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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新管理條例制度

發布時間:2016-05-0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對于如何限制懲罰性賠償的賠償范圍,學者中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為確保懲罰性賠償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國統一規定賠償金額,因為不同地區間的經濟發展水平、當事人的收入狀況與生活水平差異很大,如果硬性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高數額,則懲罰性賠償

  對于如何限制懲罰性賠償的賠償范圍,學者中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為確保懲罰性賠償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國統一規定賠償金額,因為不同地區間的經濟發展水平、當事人的收入狀況與生活水平差異很大,如果硬性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高數額,則懲罰性賠償對某些地區的某些人很難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為防止法院判決中的懲罰性賠償金畸高畸低的情形,可在立法中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并授權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地方人大分別制定本地的指導標準。文章是一篇法學論文。

  摘要: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往往不僅涉及個人權益的維護,還涉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公共政策。公共權力機關本應成為維護公共利益的首選機構,但實踐證明,完全依賴公共權力機構保障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選擇,受制于繁重的訴訟成本以及傳統的息事寧人文化意識等因素,民事訴訟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訴訟起訴率低下,如果不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以高額的訴訟回報彌補可能的訴訟成本、設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只能“導致許多領域法的實現只能依靠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也阻礙了私人在法之實現中發揮作用”。規定懲罰性賠償可以通過受害人請求懲罰性賠償以維護私人利益,達到凈化社會環境,促使廠商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效果。

  關鍵詞:債權,法學制度,法學論文

  一、侵權責任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

  (一)懲罰性賠償有利于全面實現侵權責任法的功能

  關于侵權責任法的功能,盡管有不同的意見,但普遍認為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主要是填補損害、預防和懲戒不法。為實現侵權責任法的功能,需要規定懲罰性賠償。

  1·懲罰性賠償能夠盡力實現完全賠償原則

  反對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之一,就是認為懲罰性賠償違反了等額賠償原則,讓加害人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使受害人得到不當利益。懲罰性賠償果真違反等額賠償原則嗎?這決定于補償性賠償是否能實現完全賠償。其實,補償性賠償由于以下原因無法完全實現等額賠償的目的:

  (1)人身損害無法進行等額賠償。人身權的價值是難以以金錢評估的,當人身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得到的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只能是根據當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確定的一個客觀計算標準來確定,并不是對人身權損害的完全賠償。

  (2)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難以確定。為盡可能全面地恢復受害人的人身權益,法律于財產損害賠償外特設精神損害賠償,但基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或難以確定性等特點,補償性賠償也不可能實現等額賠償。

  法學論文:《海峽法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海峽法學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海峽法學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海峽法學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侵權責任法新管理條例制度

  (3)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決定了其無法實現等額賠償的目的。其一,法官在對原告的潛在損害或未來損失作出賠償裁決時,往往考慮諸如原告人的未來生活、收入等偶然因素,從而在賠償額上大打折扣;其二,法官計算損害賠償金時,使用的是估計差不多就行的方法,就是簡單的算術乘法或某一基本公式,而損害是不能精確計算出來的;其三,法院在計算損害賠償金時往往忽略了通貨膨脹因素或納稅因素。[2]

  (4)所謂的次要損害不能獲得賠償。補償性賠償責任即便可以填補受害人的主要損害例如醫藥費、工資損失等,但卻不會賠償所謂的次要損害,即原告因加害事件,而必須介入紛爭及紛爭解決的損害,包括對于主要損害補償的不確定而引起的精神緊張,對于法院訴訟壓力的擔憂,對于紛爭解決過程所產生的勞力和事件的花費等。

  (5)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不能獲得賠償。即便在施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英美法系國家,法院一般也不支持作為勝訴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請求賠償。

  懲罰性賠償可以彌補補償性損害賠償之缺陷,起到盡力實現完全賠償損害的作用。從這一角度而言,“懲罰法”首先也是“補償法”。其實,懲罰性損害賠償多以補償性損害賠償為基礎。就是在美國,在沒有補償性賠償的情況下,多數法院認為不能給予懲罰性賠償。[3]在確定懲罰性賠償的賠償數額時,應使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保持一種合理的比例關系。[4]這一點在規定所謂的“兩倍、三倍賠償”制度中表現得尤其明顯。

