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3-1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正確認識現在刑法中的新應用管理方式有哪些呢,要如何來建設現在刑法管理制度呢,本文是一篇刑法論文。一般意義上的行為,是指我國刑法規定中所有的行為,包括行為時的法律、法令等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的行為,也包括犯罪行為。定型行為則是指具
正確認識現在刑法中的新應用管理方式有哪些呢,要如何來建設現在刑法管理制度呢,本文是一篇刑法論文。一般意義上的行為,是指我國刑法規定中所有的行為,包括行為時的法律、法令等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的行為,也包括犯罪行為。定型行為則是指具有刑法意義的行為,是刑法規范予以調整的對象,不僅包括犯罪行為,還包括一些正當的行為。犯罪行為則是指行為理論所要說明的行為,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指我國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犯罪行為與定型行為的區分就在于,前者經過了犯罪構成四個方面要件的檢測;而定型行為則還沒有經過犯罪構成要件檢測的行為,沒有經過實質性的評價,所以,定型行為的外延大于犯罪行為的外延。而危害行為則是指犯罪構成四個方面要件中的客觀方面,只是犯罪構成內容的一部分,與犯罪行為來講,是整體內容與部分內容的關系。
摘要:犯罪到底是什么,應受懲罰的是行為還是行為人,在刑法理論上,就有了行為主義與行為人主義的對抗。長期以來,行為論主張分為兩個方向:一是主要說明存在論的、事實性的行為概念的見解,比如說目的行為論、因果行為論、人格行為論以及身體動靜說等;二是主要說明規范性的、價值性的行為概念的見解。那么,我國刑法理論中對行為是如何劃分的呢?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行為到底是指我國刑法中的哪一個層次的行為?我國刑法中行為特征的具體表現又有哪些呢?對這些基礎理論問題的解答將有利于我國刑法中行為理論的完善和發展。
關鍵詞:刑法,法學制度,法學論文
一、我國刑法理論對行為層次的區分
如何對我國刑法中的行為進行區分,也是仁智相見,并未形成一致的觀點,主要有“三行為說”和“四行為說”之紛爭。其中,“三行為說”認為,從行為的廣狹含義上分析,將行為劃分為最廣義的行為、廣義的行為、狹義的行為。最廣義的行為包括犯罪與非犯罪行為,乃泛指人的一切行為。判斷最廣義的行為是否犯罪,須按照行為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來認定,符合犯罪條件的,即為犯罪行為;否則,即為非犯罪行為。廣義的行為是指成立犯罪的行為;狹義的行為專指廣義的行為中與主觀方面分開觀察的客觀行為,即犯罪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⑴而“四行為說”認為,我國刑法中的“行為”應當劃分為一般意義的行為、刑法中的行為、犯罪行為和危害行為,四個層次的行為概念緊密聯系,但分別在其特定范圍內有特定的含義。我國刑法理論認為,大陸法系的行為理論是對“危害行為”的概念進行爭論,并進而形成因果行為論、社會行為論、目的行為論、人格行為論等多種行為理論學說。
法學論文:《法學天地》,《法學天地》1986年創刊,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和“雙百方針”,理論聯系實際,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學科基礎理論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進學院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為教育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筆者認為,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社會行為論和人格行為論的觀點,都是圍繞刑法中一般意義的行為概念展開討論的,是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之前的行為。