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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戰、機遇與應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律師辯護

發布時間:2021-11-1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給律師辯護帶來一系列挑戰:無罪辯護、量刑辯護、程序性辯護等辯護空間被壓縮,辯護重心前移至審前;無罪辯護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發生沖突;值班律師制度對委托辯護制度形成沖擊。但是該制度的實施也給律師辯護帶來機遇:律師參與刑事案件的機會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給律師辯護帶來一系列挑戰:無罪辯護、量刑辯護、程序性辯護等辯護空間被壓縮,辯護重心前移至審前;無罪辯護與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發生沖突;值班律師制度對委托辯護制度形成沖擊。但是該制度的實施也給律師辯護帶來機遇:律師參與刑事案件的機會空前提高,辯護形態和辯護手段更加多元化,有利于辯護律師提升辯護技能,協商過程可以對檢察官形成反向制約。作為應對,辯護律師要不斷提高對案件的預斷能力、協商能力,學習有罪辯護的技巧,擯棄濫用無罪辯護、程序性辯護的陋習,同時應進一步加大值班律師的補貼和保障力度。檢察官和法官也要尊重和保障律師的辯護權利,量刑建議不宜“一刀切”,庭審不能完全虛化,保持最低限度的控辯對抗以保證司法公正。

挑戰、機遇與應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律師辯護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律師辯護;有罪辯護;辯護權

  一、問題的提出

  律師參與是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展開和正確實施的重要保障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和“兩高三部”通過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均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保障。但是由于該項制度存在一些不完善之處,以及從“對抗制司法”到“協商型司法”的轉變過程中,控辯雙方、審辯雙方乃至于控審雙方都存在諸多不適應之處,這給傳統的律師辯護帶來了一系列的挑戰。目前,不論是實務部門還是學術界,都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背景下律師辯護鮮有關注。一方面是由于在“檢察官主導地位論”影響下,研究大多聚焦于量刑建議的提出與采納、上訴或抗訴案件的二審處理、值班律師的定位等“檢法沖突”問題;另一方面也與我國律師力量弱小、律師辯護長期得不到重視的傳統有關。然而,律師參與和律師辯護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中的重要性不應被忽視。

  一方面律師參與是“控辯協商”的應有之義。以美國“辯訴交易”制度為例,“辯訴交易通常在檢察官和被告的律師之間進行”[1]91,“辯方律師可以與檢察官就認罪協議的具體內容談判磋商,甚至可以在沒有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與檢方就內容達成一致”[2]126。對于被告人放棄律師權(即沒有律師代理的情況),法官還需要確認其認罪是否基于明知和理解而做出,“有些法院還要求認罪的被告人填寫或簽署表格放棄其權利”[2]127。律師參與的重要性可見一斑。《刑事訴訟法》設立了值班律師制度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配套制度①,“兩高三部”《指導意見》也明確指出:“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因此,律師參與尤其是實質性參與到核心的“量刑協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應有之義。

  另一方面,律師參與和辯護可以避免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過程中出現冤假錯案,有助于維護司法公正。目前,我國8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檢察機關內部也規定了嚴格的考核指標,部分檢察官不堪重負,為適用該制度“不擇手段”(調研中法官語),加之值班律師形同虛設、庭審流于形式,極易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認罪認罰”的現象。“實踐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會為了避免陷入漫長的訴訟程序以及被羈押,或者擔心辯護被視為認罪態度不好從而受到監禁刑的量刑建議,而弱化甚至放棄辯護。尤其是對于罪與非罪的邊界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尚未清楚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后果的情況下,即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易出現無罪被有罪化處理的情況。”[3]19“這種可能性為國外有關經驗所證明,美國密歇根法學院成立的‘全美洗冤登記中心’所統計的1702個無辜者案件中,竟有261個案件當事人承認了犯罪,與檢方進行了訴辯交易,錯誤認罪率達到15%。”[4]因此,辯護律師以“對抗”的方式行使辯護職能,可以有效地監督公安機關取證的合法性、規范性,有效保證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明智性,有效幫助法官查明爭議性犯罪情節,盡可能地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有鑒于此,筆者立足于認罪認罰從寬下的律師辯護這一主題開展了調研活動,通過與律師、檢察官和法官座談交流等方式,以期發現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并予以梳理,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律師更好地發揮辯護職能提供有益的借鑒。

