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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學術論文發表期刊

發布時間:2013-05-1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的固有傳統,被稱為“東方經驗”,具有其制度設計的一系列合理性。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事訴訟調解的各種弊端也不斷凸顯,為了使民事訴訟調解能夠更好地發揮作用,本文試對完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見和建議。

  論文摘要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的固有傳統,被稱為“東方經驗”,具有其制度設計的一系列合理性。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民事訴訟調解的各種弊端也不斷凸顯,為了使民事訴訟調解能夠更好地發揮作用,本文試對完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見和建議。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調解合理性 弊端

  民事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法院調解是我國審判民事案件時固有的傳統,在國外被稱為“東方經驗”。隨著我國法制的不斷健全,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民事案件的多樣化和復雜化,傳統的調解制度逐漸顯示出一些弊端,本文試圖對民事訴訟調解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些建議。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長期以來,我國注重通過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法院的很多案件是通過調解結案的,2009年,“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中,調解和撤訴結案359.3萬件,占62%”;2010年,“各級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調解撤訴率達65.29%”;2011年,“一審民事案件調解與撤訴結案率為67.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原則,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122條新增了“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的先行調解規定。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論是從實踐中或者是從政策上都得到了較好地實施和高度地重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之所以得到社會的親睞是基于其存在的合理性。

 。ㄒ唬┟袷略V訟調解符合中國的文化傳統

  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調人”之設,其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周禮·地官》)。至漢代時期,調解已然十分發達。兩宋時期,調解已經開始制度化。到明清時期調解已趨于完備,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訴訟法典》,仍有以調解結案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作為各邊區和革命根據地審判經驗總結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成為當時民事審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調解也被作為一項司法原則確定下來。同時由于受到傳統儒家思想的影響,中國人自古就有一種非訴情節,唯有到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才會用訴訟方式維護自身的權利,濃厚的非訴情節為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提供了土壤。

 。ǘ┟袷略V訟調解可以節約司法成本,提高效率

  民事訴訟調解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一直共識就可以結案,民事訴訟調解沒有一審、二審程序,也不搞再審制度,這樣的制度設計大大節約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結案的效率。民事訴訟調解其實追求的不是一個非黑即白的結果分明的一個狀態,其所追求的多半有點中庸的結果,調解的實質是放棄了部分的程序公正來追求實體公正。對于當事人而言,只要能夠解決糾紛,并且這個結果是令雙方都滿意的,繁瑣的程序就沒有必要了。

 。ㄈ┟袷略V訟調解有利于緩解人際關系,建設和諧社會

  通過第三人的中間調解,將雙方矛盾加以溝通和疏導,從而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這樣的做法是比較溫和的,是符合我們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社會之要求的。通過溫和的民事訴訟調解來解決人民內部的糾紛,而不是通過正反雙方對立性很強的訴訟方式,往往可以緩和人民憤怒的情緒,讓人民更理智的思考問題,從而更利于建立人與人和諧相處的社會環境。

  二、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

  調解制度雖然有著適應中國國情的諸多合理性,但是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處于社會轉型期矛盾的凸顯,民事糾紛案件不斷增多,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慢慢開始不適應實際情況,逐漸顯現出一些弊端。

  (一)調判不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該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該及時判決。”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具體來說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開庭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在二審中乃至在再審中也可以進行調解,F行調解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啟動調解制度過于任意性,當事人或者法官在任何階段都可以隨時啟動調解制度,并且居中主持調解的法官和審判的法官為同一人,調解和審判制度混為一談,沒有進行嚴格的程序上區分。另外,在審判程序中無論一審、二審或者再審都有一個審限,以防止訴訟的過分延遲,而調解程序卻沒有確定審限,只是籠統規定調解不成應該及時判決,究竟何為及時則留下了過于寬泛的空間,最終導致久調不決不利于糾紛的有效解決。

