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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變造的法律條例及管理制度

發布時間:2015-10-2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正確認識什么是票據變造同時此次行為造成的危害及影響有哪些,法律中對此次行為的管理及條例又有哪些呢?我們應該如何來遵守這些條例呢?在此我們先了解觸犯的后果,那么文章主要從票據變造的概念、表現形式及條件和票據變造的法律后果以及對于票據變造責任規

  正確認識什么是票據變造同時此次行為造成的危害及影響有哪些,法律中對此次行為的管理及條例又有哪些呢?我們應該如何來遵守這些條例呢?在此我們先了解觸犯的后果,那么文章主要從票據變造的概念、表現形式及條件和票據變造的法律后果以及對于票據變造責任規則的幾點建議等方面做了論述。

  摘要:票據變造是指無票據記載事項變更權的人,以實施票據行為為目的,對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進行變更,從而使票據權利義務關系內容發生改變的行為。該行為人是無權對票據事項進行變更的人。按照票據法的規定,只有出票人才有權對所簽發的票據的有關記載事項進行變更,而其他人不具有變更票據上記載事項的權利。變造的票據是依法簽發的有效的票據,如果票據本身是無效的票據,也就不會產生票據的變造的效力。

  關鍵詞:票據變造,法學管理,政工師論文

  一、票據變造的概念、表現形式及條件

  票據是由出票人簽發,約定自己或第三人于一定時日無條件支付一定的金額,并可以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票據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之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改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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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變造,大體可分為三類:一是沒有合法權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據上變更票據上簽名以外的記載內容的行為;二是沒有變更權限的人,以使票據權利義務得以行使為目的,變更票據上記載的除簽名之外的有關事項的行為;三是無票據記載事項變更權限的人,對票據上記載事項加以變更,從而使票據法律關系的內容發生改變。

  票據變造必須具備的條件:(1)被變造的票據,無論變造前或變造后都是有效的票據,若一張票據,在外觀形式上都不能構成記載齊全,任由行為人加以變更,都不足以構成票據的變造。(2)并非對票據已有內容的任何變更都足以構成票據變造,只有通過更改,致使票據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才是法律所要認定的票據變造。改記無益記載事項或者改記票據原因關系上的說明都不屬于票據變造。前者因其不產生任何作用,后者因在票據上加記的有關原因關系說明性的內容,不影響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3)票據變造者的客體是票據簽章以外的其他事項。無變更權利人變更票據上的簽章的行為,屬票據偽造,而非票據變造。票據變造僅限于無變更權人對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變更。票據偽造人所從事的必須是票據的簽章行為,而票據變造所涉及的則是票據簽章以外的內容。(4)票據變造的主體是無變更權的人。若是有變更權的人對票據記載事項進行變更,則為票據更改,而非票據變造。無變更權限之人實踐中一般為原記載人或其授權人之外的第三人。(5)票據權利,既包括票據請求權,也包括追索權。偽造者偽造票據,其最終目的在于獲得票據金錢的支付。這種支付,可以發生在票據流通的各個環節,也可以通過其他各種方式實現,如提示承兌、請求付款、背書轉讓等。行為人在變更票據記載內容以后,并不以實現票據支付為目的,而僅為自我欣賞之用將其保存起來,則不構成票據變造。

  變造的事項是簽章或簽名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如果是假冒他人的簽章,則構成票據的偽造行為。票據被變造后,該票據并不因此而失效,仍是有效的票據。但是,在該票據上簽章的人所承擔的票據責任是不同的。這是因為票據是文義證券,行使票據權利或承擔票據義務,都是根據當事人在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并且是以在簽章時的記載事項為準。所以,在票據上簽章的人要以其在票據上簽章時的記載事項來確定其票據責任。那么,對于變造的票據來說,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僅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后簽章的人,僅對票據被變造后的記載事項負責。如果不能辨認當事人的簽章是在變造前作出的,還是在變造后作出的,票據法規定,視同該當事人是在變造前作出的簽章,按原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二、 票據變造的法律后果

  (1)變造人的法律責任

  若變造人僅改寫了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并未為一定的票據行為,則不產生票據責任,而只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必要時的刑事責任。若變造人自身也是票據行為人,他就須同時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至于究竟是按變造之前還是之后的票據文義負責,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多數觀點認為應比較變造前后記載事項所表示票據責任的輕重,讓變造人承擔較重的責任,以求更有力地遏制變造行為。

  (2)簽章人的法律責任

  若變造人自己也在票據上簽字、蓋章的,則這里所說的“簽章人”指除其之外的票據上的簽章人。根據《票據法》第14條第3款,“票據發生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即票據簽章人承擔與其意愿相符的責任;此外,本人認為,對于“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這一原則,應規定一例外,即當其與變造人惡意串通,或變造行為經其同意,以及其有可能防止變造卻因疏忽懈怠等未能防止時,承擔變造前后記載中相對較重的責任。這有助于彌補原有規定的漏洞。

  (3)付款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執行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9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最高院此舉顯然意在使案件處理簡單化,依其字面理解,即是對付款人規定了推定過錯責任。本人認為這一規定似乎已背離了《票據法》第57條的精神,令付款人所承擔的責任畸重;在實踐操作中是否會引發不必要的糾紛乃至訴訟,值得關注。

  三、對于票據變造責任規則的幾點建議

  對于票據變造責任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系統規制:

  首先,把票據變造單獨作為一個法律條文進行規制,與票據偽造區分開來。票據變造與票據偽造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票據法應對其進行分別規定。第 14條規定的“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是簽章的效力。”這種規定易使人誤解為票據偽造是對票據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偽造,票據變造是對票據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變造,從而混淆了票據偽造和票據變造這兩大票據瑕疵的傳統界限。將偽造的對象限于票據上的簽章,而變造的對象是除簽章以外的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

  其次,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僅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后簽章的人,僅對票據被變造后的記載事項負責。如果不能辨認當事人的簽章是在變造前作出的,還是在變造后作出的,應規定除有相反證明外,應推定為簽章在票據變造之后,這樣更有利于票據的流通。

  最后,對于同意或參與變造者的法律責任應當進行詳細規定。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票據當事人根據其簽章時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同意或參與變造者如果在票據上有簽章,當然應當承擔票據責任,至于責任的輕重,應借鑒對變造者的規定,比較變造前后的票據文義,承擔較重的票據責任。這是因為同意或參與變造的簽章人在主觀上與變造人是相同的,他們的參與或同意的行為對票據變造行為的發生產生推動作用,因此,為了遏制票據變造的發生,對于參與或同意變造者應比較變造前后票據責任的輕重,規定較重的票據責任。除此之外,參與或同意變造者的行為也是一種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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