  二、挑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律師辯護的影響

  (一)辯護空間的壓縮與辯護階段的前移

  1.辯護空間的壓縮

  辯護可以分為無罪辯護、量刑辯護和程序性辯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以來,不僅無罪辯護的空間幾乎不存在,量刑辯護乃至程序性辯護的空間均大為壓縮。

  首先,無罪辯護空間極度壓縮。“長期以來,人們對什么是刑事辯護一直存在認知偏差,有人把刑事辯護理解為就是律師與控方對抗,進行無罪辯護;也有人把刑事辯護僅理解為在審判階段出庭辯護,不出庭就不是辯護;還有人認為辯護就是從實體上對定罪量刑問題提出有利被告人的意見和證據,等等”,“在不少人看來,辯護就是對抗形態,律師辯護應當主要是無罪辯護,因此他們對有罪辯護不屑一顧,甚至歧視提出有罪辯護的律師”。[5]然而,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就意味著接受有罪答辯,這種情形下,辯護人很難完全不顧其當事人意思表示獨立發表無罪辯護意見。

  其次,量刑辯護幅度急劇縮水。這主要與檢察機關普遍提精準量刑建議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以前,檢察機關也提量刑建議,但是量刑建議的幅度較大,只具體到適用刑期的檔次,例如“建議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建議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緩刑、并處罰金等未做嚴格要求。辯護律師具有相對充足的量刑辯護空間,尤其是對于酌定、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可以發表充分的辯護意見。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案件,幾乎所有的律師都會建議判處緩刑。此外,隨著“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的興起,辯護律師(尤其當事人委托兩位辯護人的)將既做無罪辯護又做量刑辯護(有罪辯護)作為一項辯護策略,為當事人爭取最有利的判決結果。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后,尤其是“兩高三部”《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后,各級檢察機關提起精準量刑的比例大幅增加。據調研,目前大部分地區檢察院提確定刑的比例高于80%,部分地區甚至達到了90%以上,量刑建議整體采納率也高達95%以上。精準量刑建議對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做了嚴格限制,刑期甚至精確到了“天”,罰金也必須為確定的數額。這樣一來,一旦檢察官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律師可辯護的量刑空間極小。而且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后,檢察官也不會允許庭審中既做無罪辯護又做量刑辯護的情況出現。雖然《指導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但是,實踐中控辯協商很難做到“充分”和“平等”,原因有二。

  一是大部分被追訴人委托辯護律師時,已經被采取羈押性強制措施,處于“孤立無援”、“惶恐不安”的狀態,加之其法律知識匱乏、訴訟技巧有限,對專業的法律詞匯難以理解到位,檢察官若以“認罪態度較好從而不批捕”或者“從輕發落”為誘,部分犯罪嫌疑人就會對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選擇“全盤接受”而不考慮法律后果。辯護律師即使不同意量刑建議,面對當事人的“堅持”大多也“無可奈何”。與此同時,由于部分被追訴人及其家屬法律知識匱乏,以為律師只是在庭審時發表辯護意見,在案件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才委托辯護律師,對于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更是難以發表意見。

  二是“控辯協商”一定程度上異化為“控審協商”,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審前溝通”,辯護人意見難以被檢察院、法院所重視和采納。檢察官為提高量刑建議采納率,在審前將基本案情和擬適用的刑期“匯報”給法官,征求法官的量刑意見,再根據法官的反饋予以調整。更有甚者,在法院量刑結果出來后檢察官再和被告人補簽認罪認罰具結書,以此提高量刑建議采納率。在整個量刑協商過程中,檢察官更加重視法官意見,輕視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這種做法嚴重破壞了控辯審三角關系,不少案件“先定后審”,法官中立性蕩然無存。調研中,有律師坦言,面對強勢的檢察官,難以與其進行平等、充分協商,尤其在量刑建議得到法官“提前認可”的情況下,很難做到有效辯護。

