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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確切地說,歐美與我國反傾銷沖突是指兩方面:一方面是指歐美對中方的反傾銷指控及中方對歐美的反傾銷指控所進行的抗辯(即對歐美的反傾銷申訴、調查、初裁、終裁甚至于訴訟所進行的抗辯)活動;另一方面是指中方對歐美的反傾銷指控及歐美對中方反傾銷指控所進行的
確切地說,歐美與我國反傾銷沖突是指兩方面:一方面是指歐美對中方的反傾銷指控及中方對歐美的反傾銷指控所進行的抗辯(即對歐美的反傾銷申訴、調查、初裁、終裁甚至于訴訟所進行的抗辯)活動;另一方面是指中方對歐美的反傾銷指控及歐美對中方反傾銷指控所進行的抗辯活動。我國外貿部最近才啟動反傾銷調查,開始受理企業申訴,尚無實踐中的反傾銷對峙與分歧。本文主要談前者的沖突焦點,并圍繞焦點對歐美反傾銷法作一剖析。
焦點之一:關于非市場經濟國家
1 關于市場與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劃分及其影響
西方各國反傾銷法把一切國家分為市場經濟國家((Market economy Country)和非市場經濟國家兩種。對這兩種不同國家采用不同的確定產品正常價值的方法。對市場經濟國家,由于存在著資本、商品和勞務市場,產品的價格由競爭狀態下的供求關系、價值規律所決定,產品價格反映產品的真實成本,所以,通常是采用產品出口國的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它們認為其國內銷售價格是被扭曲的,不能反映產品的正常價值,則必須采用一個“替代國”(Subrogate Country)或“類比國”(analogueCountry)的類似產品的價格作為正常價值。這樣,由于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不同,便直接影響價格比較的基礎,而價格比較,即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是反傾銷調查中確定傾銷是否存在的核心問題。因此,這種不同的比較基礎對傾銷與反傾銷當事人具有極為重要的影響。
2 西方(國際)反傾銷法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界定
按歐共體、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反傾銷法的規定,確定正常價值的三種基本方法(即國內銷售價格、向第三國出口價格、結構價格)不適用于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因為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來說:第一,資源、生產資料為國家所有,原材料、動力的價格和工資由國家決定,產品價值是被扭曲的,不反映產品的生產成本,因而無法確定一個正常的國內銷售價格;第二,貨幣不能自由兌換,不能與產品的國內價格與出口價格進行可靠的比較;第三,國家壟斷外貿,出口價格變得不正常。在這種情況下,用被扭曲的國內價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來確定傾銷是否存在,顯然是不合適的。所以,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確定正常價值,應按特別方法進行,即主要按所謂替代國或類比國價格來確定。
(1)歐共體:歐共體從EECNo 459/68條例開始就規定了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標準,但是至今未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下定義,而是采取列舉式的方式,列出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根據歐共體EECNo.2423/88條例的規定,歐共體把中國和前蘇聯、東歐、越南等一些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
(2)美國:美國在《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16節(b)中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定作了不少的修改,并首次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下了定義,規定了一些判斷標準。
關于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定義。凡不以成本或價格結構的市場原則運轉的、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不反映商品的公平價值的任何國家均屬非市場經濟國家。非市場經濟國家由美國商務部負責認定。
