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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管理應用新技巧

發布時間:2016-02-2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在當前婚姻法中的新管理法學措施有哪些呢,如何來推動現在法學制度新建設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橐鼍駬p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有獨自的確定因素,并且明確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以受害人造成傷害的程度及侵害人的過錯程度為依據,同時適當考慮侵害人的經濟承受能

  在當前婚姻法中的新管理法學措施有哪些呢,如何來推動現在法學制度新建設呢?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橐鼍駬p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有獨自的確定因素,并且明確“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以受害人造成傷害的程度及侵害人的過錯程度為依據,同時適當考慮侵害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合理地確定每一起婚姻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

  摘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而婚姻則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礎。家庭和諧,社會才能穩定。然而,近年來,不和諧婚姻數量的攀升給家庭和社會帶來了諸多的不安和困擾。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現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但由于規定尚存在不盡合理之處,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并不能很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筆者試圖提出幾點自己的看法,以求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婚姻法,法學管理,法學論文范例

  一、精神損害賠償法定事由的完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四種情形是: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除此之外,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范圍明顯過窄,不利于無過錯方利益的保護。

  (一)通奸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確立

  從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看,配偶一方有通奸行為,另一方是無法獲取精神損害賠償的。而筆者認為,婚姻法確立通奸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必要和可行的;橐龇☉攲Ψ蚱拗覍嵙x務的內容作例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陳述,并明確將通奸行為作為另一方配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直接將通奸規定為提起精神損害損害賠償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據造成損害的大小判定精神撫慰金的多少,這樣對行為人和受害人而言應當是公平合理的,也不會出現濫訴的情形,能更好地起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作用。

  法學論文:《西部法學評論》,《西部法學評論》本刊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質量至上,遵循辦刊規律,突出創新,突出特色;為擴大學校學術影響服務,為推動法學研究和學科建設服務,為促進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建設服務”的辦刊思想,注重培育自身特色,學術影響力不斷提升。

婚姻法管理應用新技巧

  (二)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

  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形,在離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由于偶然的事情發現自己撫養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骨肉,自己多年來對子女的感情付出突然付之東流,面對這樣的打擊男方往往會憤而提出離婚,要求女方返還撫育費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對于這樣的情形如果處理,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這樣的情形,不給予受欺騙的男方適當的精神賠償顯然有失公平,受欺騙者不僅無端支出的撫育費有去無回,受到欺騙后心中的郁悶、憤怒、傷痛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對其傷害視而不見,有失公正。

  (三)配偶一方有賣淫嫖娼行為

  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事實賣淫嫖娼行為,顯然與通奸一樣,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其應當作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法定事由的理由與通奸相同,筆者不再重復。

  (四)婚前隱瞞患有精神病

  對于有精神病史或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配偶,在婚后發作,而另一方在婚前基于一般的接觸又是無法發現的,并且患病一方具有故意隱瞞情形的,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損害,應當賦予其賠償請求權。

  (五)一方騙取結婚證導致婚姻被撤消或無效的

  一方在結婚時隱瞞對方,弄虛作假,如未到法定結婚年齡而虛構,或隱瞞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最后導致婚姻被撤消或無效的,另一方在這個過

  程中勢必有可能身心受到打擊,特別是對于女方而言,在農村結過一次婚會影響其再次擇偶,或錯誤的婚姻浪費了其寶貴的青春,使其失去許多擇偶的機會,這樣往往會使其精神受到傷害,法律賦予其精神損害賠償權方顯法律的公正。

  (六)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重大犯罪行為

  配偶一方犯罪,勢必會使另一方感到在公眾面前無法“抬頭”,影響其正常的社交、生活,特別在農村,另一方配偶將面臨巨大的輿論壓力。而某些重大犯罪行為,如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犯罪,會使另一方配偶同樣產生蒙羞感,使其身心受到傷害,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律賦予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并不為過。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依據的完善

  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圍繞受害人所受痛苦的深淺而定,即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應作為主要衡量依據,其次才考慮其他因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在侵權損害賠償中只是劃分責任大小的依據,而非確定損害大小的依據,應當先確定損害大小再劃分責任大小,否則順序顛倒,本末倒置?紤]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只具有推測損害大小、確定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的作用,其本身并不能獨立成為一項確定數額的因素,即使將其例為一項獨立的考慮因素,也不能將其置于“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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