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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權的深層次介紹以減少群眾遺產糾紛

發布時間:2017-11-03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下面文章首先分析了放棄繼承權的基本含義,其中包括放棄繼承權提出的有效期間與方式,放棄權利的自由性以及所受的限制。之后重點介紹放棄繼承權階段產生的效益,以及公證材料應具備的基本性質,可幫助提升公證結果的公信力,從而更好的解決群眾糾紛。 關鍵詞

  下面文章首先分析了放棄繼承權的基本含義,其中包括放棄繼承權提出的有效期間與方式,放棄權利的自由性以及所受的限制。之后重點介紹放棄繼承權階段產生的效益,以及公證材料應具備的基本性質,可幫助提升公證結果的公信力,從而更好的解決群眾糾紛。

  關鍵詞:繼承權,放棄繼承權,公證

  1 放棄繼承權之基本內涵

  1.1 放棄繼承權的期間與方式

  繼承人可以放棄對財產的繼承權,但要在財產做出處理之前決定。如果在遺產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沒有做出申請,則視為接受這一結果,可以總結放棄繼承權的有效時間,是在繼承公證生效直至開始遺產處理的期間之內。繼承人將整理得到的資料上交至公證部門,并對放棄財產繼承的原因做出說明,到指定的公證處對該決定做出更正。一旦決定生效,在公證文書的證明下不會再參與參照繼承的相關決定中。如果在遺產已經處理后,繼承人提出放棄的申請,此時公證放棄的不是繼承權,而是當事人對財產的所有權。公證期間應對權利進行詳細劃分,并在公證文書中詳細注明當事人所做的決定,與所放棄權利中涵蓋的內容。

  放棄繼承權也是在法律法規約束下來進行的,當事人只能夠放棄繼承范圍之內的遺產,并且要在以公證文書中記載內容為標準。如果當事人口頭表面放棄繼承權,可以立字據為證,放棄部分的遺產在繼承過程中發生爭議可以將這部分證明作為證據使用。公證要在繼承人允許的情況下進行,通過口頭同意與公證資料審核,可以認定為當事人自動放棄這部分權利。

  1.2 放棄繼承權的自由與限制

  繼承人對遺產擁有自由處理的權利,但要在法律允許范圍內來行使。公證一旦產生能夠代表民事調解的判決。繼承權在我國古代就已經形成,傳統社會的管理制度中不允許放棄這一權利,繼承的范圍包括遺產以及工作等方面,造成社會不平等的局面。隨著法律制度的逐漸完善,傳統的繼承制度也在做出創新,所繼承的遺產僅僅是合法的個人資產,并且繼承人有權利對這部分資產做出處置,放棄繼承。但有時繼承權利是與義務共同存在的,如果繼承人選擇放棄這部分權利,會影響義務的履行,公證環節中不會允許這種情況通過,當事人的這一申請無效。由此可見放棄權利雖然是自由的,但要在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來進行,并且不能影響到他人的合法權益。

  1.3 放棄繼承權的效力

  (1)放棄繼承的溯及力。

  放棄繼承權提出后,執法部門要對遺產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管,公證的威嚴性會在這一階段體現。如果被繼承人存在債權糾紛,要考慮遺產繼承過程中是否會存在與這部分債務相關的問題。例如房產繼承過程中,該房產作為抵押出現過借貸行為,繼承后則要由當事人繼續償還這部分貸款,如果選擇放棄,則繼承部分的債務消失。但屬于繼承人個人的債務仍然存在,需要償還。

  (2)放棄繼承權的撤銷。

  繼承人在做出決定時如果受其他干擾因素影響,或者不是資源做出的決定,可以在公證處將這一決定取消,仍按照原有的繼承形式來進行。針對這一問題,國內外的規定也不相同,一些國家認為繼承權一旦放棄不可以再次撤銷,并參與到遺產處理環節。但我國對此方面的規定是允許撤銷,但要將撤銷的理由上交至公證部門,在執法部門的協助下共同判斷撤銷是否具有能夠通過,撤銷申請要在遺產處理前進行。一旦超出了規定期限,遺產已經被繼承,所做出的撤銷申請也是無效的。

  如果提交的申請中與實際情況產生差異,并不能作為法律證據來使用,繼承人不能繼續進行繼承,仍維持原有的判定。公證是這一流程的客觀證明,在研究的法律審核下產生,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公證產生后能夠得到公眾的信服,當事人對結果認同,并且在沒有受到脅迫時做出了決定,公證自產生后開始實現法律效益,當事人做任何決定時都要在規定的范圍內。一旦超出了權利行使的范圍,則認定為當事人違法了法律規定,會得到相關的處罰。撤銷權利放棄的申請也是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的,如果涉及到其他方面的經濟糾紛,需要出具相關的公證證明。有的國家明確規定放棄繼承權不得撤銷;有的國家規定在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一定時間內可以撤銷。

  2 關于部分放棄繼承權

  從各國的立法看,一般都規定放棄繼承權不得附加條件,因為繼承權作為一個權利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放棄,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不允許部分接受或者部分放棄繼承。我國《繼承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而言,學術界多從世界民法通行的理論和精神來看,所以主張不允許部分接受或者部分放棄繼承,而實務界多從我國現實情況看,認為應當允許部分放棄繼承,因為我國國情比較特殊且復雜,還沒有建立完善的配套遺產登記制度,對于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信息并不可能完整地進行了解和掌控。

  在公證實踐中,由于沒有設立完善的遺產登記制度,死者的遺產很分散,究竟有多少遺產甚至連繼承人都無從知曉,再加上全國各地公證處以及本地各公證處之間的信息并不暢通,因此并不能真正阻止和控制部分放棄的做法,所以只能按照部分放棄來操作,否則,當事人換一個公證處或者換一個公證員就照樣可以達到部分放棄的目的。所以,司法部下發的《關于印發繼承類、強制執行類要素式公證書和法律意見書格式的通知》所附的各類繼承的要素式公證書參考樣式中,也沒有就部分放棄問題做出明確說明,依照慣例,似乎還是按照允許部分放棄的方式來操作。

  公證實踐中常常碰到繼承人之一放棄繼承的同時又表示將放棄繼承的遺產份額指定歸另一繼承人所有的情況。這實際上不是放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上規定的放棄繼承權就是不接受繼承,不能取得遺產既然不能取得遺產,當然就談不上對不屬于他的遺產再進行處分,讓給他人。所以,繼承人表示自己不接受遺產,而將遺產讓給他人,這并不是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而是接受繼承后放棄遺產的意思表示,是對其所得遺產的處置,而不是對繼承權的處置。

  放棄繼承權在遺產糾紛中時常發生,在公證環節中對爭議問題進行詳細探討,可提高公證的務實度,更好的解決基層群眾糾紛問題。公證文書中記載的內容受到爭議也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得到解決。

  參考文獻

  [1]孫毅。繼承法修正中的理論變革與制度創新———對《〈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的展開[J]。北方法學,2012(9)。

  [2]潘紹華。我國非訴訟繼承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兼論繼承權公證[J]。中國公證,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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