關于判斷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因素。美國商務部在判斷一個國家是否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時考慮的因素是:第一,該國貨幣與其他國家貨幣可兌換程度;第二,該國工人與政府在工資問題上自由談判的程度;第三,外國公司舉辦合營企業或作其它投資被允許的程度;第四,政府對生產資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第五,政府對資源分配以及企業在價格、產量決定權上的控制程度;第六,主管當局認為適當的其它因素。與歐共體主觀武斷的采取列名單的方式來認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相比較,美國的上述規定似乎較客觀些,但實際上,凡是被歐共體列入名單的國家,一般也是被美國認定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幾乎沒有例外。所以,從實際效果來看,倒是美國的辦法更富于彈性,主管當局的自由裁量權更多。
(3)GATT:GATT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下的定義比較模糊。在它的附件九第六條第1款第2項規定:“應當承認,對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進口的貨物,在為第1款的目的決定可比價格時,可能存在特殊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國可能發現有必要考慮這種可能性:與這種國家的國內價格作嚴格的比較,不一定經常適當。”按此規定,GATT把“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此規定雖然含糊其辭,但原則上也確認了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價格不能作為與其出口價格相比較的基礎。但究竟如何比較以確定是否存在傾銷,GATT并沒有明確回答。但言外之意,是允許進口締約國采用其它方法來確定正常價值。
3 我國是市場經濟國家,應使用對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產品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
1992年10月,我國決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取得重要經驗并有很大突破的堅實基礎上提出的基本國策。到目前為止,我國已有95%的產品價格由市場決定,非國有經濟已成為推動經濟增長的重要因素,整個非國有工業增加值的增量占全國新增工業增加值的2/3以上。經濟體制改革正在圍繞市場經濟的建立向深層次發展。
我國的市場經濟的取向是一個漸進的過程。發展到今天,有三大引人注目的變化:
一是市場體系進一步得到培育。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得到發揮,建立了主要由市場機制形成價格的機制,注重發展生產要素市場,特別是重點發展金融市場、勞動力市場、房地產市場、技術和信息市場。規范市場行為,打破地區、部門的分割和封鎖,反對不正當競爭,創造平等競爭的環境,逐步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大市場。
二是進一步深化外貿體制改革。改善投資環境和管理方法,擴大引進規模,拓寬投資領域,進一步開放國內市場,取消外貿出口補貼和少數幾種進口商品的補貼,而以關稅、匯率對進出口貿易進行宏觀調節。自1992年10月10日起四年內取消46種進口商品的許可證。對外貿企業實行股份改組試點,以理順產權關系,建立企業自負盈虧、自主經營、自我約束、自我發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參與自由貿易的機制。
三是實行外匯體制改革。1994年1月1日出臺的外匯體制改革,取消了外匯留成、上繳和額度管理制度,實行外匯收入結匯制;實行銀行售匯制,允許人民幣在經濟項目下有條件可兌換;建立銀行間外匯市場,改進匯率形成機制,保持合理及相對穩定的人民幣匯率。
綜上所述,經過十余年的經濟體制改革,我國經濟已取得了舉世矚目的重大成就。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建立,指令性計劃已全部取消,指導性計劃的范圍也大為減少,中國已早就不是單一的計劃經濟國家。盡管我國的市場經濟還不夠完善,但基本上具備了市場經濟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和條件。因此,西方國家不顧客觀事實,宥于僵化的傳統觀念,認為我國屬非市場經濟國家,進而采用不公平的,歧視性的“替代國”價格來確定正常價值,顯然是不合適的。
焦點之二:替代國價格
