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6-2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論文摘要: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關于債權轉讓所達成的協議即為債權讓與合同,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債權讓與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包括債務人。從法律行為的一般原理上說,債務人的能臨川債權讓與合同的。但因債權轉讓合同所轉的債權與債
論文摘要: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關于債權轉讓所達成的協議即為債權讓與合同,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債權讓與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包括債務人。從法律行為的一般原理上說,債務人的能臨川債權讓與合同的。但因債權轉讓合同所轉的債權與債務人有關,于轉讓生效后,債務人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因此債權讓與合同是涉及債務人的合同。
一、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
在債權讓與的過程中在,原債權人與原有的債的關系相脫離,受讓人代替原債權人稱為新的債權所有人。因此,就對內效力而言,通常所說的債權轉讓僅僅是發生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債權讓與的本質是債權由一個債權人轉移到另外一個債權人,債務的內容、債務人并不改變,因此,債權讓與直接關系到債務人的利益。所以,債權讓與雖然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卻關系到三方的利益。因此,研究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尤為重要。以下就簡單分析其構成。
(一)待轉讓的債權須是確實存在并且有效的
債權讓與合同的目的在于轉讓債權,因而存在有效的債權是基本的前提。轉讓人應當享有有效債權,否則轉讓人的行為就是無權處分行為,該轉讓行為當然無效。
(二)讓與債權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共利益
債權讓與的實質要件之一是有合法有效的債權讓與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讓與的雙方當事人應當達成一致。這一點在德國民法典中亦有明確的規定!兜聡穹ǖ洹返398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與另一個人訂立合同,將一項債權轉讓給另一人”。雖然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的民法典中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債權讓與應當采取合同的形式,但雙方就合同內容形成合意的過程本身就是締結合同的過程,而不論當事人雙方是采取口頭的還是書面的形式。轉讓協議以合同的形式達成,那么債權讓與協議當然適用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例如,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債權讓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否則讓與合同就會因缺少要件而不成立或無效。如果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有欺詐、脅迫或者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形下訂立合同,則該合同中的被欺詐或者被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
(三)債權具有可讓與性
大多數有效合同權利是可以轉讓的,但也有一部分合同權利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也不能轉讓。通常,從權利隨著主權利的讓與而讓與,而不得與主權利相分離而單獨讓與。因此,從權利一般不具有流通性。各國民法在對債權讓與采取自由主義原則之下,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少數債權不可轉讓。這樣既能保證社會經濟有效率的運行,同時又維護了社會的公正和諧。從目前的趨勢看,各國都在采取這樣的立法模式。
1.依據合同的性質或者法律禁止讓與的不得讓與根據我國《擔保法》,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對于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合同債權,其讓與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否則不發生讓與的法律效力。歐陽經宇先生認為,“所謂以債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系指依給付性質可認為謹向原債權人為給付行為的債權”。《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條規定:“債權人讓與債權以不具有人身性質或法律不禁止轉讓為限”!度毡久穹ǖ洹返466條第一款規定:“債權可以轉讓,但其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債的內容取決于債的性質,債的內容非經變更不得轉讓也即失去了債的轉讓的本意,總的來看,不管大陸法系還是民法法系,依債的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具有人身性的債權,即身份性債權。如撫恤金請求權、撫養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由于這些權利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債務人只能向特定的債權人而為給付,其他人無權要求債務人進行給付,使得該種債權無法轉讓。(2)債權基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特殊信任關系而成立的,該債權不能轉讓。如因委托合同、雇傭合同而產生的債權。此種合同的訂立基于當事人雙方的相互信任,債務人僅愿意向該債權人承擔給付義務,并且基于此目的與債權人訂立合同。若債權人轉讓該債權,債務人往往怠于向受讓人履行或任意改變履行的內容。當然,這種債務由于不具有人身屬性,債權人也可以在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債權。(3)從屬債權。這類債權包括諸如抵押權、質權、定金、保證等從權利。從權利依附于主權利而存在,其只能隨主權利的讓于而轉讓,而不能作為單獨的權利進行轉讓,有的國家甚至還規定部分從權利是禁止隨主權利一同轉讓,如《意大利民法典》中就規定對質權的轉移要經過出質人的同意。
2.當事人雙方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可以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但其約定不得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債權成立時作出不得讓與債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在債權成立后,但須在債權讓與前作出。
3.維持債權人以及債權人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債權維持債權人以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債權就是禁止扣押債權。對于禁止扣押債權,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扣押。這個是出于人道和公益的要求。因此,由于此類債權的特殊性,為了維護社會良好的秩序,也應當不得流通。也就是說不可以由債權人任意轉讓!兜聡穹ǖ洹返400條規定:“禁止扣押的債權,不得轉讓”!度鹗總鶆辗ā返164條,臺灣民法第294條也有此項規定。但是,在這一方面也有不同的規定,日本民法即認為禁止扣押的債權不必不得轉讓。
(四)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
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關于債權轉讓所達成的協議即為債權讓與合同,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債權讓與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不包括債務人。從法律行為的一般原理上說,債務人的能臨川債權讓與合同的。但因債權轉讓合同所轉的債權與債務人有關,于轉讓生效后,債務人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因此債權讓與合同是涉及債務人的合同。《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須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債權讓與時,讓與人與受讓人應簽訂債權讓與合同。該債權讓與合同應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讓與合同則不發生效力。若讓與合同是可撤銷或者是可變更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或者變更讓與合同。人民法院對讓與合同作出撤銷決定的,該讓與合同至成立時無效。但債權讓與合同原則上為無因行為,因此,若債權人已經向債務人作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合同即使是無效的或被撤銷,債權人不得以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為由對抗債務人。在這種情形下,債務人向債權讓與合同的相對人(即受讓人)清償債務的,該清償行為有效。由于債權讓與合同是債權受讓人獲得債權的基礎,在該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受讓人即失去了合法取得債權的依據,債權轉讓人可向受讓人主張返還。
二、債權讓與制度面臨的問題
(一)法理制度不完善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但是相關規定也只有寥寥數語。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第83條、第87條對債權轉讓中的一些基本問題,如轉讓債權應通知、債權不能轉讓的情形、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從權利應一并轉讓等作了粗略規定。而且其中第80條規定的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與《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的債權轉讓應當經債務人同意相沖突,使我國的債權轉讓制度呈現出法律條文互相沖突、與現實生活不協調、與國際立法趨勢背道而馳的局面。在《民法通則》中有關債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過于嚴格,已經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而《合同法》中的規定又過于寬泛,對于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力度不夠。在債權讓與的法律關系中,涉及到債權人(讓與人)、受讓人和第三人,對三者的利益應如何保護,一旦受讓人與債務人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債權人是否參加訴訟,以什么身份參加訴訟,并享有什么權利以及承擔什么義務,法律對此并沒有較為完備的規定。
(二)債權讓與涉及到的訴訟問題
關于債權讓與后債權人的訴訟地位的確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有幾種做法,一是債權人作為證人,二是有將債權人作為訴訟代理人,還有將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由于債權人與受讓人、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復雜性,決定了債權人多重的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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