  最后,程序性辯護由“對抗性辯護”轉向“妥協性辯護”。程序性辯護旨在挑戰偵査、公訴和審判行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回避、管轄、變更強制措施、排除非法證據、申請證人出庭做證、申請延期審理和送達等事項。由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多適用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庭前會議極少召開,辯護人對回避、管轄和“排非”等事項很少提出異議,程序性辯護主要體現在提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沒有逮捕必要性,申請檢察官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對于已經逮捕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兩高三部”《指導意見》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已經成了是否適用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一定程度上成為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博弈的“籌碼”。在當事人及其家屬的壓力下,辯護律師不得不接受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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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偵查、審查起訴等環節出現的程序瑕疵或者輕微程序違法,辯護律師應當予以一定程度的容忍,并作為與檢察官“討價還價”的籌碼。因為這些程序瑕疵和輕微程序違法尚不足以達到排除證據的標準,對案件實體結果影響不大。如果過于糾纏細枝末節,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也會引起檢察官和法官的反感,“在某種意義上,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帶來的刑事案件快速審理效應,是以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為代價的”[6]。相反,應在被追訴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上,說服檢察機關做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做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量刑建議。通過這種“訴訟妥協”,辯護律師可以幫助被告方在放棄無罪辯護的前提下,獲取最大的訴訟利益,避免最壞的訴訟結果發生。

  2.辯護階段的前移

  與辯護空間被壓縮相伴隨的是辯護階段的前移。以往律師的有罪辯護主要體現在審判階段及庭審活動中,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完善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機制,這就為律師把有罪辯護從審判階段延伸到審前階段,從庭審中的實體辯護擴展到審前的程序辯護提供了依據”[5]!缎淌略V訟法》第201條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第224條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且“應當當庭宣判”。“由此可知,被追訴人的定罪量刑問題基本上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已經完成,審查起訴將成為認罪認罰案件處理的核心階段。”“辯護律師在速裁法庭上的發問、質證、辯論的機會大大減少甚至被取消,其‘戰場’由法庭轉移至‘戰前’的審查起訴階段;其工作方式從原來控辯對抗的環境轉換為控辯合作的環境;其能力也從原來的發問、質證和辯論技藝轉變為預測、預判和協商、說服能力的提高。其說服的對象也從原來的法官轉向現在的檢察官。”[7]這意味著律師今后的辯護重心應當從審判階段和庭審過程前移至檢察機關主導的審查起訴階段,訴訟周期縮短和訴訟進度加快,對辯護律師在閱卷、會見、調查取證和撰寫辯護意見等方面提出了更快、更高的要求。

  此外,程序性辯護也集中至審查起訴階段,典型的就是庭前會議制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庭前會議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發了《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對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處理做了進一步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庭前會議是律師集中展開程序性辯護的階段。律師借此既可以提出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程序請求,也可以申請法院對偵査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査,并進而推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正式啟動。根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可以決定在開庭審理前召開庭前會議?剞q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但要經過法院審查同意。①然而,認罪認罰從寬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很少,實踐中法院也很少主動召開庭前會議。換言之,辯護律師幾乎喪失了對法院提出程序性辯護的機會,只能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官提起。但是,檢察官和偵查人員往往本身就是程序性辯護的“當事人”,檢察官是否能夠真正恪守客觀義務及時糾偏,不無疑問。另外,認罪認罰案件以效率為導向,也是不召開庭前會議的原因。

  (二)認罪認罰與無罪辯護的沖突

  實踐中,不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辯護律師,均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能否做無罪辯護充滿疑問,且各方立場態度不一。檢察官認為,既然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即表明了其承認犯罪事實的存在,如果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無異于單方面撕毀“承諾”,應當予以限制甚至撤回量刑建議提高刑期。法官的態度則較為困惑,一方面對庭審中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而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是否可以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予以從寬有所疑慮;另一方面對辯護律師的參與持“排斥”或者“開明”兩種相反的態度。辯護律師則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辯護地位,獨立發表辯護意見,可以不受被追訴人態度的影響,辯護人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的簽名僅僅是“見證”而非“同意”。實踐中也確有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附上不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聲明。