替代國價格是指在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時,進口國不采用出口國生產者的實際成本,而是選擇一個屬于市場經濟體制的第三國的生產類似產品的成本或出售價格來計其正常價值。替代國價格是進口國主管當局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正常價值的首選,只有當選擇替代國遇到困難或者類似產品在任何一個市場經濟國家都不生產而無法尋找時,則采用結構價格來確定產品的正常價值。而如果替代國價格和結構價格都不能提供一個充分的基礎,那么將選擇類似產品在出口國的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這三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都是建立在政治歧視基礎上的,是不合理的,其中,替代國價格的爭論和影響較大。
1 替代國的選擇與替代國價格的確定
替代國的選擇是申訴人與出口商(被申訴人)爭執的核心,因為替代國的選擇直接涉及到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大小。作為申訴人,為了證明傾銷存在和較大的傾銷幅度,總是力圖選擇國內價格最高的替代國;而作為被控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為了證明傾銷不存在和較小的傾銷幅度,總是盡量爭取選擇國內價格最低的替代國。
(1)美國對選擇替代國的規定:根據美國《1979年貿易法》的規定,美國商務部選擇替代國的標準是:在經濟發展水平上同出口國可比的市場經濟國家,并且是可比產品的主要生產國?杀刃缘目紤]因素是國民生產總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礎設施的發展情況,尤其是生產同類產品工業的發展水平,根據這個標準,美國商務部對來自中國的被控傾銷產品如:薄荷腦、蘑菇罐頭、棒球帽、漆刷、鐵釘等分別選擇巴拉圭、印尼、菲律賓、斯里蘭卡、韓國為替代國。
(2)歐共體對選擇替代國的規定:與美國相比,歐共體對替代國的選擇沒有明確標準,并且也不強調所謂替代國與出國之間在經濟發展水平上的可比性。根據歐共體EECNo.2423/88條例第2條第5款的一般限定,歐共體選擇替代國的所謂原則是以“適當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來確定。顯然,這樣的規定比較含糊。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出口商不提出反對意見,歐共體就采用申訴人的意見來選擇替代國。如果當事人提不出能為各方接受的國家,歐共體則根據下列方法選擇替代國:
一是所選擇的替代國的有關工業受到保護的水平較低,或者其有關產品在國際或國內市場上存在充分的競爭,使產品的成本或價格公平;
二是所選擇的替代中應是在具體生產部門的生產規模、產品的生產程序與水平以及所使用的原材料等方面大體與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工業相近的國家;
三是產品相類似,特別是產品的質量相近。從上述諸因素中可以看出,歐共體不把經濟發展水平的可比性作為一個要考慮的重要因素。雖然歐洲法院也認為經濟發展水平的可比性與市場競爭力和生產過程結構同樣重要,但歐共體仍認為“某一國家的發展水平與其產品的生產成本或價格之間,并無直接的聯系。”
可以作為正常價值的替代國價格有三種:一是替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二是替代國出口價格;三是結構價格。究竟采用哪一種價格作為正常價值呢?這取決于進口國主管當局對有關價格的“可靠性(reliability)”的看法。一般傾向于采用替代國的國內價格來確定正常價值。如果替代國由于保護本國產品或國內價格被認為低于生產成本或由于替代國本國產品中占很大比例是供出口,而使替代國的國內價格被認為不可靠時,則采用結構價格或出口價格。當這些價格都不適用時,則采用類似產品在進口國的銷售價格為正常價值。
2 替代國價格存在諸多弊端,具有不科學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是對我國出口產品正常價值的人為扭曲,是經濟政治化的表現,反映了資本主義國家的價值取向
(1)替代國價格的不科學性。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經濟發展水平完全相同的兩個國家,因此,任何的所謂替代國都是不合適的,而且,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生產廠家,在工資、動力、原材料價格等方面比較低廉,同替代國相比,往往存在比較優勢,因此,替代國價格缺乏應有的科學性。
(2)替代國價格缺乏透明度和可預見性。替代國價格是申訴人提出反傾銷投訴時,進口國主管當局才選擇用來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因此,被控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在案件發生前甚至在立案過程中也無法預知究竟把出口價格定在何種水平上才不存在傾銷,才不會被起訴。這種替代國國家的人為確定及確定時間的滯后,造成了被控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確定出口價格的無所適從。以無法預見、無所適從的法律讓人遵守,并受其約束,是極不合理的。
