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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建設管理新條例制度

發布時間:2015-11-0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在當前民法原則上的管理條例制度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加強對其認識和遵守呢?有關先的條例整理有什么改革呢?同時現在民法的新制度應用有什么意義呢?文章選自: 《法學家》 ,《法學家》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

  在當前民法原則上的管理條例制度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加強對其認識和遵守呢?有關先的條例整理有什么改革呢?同時現在民法的新制度應用有什么意義呢?文章選自:《法學家》,《法學家》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和中國期刊方陣雙效期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和《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全文收錄期刊。

  摘要:民法作為私法,其對私權利的保護不能是無限制的,私權利自由應當是在一定的限度之內。每個人都應有自由的權利,但同時為了保證他人自由權利的行使,又必須讓渡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來保證整個社會的穩定與秩序。意思自治原則的過度發展給社會帶來的諸多不利因素,因此此人們以其他的民法的基本原則來制約意思自治原則,從而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維護私法體系的穩定和秩序。公序良俗原則正是通過對意思自治的限制起到的正式這種維持平衡的作用,通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最終實現每個社會成員的意思自治。

  關鍵詞:民法管理,法學制度,政工師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基本原則是貫穿民事法律規范和民法制度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是民法精神和理念的基本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反應了市民社會的根本價值和基本要求,是民事主體所應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它的效力貫穿于民法的始終,是克服民法規范局限性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性,必然導致了在現實的個案中會出現基本原則內部相互沖突的問題。四川瀘州的一則案例正式這一問題的典型例證。案件發生在四川省瀘州市,當事人黃某(此處隱去當事人姓名)同妻子蔣某已經共同生活了30余年并共同撫養了一名領養的兒子。案件的另一名當事人張某,系第三者,也即我們俗稱的“二奶”黃某與張某的交往始于1994年,兩年后,黃某在沒有與其妻子蔣某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張某開始同居,公開一起生活。后來,黃某因患病于2001年起開始住院,這期間其妻子蔣某仍然履行了其撫養義務,照顧黃某的生活起居,且該事實得到法院的認可。后黃某因自己身體狀況惡化于2001年4月訂立遺囑并已經公正機構公正,將其依法應得的撫恤金、住房公積金、一套住房的售房款的一半等財產贈與張某,且要求由張某保存及安葬其骨灰。但是張某在黃某去世后向蔣某主張財產以及黃某的骨灰時未果。于是張某以此遺囑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財產等相關權利。法院經過審理以黃某的遺贈行為不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為由做出判決,判定黃某的遺囑行為是無效的,并且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這一案件發生以后便引起了眾多法學學者的討論。有學者提出:該判決屬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民法基本原則的一項重要作用就是當法律規定出現空白的時候,其內容可以作為法律的補充適用于具體個案的審判當中。本案為法官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運用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對案件進行解釋,該行為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也不屬于法官的越權行為。從該判決的內容來看,法官依據公序良俗原則對該案件進行的解釋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則的內容,沒有超出公序良俗原則的界限。雖然本案從其他角度出發,可能有兩外的處理結果,但是法官援引基本原則作為判決依據的行為本身并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從某些方面來講,這一過程更可以看作是法官主動利用民法基本原則對法律規定的空白予以補充的過程,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還有其他觀點認為:法院應該公正無私地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這不僅是對原告和死者黃某私權利的尊重,也是對法律尊嚴的維護。黃某通過立下遺囑的形式,將自己的財產留給張某,這一行為本身是黃某遺囑自由的體現。民法的私法性主要表現在其意思自治性,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價值的重要體現,因此意思自治原則不應當讓位于公序良俗原則。由此可見,黃某的遺囑行為是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其意思表達真實且沒有違反現行的法律規定。因此,黃某的遺囑應當是有效的。但是,正是這種意思自治的行為卻被法院依據民法的另一原則——公序良俗判決為無效行為。在這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顯然已存在著沖突,法院的判決正是在對各種利益進行平衡衡的基礎上產生的。

  二、意思自治及遺囑自由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的主要內容是,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符合自己的真實意愿,根據自己的意思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關系。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意志,并以自己的意志為依據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意思自治原則主要體現在各種制度上。第一,在財產法中表現為所有權的自由。這主要是指民事主體對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自由,且該自由可以對抗其他人;第二,在繼承法中表現為訂立遺囑的自由。主要是指民事主體有權利決定,在其死后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贈與何人;第三,在合同法中主要體現為契約自由。即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同別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訂立合約,享有一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遺囑自由作為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繼承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內容來看,遺囑自由在我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民事主體有權利決定遺囑包括什么內容以及遺囑以何種形式訂立。民事主體在訂立遺囑的時候,可以自由地決定該遺囑的各項條款,以及包括什么具體內容。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從《繼承法》規定的內容來看,在我國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以遺囑這一單方意思表示的形式,決定自己所享有的財產在死后的歸屬問題。包括財產的分配對象、分配方式等。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我國的遺囑主要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公正遺囑等形式,并由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愿來決定其所立遺囑的形式。

