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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當下酒駕管理條例法律管理論文范文

發布時間:2014-07-0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眾所周知,千百年來,中國百姓視飲酒為情義的象征,飲酒不僅能夠滿足人們的口欲,更是一種常見的生活和社交方式,酒文化已成為我國文化的一部分。如果對一個已經被吊銷駕照的人再禁止其飲酒,這種禁止令的頒布無疑對公民的日常生活構成不當的限制。 (一)

  論文摘要:眾所周知,千百年來,中國百姓視飲酒為情義的象征,飲酒不僅能夠滿足人們的口欲,更是一種常見的生活和社交方式,酒文化已成為我國文化的一部分。如果對一個已經被吊銷駕照的人再禁止其飲酒,這種禁止令的頒布無疑對公民的日常生活構成不當的限制。

  (一)醉酒的認定所產生的問題我國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認定標準,目前依據的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該標準規定: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為飲酒駕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為醉酒駕車。這是一個行政法規,它全面適用于行政執法過程中。實踐中,對醉駕行為查處時具體的執法流程是,發現車主有飲酒嫌疑,首先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檢測結果若達到醉酒標準,將由有資格的專業醫療機構抽血取證,并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血樣進行檢測,最終的處罰要依據專業鑒定機構的結論,這中間就會涉及許多問題。

  血液中酒精的濃度達到80mg/100ml,這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公安部門認定醉駕“違法”的唯一標準,行政法規作為行政執法的基礎固然沒有問題,而現在刑法將醉駕納入犯罪,對同一種行為由行政違法升格為刑事犯罪,其認定標準還繼續沿用“違法”的標準,存在有擴大犯罪圈之嫌,有違寬嚴相濟的原則,以及應對醉駕進行限制性解釋等一系列問題。

  1.查處醉駕時,抽取當事人血液檢測酒精含量是最重要的證據之一,所以醉駕案件的取證有一個特點即“快”。也就是必須在第一時間取得最有利的證據。根據酒在人體內的分解機理來看,進入消化道內的酒精,主要在胃中被吸收而進入血液,科學實驗表明,血液酒精濃度最高值是出現在酒后30分鐘至90分鐘內,也即飲酒時間到抽血取證之間的時間長短,可能會影響血液化驗的結果。這就要求我們讓醉駕嫌疑人被查后第一時間進行抽血化驗,如果這個過程耗時過長,就會使原本“醉酒駕駛”的駕駛員變成“酒后駕駛”乃至“無酒駕駛”,特別是涉嫌醉酒的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處于“醉酒線”臨界值的時候,結果出現偏差的可能性會更大。然而,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是否真的能做到對涉嫌醉駕的司機第一時間將其送到醫院進行抽血測試呢?比如在一些偏遠的地方或者道路出現問題的情況下,很可能會超過這個時間。因此,對醉駕行為的取證應有明確的時效性規范。

  2.根據規定對于醉酒駕車的血液檢測要由符合國家要求的具有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對于血檢的鑒定機構也存在一個問題:是由社會上的鑒定機構來檢測,還是到醫院進行檢測?如果由醫院進行檢測,是否任何一家醫院均可以?我們有沒有必要對醫院的資質進行限制?這都需要我們進一步完善。例如武漢市沌口經濟開發區交警在處理一起酒后駕車肇事的案件時,從一名涉嫌飲酒駕駛者體內抽出兩管血樣,送達不同的司法鑒定所,竟然得出兩個相去甚遠的結果:一份表明駕駛員沒有達到醉酒駕駛標準,一份則表明駕駛員體內酒精含量嚴重超標。⑸3.交警屬于行政執法主體,其查處醉駕行為過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材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換言之,行政執法行為能否自然銜接刑事訴訟?按照傳統的法治觀念,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分屬不同領域,沒有行使偵查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不能直接用于刑事司法,甚至于行為人(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拘留期間形成的言詞證據,在其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后,該言詞證據都不能作為口供使用,必須經過證據轉換才能作為刑事證據。這種觀念強調刑事訴訟程序的獨立性和正當性,強調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界限,有利于提高刑事訴訟的安全性,但忽略了行政執法越來越規范的現實,忽略了我國立法實踐中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邊界逐漸淡化的現實,對刑事訴訟效率問題關注不夠。《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16條作出了新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既可以避免重復取證,也無損于刑事訴訟安全,同時有利于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在查處危險駕駛、惡意拖欠勞動報酬案件過程中及時收集證據,為案件快速順利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鋪平道路,其創新價值值得肯定。

  (二)禁止令引發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八)》第2條、第11條規定,刑事上的禁止令⑺是根據犯罪情況,在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它不是獨立的刑罰,而是依附于管制和緩刑的,除有強制性、附屬性外,還有補充性,禁止令是對刑法關于管制、緩刑規定的一般義務的補充和豐富。⑺實踐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時,法院對行為人予以刑事處罰后,還可能會根據具體的犯罪情節來決定是否下發禁止令。例如2011年5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審理了兩起“醉駕”案,兩人被分別判處緩刑,同時,法院還禁止兩人在緩刑考驗期內再次飲酒。⑻這是云南省法院首次對“醉駕”被告下發禁止令。根據新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在這個案件中,我們暫且不討論怎樣監督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喝酒這個問題,僅“禁酒令”的下達是否有意義就值得商榷。因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駕者除被吊銷駕照并處罰金外,還將被判處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拘役,同時,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試想,5年內都不能開車,再對其處在服刑期間禁止飲酒,那么防止酒駕的“禁酒令”還有什么意義?禁止令的價值在于,保護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預防罪犯再次犯罪。對于醉酒駕駛這種行為而言,行為人都已經被吊銷駕照,某種程度上講,他已經喪失了再犯的可能性,如果再禁止飲酒,此禁止令的意義就不禁讓人懷疑。此外,禁止令還應遵循一個原則即可行性,⑼即不能因禁止令而過于影響其正常生活以及各項法定權利的行使。眾所周知,千百年來,中國百姓視飲酒為情義的象征,飲酒不僅能夠滿足人們的口欲,更是一種常見的生活和社交方式,酒文化已成為我國文化的一部分。如果對一個已經被吊銷駕照的人再禁止其飲酒,這種禁止令的頒布無疑對公民的日常生活構成不當的限制。

  三、結語

  筆者認為,要解決諸如上述的問題,做好以下三點即可:首先,新的立法,特別是像刑法這樣涉及人身財產重大權利義務的基本實體法律,立法者應充分考慮和相關程序法律的銜接和呼應,這樣可以減少法律體系的內部沖突,維護法律權威。其次,涉及較為具體的操作環節,一定要明確標準,盡量少留些自由裁量和靈活操作的空間,這樣既可以保證結果的客觀公正,也可節省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最后,在定罪量刑的時候,應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適當豐富立法層次,既保證在對相關行為評價的正確方向,也為僵硬的法條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創造了條件。畢竟,作為適應新的社會形勢而制定的法律,順應形勢,滿足和諧社會和法治社會建設的現實需求才是醉駕相關法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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