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3-1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據有關媒體報道,連續幾年來我國中小學生每年的非正常死亡人數都在1.6萬人以上,也就是說,平均每天有40多人,約有一個班的學生消失,學校安全事故已經成為14歲以下兒童第一死因,還有更多的人遭受到各種傷害。校園傷害事故頻頻發生,已經嚴重影響到學生的人
據有關媒體報道,連續幾年來我國中小學生每年的非正常死亡人數都在1.6萬人以上,也就是說,平均每天有40多人,約有一個班的學生“消失”,學校安全事故已經成為14歲以下兒童第一死因,還有更多的人遭受到各種傷害。校園傷害事故頻頻發生,已經嚴重影響到學生的人身權益,同時也對學校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造成了威脅。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是校園傷害事故的一個關鍵性問題,而如何界定校園傷害事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以及校園傷害事故按怎樣的原則進行歸責等又是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的幾個關鍵性問題。這些關鍵性問題存在爭論或者模糊不清,導致了責任認定上的法律困境,最終致使校園傷害事故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一、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
根據2002年教育部所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的法律規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園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導致傷、殘、死亡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故。
1.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定義要旨,需要關注以下幾點:
一般而言,校園傷害事故之“校園”既是一個時間概念,又是一個地理范疇。就前者而言,我們一般把在上學期間發生的傷害事故納入校園傷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學校的作息時間表,自學生到校后至放學前均屬于“上學期間”,如果所屬學校為封閉式的寄宿制學校,則24小時均為“上學期間”.就后者而言,我們一般把發生在校園之中的傷害事故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即是指以學校的圍墻為界,發生在圍墻之內的傷害事故是校園傷害事故;反之,發生在圍墻之外的事故則不在校園傷害事故之列。不過,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傷害事故,雖然不是發生在上學期間或者學校圍墻之內,但是,與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有著直接的關系,這些事故也應被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
受到傷害的主體是特定的。校園傷害事故的受傷主體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的學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學生。教職員工或者其他社會成員在校園之中受到傷害不屬于本文所指校園傷害事故,其責任認定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歸責。認定傷害的主要依據是可見的、外在的人身傷害,也可考慮精神因素在內,但以前者為主。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園傷害事故外延的前提與基礎,也是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若干問題法理辨析與澄清的邏輯起點。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校園傷害事故責任歸屬與承擔是校園傷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當的責任歸屬與承擔是建立在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正確認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這必然導致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的主張不一。
(一)既有的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理論主張。
當前,學術界關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張大體有三類:監護人說;契約說;教育、管理、保護說。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厘定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歸屬與責任承擔。因此,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澄清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與意義。
1.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護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護關系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原因:首先,“監護說”缺乏法律依據。為了監督和保護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我國民法設立了專門的監護制度。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監護主要包括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而學校既不在法定監護之列,也不在指定監護的范圍!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法定監護人可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是,鑒于監護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筆者認為,委托監護必須滿足兩個要件:意思表示、書面委托協議。但是,校園傷害事故中,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與學校之間既沒有明確的委托監護職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書。因此,委托監護是不成立的。其次,學校也不享有履行監護職責所必需的相應權限。“根據民通意見第10條的規定,監護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管理其財產,代理其進行民事活動,在被監護人權益受損或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6而除了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職責,學校均不享有履責的權限。再次,學校也不具備監護能力。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需要有充分的監護能力為前提與保障的。家庭監護是多對一的、聚焦式的監護,有很強的監護能力。而學校、教師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則是一對多的發散式的關系。另外,未成年學生對外在世界充滿了新鮮感與好奇心,又不具備基本的自我保護意識與能力。因此,學校、教師不具備監護為數眾多、處于事故易發期的未成年學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契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是契約關系,論文格式關鍵是看其是否具備契約關系的最本質的特征。契約理論認為,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產生、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契約關系最本質的特征有“自愿”、“有償”和“等價”.“自愿”是契約關系最核心的屬性;“有償”描述的是契約關系的目的屬性;“等價”是契約關系遵循的原則屬性。以此為依據,可以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無論是從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學校,還是從學生來看,教育關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準則的。從校方來看,無條件接受適齡兒童與青少年入讀是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必須履行的義務;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接受學生入讀可以設定條件,但是所設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教育法律的規定,不是學校自由意志的體現。從學生角度來看,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雖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接受教育則是強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區別于以“有償”為目的的服務合同關系。主要在經濟領域實行的契約關系是帶有明顯“有償”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國,無論是由國家舉辦的公辦學校,還是由社會力量出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均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我國2002年《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這就意味著民辦學校雖然可以取得“合理回報”,但是,不能以“有償”為目的。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符合契約關系的“等價”原則。一份價錢一分貨,“等價”是契約關系形成的基本原則。但是,學生所繳納的學雜費與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之間其實是不等量的。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免收學雜費,教育成本全部由國家埋單;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雖然需要交納一定數額的學雜費,但是,其所繳納學費遠遠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政府、學校、學生等各方成本分擔是其基本的學費機制。
