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12-1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正確認識我國對文物保護管理的新條例措施有哪些呢,應該從哪些方面來促使現在發泄的新應用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管理條例。文章從縱觀現有法律體系,不難發現有關文物優先購買權的條文均未對其行使條件進行只言片語的規定。因而對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條件的構建,
正確認識我國對文物保護管理的新條例措施有哪些呢,應該從哪些方面來促使現在發泄的新應用呢?本文是一篇法學管理條例。文章從縱觀現有法律體系,不難發現有關文物優先購買權的條文均未對其行使條件進行只言片語的規定。因而對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條件的構建,是解決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中困境的關鍵,也具有緊迫性。我們在構建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時可以結合“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于第三人”、“同等條件”、“行使期限”的共性行使條件,圍繞上一部分對行使時間點的研究結果,對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進行構建,為今后立法修改提出建設性的意見。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與國民文化生活質量不斷提高,人民群眾出現了文物收藏的熱潮。然而,全世界藝術品的不法交易在暴利驅使下規模日趨龐大,這種畸形繁榮的背后卻是國家文化財產日益嚴重的流失和毀壞。人們逐漸認識到,只有國家對文化財產的擁有優先權利才能切實有效地保護好重要的文化財產。于是,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便應運而生。不過,由于目前法律規定過于籠統,我國的國有文物優先購買權在具體拍賣中如何行使產生了諸多的疑難,引起社會各界的爭論。下文中,筆者嘗試對此司題進行一些個人的探究。
關鍵詞:文物管理制度,法學發展促使,法學管理條例
一、對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現有法律條文的理解
優先購買權,又稱為先買權、優先承買權、優先承受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基于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出賣財產權于第三人時,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該項特定財產的權利。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在人類法制史上已有悠長年代,尤其在中華法系中,自唐宋以后,尤見流行。目前,我國的優先購買權制度分散在各類法律淵源之中,除本文所討論的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制度外,還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合伙人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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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律中涉及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的條款有兩條: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為《文物保護法》)第58條,“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另一為《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第16條,“國家對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珍貴文物擁有優先購買權。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拍賣企業對拍賣標的中具有特別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定向拍賣,競買人范圍限于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一般認為,這兩個法律規定在行使時間與行使方式上產生了“法條競合”的狀況。依《文物保護法》第58條,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的時間在拍賣前,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方式是文物收藏單位代表與拍賣委托人雙方協商。而《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的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時間為拍賣中,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方式是舉行定向拍賣,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競買人身份參加競買。于是,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上位法的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在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場合,《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第16條已經不能適用,只有《文物保護法》第58條是目前國家對珍貴文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合法依據。這種觀點有一定的瑕疵。“新法優于舊法”是同位階法條間競合的處理原則,而“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是不同位階法條間競合的處理原則!段奈锱馁u管理暫行規定》的制定主體是國家文物局,《文物保護法》的制定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二者本來就是不同位階的法律規范,如果二者真的不能同時適用,就只能采用“上位法的優于下位法”法條競合處理原則將《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16條的定向拍賣規定予以排除。
不過,雖說《文物保護法》58條與《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16條在行使方式和行使時間上有不同規定,似乎產生了法律沖突,但實際二者是可以并存的。《文物保護法》第58條規定的“拍前協商模式”與《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16條規定“拍中定向拍賣模式”二者的確有著不同的法律效果,然而這兩種法律效果并不互相排斥。因為二者在前提條件和行為模式上只是部分重合,《文物保護法》第58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方式為“協商”,這說明這種優先購買權只是提供了一個先行交易的機會,而非是強制交易。在這種行使模式下,雙方僅能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就合同締結的事宜進行磋商,而并非像其他優先購買權一樣,擁有對抗第三人效力,強行締結合同。再者,由于二者在行使時間上也有著不同的規定,實踐中完全可以在拍賣前先以協商形式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協商未果再以“定向拍賣”的形式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對于此,法律也沒有加以禁止,如果相關文物收藏單位如上述所言先后兩次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很難認定此舉是否屬于超越了法律賦予的職權。