所謂一般意義的“行為”,是指行為人控制或應當控制的客觀條件,作用于具體人或物的存在狀態的過程。刑法中的行為,是具有刑法意義,應按刑法規范予以法律評價的行為。⑵刑法中的行為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正當化行為等刑法所評價的行為。犯罪行為應當定性為行為人控制或者應該控制的客觀條件,作用于刑法所保護的人或物的存在狀態的過程。刑法中的危害行為,其確切稱謂應當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實質是犯罪行為的客觀性質。行為論指的就是實行行為:行為觀念必須在關注行為事實存在的同時還要兼顧法律的規范性評價,實行行為觀念之行為性的考察就是建立在行為論之上的。
二、對行為區分理論的理性評判
目前,我國刑法理論對行為的研究缺乏層次性,因此導致刑法中一般意義的行為、犯罪行為、刑法中的行為以及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等概念相互混淆,難以區分。筆者認為,三行為說理清了我國刑法理論中行為概念混淆的研究路徑;而四行為說比三行為說對行為的劃分更加細致。
但是,深入研究,三行為說和四行為說的共同缺點都是僅對傳統行為理論進行了簡單歸納,都沒有建立明確的區分標準,并且這樣區分僅僅解決了概念之間相互混淆的問題,如此區分具體要解決什么理論問題,沒有交代清楚。同時,三行為說認為,狹義的行為與大陸法系的行為理論相對應的是我國的“危害行為”,這就縮小了行為理論的內涵。三行為說認為犯罪行為具有主觀和客觀的有機統一性,而危害行為又稱為構成犯罪的事實或者構成要件的行為,排除了行為主體和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但是,危害行為本身不具有主觀內容,與行為理論事實上考慮主觀內容就發生了矛盾。恰恰相反,四行為說又將行為理論所要說明的行為外延大大地擴張了,根據其定義的“一般意義的行為”的概念,無意識的行為也包含于其一般意義的行為之中,眾所周知,睡眠中的動作應屬于無意識的動作,那么,將睡眠中的動作用行為理論來解決,就沒有任何意義,因為行為理論是為了解決“犯罪行為”而提出來的,所以,四行為說不當擴大了行為理論的外延,將一些沒有意義的事件放在行為理論中去解決,是不妥當的。至于認為行為論應是指實行行為的觀點,則更經不起理論推敲。按照該觀點,行為論只能解決實行行為的問題。那么,預備行為怎么認定和處理呢?這是該觀點永遠都無法解釋清楚的問題。
為了更加準確地借鑒大陸法系的行為理論,使之與我國的行為理論相接軌,筆者認為,我國刑法中的行為應分為四個層次進行探討:一般意義上的行為,定型行為,犯罪行為,危害行為。首先,大陸法系中的行為理論對應我國的犯罪行為理論,在理論學說上應采人格行為論。作為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行為理論之一,人格行為論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身體動靜,是在人格與環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據此,行為具有生物學基礎和社會基礎。該理論著眼于行為人人性的存在,考慮到其人格的深層來規定行為的意義,且可以把作為與不作為,基于故意和過失的身體動靜都囊括在行為概念中,這是其較之以前的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等行為理論的進步之處。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否認,人格行為論是在人格責任論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如何確定“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極易與有責性混同,認定行為使人產生一種責任判斷的誤解。其次,根據堅持人格行為論觀點學者的解釋,精神病人的行動、幼兒的行動不能反映行為人的人格,但上述活動仍是刑法保安處分的對象,屬于刑法評價對象。最后,該行為理論又將行為看成是一種單純的人格表現過程,將其作為法律以及構成要件評價前的一種“無色”的事實,而忽略了行為的法規范性。
筆者認為,我國的犯罪行為就是指行為人人格的主體的現實化,犯罪是一種身體動靜,包括心理活動,即故意和過失。犯罪不僅反映了行為人自身的反社會性,同時在認定犯罪的時候,在考慮其先天的性格的同時(主觀惡性),還考慮其現實的生活環境(形勢)和其平常生活中的一貫表現,所以,人格行為論在解讀犯罪行為時,綜合考慮了我國刑法中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即德日刑法中的違法性和有責性),使一些在刑法條文中沒有規定的犯罪構成要素(如社會形勢等)在理論上得到了解決,并且在司法實務中極具現實意義,保障了整個犯罪論體系的嚴密。
