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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司法歸結探討

發布時間:2019-07-1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提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追究有難度、損害修復標準不明晰、賠償模式不合理等問題,在具體司法裁判中難以得到有效救濟。通過分析借鑒域外相關經驗,提出解決路徑。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生態修復標準;基金會制度 2011年渤海灣漏油造成大面積污染,該

  [提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追究有難度、損害修復標準不明晰、賠償模式不合理等問題,在具體司法裁判中難以得到有效救濟。通過分析借鑒域外相關經驗,提出解決路徑。

  關鍵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生態修復標準;基金會制度

現代法學

  2011年渤海灣漏油造成大面積污染,該事件直至次年4月才由國家海洋局出面與康菲公司達成16.83億元的賠償;類似的事件,2010年在美國墨西灣發生的漏油事件前后一共要求BP公司支付賠償和災后重建以及配套保護措施費用近200億美元。兩個類似事件,處理結果卻完全不同,如此大的差距,主要因為我國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方面法律制度不夠完善,賠償的范圍過窄且界定標準有待明晰,故而在案件裁判時難以得到賠償。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困境

  (一)未明確生態價值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其權利主體包括國家、集體,但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存在一定的難度。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中的規定處理!肚謾嘭熑畏ā返诹鍡l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兩部法律均針對的是生態環境侵權的賠償責任,而生態價值部分的損害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得不到救濟。

  呂忠梅教授曾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和“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害”進行了概念辨析,環境污染的損害,是指人類向環境排放的物質和能量超過了自然界的自凈能力,展現出了不利于人類正常發展和生存的現象;生態破壞的損害,則是指人類對于環境不當開發利用,致使其效能下降、生態失衡,資源枯竭嚴重影響人類和別的生物發展和生存。

  兩者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有時甚至會相互轉換,但是環境污染的賠償更多的偏向因環境的經濟價值受損而對受害人的賠償以及對環境的修復,生態破壞的賠償則更多的傾向于對環境中生態功能侵犯,對生物資源損害的救濟。兩者概念在一定的領域有所重疊,致使對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追償遭到遺漏。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主體認定難。

  以渤海灣漏油事件為例,康菲公司一手造成了原油污染事件,依據《侵權責任法》,其環境污染行為明確,造成后果確定,致害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清晰,康菲公司成為該事件的責任主體毫無疑問,但其達成的賠償是對于特定受害人的賠償以及對環境污染的清理費用,并不包括對海洋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

  即使是如此明確的污染案件,在渤海灣周邊的輻射帶來的區域污染責任也不能確定全部是由康菲公司漏油造成,不能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在一些因果關系不那么明確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中,責任主體的認定難度更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賠償主體的認定也存在一定困難。

  (三)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標準不清。

  新出臺的環境保護法相比之前的舊法在預防、減少環境污染之后加入“生態破壞”這一詞,體現了我國對于生態問題的重視。2017年國務院出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明確指出生態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清除污染的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合理費用。

  生態環境損害造成的后果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另一類是生態環境不可修復而需要相應的賠償。其修復主要針對受損的生態功能的修復而不僅僅針對具體的生物的修復,因此就帶來了一個問題:沒有明確的生態修復標準,修復到何種程度算“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標準不清,那么對生態環境的救濟也就可能存在多樣化,則賠償結果也會多樣化,不利于對生態環境的修復。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司法歸結相關建議

  (一)拓寬《侵權責任法》中環境污染的賠償范圍。

  2015年出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中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梢源俗鳛樯鷳B環境損害的定義,在《侵權責任法》中拓寬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擴大損害的概念,不僅針對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情況,而且要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關于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加入其中,將生態環境損害造成的不利改變以及功能退化也加入到侵權損害范圍中,使生態價值賠償在具體法條中得以體現。

  (二)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與權利主體。

  由于生態環境具有公共屬性,屬于國家所有的資源,對于它的侵害,權利主體應當包括國家層面和社會組織層面。國家層面來講,由專門的環境部門針對生態環境破壞行為做出行政處罰以及檢察機關對生態環境損害提起訴訟;社會組織層面來講,則由有權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組織進行訴訟。國家行政處罰是處理生態環境損害的主要方式,而社會救濟手段則是對國家行政處罰行為的補充。