  2.民事主體有權決定其所立遺囑的變更和撤銷。遺囑的成立時間是在民事主體做出訂立遺囑的意思表示的同時,但是遺囑并不自成立即生效,其具體的生效時間應當是訂立遺囑的民事主體身份消滅,即主體死亡之后。因此在改民事主體生前,遺囑并未生效,遺囑的訂立這有權利改變或者撤銷其意思表示,決定遺囑的最終內容。從一方面來看,當事人訂立遺囑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導致情況放生變化。這種情況下,該遺囑的內容可能違反的當事人訂立遺囑的初衷或者可能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允許當事人對其所立遺囑進行變更和撤銷顯然更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價值取向。從上述內容來看,在“瀘州遺贈案”中黃某在遺囑中將其財產遺贈于與其同居的張某的行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以及遺囑自由。因此這一案件的審判結果為學術界的許多學者所不贊同。從我國《繼承法》的遺囑自由的內容來看,案件中黃某所立遺囑的行為、遺囑的形式以及遺囑的具體內容都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因此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黃某的遺囑行為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關于遺囑的效力是否存在,應當遵循無因性的原則,這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重要體現,也是遺囑繼承這一方式存在的重要意義。

  三、公序良俗及及其對意思自治的限制

  公序良俗即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公民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的要求。民事主體權利的行使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禁止權利濫用。由于法律制定者的歷史局限性,就決定了其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存在著不可克服的在局限性。所謂“法律一經制定就落后于現實。正是由于法律局限性為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提供了發揮作用的土壤。公序良俗是傳統民法的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它所體現的適應性對緩和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維護現代國家基本利益、社會道德秩序的完善產生了重要作用,它不但在法官的審判活動中發揮著指引作用,同時也能夠指導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民法基本原則的一項重要的功能就是對于民法規范的補救。法官在審判中,在遇到法律上的空白的時候,公序良俗原則就可以成為較容易把握的判案依據。法官擁有廣泛的權利并進行自由裁量,運用自己的知識在審判中盡可能的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通過授予法官援引公序良俗原則的權利,法官可以在具體判案過程中形成自己的價值取向和判斷標準,并針對具體個案,從而作出更加符合具體案件實際情況的判決。自由的法律行為必須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前提下活動,這一原則自羅馬法開始便被世界廣泛認可。盡管因社會制度、法律制度和宗教信仰、民族習慣的不同世界上各個國家的民法典和繼承法都存在著許多重大差異,對于公序良俗的理解也各自不同。但是,各國普遍采取強制性規范的方式認可任何形式的遺囑都必須符合自己國家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否則遺囑一律不發生效力。

  四、兩原則沖突之分析

  在瀘州遺贈案中,法院最后援引公序良俗原則判定了黃某的遺囑無效。無疑,意思自治不是沒有限制的,當意思自治與公序良俗兩原則在實際個案中出現沖突時,我們實際上可以把這種沖突上升為價值取向上的沖突,即公民的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的公序良俗原則,我們認為,在與公共利益相沖突的時候,個人利益自然應讓位于公共利益。畢竟“個人”與“公共”相比只是滄海之一粟。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則是民法基本精神的重要體現,因此我們再平衡兩原則的沖突是就不得不考慮民法的最重要的價值取向問題。從本案來看,黃某的遺囑行為是正當的遺囑行為,也不符合繼承法中規定的限制遺囑自由的情形,若按意思自治原則,則應當是該遺囑生效。但是,遺囑人黃某在于張某同居時尚未解除與妻子蔣某的婚姻關系,這種情況下黃某與張某的同居關系顯然不能為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公眾的道德情感所接受。該遺囑的受遺贈人張某與遺囑人黃某是姘居關系。本案中受遺贈人,張某也即俗稱的“二奶”(本文暫不討論該稱呼的合理性),其身份非但不符合人們的一般道德觀念,也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這樣如果使原遺囑正常履行,就會出現遺產為“二奶”所繼承,這將有違人們的一般的善良風俗的觀念,傷害人民群眾的道德情感,也有損于法律的權威。從一定程度上將,也將間接地造成法律“包二奶”現象的姑息和縱容。因此,本文認為該案件的法官最后以公序良俗原則為依據判定黃某的遺囑行為無效,并駁回張某訴訟請求的判決結果是符合民法價值取向的。意思自治是民法私法性的重要體現,但是如果只強調意思自治,造成的后果只能是社會的失序。意思自治不是沒有限制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但是每個人的自由都應當以不侵害他人的自由為限,如果一個公民能去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那么他的自由必然會受到限制,因為其他主體同樣有此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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