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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管理新條例應用方式

發布時間:2015-12-0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我們都知道有關保險合同管理上一定要遵守合同的法律制度,有關這些條例都有哪些呢?一般的來說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挑戰,一些法律工作者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更愿意用自由締約原則來對抗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認為,既然合同載明了保險金額那就不

  我們都知道有關保險合同管理上一定要遵守合同的法律制度,有關這些條例都有哪些呢?一般的來說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挑戰,一些法律工作者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更愿意用自由締約原則來對抗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認為,既然合同載明了保險金額那就不論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無論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在實際生活中也有不少這樣的案例。這不僅使得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難以避免,也違背了保險互助共濟的內在要求。

  摘要: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法律直接賦予名稱的合同,屬于有名合同。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保險合同又是雙務合同。

  關鍵詞:保險合同,法學管理,政工師論文

  一、認識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的重要性

  保險最早起源于14世紀人類社會用來對付和處理海上風險而自發產生的一種互助共濟行為。在18世紀保險業得到快速成長,逐漸演變成現代社會的商業保險。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保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并在人們的社會生產、生活中發揮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保險合同的糾紛,也日漸增多,這除了一些客觀原因外,對保險合同特性的認識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險糾紛訴訟中,許多同種類型、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轄在地域上的差別,而使訴訟結果大相徑庭。這種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者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還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問題,歸結起來,重要原因是忽視了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經濟補償性(或給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誠信原則等,因此正確認識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對于我們合理解決保險糾紛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險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償合同。因此我們對保險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償合同,還應根據保險的產生、原理以及保險的目的,保險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來理解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

  論文網推薦:《上海政法學院學報》,《上海政法學院學報》(雙月刊)創刊于1986年,是由上海市司法局主管、上海政法學院主辦的法學學術期刊,系我國最早以“法治”命名的法學理論期刊。經過20余年的發展,本刊為繁榮我國的法學教育和研究事業,推動法學分支學科的發展,發現和培養法律人才,促進國家和上海地區的法治建設,做出了積極的貢獻,長期以來深受理論和實務界作者和讀者的歡迎,為上海地區政法系統最為普及的法學理論雜志。

合同法管理新條例應用方式

  二、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險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最常見到的保險合同就是各種各樣的保險單,其中以機動車輛保單和人身保險單較為常見。這些保險單一般都是由保險公司事先制訂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險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作為有償合同,即付了對價之后就必須從接受對價的一方當事人那里取得某種利益。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給保險費支付人提供保險保障,這種保險保障既不是某種有形等價物,也不是某種使用價值,而是一種在約定事件發生時立即生效的債權憑證。保障性特征是保險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質的特征。

  從表面上來看,作為個體分攤危險組織者的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之后,似乎并未給被保險人帶來實際利益。其實不然,因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所獲得的經濟保障的確是絕對存在的,被保險人所持有的由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在約定的事件發生后,就立即成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債權憑證,而這既是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最根本權利,也是保險人提供給被保險人的經濟保障。很明顯,被保險人保障權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及方式交付了保險費為前提的。保險不是一般的雙務活動,是眾多個體參與的誠信性的互助式活動,將“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作為被保險人保障權利取得的必要條件,是保險活動得以在一個較長的時期、較大的范圍里進行的連續的、經濟上的“互助共濟”、公平健康發展的基本條件,F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保險合同生效”和“保險責任生效”方面的規定不詳,也是導致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的一個原因。盡管該法規定交納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義務,但實際上,是否“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僅僅是保險人評價被保險人信用的一個依據,沒有一個保險人會因為應收保費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這幾乎是全世界保險人的規則。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當國內保險公司帳面上應收保費增多且呈壞帳趨勢加劇的時候,人們有理由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的不夠詳盡感到憂慮,當保障權利的或然取得幾乎是零成本時,就有人愿意面對訴訟。而這樣一種情形對已經交付保險費的多數被保險人來說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風險,如果風險累積到一定程度,保險人的分攤風險的組織者的角色也就難以為繼。當然,在實際的保險活動中,保險人也存在從經營需要出發而同意被保險人緩交、免交保險費的情況,或約定保障生效的保險合同,則不在此例。

  (三)、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與給付性特征

  從理論上說,保險活動本身應該是非盈利性的。保險費的厘訂取決于在一定期間、一定范圍、一定個體的風險概率加上經營性費用;保險公司的盈利,應該來源于保險資金的運用。現代保險這種人類的互助共濟活動形式是通過商業模式運行的,保險人作為一種類型的商業公司在市場上銷售各類商品化的保險產品。保險活動的非盈利性,決定了保險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循保險的補償性與給付性特征。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是專對財產類保險而言的;它在財產類保險活動的投保、核賠以及發生追償時具有下列實踐含義:

  1.在投保階段,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某種經濟責任來確認保險金額(即保險合同載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對無法確定價值或計算方法的標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約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對于風險不能量化、不能確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的事物,不能作為保險對象;對超過標的物實際價值投保的,其超過實際價值部分無效;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視為不足額保險;傳統上保險運作的這些慣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的發生。