  國家行政處罰行為由于其特殊的主體特性,即在生態環境救濟中要兼顧經濟利益,而且其帶有懲罰性質,缺乏修復意志,因此需要通過社會救濟對國家處罰行為的不足之處進行補充,也即通過公益訴訟的方式進行。由于公益訴訟提起的主體有嚴格的限制,只有滿足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才能提起,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等需要相當專業的知識技術、儀器以及相當的資金支持,使得公益訴訟在實際訴訟中并不多見。

  《方案》中規定,試點地方省級政府經國務院授權,可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處理具體問題。政府是對生態環境損害最熟悉的組織,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最有發言權,完全有資格對生態環境損害提起公益訴訟。在未來的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的擴大是必然趨勢,不僅包括現行公益訴訟中規定的組織,而且應當將代表國家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處理的權利人也加入其中,便于公益訴訟的開展。

  生態環境損害權利主體明確,責任主體的范圍也需要拓寬。依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污染者承擔相應的修復責任。但是,生態環境損害有滯后性特點,有時會出現污染者早已不復存在的情況,導致責任最后無人承擔而最后還是由地方政府承擔。因此,需要對責任主體范圍進行拓寬,不能僅限于污染者,也需要通過社會分擔手段將其責任社會化,以減輕污染者個人的責任,激勵其更好地承擔修復責任。

  (三)建立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標準。

  《方案》中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模式是,雙方當事人依據損害鑒定情況協商設定相應的賠償方式。雖然政府指定的相關部門代表國家對生態損害問題進行處理,但是其中存在一個問題:《方案》中的賠償目的是為了“恢復原狀”,類似于侵權責任法中的救濟方式,但是其忽略了生態環境的特性,生態系統處于一個物質、能量不斷循環不斷運動的過程中,單單用侵權責任法中“恢復原狀”的方式是無法使其恢復到原有狀態的,故而應當將“恢復原狀”改為“修復生態環境”,用特有的方式來處理生態環境損害問題。

  不同的生態環境有其特有的生物種群,每個環境中的動植物、微生物群落都是不同的,其中達成的生態平衡也是不一樣的,建立全國統一的生態損害救濟標準是不合理的,生態環境標準不能試用于不同的地理位置。生態環境修復標準應與我國2015年推出的《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生態功能基線劃定技術指南(試行)》中的生態功能紅線掛鉤,生態功能紅線是指對維護自然生態系統,保障國家和區域生態安全,生態紅線的目的是使未來的生態標準不能比現在的生態標準低,以此作為生態損害恢復的最低標準,更貼合生態文明建設對于生態環境修復的要求。

  三、結語

  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重點在于將生態損害賠償落于實地,單純地依靠相關行政部門的力量去解決生態損害問題是艱難的,有限的人力物力無法解決繁瑣復雜的生態損害問題。在立法中明確生態損害需要賠償,設定明確的修復標準,司法上擴大訴訟權利主體的范圍,建立一個持續的救濟模式,并將部分責任社會化,形成一套專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體系,以此來應對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問題。

  主要參考文獻:

  [1]呂忠梅.環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價”賠償:泰州環境公益訴訟案評析[J].中國法學,2016(3).

  [2]竺效.生態損害公益索賠主體機制的構建[J].法學,2016(3).

  [3]陳海嵩.“生態紅線”的規范效力與法治化路徑——解釋論與立法論的雙重展開[J].現代法學,2014.36(4).

  [4]陳紅梅.生態損害的私法救濟[J].中州學刊,2013(1).

  相關刊物推薦:現代法學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主管,西南政法大學主辦,《現代法學》編輯部編輯出版。主要欄目有:理論思考、觀點回應、專題研究、評論!冬F代法學》主編為博士生導師許明月教授,副主編為博士生導師龍大軒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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