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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檢查監督功能中存在的問題及優化措施

發布時間:2017-11-2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仍為法律監督,并未轉變為權利救濟。 在確有監督事由且有監督必要之情形下,權利救濟是法律監督功能的自然延伸,因此也應重視權利救濟的補充功能。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社會功能主要包括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

  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仍為法律監督,并未轉變為權利救濟。 在確有監督事由且有監督必要之情形下,權利救濟是法律監督功能的自然延伸,因此也應重視權利救濟的補充功能。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社會功能主要包括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感受、緩解社會矛盾、維護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建構法治秩序等。 社會轉型背景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需同時注重法理功能和社會功能。應在注重法理功能的基礎上更加重視社會功能,進一步注重息訴等社會功能實現的路徑和方法,同時須避免制度利用者過度追求非核心功能導致的功能異化。

  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法理功能,社會功能,法律監督,權利救濟

  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功能的專門研究不多,多數人視其為一個不言自明的基礎常識性問題,但卻少有論述清晰闡釋其功能究竟為何,有關論述的觀點也不統一,并且由于理論上的模糊,實務中甚至出現功能紊亂的現象。 在中國社會轉型①[1]19和新一輪司法改革②的現實語境下,研究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功能對于界定其功能內涵、厘清各種功能之間的關系以及調整符合司法規律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工作思路具有重要意義。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功能的現存問題

  (一)觀點分歧:法律監督抑或權利救濟

  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尚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是維護司法公正。 如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3)認為民事檢察功能主要是維護司法權威、維護司法公正[2]。 又如肖建國(2012)認為民事檢察監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目的是為了純潔司法環境、凈化司法秩序、維護司法公正,功能應當定位于保障性、救濟性地位[3]。 吳英姿等(2015)認為民事抗訴只是啟動再審程序的一個渠道,目標要服從于民事訴訟公正解決糾紛的目的,功能定位要與再審程序的補救性保持一致[4]147。 另一種觀點認為是權利救濟。 如宋小海(2010)從規范分析出發,認為民事訴訟法將民事抗訴事由與申請再審事由完全統一,立法層面將民事抗訴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制度功能作同樣對待,現行民事抗訴制度功能已經由原來的"維護國家法制"在整體上轉變為"權利救濟"[5]。 李菊明(2015)明確指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目的是權利救濟而不是權力監督[6]206。

  民事檢察的目的是維護國家法制的正確統一實施,功能是法律監督,這是由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決定的。 自 1982 年試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后經過歷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范圍和方式不斷擴張,但其設立初衷始終未變,旨在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即檢察權對審判權(執行權)的監督。 其核心功能是法律監督,即監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權(執行權)的依法行使,發現錯誤并糾正錯誤。

  維護司法公正是其法律監督功能的應有之意,對其擴張規定也是希冀通過加強外部監督以破解司法實踐中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涉訴信訪等現實難題。 檢察機關對有監督事由的訴訟監督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經人民法院再審改判的,當事人權利即可得到救濟。 因此,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客觀上還兼具權利救濟的功能。 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完全一致,并且都包含不能歸責于原審法院的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這是否意味著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已轉變為權利救濟?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否應強調權利救濟功能?

  (二)理論難題:未厘清各種功能之間的邏輯關系

  司法功能包括法理功能和社會功能,就法理功能而言,具有普遍性,所涉及的司法規律需要被普遍尊重;就社會功能而言,具有特殊性,需要根據辦理個案的當時當地的本土環境來認識和把握[1]19。 在中國社會轉型背景下,司法(包括檢察)強調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近年又提出"三效"即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即是對其法理功能和社會功能的效果要求。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也是如此,需同時注重法理功能和社會功能的效果,但從價值論判斷,其各種功能之間應存在孰先孰后的邏輯關系。當前司法實務中對其各種功能未分主次的多重強調,未能厘清不同功能之間的邏輯關系。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法理功能與社會功能之間的關系為何? 其法律監督功能與權利救濟功能之間的關系又究竟為何?

  (三)實踐困境:制度利用者的不同追求導致功能異化

  任何制度有其設計初衷的核心功能。 立法者希望法律制度發揮其預設功能,但是制度利用者往往會根據自身需要賦予制度其他功能,對其他功能的過度追求,會淡化制度的核心功能,甚至使制度功能發生異化[7]。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追求不同的制度功能將導致迥異的工作思路,如追求糾紛解決,即會致力于促成民事檢察和解、建立檢調對接機制;如追求權利救濟,則偏重于將這一制度作為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途徑。當事人因不服個案處理申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顯然是為尋求對其權利的救濟。制度利用者對不同功能的過度追求易導致功能異化、功能紊亂以及工作思路不清等情形發生①[4]146-147。

  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功能的廓清與界分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法理功能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法理功能是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活動內在的、本身固有的功能。