  律師之所以要堅持捍衛無罪辯護或發表不同辯護意見的權利,主要基于以下三個現實考量。一是部分案件由于偵查階段取證質量不高,確實達不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本可做“存疑不訴”的處理,但礙于偵查機關“面子”被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起訴出去。二是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做酌定不起訴處理的,由于審批程序煩瑣、工作量較大等原因,檢察官積極性不高,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供給檢察官“一訴了之”的極大便利。此外,如果被告人犯有數罪,其中某一罪案情不清、證據不確鑿的,檢察官也傾向于“打包”處理。辯護律師基于被告人數罪并罰后整體量刑從輕幅度考量,擔心對單個罪名做無罪辯護而導致全案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而加重被告人刑罰。三是刑事訴訟是一個動態過程,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可能出現新的證據材料或新的量刑情節(最常見的是審理階段與被害者達成諒解協議)對量刑產生重要影響,或者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委托辯護律師的,辯護人對值班律師的意見不認可,而檢察官不愿意變更量刑建議,只能訴諸庭審。

  察院近年推行了以“案-件比”為核心的新的辦案質量評價指標體系②。司法實踐中,退回補充偵查和延長審查起訴期限這兩項通常占與“案-件比”有關檢察業務活動的20%~30%。因此,如何把退回補充偵查和延長審查起訴期限業務數據降下來,成為降低“案-件比”的關鍵。[8]調研中檢察官坦言,為了完成考核任務,不得不對部分確實需要退偵的案件“帶病起訴”,這也是引起律師不滿的重要原因。

  筆者認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辯護人是可以做無罪辯護的,原因有如下三點。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由此可見,只要辯護人辯護意見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做出的,且不違反上述幾種情形,即是合法的。至于辯護意見采納與否則需要法官經過審查證據綜合判斷后做出,并不影響發表辯護意見行為的合法性。

  其二,辯護人具有相對獨立的訴訟地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不影響辯護人發表不同的辯護意見。辯護權是被追訴人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不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對認罪認罰案件辯護人選擇無罪辯護做出禁止性規定,不能隨意限制被追訴人及其律師的辯護權利,否則有悖于人權保障原則。

  其三,辯護人做無罪辯護,可以預防冤假錯案的發生。“實踐中被告人當庭認罪的原因比較復雜,有的是被告人雖然明知自己無罪,但是基于各種外部壓力被迫違心地認罪;有的是為了包庇他人犯罪故意虛假地認罪;有的明知有罪證據不足或者罪與非罪界限不明,但考慮到法院判決無罪的可能性較小,如果認罪還有可能適用緩刑,因此被告人在權衡之后選擇認罪;有的是由于對行為的法律性質缺乏正確認知,對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甚明了而盲目地承認指控罪名。在上述這些被告人認罪的場合,如果律師不能據理力爭,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獨立的無罪辯護或者罪輕辯護,那么將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9]157目前危險駕駛案件或者參與人數眾多的案件如打架斗毆案件中,極易存在“頂包”、“代人受過”現象,而上述案件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占比很大。《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辯護律師的參與可以有效鑒別防范“代人受過”這類情形的發生。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也認為:“若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即使律師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護意見,法庭經過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正確的,仍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10]這其實是承認了律師可做無罪或罪輕辯護。

  進一步分析,被告人當庭認罪認罰而辯護人選擇做無罪辯護的,實質上反映了兩者之間的辯護沖突。要根本性解決這一問題,需要明確“律師的辯護獨立只能是一種‘有限獨立’或者‘相對獨立’,而非‘完全獨立’或者‘絕對獨立’,律師需要在當事人意志與獨立辯護之間作出必要的協調和平衡。一方面,要認識到律師辯護獨立對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的積極意義;另一方面,也應當注意到過分強調律師獨立辯護甚至倡導那種所謂的‘絕對獨立’、‘完全獨立’在實踐中所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我國辯護沖突的解決應當尊重并體現被告人意志,尤其是注意被告人合法、合情、合理的辯護意見的充分表達。為此,一旦發生辯護沖突,律師與被告人進行‘辯護協商’應當成為律師辯護的基本工作方式”[9]159-160。基于此,辯護律師選擇做無罪辯護或發表不同辯護意見,應當經過謹慎考慮。