(3)替代國價格的不公平性。由于保密,進口國主管當局從替代國獲得的資料將不會透露給出口國的生產廠家,因此,生產商或出口商無法核實依靠這些資料得出的正常價值的真實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傾銷幅度是怎樣計算出來的;而且,進口國采用替代國價格時往往不做必要的調整,在本來就不公平的基礎上人為地加大正常價值,使得被控傾銷的生產商出口商被動地去接受進口國主管當局確定的替代國價格,去接受反傾銷制裁,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替代國價格的這種不科學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西方國家的有識之士也都有所認識。但是,在目前情況下,改變西方國家對我國出口產品以替代國價格確定正常價值的作法,并不是可以通過一兩個案件的抗辯所能辦到的。我國企業在進行反傾銷應訴時,選擇好替代國仍是一項重要的應對策略。
焦點之三:關于確定損害存在的標準
某項進口產品僅存在傾銷而無對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時,不能對之征收反傾銷稅;只有因傾銷導致損害時,才能征收反傾銷稅。因此,損害的存在是征收反傾銷稅的第二個重要條件。根據西方國家反傾銷法的規定,只有當傾銷的產品給進口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實質阻礙某項工業的建立時,損害才存在。
(一)關于實質損害(materialinjury)
1 各國規定的確定損害是否存在的原則基本一致,但無判定有關經濟因素的客觀標準
(1)歐共體EECNo2423/88條例的規定:該條例沒有對實質損害下定義,只對判定損害時要考慮的因素作了規定。主要有:第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特別是相對于歐共體的生產和消費而言,是否一致存在重大的增長;第二,傾銷進口產品價格特別是與歐共體的相似產品的價格相比,是否存在大幅度的削價作用;第三,前二項所指的進口增加以及價格降低對歐共體某一產業的產量、設備利用率、庫存量、銷售量、市場份額、價格、利潤、投資回收、資金流動、就業等是否有消極的影響。
(2)美國反傾銷法的法定:如前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19卷第771章(7)(A)規定,實質損害是指“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是不重要的損害。”根據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28條的規定,美國貿易委員會在確定傾銷的進口產品是否給美國有關工業造成實質損害時,須對每個案件考慮以下因素:第一,被調查產品進口的數量;第二,該產品的進口對美國相似產品價格的影響;第三,該產品的進口對美國生產相似產品的生產商的影響;第四,其它有關的經濟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在確定實質損害時還采用了一種累計計算的特殊方法,即如果傾銷的產品是來自兩個或多個國家且相互競爭,并且與在美國市場的國內工業的相似產品競爭,則美國貿易委員會應累積地評估所有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美國工業的影響。這便是累積進口的規定。
(3)1994年《反傾銷協議》的規定:該協議沒有對實質損害下定義。但強調損害的確定要以無可辯駁的證據為根據,并須對傾銷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傾銷的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及由于這種進口產品而產生的對國內相似產品生產商的影響作出客觀審查。這兩個影響的輕重與大小,就是確定損害是否存在的原則和依據。該協議還規定,進口國主管當局在調查損害是否存在時,還要考慮相關經濟因素:第一,進口產品的數量是否已顯著增加;第二,進口產品的價格與進口國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是否存在大幅度削價,或者阻止了進口國類似產品的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造成進口國產品價格大幅度下降。第三,在考慮對進口國工業的影響時,應調查對影響工業狀況的一切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數。另外,還應排除一些與進口產品無關但也對損害有影響的因素,如需求下降或消費結構的變化等。
1994年《反傾銷協議》接受了美國關于累積進口的作法,認為:來自一個國家的達到一定數量的產品會給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同時來自多個國家的達到同樣數量的相似產品,同樣會給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因此,增加了累積進口的規定。該協議第3條第3款規定,當從各國進口的產品的傾銷幅度超過了規定的7%的允許限度以及來自每個國家的進口數量是不可忽視的時候,調查當局可以累積估算該些進口產品的影響。但對進口產品所造成影響的累積估算應恰如其份,應兼顧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進口產品與進口國國內相似產品的競爭條件。