事實上,之所以產生以上觀點,主要原因在于定向拍賣曾在實踐中產生過諸多的弊端。拍賣能最大限度地實現標的(文物)價值的最大化和資源分配的合理化(文物只有在自身經濟價值被充分發掘后才會得到最好的保護);但定向拍賣一方面使許多非定向范圍內買家的競買權被剝奪,另一方面由于國內文物保護資金嚴重匱乏,有資格參與競拍的文博機構出價空間往往很狹窄,加之指定國有文物收藏機構進行競購時缺乏競爭拍賣機制,以至于拍賣成為了一個走過場形式;谝陨隙ㄏ蚺馁u的弊病,多數學者急于將這一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模式排除在現有法律體系之外。不過,即使定向拍賣有著這樣或者那樣的缺陷,定向拍賣的設立初衷還是好的。在避免珍貴文物藝術品流入海外,在需緊急保護我國優秀的文化遺產時,定向拍賣不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筆者認為,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下,《文物保護法》與《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的兩種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模式仍然有并列或選擇使用的空間。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的文物優先購買權在實務中除了有“拍前協商模式”與“拍中定向拍賣模式”外,還有一種“拍后先得模式”。此模式源于2009年“春拍”中“中國嘉德2009春季拍賣會古籍善本專場”第2833號拍品“陳獨秀等致胡適信札”優先購買權的先例。在該案例中,國家文物局參考了國外一些國家在文物拍賣中的做法,在拍賣前向拍賣人中國嘉德發出通知函,通知其將在拍賣后依據成交價考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此舉可謂突破了現有法律授權的范圍,在法定的職權之外“自我設權”,與行政法定原則相違背,是逾越行政權邊界的行為,應當作無效處理。我國屬于成文法制國家,在行政執法中也沒有遵循先例的原則,所以相關行政主體不宜再以此方式作為先例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對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現有行使制度的完善
從上述內容可以推知,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之所以引起諸多爭議,其實都可歸咎于現行《文物保護法》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過于模糊。另外,更重要的一點是,現行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的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時間、行使方式進行任何規定。致使相關權利主體在行使上有著很多的隨意性。但鑒于構建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條件的涉及到背后各種利益的博弈,周期過長,欲要滿足現今愈發復雜的實踐需要,我們應當在未來修改《文物保護法》或《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時,優先在以下方面對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行使條件予以明細化。
(一)明確行使主體
關于國有文物優先權的行使主體,《文物保護法》58條規定為經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依《文物拍賣管理暫行規定》16條的規定,行使具體優先購買權的主體是“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兩者雖然都將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主體規定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但仍然是極為模糊的。因為,我國現有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數量龐大,分布極廣。如果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就同一標的物同時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現有法律條文是無法找到解決途徑的。當不同級別的文物收藏單位對同一文物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處理時,或當同一級別的文物收藏單位對同一文物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處理時,便會產生“優先購買權權利競合”的情況。這更會引起文物收藏單位是否存在級別越權、地域越權乃至事務越權的疑司。
另外,權利主體不明確將會為權利主體濫用權利提供空間,倘若文物收藏機構財力不濟,卻依然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時,不但對交易效率形成了阻礙,法律如何保障出賣人的利益也成為棘手的難題。因此,在將來的立法修改中,必須明確權利的行使主體,且增加文物優先購買權競合處理的程序性條文。筆者認為,為徹底杜絕多個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考慮將優先購買權收歸國家文物局統一行使。設立專經費,把其納入財政預算,以此保障該權利的有效行使。
(二)細化行使對象
細讀《文物保護法》58條,可知國家的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對象是“珍貴文物”,顯然過于籠統,相應行使主體無疑有較大的自由度。根據《文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文物以其存在形態可以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依據《文物保護法》58條規定,可以得知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的對象是可移動文物,但作為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對象“珍貴文物”究竟有沒必要涵蓋到三級珍貴文物,實在值得深思。況且,文物鑒定本來就極為復雜,直至現在還沒有一套得到普遍認同的鑒定方法或可靠的科學儀器來鑒別文物真假,F有的文物鑒定多憑經驗來鑒定,“即使是著名的專家、權威,其鑒定結果也不能作為‘終審’,往往幾位專家鑒定就會有幾種說法”。盡管經過多年的努力,在館藏文物的認定與定級上,國家已經建立了相對完整的制度,但在民間收藏文物的認定與定級上,現有的規定體系仍較為粗略。2009年的《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及《關于貫徹實施<文物認定管理暫行辦法>的指導意見》對民間收藏文物的認定有所規定,但考慮到民間收藏文物認定工作的繁巨性,這些規定的付諸實施還需要更多的配套制度,尤其是建立一套完善監督機制。
有鑒于此,明確拍賣中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對象,必須改變當前滯后的民間文物鑒定、估價等社會服務體系,這是從根本上解決拍賣中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對象不明司題的先決條件。一旦這一更大司題得以解決,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對象細化的司題便能迎刃而解。
三、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條件的構建
目前,理論界對文物優先購買權應如何行使的討論,其焦點主要集中在三種拍賣模式的優劣與選擇上,這種思維定勢并非是解決司題的根本路徑。若要完善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制度,筆者認為應該以優先購買權理論的共性為切入點,對文物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制度進行整體探討。
(一)文物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最佳時間點
經濟學上,經濟學家假設一個人是理性做出選擇的。而在現代民法領域,學者們也以私法自治為其基礎,將“理性經濟人”或“自由意志”作為大前提,假定當事人能“依照自己的理性去判斷、設計自己的生活,并掌管自身的事務”。不過,作為民法上的一項制度,優先購買權卻對出賣人處分其權利的自由意志進行了限制,賦予優先購買權人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可謂在一定程度上偏離民法自由平等與意思自治價值目標。歸根結底,這是法律在平衡特定的價值或利益時而有意做出的取舍。但是這種做法始終會留有權利濫用的空間,因此法律除在保護權利人優先購買利益之外,必須同時兼顧出賣人的處分利益及第三人的競買利益。于是平,“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于第三人”、“同等條件”、“行使期限”等限制條件被相繼創建出來,這就是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優先購買權在我國法律條文中通常表述為“轉讓人在出賣或轉讓特定標的時,某某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梢,盡管各類優先購買權自身有其特別規定,但優先購買權絕對是有共性條件的。而“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于第三人”、“同等條件”、“行使期限”這三大典型行使條件就是優先購買權的共性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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