  (三)值班律師制度對委托辯護制度的沖擊

  目前我國刑事案件辯護率不足30%,案件主要由委托律師和法律援助律師承擔,其余70%的案件主要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而法律援助律師80%以上都是經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由社會律師擔任的,值班律師也主要由社會律師擔任。[5]這就意味著,社會律師同時扮演著委托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和值班律師三種角色,如何把握三者之間的平衡成為一個實踐難題。

  “隨著法律服務市場化的發展,辯護律師的角色定位從80年代的國家工作人員,到90年代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再到2008年《律師法》修改將其定位成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人,辯護律師為當事人服務的效果影響了其個案報酬與后續職業發展。”[11]199換言之,辯護律師作為自由職業者,首要追求的是經濟效益。除個人利益之外,律師也不可避免地要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最典型的即要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堵蓭煼ā返42條規定:“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圍。法律援助制度日趨完善,律師和律所業已接受這一制度,可以與委托辯護制度共存。問題在于,值班律師制度確立以來,關于值班律師的定位爭執不休。[12]但不可否認的是,對于律師而言,擔任值班律師也是承擔社會公益責任的一種方式,甚至其“公益性”遠超法律援助。這就引發了委托辯護與值班律師兩者的沖突,甚至部分律師認為,值班律師制度以及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制度會引發委托辯護制度的“消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后,委托律師的案件大為減少,低端的刑事辯護業務逐漸消失。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大多為危險駕駛、盜竊和故意傷害等輕罪案件,檢察官基本都提確定刑量刑建議,不少犯罪嫌疑人對其所犯罪行性質及后果認識清楚,加之在看守所內與類案犯相互“交流、比照”過之后,對判決結果很容易形成明顯的心理預期。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面對確定的刑罰,尤其是得到從輕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的承諾后,幾乎不會選擇再委托律師進行辯護。一方面擔心委托律師辯護被認定為“認罪悔罪態度不好”,另一方面刑期確定,可辯護的量刑空間極小,自然不會額外花錢請律師。實踐中出現過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家屬拒付律師費的情況。長此以往,律師案源減少、收入降低,低端刑事辯護業務大量減少,這將給偏遠地區的律師和年輕律師帶來較大的經濟壓力。

  二是值班律師補貼普遍偏低,辦案風險逐漸增大。據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律師可以獲得2000元左右的補貼,勉強夠抵交通費等辦案開支,但值班律師的補貼因地而異。經濟條件好一點的地區采取的是按件補貼,而大多數地區實行按天補貼,每天補助200~300元。某市全年所有值班律師補貼加起來也才7萬余元,獲得的酬勞與案件數量明顯不成比例,律師積極性很差。且值班律師費用并不能及時下發,甚至為推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檢察院“自掏腰包”補貼一部分經費,或者依靠檢察官和律師的“私人感情”請律師到場見證。經濟發達地區值班律師收入則明顯優于欠發達地區和偏遠地區。在省會C市,某些基層檢察院采取“招標”方式購買值班律師法律幫助服務;有些則大幅提高值班律師補貼,值班律師每年可以獲得8萬~10萬元報酬,故而律師尤其是年輕律師參與積極性很高。然而值班律師制度造成委托辯護案件數量下降,同時補貼偏低、拖欠嚴重,導致律師抵觸情緒增大已是不爭事實。在平衡委托辯護、指定辯護和值班律師三種角色關系之間,不可避免“犧牲”值班律師。與之相反的是,值班律師的職業風險則呈上升趨勢。“兩高三部”《指導意見》賦予了值班律師閱卷權和會見權,基本擁有了與委托辯護律師相同的權利。①但是,值班律師形式化色彩濃厚,防范冤假錯案的制度設計初衷基本落空。且值班律師多為年輕律師,如何防范職業風險已經成為律師界的普遍擔憂。[13]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了律師辯護,檢察機關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仍聯系值班律師在場簽署,引發委托律師不滿,系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論文作者:劉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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