著他承認自己有流氓強奸行為,楊某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便極力為自己辯解,馮成軍等人不僅不進一步弄清事實,糾正自己的錯誤,反而以為楊在狡辯,于是就用電警棍活活將其打死。

  我國《刑訴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在具體執行中,往往是沒有口供不定案,把口供當作最有效的證據,用通過刑訊的方式取得口供來定罪判刑,認為這樣定案才覺得有底,才算鐵案。而實踐中,只要口供在后來的庭審中查證屬實,即作為定案的依據。而刑訊逼供者除少數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會追究刑事責任的,使刑訊逼供行為受到了保護。加上由于少數公安、司法工作者業務素質、政策水平低,缺乏對黨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辦案中過多考慮個人得失,怕丟面子,往往用感情代替法律。個別領導又往往在事實上予以默認、姑息,甚至縱容。有的領導則認為刑訊逼供如同一塊臭豆腐,“聞著臭”,“吃起來香”,造成教育、處罰不及時,助長了刑訊逼供的惡習,使這個問題成了老大難的頑癥。

  (二)、正確對待律師介入,保證司法公證。這無疑給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層法律保護網,使辦案人員不能認為律師是幫助壞人說話的,干擾了偵查活動,加大了辦案難度,不利于我們工作的開展。我們應當正確認識律師的職責,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受法律保護的。我們在工作中嚴格依法辦案,不授人以柄充分認識到律師的監督,可以促使我們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和辦案水平,保證辦案質量,還可以使我們少犯刑訊逼供的錯誤,也保護了自己。如1998年7月,原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刑警趙金元、屠發強為逼取口供將犯罪嫌疑人熊先祿隔離關押并施以種種肉刑,致使熊先祿因外傷、劇痛、失水、饑餓、緊張等過度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最終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趙金元、屠發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據稱,這是我國《刑法》自1979年實施以來,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訊逼供案。

  二、嚴禁刑訊逼供,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

  我國已進入“依法治國”的偉大歷史時期,一切工作都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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