2 各國反傾銷法賦予進口國主管當局很大自由裁量權,使損害的判定帶有水份;采用累計計算方法增加了確定損害存在的可能性
(1)從各國(國際)反傾銷立法來看,各國(國際)反傾銷法都回避或含糊地對“實質損害”下定義,從而使當事人對“實質損害”不得要領,雖然各國規定的判定損害存在的經濟要素相差無幾,但無一個客觀標準,使得進口國當局在判定實質損害存在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考慮某些經濟因素、判定實質損害是否存在時,進口國當局可以借此作出有利于保護本國工業的具有彈性的裁決。
(2)累積進口的規定,極大的增加了確定損害存在的可能性。從出口國的角度講,各出口國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不同,各出口國企業的規模、實力和進入市場先后的順序也有差異,而不加區別地把進口產品累積起來加以計算,不但增大的損害存在的可能性,且對某個或某些出口國可能不公;但從進口國的角度講,不管是一個國家的傾銷行為造成的損害,還是多個國家共同傾銷行為造成的損害,其危害都是一樣的,從各國保護本國利益的角度出發,對累積進口加以規定,是無可厚非的。這就要求我們在產品出口時,應當了解進口國的市場容量、生產廠商數量、生產能力和所占市場份額,并特別注意第三國廠商向該市場出口的情況,采取適當的應變措施,避免卷入累積進口漩渦。
(3)我國企業在對西方國家的反傾銷指控中,除對造成損害的因素應進行有力抗辯以證明損害不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以外,還應從自身方面找原因。從有關中國出口商品的反傾銷案例中,可以發現凡被確定存在實質損害的,都有一些問題:一是幾年內產品數量激增;二是出口價格不斷下調,遠遠低于進口國同類產品的價格;三是不了解進口國同類產品生產商的情況、產品價格、市場份額的變化以及其它出口國的發展情況,在制定產品出口價格、控制出口數量上存在盲目性。因此,調查研究、掌握情報,制定適當的出口發展速度、規模和價格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二)關于實質損害威脅(Threatofmaterialinjury)和實質阻礙工業的建立(Materiallyretardingtheestab-lishmentofindustry)
實質損害威脅是指在反傾銷調查時,進口國有關工業雖未處于實質損害的境地,但有事實證明將會導致這種境地,即已受到了損害威脅。實質阻礙工業的建立則是指傾銷產品未對進口國有關工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但嚴重阻礙了進口國生產同類產品的一個新工業的建立。這兩個標準相對于實質損害來說,使用較少。從各國(國際)反傾銷法的規定來看,要求對實質損害的確定必須慎重,損害威脅的存在必須是真實的、迫近的、可以預見的、有根據的,而不能是一種假設、推測、懷疑或遙遠的事;實質阻礙工業的建立,則不能理解為是傾銷產品阻礙了建立一個新工業的設想或計劃,而是一個新工業建立過程受到阻礙,并必須有充分的證據。
雖然如此,但應當看到,這兩種損害的證明標準相對較低,而且不嚴格,這樣更適合進口國主管當局自由裁量的需要,更容易為其所用而作為一種限制進口的措施。所以,隨著保護主義勢力的不斷增強,隨著歐洲統一大市場和北美(美、加、墨)自由貿易區的建立,西方國家援用這兩個標準的機會將會逐漸增多,而一旦援用了這兩個標準,勢必加大反傾銷措施濫用的機會,這對出口商的威脅性也將會更大。
焦點之四:關于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
傾銷與損害之間應存在因果關系,即由于傾銷的產品才導致了進口國有關工業的損害,這是征收反傾銷稅的一個必要條件。由于造成損害的原因不可能只是一種因素,多數情況是包括傾銷在內的多種因素綜合的結果,因此,在反傾銷訴訟中,以進口國工業損害并非由傾銷產品造成進行爭辯,還是有成效的。
1 各國確定因果關系需要考慮與排除的因素
(1)各國(國際)反傾銷法對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因”的限定日趨縮小關貿總協定第6條第1款原則上強調了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1967年《反傾銷守則》強調只有當傾銷進口無可辯駁地是實質損害的主要原因時,才可作出損害的確定。所謂“主要原因”是指多于其它任何實質性原因或明顯原因的原因。1979年《反傾銷守則》和1994年《反傾銷協議》都放棄了主要原因的要求和全面損害的概念,除規定傾銷與損害必須具有因果關系以外,要求因果關系必須根據事實來證明,而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必須是傾銷的進口產品,而不能是其它因素。