三、我國刑法語境下犯罪行為的特征辨析
在我國刑法語境下犯罪行為作為刑法調整的主要對象,就是指行為人人格的主體的現實化,犯罪是一種身體動、靜(包括心理活動),犯罪人的人格在犯罪中也得以體現,因此,在采人格行為論時,犯罪行為就具有與其他行為不一樣的本質特征:有體性、人格性、危害性。
(一)有體性。犯罪行為首先表現為人的身體活動,即身體的動與靜,包括積極活動與消極活動。所謂動與靜,不僅包括社會上一般人所認識到的大幅度的身體動作,也包括眼神、言語等可以唆使他人犯罪的動作。積極活動,是指身體的舉動;消極活動是指不為某種應為的舉動。活動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行為人格意思的外在表現,思想等沒有表現于客觀外在精神活動,因為不具有有體性,那么它也就不屬于刑法中的行為。但是,例如,拿刀砍人的動作,有舉刀、對準被砍部位、砍下等多個自然的動作。所以,要注意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既不是個別的自然動作,也不是各個自然動作的簡單相加,而是一系列具體動作的有機結合。
(二)人格性。行為是作為“行為人人格主體的現實化”的“身體動靜”,統一于行為客觀性和行為人主觀性,統一于行為與人格的關系。但是,行為的基礎還是身體的動靜,立足于客觀的立場把握行為,具有客觀屬性。同時,人格是抽象的事物,而行為是具體的事物,具體的行為表現了一定的人格,這就決定了其具有生物學和社會性的基礎,顯示了其通過人格與環境相互作用下行為人的主體態度來體現。正如日本刑法學家大塚仁教授所講:“首先,關于主觀方面,把自然行為論和社會行為論以前使用‘有意性’概念的內容略加改變后加以吸收。應當把‘有意性’理解為心理狀態,即行為人的身體動靜是行為人的主體性表現的。其次,在客觀方面,在可能認識事實的范圍上增加‘具有社會意義’這一限制要素。社會行為論也經常使用‘具有社會意義’這一表述,但由于把握該概念的方法不同,有時可能把行為理解為規范意義上的行為。但是,我認為行為觀念的規范性被淡化后,一般人通過直接認識可以確認行為是否存在的判斷仍然是事實的判斷,人格的行為也可以限定在事實行為方面。通過增加這種‘具有社會意義’的限制,可以便不作為的行為性更加明確。既然不作為的存在是不可能通過自然的、物理的認識來認知的,那么就只能在理論上對不作為附加事實上的社會意義。通過附加這種限制就可以從行為范疇中排除完全不具有社會意義等的純粹個人的身體動靜,也可以更好地發揮行為概念的界限機能。我主張把這種意義的人格行為作為刑法性判斷的對象。”⑶所以,人格性不僅包括其行為的反社會的屬性(社會對其作出不適應于社會的負面評價),還包括了其反社會規范的人格態度;反社會的人格態度,既包括行為時反社會的人格態度,也包括形成這種人格過程中不要求自己適應社會規則的生活所形成的態度。另外,其生活的環境和先天遺傳因素也會被考慮。
(三)危害性。作為人格行為論最本質的特征就是指犯罪行為的本質——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可以與德日犯罪構成理論中的違法性接軌,但是,具體如何解釋違法性,又有行為無價值與結果無價值之爭。古典學派將犯罪分為純客觀的不法與純主觀的責任,那么違法只限于對行為引起的狀態進行評價,可是違法性不僅僅是對犯罪結果的否定評價,同時還關系到手段和犯罪方法等。所以,法益侵害和威脅就是犯罪的本質部分,但僅僅用法益是不能夠完整說明行為違法性的,法益侵害僅僅是違法內涵中的一部分內容,結果無價值只有放在行為無價值的基礎上,才具有刑法學上的意義。因此,違法性(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包括結果無價值與行為無價值的評判,這樣,就會發現結果無價值乃是以行為無價值為基礎的,但是,如果離開結果無價值探討行為的違法性也是不可能的。應該是行為無價值是結果無價值的前提,在這一前提下再同時考慮兩者比較合適,據此,如果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考慮結果無價值與行為無價值,那么,就可以將該行為排除在犯罪行為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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