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0-06-0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隨著我國的經濟發展,當事人為保障民間借貸合同債權的實現而訂立買賣合同,以請求買賣合同的履行來保障借款債權清償的方式增多本文將之稱之為擔保型買賣合同。最近幾年,擔保型買賣合同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出現,但是因立法的欠缺,造成許多同案不
摘要:隨著我國的經濟發展,當事人為保障民間借貸合同債權的實現而訂立買賣合同,以請求買賣合同的履行來保障借款債權清償的方式增多本文將之稱之為擔保型買賣合同。最近幾年,擔保型買賣合同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出現,但是因立法的欠缺,造成許多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損害了司法權威。同時由于司法解釋的模糊,同類及相似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導致擔保型買賣合同成為理論與審判實務中的熱點。為適應司法實踐需求,本文將對擔保型買賣合同的性質進行剖析。
關鍵詞:擔保型,買賣合同,性質。
關于擔保型買賣合同,《民間借貸解釋》第24條將其表述為:“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擔保型買賣合同這類糾紛在審判實踐中不斷涌現,諸多學者因此對其進行了性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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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從合同說
1.主從合同說
主從合同說主要為審判實踐所采用,認為當事人為擔保民間借款合同債權實現而訂立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應當視為類似于擔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為主合同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在先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是主合同,可以單獨存在。在后成立的買賣合同因其以擔保債權人的民間借貸合同的債權實現為目的,內容上圍繞確保債務人償還借款而展開。因此買賣合同為從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
2.主從合同說評價
主從合同說尊重了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合意是民間借貸合同清償期屆至,如果債務人不能還清借款,則履行買賣合同以清償債務。因此買賣合同存在的前提正式民間借貸合同中債權人需要以轉移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來實現債權,訂立買賣合同是手段,擔保民間借貸合同債權實現是目的。所以認定兩個合同是主從合同關系,既能夠使兩個合同關系的描述更加直觀,又能充分保障民間借款合同中債權人的利益。而且,該觀點重視了擔保型買賣合同有別于普通買賣合同的“擔保型”設定:擔保型買賣合同一旦開始履行,債權人要求以欠款沖抵買賣合同標的物的價款即可,買受人不會再履行合同義務,真正的支付價款,因為該價款就是之前已經支付給出賣人的借款和利息。同一筆價款,既是買賣合同的對價,又是民間借貸合同的借款。因此,能夠為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的關鍵不是買賣合同的履行,而是清償方式由償還借款改變為支付價款后,買賣合同義務的不對等履行。綜上所述,如果忽略其擔保性而孤立地看買賣合同,則該買賣合同將因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嚴重不平等屬于顯失公平而喪失存在的合理性。
二、債之更新說
1.債之更新說
債的更新是讓舊債消滅,新債產生的一種合同。債的更新成立后,會產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舊債務連同利息和違約金等從債務一并消滅,與新債務之間沒有聯系。第二,新債務產生。同時原債務中的原有的抗辯權不會在新債務之中存續。也正因此,債的更新說的情形下,一旦新債務產生,當事人不得主張履行舊債務。
2.債之更新說評價
債之更新制度并不見于我國大陸法律中,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0條的立法理由所述:“謹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一章第四款原案謂債務之更改者,即以新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其舊債務之契約也。”比較擔保型買賣合同與債的變更,其相同點在于,二者在行為時均未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二者也存在不同:第一,債之更新以新債清償舊債為目的,因此,變更的約定必然發生在舊債已屆清償期之后;而擔保型買賣合冋以擔保為目的,不可能等到確知對方當事人無力償還借款才約定,因此,擔保型買賣合同的約定必然發生在民間借貸合同已屆清償期之前。第二,由于債的更新以消滅舊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因此,債之更新成立后即意味著舊債務消滅;而在擔保型買賣合同中,雖然該合同的設立晚于民間借貸合同,但兩者可以同時并存,并不立即消滅原民間借款合同,這也體現出擔保型買賣合同以擔保為目的,而不是清償。綜上,擔保型買賣合同并不于債之更新。
附條件買賣說
1.附條件買賣說
