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3-15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正確認識什么原因導致信用卡犯罪的,有關犯罪的新管理條例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
正確認識什么原因導致信用卡犯罪的,有關犯罪的新管理條例有哪些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
摘要:從許霆案引發盜竊罪、信用卡詐騙罪、侵占罪定性之爭的熱潮以來,理論界及實務界均對相關的案件及理論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討,然而正在發生的案件變化無窮,總有新的未知帶給人們源源不斷的探索動力,本文從真實案例出發,通過對案例的分析,探索刑法理論,通過刑法理論指導案例分析。
關鍵詞:盜竊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法學論文
一、案情簡介
2012年6月25日,被害人黃某在某工商銀行柜員機插入自己的銀行卡、輸入密碼后取款,取款后離開柜員機時,忘記取回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被害人黃某取款時,在后面排隊等候,等待黃某離開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走到柜員機前準備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取款時,發現無法插入銀行卡,且柜員機屏幕顯示取款界面,嫌疑人林某某意識到可能是前一名取款人在取款后忘記將銀行卡取走,于是繼續利用被害人黃某的信用卡在柜員機上操作,將卡內的8000元人民幣取出,隨后將信用卡取出,離開柜員機,并將被害人黃某的信用卡丟棄。
二、觀點與反駁
(一)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持這一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害人遺忘在柜員機內的信用卡屬于遺忘物,嫌疑人先侵占了被害人的信用卡,而后才有使用信用卡的行為,適用行為是侵占信用卡的后續行為,應當以主行為的性質認定犯罪的性質。
法學論文:《法學天地》,《法學天地》(雙月刊)曾用刊名:法治時代,1986年創刊,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該觀點值得商榷,第一,信用卡雖為有體物,但沒有達到侵占罪的定罪標準,不能評價為侵占罪中的財物,占有信用卡也不等于占有信用卡所記載的現金,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侵犯財產的行為不是嫌疑人占有信用卡的行為,而是使用信用卡的行為。第二,被害人遺忘在柜員機內的信用卡不屬于遺忘物,柜員機對于被遺忘在機內的銀行卡具有自動吞卡功能,這說明對于被害人遺忘在柜員機內的信用卡銀行柜員機具有保管功能,該卡并非出于完全失控狀態,即使被害人將卡遺忘在柜員機內,該卡也屬于銀行保管之下的物品,而非遺忘物。第三,侵占罪的客觀方面是對于合法占有的財物拒不返還,本案中嫌疑人利用他人遺忘在柜員機內的信用卡進行操作取款以獲得現金的行為本身不具備合法性。
(二)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認為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法律依據為,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自2008年5月7日起實施)認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持該觀點者認為本案中嫌疑人獲得信用卡的途徑為“拾得”他人遺忘在柜員機內的銀行卡,依法應認定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否定該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了解釋,但對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理論上有很大爭議,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認為這一行為構成盜竊罪,以劉明祥教授為代表的學者們認為這一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各方主要觀點及闡述參見張明楷教授《也論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性質》及劉明祥教授《再論用信用卡在ATM機上惡意取款的行為性質》)第二,本案中嫌疑人取得信用卡的方式不是“拾得”,雖然法律沒有對何為“拾得”作出規定,但根據對“拾得”的通俗的理解,被“拾得”的物品應當屬于遺棄物或遺忘物,如上所述,本案中被“遺忘”在柜員機內的信用卡并不屬于遺忘物,而是處于他人保管之下的物品。
三、立論與闡述
林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非信用卡詐騙罪或侵占罪。
第一,從犯罪客體分析,盜竊罪的客體是公民的財產權,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財產權利,其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嫌疑人林某某的行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并未對銀行的管理秩序造成破壞,嫌疑人林某某的盜竊行為造成的8000元人民幣的損失最終也要由被害人黃某承擔。
第二,從客觀方面分析,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均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盜竊罪的行為方式是秘密竊取,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是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從嫌疑人的行為手段來分析,嫌疑人是利用被害人暫時遺忘而柜員機未吞卡的時間間隙,竊得對銀行卡的控制,而非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因為嫌疑人在取款時雖未將銀行卡拿在自己手中,但取得了對信用卡的實際控制和操作,等同于取得了對信用卡的占有。
第三,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十條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認定本案嫌疑人林某某構成盜竊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關鍵在于如何定性嫌疑人林某某實際控制和操作被害人遺落在柜員機內的信用卡的行為?這就要確認被害人遺落的柜員機內的信用卡是遺忘物還是他人占有的財物。經撥打工商銀行咨詢電話95588,接線員解釋,柜員機具有自動吞卡功能,若客戶將卡插入柜員機后,在1分鐘內未進行任何操作,柜員機將自動吞卡,持卡人可以在一個月內憑身份證到工商銀行領回被吞的銀行卡。柜員機具有吞卡這一功能表明被害人遺落在柜員機內的銀行卡并非無人管理之物,若客戶在柜員機進行操作時遺忘銀行卡,則默認該銀行卡由銀行保管,只是為方便客戶操作而預留一分鐘的操作時間,而嫌疑人則是利用柜員機識別“信用卡處于操作的等待時間還是被遺忘”的間隙,使信用卡處于自己的控制和操作之下,致使柜員機未能及時吞卡并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權益。
第四,本案的犯罪對象是被害人的財產而非銀行的資金,也即嫌疑人林某某的行為是一般的盜竊行為,而非盜竊金融機構的行為,雖然被害人存入銀行的資金屬于銀行實際占有和保管,但在被害人將信用卡插入柜員機,輸入密碼后,被害人可以對其信用卡上的人民幣進行取款、轉賬等操作,被害人實際取得了對財產的處分權,因此應當認定嫌疑人盜竊的是被害人實際占有的財物,而非銀行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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