  2.在理賠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只負責用貨幣進行補償,不負責對受損的標的物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低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補償;高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并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補償。此外,對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保險單,按照投保金額和標的物實際價值的比例,在保險金額限額內按比例進行補償。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險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先行補償,同時將對致害人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同時獲得追償權;保險人行使的代位追償權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險人已獲賠償額度限制。但是,保險人追償所獲超過已賠償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同樣,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賠償后又從致害人處得到補償的,則應將超過損失部分的補償退還保險人。

  保險合同的給付性特征是專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的。人體及生命健康是無價的,無法用貨幣價值的形態進行確定,生命或健康的損害從本質上也無法用金錢補償。這種情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非補償性。因此,在人身保險活動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據保險對象的具體經濟狀況,受益人的保障需求來選擇檔次適當的保險金額,在一旦發生保險事件時,保險人則按約定的金額和方式給付。在各類保險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險合同在發生危險事件時,可出現有人受益(獲利)的情況,當然,這種受益是相對人身損害的非財務性質而言的。

  (四)、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締約,是指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有符合該條款表示出來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締約方式。保險合同的附合性體現在每一種保險單僅對附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保險責任內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與議商性合同相對應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但在保險活動中保險合同的條款都是由保險人單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確定的格式(因此,保險合同又屬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險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說保險合同的簽訂不要議商過程。保險合同的簽訂,同樣要經過要約、承諾,但一般地說,保險合同要約人都為被保險人一方,被保險人按需對保險人提供的不同類型、不同費率、責任、賠償給付方式的險種進行選擇,填寫投保單,并提出要求投保請求,保險人則根據標的、危險等情況決定是否承保(即承諾提供保障)。保險合同一經成立,同一種保險合同的差異只在標的名稱、座落地點、保險期限及保險金額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按標的、危險種類及經營習慣制定的基本型或標準型條款,即使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內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屆時只須在主合同上加貼或注明即可,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保險責任內的保障,這是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義;其二,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對有爭議的條款除按規范的文義進行解釋外,必須尊重雙方簽約時的意圖,其中保險人先于糾紛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條款同時經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關批準的條款解釋,可為了解雙方本來意圖作一定參考;但對由于語詞不清而產生的條款歧義理解,在爭議發生時,則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實際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于保險經紀和保險代理活動的存在,保險人大量的攬;顒邮怯山浖o人和代理人承擔的,一些代理人為業績而超越代理權限,用經授權許可代理的保險單來超越授權去承保不屬于保險單指向的保險標的,列如用家財險保單來承保經營性生產資料,用一般財產險保單來承保特殊財產,如船舶等。每當這樣的情形發生時,我們就會發現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為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決定了“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并非這種錯用的保險單無效,它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在指定的地點、期間可以承擔責任內的保障,但它對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就不能提供保障,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過失可能給保險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又比如船舶保險,一艘保了險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過程用火不慎發生火災,由于沒有投保建工險,保險人可以作出拒賠決定,因為船舶險的保險對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裝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動逸出船舶險(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圍,符合“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的保險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險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訂立合同時尚未確定的合同。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對于未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確定, 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或給付的義務,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保險合同又稱之為射幸合同。

  在保險活動中,對于單個保險合同來說,發生什么樣的保險事件、什么時間發生、損失大小等都是不確定的,帶有純偶然的性質,或者發生、或者不發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發生等等。正因為如此,盡管許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卻因沒有保險事件發生而從未得到過保險人的補償;但對保險人則不然,大數法則使得保險事件的發生呈現出某種必然的規律性,保險人每日每時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險案件,并通過對投保人損失的補償、給付來履行自身的義務。

  典型的射悻性現象還在賭博的輸贏中表現,因而有人將保險與賭博進行類比。認為保險是一種投機行為,就自然風險而言,保險人的虧盈是射悻的;就社會風險而言,因多數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從理論上講,保險人的多數賠款可以從對致害人的追償中得到補償,所以包盈不虧。但是保險與賭博的區別在于,賭博行為人是希望出現輸贏,更希望發意外之財;而保險行為人則不希望出險以期安全;不賭博便無輸贏風險,不保險則可能出現危險,而且即便是被保險人獲得賠款,也只是對其損失的彌補,不會出現盈利情況。

  可見,射悻性對于保險,正是其重要的經營條件,保險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證對每一保險單持有人提供切實可靠、平等的經濟保障,否則,保險人便無法經營,保險活動也無從產生。保險合同的射悻性在實踐中的意義在于,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必然存在風險;而被保險人投保的風險則必須是或然的、不確定的。如果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是沒有風險的或被保險人投保的風險是必然的,那么,這樣的保險合同必然存在欺詐。通常,保險人承保的沒有風險的保險標的時,往往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舞弊行為或是一種洗錢活動;但通常比較多見的是被保險人的欺詐。比如,某被保險人投保橋梁建工險,橋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為24米高程,歷史最高水位為27米高程,按國家建筑規程,水下施工應在高于歷史最高水位的圍堰中進行,但在該河段常年水位下,該工程發生了沒頂之災,該被保險人據此向保險人提出巨額索償,保險人以“設計錯誤”據以拒賠,因為設計錯誤使風險發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險人的拒賠理由是正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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