附條件買賣合同說是以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為基礎提出的一種觀點。所謂附條件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決定法律行為產生或消滅。附條件買賣說合同說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借貸合同并約定到期不償還債務履行買賣合同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借貸合同是給買賣合同生效與否設定了一個條件,當到期后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候,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買賣合同來實現權利;當借貸合同得以清償時,買賣合同的解除條件出現,此時買賣合同不必履行。借貸合同如果被解釋成買賣合同所附的解除條件,那么一旦條件成就,借貸合同清償,買賣合同即宣告消滅,同時雙方的交付房屋的義務和支付房款義務也就此消滅。
2.附條件買賣說評價
對于附條件買賣合同說有眾多學者提出了質疑,主要有以下觀點。
第一,違背意思自治原則,與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符。首先,當事人之間沒有“買賣”的真意。買方并沒有給付購房款的真意,給付房屋價款只是因借貸合同而為,不是給付房屋的對價。以借貸合同作為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履行的條件并不合乎房屋買賣合同的交易習慣。其次,當事人除了一旦償還借貸合同即解除買賣合同以外,還有如果不還款就應以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抵償借款的真意。與借款返還義務相對應的實際上是買賣合同中的交付房屋過戶義務,而此義務的目的在于實現借款的清償。因此,附條件買賣合同說與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相違。
第二,通過《規定》第24條提及的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就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借貸合同才是法院審理的主要方向。而附條件買賣合同說無疑是把買賣合同當做了主合同,而借貸合同只是買賣合同是否履行的一個條件。如果使用附條件買賣合同說,法院應按買賣合同糾紛審理,而非民間借貸糾紛審理。因此附條件買賣合同說和最高法院的觀點也是相違背的。
四、后讓與擔保說
1.后讓與擔保說
后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實現,與債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約定以合同的標的物為擔保標的物,但權利轉讓不實際履行,待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應轉讓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給債權人,債權人享有擔保標的物優先受償的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對于后讓與擔保,楊立新教授提出可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目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預告登記的,應當視為公示,對于現階段的后讓與擔保即使沒有公示,只要有后讓與擔保法律特征就應承認其法律關系以保護債權人利益。并且,如果今后的法律納入了后讓與擔保,給予其法律地位,其登記也應當采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由此可見,名為買賣實為擔保的合同和后讓與擔保最為接近。尤其是對于一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當買賣合同簽訂時,當事人雙方尚無法轉移所有權,此種情況下設立讓與擔保并沒有辦法轉移所有權,以后讓與擔保說解釋更為適宜。
2.后讓與擔保說評價
讓與擔保的讓與行為符合物權的形式變動要件,不違背物權法定原則。但后
讓與擔保在設立時并無有效的物權公示行為。依其學說,房屋買賣合同是目前設立后讓與擔保的形式,有效的買賣合同使后讓與擔保物權人取得一種附條件獲得擔保物所有權的期待權,待擔保條件成就后確定地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但“確定地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尚需擔保物權人請求擔保人移轉擔保物所有權才能實現,依賴債務人的行為。此種解釋與期待權、既得權的概念明顯相違背,以所有權保留買賣為例說明,買賣標的物雖然已經交付,但根據雙方約定物權不移轉,待買受人達到一定支付金額或全部支付完畢,方發生物權移轉效果。在已經完成了形式上的交付行為后,雙方并無移轉標的物的合意,而是對物權變動附設了效力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的不確定狀態下,依據法律規定,買受人對物權取得已經處于確定的可以取得狀態,為保護此時買受人利益、限制出賣人處分或第三人侵害,德國法創設了期待權保護制度。“期待權的一個最重要的好處是,期待權人在條件成就時就可以取得通過期待而得到保證的權利,而不需要對方另外的行為,對方也不能再通過撤回行為阻止它。”
五、總結
綜上所述,對于擔保型買賣合同的性質問題,理論爭議頗多,各種學說皆有其理。筆者贊同楊立新教授在后讓與擔保說中提到的“認可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于債權的擔保作用,是研宄和討論這個問題的基礎”。買賣型擔保是新債清償契約,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僅在移轉標的房屋所有權與債權人,并非為建立新的買賣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即使一方存在購房意圖,但另一方并無買賣的意圖。負擔移轉標的所有權的新債設立目的僅為清償舊債務,交付標的所有權與債權人使之變價獲得債權清償,如果債務人拒絕履行新債或因瑕疵履行不能實現清償,則債權人此時可請求恢復舊債履行。——論文作者:嚴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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