3.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管理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關系說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園傷害事故中適用監護理論,不利于保護學校的權利,不利于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而如果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契約關系,那么,校園傷害事故發生之后的法律依據則是《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法律,這又不利于保護學生的實行性權利,以體現實體法“弱者保護”的立法精神。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既有法律關系的一般屬性,更應彰顯教育關系的獨有特性,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界定應該從教育法律中尋找法律依據。《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侵權責任法》中均有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學校負有教育、管理學生的義務和責任?梢,該法也認為,學校對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職責?傊,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是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認定與承擔的又一關鍵性問題,只要準確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責任認定問題便會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歸責原則理論主張。
“歸責原則,是侵權行為法的統帥和靈魂,是侵權行為法理論的核心。”在討論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問題時無法不論及歸責原則及其適用。當前,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無過錯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
(二)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責任是指“社會對責任主體行為不符合社會規范所給予的譴責和制裁,是反饋社會對其成員不履行或沒履行好責任而進行的處置。”歸責原則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中校方責任的承擔狀況。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究竟遵循無過錯原則,還是過錯責任(過錯推定),抑或是公平責任?筆者認為,這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權與受教育權;另一方面,也要關注學校教育事業發展的權利。
1.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不適用無過錯責任。首先,校園傷害事故的無過錯原則沒有法律依據。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歸責中適用無過錯原則需要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但是,通查所有相關法律文本,我們找不到任何一個關于校園傷害事故無過錯責任的法律條文。換言之,依據法律規定,校園傷害事故是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適用無過錯原則,而學校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睹穹ㄍ▌t》第133條對監護人的無過錯責任作了特別的規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也不是監護職責的受托人。再次,縱觀各國立法,只有新西蘭的國家法律把無過錯責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下來。新西蘭政府于1972年所頒布實行的“意外事故補償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該法規定,“任何謀生者(earner)因意外災害而遭受身體傷害,不論其發生地點、時間及原因為何,及任何在新西蘭因機動車車禍而受傷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補償委員會(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但是,新西蘭只是一個特例,是“人類文化上史無前例的法律制度創舉”,對風險分配與轉移機制不是特別完善的絕大多數國家并不具有普適性。
2.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主要適用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以及民通意見第160條都有相關的法律條文規定,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即有過錯,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責任。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如何決定了是否承擔以及承擔怎樣程度的法律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校園傷害事故在舉證責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學校與學生在舉證能力上的強弱對比鮮明,而家長又遠離證據現場,實行舉證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舉證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確規定的,而《民法通則》以及其他的相關法律法規卻并沒有明確校方的舉證責任,這就意味著,校園傷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學生及其監護人)舉證!肚謾嘭熑畏ā烦雠_之后,顯然走出了舉證責任上的司法困境,該法第38條的規定就明確了部分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的過錯推定原則。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推定僅僅局限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恰當。事實上,由于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信息嚴重的不對稱性,很難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舉證上具有多大的優勢。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旦發生校園傷害事故,均應由學校承擔舉證責任。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3.校園傷害事故可以輔之以公平責任原則。有學者對公平責任提出了質疑,“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發生的事件也不適用嚴格責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確規定只能是:當事人對彼此不負任何責任;各方所受的損害由各方自己承擔。否則這一‘公平原則’所導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結果:強迫無過錯的當事人承擔其他當事人的損失,己經構成了對該當事人財產的剝奪”。
但是,筆者認為,在相關各方主體均無過錯的前提下,校園傷害事故還是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其緣由如下:首先,我國校園傷害事故的公平責任原則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4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均可為實行公平責任提供法律層面的依據。
其次,一些校園傷害事故緣起于學校所實施的具有潛在安全風險的活動,比如,學校舉行的籃球比賽、足球比賽等體育活動。而公平責任主張者認為其正當化的一個重要根據就是:被告支配的物或從事的活動安全性有限而潛在風險大;被告因支配危險物、從事危險活動給別人帶來了風險而自己從中獲得了利益。再次,雖然學校沒有過錯,但是作為法人的學校經濟承受的能力較強,由學校來分擔損失也符合人道主義的基本原則。人道主義觀念認為,國家的任務包括盡力幫助經濟上的弱者,并且在私法領域內,如果看來可以忍受并且適當的話,也實現財富使人負責(richesse oblige)的原則。不過,需要強調的是,公平責任實際上并非法律責任,而僅僅是基于人道主義的同情,學校對作為受損方的未成年學生所受損害的補償。正是在此意義上,《侵權責任法》第24條將《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分擔民事責任”改為“分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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