  1.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是否轉變為權利救濟

  中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有關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規定,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限于原則性規定,未作進一步細化。根據民事訴訟制度原理,再審程序的功能定位是"補救",中國民事訴訟法以"審判監督程序"取代"再審程序"概念,功能定位主要在于"監督"[4]144-145。 中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制度基礎是國家干預理論,權力基礎是審判監督權,包括法院內部監督權和外部檢察監督權[8]。 2007 年、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有錯必糾、全面糾錯"的理念并未發生改變。

  根據 2012 年民事訴訟法,再審立案和審理的管轄法院可以是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四級法院中的任何一級法院,并且四級法院對于再審案件的審查均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審理程序等全部內容,F行立法亦未規定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的事由、次數、期限,無論法院院長啟動的再審還是上級法院啟動的再審,程序啟動均為"發現確有錯誤"之實質主觀標準。

  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完全一致,且均包括"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之不能歸錯于原審法院的事由。 但是,"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是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有錯必糾、全面糾錯"理念的體現,目的是糾錯而非權利救濟。 民事審判檢察監督內含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之中,其功能亦從屬于"監督"功能。在糾錯過程中,客觀上可能會實現權利救濟、糾紛解決的效果,但是權利救濟、糾紛解決卻非制度直接追求的目標。2007 年、2012 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民事審判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仍是法律監督,并未轉變為權利救濟。

  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目的是權利救濟而非權力監督的觀點,其理由是:民事執行檢察制度不需要將所有類型的違法執行界定為規范對象,也不需要對所有類型的違法執行依職權啟動檢察監督程序,權力監督作為目的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6]204-205;基于權利救濟論,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才能將一系列違法執行排除出對象范圍,處理好與法院執行救濟制度之間的關系,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并應賦予檢察機關改變部分違法執行結果的權力[6]210-211。 據此觀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僅監督當事人權益受侵害的違法執行,而將即使有監督事由但未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情形排除出檢察監督范圍①[6]212。 這一觀點顯然與檢察機關憲法定位、現行立法以及基本法理相沖突。

  首先,中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也為"監督"。 其次,2012 年民事訴訟法未將一部分違法執行行為排除出檢察監督范圍,檢察機關不應因為目前尚未較好開展執行監督工作而自廢武功,主動排除一部分監督范圍。

  再次,民事訴訟領域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和程序選擇權,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案件主要來源于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主動依職權監督主要為(不是僅限于)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但是如果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功能是權利救濟,則即使發現可監督情形,檢察機關也不能主動進行監督,這顯然與其法律監督者身份和檢察權屬性不符,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不能完全排斥檢察監督權。 再者,執行檢察監督與執行救濟并不必然沖突,"兩高"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執行救濟須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申請執行檢察監督的前置必經程序②。 最后,檢察權作為監督權,不能代行執行權,賦予檢察機關改變違法執行結果的權力與基本法理相違背。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核心功能也仍是法律監督而非權利救濟。

  2.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否應強調權利救濟的補充功能

  不同國家的檢察制度模式對權利救濟的傳統認知是不同的,蘇聯以監督為主線的檢察制度模式和大陸法系以權力為主線的檢察制度模式,注重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雖然客觀上也可以起到權利救濟的效果,但不以權利救濟作為直接出發點,而英美法系以權利為主線的檢察制度模式,則以權利救濟為制度的基點[9]。 中國檢察制度制定之初主要借鑒蘇聯,以權力監督為制度設計初衷,民事檢察監督功能定位于法律監督。 盡管中國現行檢察制度與蘇聯檢察制度已有較大區別,擯棄了一般監督等制度規定,但從法系屬性論,中國法律制度多淵源于大陸法系,檢察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相銜接,也更接近于大陸法系國家。 因此,就檢察制度模式而言,也注重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而不以權利救濟為目標。

  在確有監督事由且有監督必要之情形下,權利救濟是法律監督核心功能的自然延伸,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也應強調權利救濟的補充功能。 一是法律監督本身客觀上會實現權利救濟的效果,強調權利救濟的補充功能有利于實現民事訴訟公正解決糾紛的目的。 二是在確有監督事由且有監督必要之情形下,未實現權利救濟的監督是不完整或是無效果的。 僅監督和糾正違法審判行為、執行行為,而未能使當事人受損害的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得到救濟,監督是不完整的。 對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調解書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后人民法院不予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抗訴后人民法院再審不予糾正的,檢察機關雖然進行了監督,但是當事人受損害的權利仍未得到救濟,監督沒有實現效果。 對此,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在規定了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以一次為限之外又規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③。 三是強調權利救濟的補充功能是實現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社會功能的必然需要。

  (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社會功能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法理功能是對于案件本身的功能,其社會功能是實現其法理功能所延伸出來的社會影響和社會效果,是個案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現行民事訴訟法將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程序設計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之后,司法實踐中較多當事人及社會民眾將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視為權利救濟的最終司法程序,個案的處理情況及結果會影響當事人及其親友以及社會公眾對于司法的感受,現階段,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個案對社會的影響即其社會功能不容忽視。 檢察機關也須強調監督案件的"三效"統一,其中的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均屬于社會功能范疇。