  2·懲罰性賠償有助于真正實現侵權責任法的預防和懲戒功能

  傳統侵權責任法以事后填補損害為基本功能。然而,損害一旦發生,即便受害人可得到足額補償,就整體社會財富而言,損失也是不可彌補的。因此,現代侵權責任法應以預防和避免損害的發生而非事后補償損害作為第一要務。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固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預防作用,但尤其對唯求私利為目的的故意侵害等情形,補償性損害賠償難以起到有效的遏制和預防作用。近幾年我國連續發生假酒、假藥以及有害、有毒食品致人傷殘甚至死亡的重大損害事件,廠家或商販的違法成本過低不能不說是原因之一。為實現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預防功能,必須對上述嚴重違法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以使制造損害的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得利與負擔之間有“剪刀差”,使實施不法行為的黑心廠家和商販不能從中得利,進而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較之于補償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更重于懲罰或報復。[5]懲罰或報復本來是刑罰的職能,帶有強烈的強制色彩,難以在民事責任中適用。這也是許多人反對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理由之一。但懲罰性賠償多適用于嚴重違反法律的場合,從更廣闊的社會層面觀察此類不法行為,離開了報復,無法表達受害人以及社會對嚴重違法行為的憤怒及不滿[6],也難以維持良性的社會秩序。2008年發生的觸目驚心的“三鹿奶粉”事件更使我們認識到規定具有報復功能的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

  正由于其功能的優越性,懲罰性賠償雖曾在美國引發是否違憲的爭論,但這種顛覆行動最終以失敗而告終。[8]時至今日,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漸出現了涉及懲罰性賠償的單行立法或判例。我國臺灣地區,自“消費者保護法”明文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后,“健康食品管理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法似有逐漸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范圍的趨勢。[9]

  (二)懲罰性賠償符合社會正義觀變革的要求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否合理取決于其能否迎合社會理念及法律價值觀的變遷?隙ㄕ哒J為,懲罰性賠償導致被告須承擔高于(甚至遠高于)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賠償責任,這符合民法和刑法在當下環境里融合的趨向,是重新評估民事責任制裁要素的結果而進行的制度創新。[10]否定者則認為,懲罰性賠償屬于針對民事違法設立的(準)刑事責任,它混淆了公私法間的界線[11][11],違背了“同質補償原則”。這涉及如何看待侵權責任法的價值觀和私法屬性問題。

  不同的法律所承載的社會正義觀是有所不同的。傳統理論認為,矯正正義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正義觀,實現矯正正義是其基本任務;而分配正義是刑事責任的基本正義觀,實現分配正義是刑法的任務。矯正正義不強調當事人的身份差異在資源配置上的決定作用[12],其功能僅限于恢復平衡狀態即恢復被不法行為所擾亂的原狀,而不關注全社會的利益與負擔的綜合分配;矯正正義也要求如果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為遭受損害,則救濟即限定在補償原告的損害所必需的范圍內。矯正正義在時間上是向后看的,對于安排未來則不予太多關注。為阻止被告人將來的不法行為而采取的超過補償限額的任何懲罰性制裁,都會逾越矯正正義的范圍對于損害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然而,大工業生產會帶來環境污染、產品損害、工傷損害等副產品,特別是20世紀以來,嚴重損害事故頻繁發生,化解這些風險要求新的法律對策。維系多元價值目標之間的和諧成為社會建設的重要目標。為兼顧矯正正義與分配正義,單純依賴市場配置資源已顯不足,當代國家也轉變其“守夜人”的形象,加大了干預私生活的力度,“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成為立法的趨勢。在公法、私法之外又出現社會法;在公法、私法邊緣地帶存在公法、私法相互間程序的接近或交叉。這種社會正義觀的變革要求侵權責任法在維持矯正正義的同時也注重分配正義,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也須重新整合。懲罰性賠償適應這種整合性功能的要求:從單純的私人間的利益平衡機制轉化為兼顧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機制;從優先保障行為自由轉化為注重對社會弱勢群體權益的優越保護;從局限于填補損害轉化為兼顧懲罰、預防不法。按照這一發展趨勢,侵權責任法的法律屬性出現一定的模糊,有學者甚至認為,“作為私法之空洞的道德部門的侵權行為法逐漸轉變為新興的行政國家的一個微型機構和重要的組成部分。”“侵權行為法已由私法轉變為'公法',即它的功能是實現集體正義而非矯正正義。”[13]這種說法盡管有些過分,但在一定意義上也反映出現代侵權責任法與傳統侵權法的不同。在現代侵權法領域,某些法規的確存在一些“灰色領域”,人們很難簡單地區分私法責任與公法責任、填補型責任與懲罰性責任。如果硬要作簡單區分反而容易犯“教條主義”錯誤,影響法律應有功能的實現。因為,法律的目的是“要使法規適用于某一生活關系,應尋求最適宜解決問題的法規,而不是區分公法、私法。”[14]誠然,懲罰性損害賠償比通常的損害賠償帶有制裁性要素,在承認這種制裁的時候,必須注意避免因與刑事制裁重復而導致過嚴不當的結果。但這屬于刑事制裁與損害賠償制度運用上的政策問題,不能成為理論上否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理由。[15]

  (三)懲罰性賠償有利于民事責任制度的協調

  侵權責任法為規定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法,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應與其他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協調而不沖突。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來說,一方面,由于損害賠償既是侵權責任方式,也是合同責任方式,這就要求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合同法中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相協調;另一方面,其他法律中也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這就要求其他法律中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相協調。