  (二)適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不合理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此乃法院調解原則的規定,也就是法院適用調解結案的前提在于能夠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墒潜疚纳鲜鲇猩婕埃{解的實際乃一個有點中庸的和稀泥的制度,其放棄的是部分的程序公正從而追求實體公正。試想一個案件已然走到了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這一步,必然經過了舉證、質證、認證一系列的程序,才可能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這樣一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已然達到了判決的標準,我們完全可以直接對案件徑行判決,而不必要僅僅適用調解。另外,糾紛爭議的事實調查的越清楚,往往更容易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雙方達成一致共識。

  (三)民事訴訟調解的監督機制不健全

  《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對調解書的申請再審有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率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民事訴訟調解只有違反自愿原則或者違反法律的才有可能再審,并且此項舉證的義務歸當事人,需要當事人個人對一整個龐大的法院系統進行舉證,而且證明的內容必須是違法自愿原則和違反法律這樣一個寬泛的概念,常常讓當事人陷入舉證不能的困境,從而沒有辦法行使調解制度的監督機制。同時,假設當事人拿到了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法院調解的確違反了自愿原則或者違反法律,但是依據規定,啟動再審要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這種僅依靠法院自身進行自我監督的力量未免過于單薄。

 。ㄋ模┱{解書可信度不高

  關于調解書的生效分為兩種形式,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對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而言,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后,調解即具有法律效力。對于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自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除《民事調解規定》規定的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外,在一般情況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或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調解書原則上不適用留置送達),調解不成立,法院應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據此,調解書對于先進行簽收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可靠的可信度,雙方雖然達成了調解協議,可是此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會因為后簽收方拒簽或者反悔歸于無效,倘若在后簽收方拒簽或者反悔之后,先簽收方才有意識開始著手收集對方違約的證據會讓先簽收方陷入被動的地位,并且調解制度的可信度和法律的尊嚴也將會大大的減損,調解書簽收的一前一后的時間差,容易讓調解書喪失可信度,從而損害司法的嚴肅性和尊嚴。

  三、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針對上述存在的種種弊端,筆者認為應該對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做適當的改革與完善,以期讓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得到更好地貫徹實行,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一)調審分離

  要想實現調審分離,關鍵在于劃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用的范圍。視調解案件的不同性質啟動不同的調解程序。涉及家庭倫理例如關于身份關系解除和收養等人身關系案件的調解,應該強行適用民事訴訟調解前置程序,即凡是爭議訴至法院,一律先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進行選擇。而其他的一般糾紛當事人有選擇權,可以在調解或者訴訟當中進行二選一,并且調解制度和訴訟制度兩者相互排斥,不應該隨便進行程序轉化,在當事人選擇適用了民事訴訟調解程序,經過一定的程序期限沒有辦法結案的情況下,視為民事訴訟調解程序已經適用完畢,調解程序才可以轉化為訴訟程序,依法進行判決。

 。ǘ﹦h除“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適用原則

  民事糾紛屬私權的范疇,在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最大程度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其自由處分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訴訟權利。“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或者責任含糊不究,希望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如果案件當事人自愿要求進行調解,而不要求查清案件事實,法院就沒有必要一定要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自行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只要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或法官沒有必要依職權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

  (三)加強民事訴訟調解的監督機制

  想要加強民事訴訟調解的監督機制,單靠法院自身監督是遠遠不夠的,我們應該加強檢察院對法院調解過程和調解結果的監督機制,在民事訴訟調解的過程中,檢察院應該派人參與調解,同時對調解過程進行全程監督。并且賦予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筆者以為新民事訴訟法將調解書納入了檢察院的抗訴范圍,增加檢察院為民事訴訟調解的監督主體是一個進步,但是這種進步卻又是相當保守的,進一步擴大檢察院對調解書的抗訴權力是加強民事訴訟調解監督的應有之義。

 。ㄋ模┲匦麓_定調解發生效力的時間

  《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3款有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調解書生效的時間應該修改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后續的調解書的簽收和送達問題則僅僅成為法律手續的履行,調解書的簽收和送達不再對調解效力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把調解效力確定的時間往前推至意思表示一致這一時間點上,對簽收調解書雙方當事人做了更公平的權利保障。

  綜上,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弊端越發的明顯,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獨立于訴訟的一種常用的糾紛解決方式,應該進行進一步的改進與完善,從而更好的發揮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東方經驗”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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