  狹義上的司法的社會功能包括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經濟、引領社會風氣、建構法治秩序、解決政治困境等[1]14。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社會功能與之有相通之處,但也有所不同。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法院行使審判權(執行權)的事后法律監督,審查對象是生效裁判、調解書、審判人員行為及執行行為,側重于維護司法公正;而狹義上的民事司法是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和裁判,需進行辨明是非、釋法補漏、維護權益。

  從案件審查結果劃分,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案件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確有監督事由且有監督必要之情形;一種是無監督事由或者雖有監督事由但無監督必要之情形。 前述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在法律監督功能之外還應強調權利救濟補充功能即是在第一種情形下而言的, 第二種情形下則無權利救濟之必要和可能。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社會功能也需分別這兩種情形的案件進行考量。第一種情形下,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檢察建議進行監督,通過糾正生效裁判錯誤、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審判人員違法行為以及違法執行行為來實現社會功能;第二種情形下,檢察機關需做好息訴工作,向當事人釋法說理,通過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來實現社會功能。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案件對社會產生的影響即其社會功能主要包括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感受、緩解社會矛盾、維護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建構法治秩序等。

  三、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功能的優化與實現

  (一)在注重法理功能的基礎上更加重視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社會功能

  法理功能是基礎。 司法的社會功能主觀性過強,邊界難以確定,因此必須在強調法理功能的前提下兼顧社會功能[1]15。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也不能脫離法理功能來談社會功能。民事訴訟檢察監督限于個案審查,以實現權力監督之法理功能為目標,檢察機關、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均不能無限擴大對其社會功能的理解和追求。 更加重視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社會功能。 從制度本身來說,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廣義上"把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的一種路徑,制度設計初衷即內含化解社會矛盾、構建法治社會等社會功能。 立法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不斷擴張規定也是對當前法院司法公信力不高、當事人對訴訟結果普遍不滿、社會公眾司法公平正義獲得感不強、涉法涉訴信訪頻發等司法實踐難題的積極回應。

  就案件而言,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案件主要源于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主動依職權監督的案件極少,并且大部分案件無監督事由或無監督必要,有監督情形且有監督必要的案件僅占極少數。 有監督情形且有監督必要的案件可通過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抗訴等監督途徑實現法理功能及社會功能;無監督事由或無監督必要的案件,經審查不支持監督申請,法理功能即已實現,但是如果就此結束程序,視檢察監督為司法上最后救濟程序的當事人顯然難以接受這一結果,需釋法說理,通過息訴工作實現社會功能。對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還需進一步促成和解進而實現社會功能。對可監督可不監督的案件,原則上應不支持監督申請,不能基于部門利益或個人利益而片面追求抗訴率、再審檢察建議率等所謂的監督效果,民事訴訟檢察監督還應承擔維護既判力、維護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的社會功能。

  (二)更加重視息訴工作,注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社會功能實現的路徑和方法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社會功能是實現其法理功能所延伸出來的社會影響和社會效果。 基于個案審查,提出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息訴、權利救濟、糾紛解決等是實現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社會功能的主要路徑。 由于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絕大部分案件是無監督事由或無監督必要的案件,因此實現社會功能須更加重視息訴工作。堅持當事人會見制度,開展律師、人大代表等參與案件聽證制度,面對面向當事人釋法說理,避免給當事人以"輕率對待、隨意打發"的印象,有助于當事人息訴服判,在檢察工作環節化解涉訴信訪風險。

  二是開展柔性檢察監督,創新檢察監督通報等監督形式。 加強與法院溝通,更多了解個案辦理思路和背景情況,統籌考量監督質效,獲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利用新媒體等多種形式加大宣傳力度,吸收社會公眾參與民事檢察工作,增進社會公眾對檢察機關的了解和信任,提升檢察公信力。 鑒于檢察權的權力屬性,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解決糾紛的方式是民事檢察和解與檢調對接,對有和解可能的案件應盡力促成當事人以和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三)避免制度利用者過度追求非核心功能導致的功能異化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功能具有有限性,限于個案審查,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必須以案件為中心,以現行法律規定為依據,保持中立而不能成為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代表;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有限性決定其有限性,現代民事訴訟制度難以解決全部民事糾紛,有關訴訟制度、證據規定及程序公正理念與中國傳統的實體公正觀念及糾紛解決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甚至引發新的矛盾糾紛,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也無法解決這些問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僅能依法監督生效裁判錯誤、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執行行為違法等法定情形。

  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絕大部分案件源于當事人申請,且多數審查結果為無監督事由或無監督必要,多數情形下當事人追求的權利救濟功能難以實現,與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核心功能即權力監督存在沖突。 檢察機關在工作理念上須堅持權力監督的核心功能,而不能陷入當事人追求的權利救濟的窠臼,避免功能發生異化。 僅在確有監督事由且有監督必要之情形下,方可在實現權力監督功能的同時,強調權利救濟功能。 并且僅在有和解可能的案件中方可促成當事人以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同時,須遵循司法規律,避免從本位主義出發片面追求抗訴率、再審檢察建議率等所謂的監督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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