  我國現行合同法已經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中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本條規定的“增加賠償的金額”顯然屬于懲罰性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8條、第9條規定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上規定表明,無論立法還是實務,均已承認在合同法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在合同法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如果在侵權法領域不規定懲罰性賠償,則會發生責任的不協調。這主要是因為:第一,當事人事實上失去了責任競合時的選擇權。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可能既可發生合同責任也可發生侵權責任,若在合同法領域和侵權責任法領域都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發生責任競合時,受害人不論選擇要求承擔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皆可得到大體一致的賠償;若僅在合同法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發生責任競合時,受害人選擇要求承擔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會得到不同的賠償,這會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何況,就同一損害,依不同法律規范承擔責任會導致賠償數額不同,也是不合理的。第二,合同法領域的責任原則上是侵害財產利益的責任,而侵權責任也包括侵害人身權益的責任。人身權益的價值高于財產利益的價值,法律對人身的保護措施應當嚴于對財產的保護措施,對于財產權益的損害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而對于人身權益的損害卻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這是不合理的。只有在侵權責任法中也規定懲罰性賠償,才會使合同法領域與侵權責任法領域中的損害賠償責任相協調。

  我國侵權特別法也存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其一,知識產權法上的懲罰性賠償。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易受侵犯性,被侵害之后主要產生間接損害而損害賠償額難以確定等特點,決定了在知識產權法域更有引進懲罰性賠償的必要。[16]《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針對侵權行為分別規定了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其中按照違法所得賠償或者按照法定數額進行賠償包含著懲罰性賠償的意味。其二,經濟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如《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顯然屬于懲罰性賠償金。在現代社會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有擴張的趨勢,在經濟法領域更具有廣泛適用性。很多學者主張在環境污染責任、煤礦安全生產責任、不正當競爭責任、不實廣告責任等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如果在侵權責任法中不規定懲罰性賠償,就會使特別法律中出現基本法中沒有的制度,從而會打破基本法與特別法的協調關系,也不利于特別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構成要件、適用倍數等方面的協調。

  二、懲罰性賠償的限制

  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只能是補償性賠償責任的例外,懲罰性賠償在適用類型、程序、賠償范圍上都應受到限制。

  (一)懲罰性賠償在適用類型上的限制

  懲罰性賠償并非可適用于任何案件,在英美法上,其主要適用于下列類型:(1)公務員違反法律明定義務的侵權行為。(2)為了自己獲取利益,被告多次重復實施侵權行為,且獲利累計超過賠償額的情況。此類行為所違反的法律主要包括禁止壟斷法、反傾銷法、專利法、商標法等。[17](3)故意實施的侵害行為或者是對原告權利極度的不尊重的侵權行為,如誹謗(defamation)、直接侵犯(trespass)、惡意起訴(malicious prosecu-tion)等。(4)成文法有特別規定的情形。[18]

  我們認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類型不宜過寬。我國懲罰性賠償立法原則上應當限于故意侵權的情形,并且故意侵權也應堅持法定主義原則,即只有法律明確規定者,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二)懲罰性賠償在程序上的限制

  嚴格的程序措施可以在事實上限制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在英美法上這種嚴格的程序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其一,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是由法官和陪審團合力完成的;其二,懲罰性賠償的原告須承擔更高的證明標準。在美國,學說上與少數州法對于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要求必須具有“清楚而具有說服力之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evidence),以此取代原來的“證據優勢”的標準。

  我國也應從程序上嚴格適用懲罰性賠償。英美法上要求懲罰性賠償的原告須承擔更高證明標準的規則,值得借鑒。另外,法官在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時還應充分考慮判決的社會效果。

  (三)懲罰性賠償在賠償范圍上的限制

  在英美法上,對于懲罰性賠償范圍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幾點:其一,懲罰性賠償的范圍須綜合考慮周圍一切因素確定。在各種因素中更重視加害方的因素,不僅包括加害人的動機及其他主觀因素,還要考慮其財產狀況。在美國很多州,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被作為與損害賠償算定的關聯事實提交法庭。[19]其二,要求判決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應支付予州政府,而不是原告。其三,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總額施加限制。一種方式是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最高限額;另一種方式是規定懲罰性賠償對補償性賠償的倍數。

  有學者指出,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應有一個明確的限制,否則在我國目前司法權受各種因素的干擾嚴重的情況下,容易出現賠償金確定的隨意性,導致司法不公現象。所謂最高數額限制應是比例限制,即最高不得超過侵權人支付能力的百分之多少,而不應該是具體的金額,否則,難以懲罰那些財大氣粗的侵權人,從而真正實現對侵權的遏制作用。[21]上述意見,各有道理,我們比較傾向于后一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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