歐美反傾銷法及其司法解釋則對因果關系的“因”采用最低標準,即:申訴人只要能證明傾銷產品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大于“最小”幅度內,因果關系即告成立。而傾銷與損害存在的情況下,不管傾銷幅度大小,如果申訴人能證明進口產品在進口國消費中增加5%,即可視為大于“最小”幅度,說明傾銷與損害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因”的標準不再是要求傾銷產品是造成損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重大原因或大部分原因,而只要是傾銷產品是造成損害的“一個原因”,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關系即可。
(2)確定因果關系需要考慮的因素
進口國主管當局在審查傾銷的進口產品與工業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主要考慮三個因素:一是進口數量。主要看進口數量在進口國工業遭受實質損害時是否大量增加。此時既要考慮進口產品自身的增長速度,也要同進口國生產與消費的市場份額的增減進行比較。如兩者同時增長,或進口產品數量增長而進口國的損害實際上在好轉,或者進口產品的增長是不大的,二者之間就可能不存在因果關系。二是價格影響。在審量價格影響時,要看進口產品是否一直在大幅度地削減價格,是否大幅度地壓低了美國相似產品的價格或阻止了價格的大幅度增長。三是對進口國工業的影響。進口國主管當局要審議所有的經濟指數而又不限于這些因素如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力、投資回收和開工率方面的實際或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在現金流通、庫存、就業、工資增長、增加資本的能力和投資方面的實際或潛在的示利影響。如果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工業產生了以上不利影響,可以認為傾銷產品與進口國工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就不能判定有因果關系。
(3)排除非傾銷產品導致的工業損害的其它因素
除對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損害的傾銷產品以外,其它原因造成的損害不應統統歸咎于傾銷的進口產品。對與傾銷產品無關的但也導致工業損害的因素應予以排除。1994年《反傾銷協議》列舉了以下幾種:一是未按傾銷價格出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二是需求下降或消費結構的變化;三是國內外生產商的貿易限制慣例及彼此間的競爭;四是國內工業的技術改進;五是出口方式的變化和生產率的提高。
2 我國可以從多角度、多方面進行工業損害不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爭辯
在進口國工業存在損害時,全部由傾銷產品造成或全部由傾銷產品以外的其它因素造成的情況并不多見,大多數的情況是兩種因素交織在一起,只是各自所占比例和程度不同。因此,作為出口商要結合西方各國確定因果關系的所需考慮和排除的因素,在舉證抗辯上多下功夫。用有力的證據和材料證明進口國工業所受的損害并非由傾銷產品造成。要做到這一點,需要調查了解進口國廠商在相關時間內的生產經營、同類產品的生產量、進口量、價格、市場需求以及各自的市場份額等各方面情況,來證明損害不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如果產品出口數量很少,或雖存在傾銷,但產品在進口國并未以低于其它同類產品的價格出售,或未壓低價格,或為進入市場而使自己的價格具有競爭性,進口國主管當局就有可能作出傾銷產品與損害不存在的因果關系的結論。在考慮因果關系時,進口國主管當局通常把進口產品同進口國有關工業的經營情況聯系起來考慮。例如,即使進口產品大量增加,若進口國工業仍有大量利潤,說明進口產品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進口產品增加,使進口國工業惡化,則會證明存在因果關系。在傾銷幅度和損害都屬于“最小”時,或損害不重要,進口國工業可以克服時,反傾銷稅也可以不征。有關案例還顯示,如果出口產品與進口國工業生產的產品不同或使用不同,或產品的銷售渠道不同,或產品之間質量不同,也可以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另外,出口國和進口國之間有配額安排也是出口商借此抗辯不會導致損害的有力理由。
除上述主要沖突外,在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調整、相似產品、價格承諾等方面,也都存在沖突。這些反傾銷沖突,集中反映了我國與西方國家不同的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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