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10-1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在當前很多人都不是很重視合同,在簽訂的合同的時候也往往大意,對于合同的各個方面我們應該注意些什么,什么是合同中所需要關注的地方呢,又該怎樣通過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呢?文章選自: 《法學研究》 ,《法學研究》刊載有關中國[法治建設重大]理論與
在當前很多人都不是很重視合同,在簽訂的合同的時候也往往大意,對于合同的各個方面我們應該注意些什么,什么是合同中所需要關注的地方呢,又該怎樣通過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權益呢?文章選自:《法學研究》,《法學研究》刊載有關中國[法治建設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的論文。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辦刊方針,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堅持高水平的用稿標準,以展現我國法學理論最新和最高水平的研究成果。
摘要:合同解除后,在發生損害賠償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范圍如何?我國現行合同法未作明確規定。我國學者大都認為,損害賠償包括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和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對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的范圍,一般認為應包括:債權人訂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已經履行合同義務時債務人因拒不履行返還給付物的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債權人已經受領債務人的給付物時,因返還該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債權人返還債務人的給付物前,對給付物的保管費。
關鍵詞:合同解除法,法學制度,法學論文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
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直接關系到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具體適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關系是自合同成立時歸于消滅還是自合同解除時向將來消滅。各國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認為,合同解除應具有溯及力。如德國民法第346條規定,“各方當事人互負返還其所受領給付之義務”;日本民法第545條規定,“各方當事人對其相對人負原狀回復義務”。“英美法中的美國法,雖沒有這種理論,但從其實際做法來看,也是這祥的。在英國普通法中,合同解除只發生面向將來消滅合同的效力,但可以準許當事人收回其已經提供的給付,其結果與大陸法系相似。”[1]學術界對此觀點也不一致,大陸法系學者有直接效力說、間接效力說和折衷說三種觀點,其中以直接效力說為通說,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時消滅合同的效力。我國民法學者也有不同觀點,如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2]而大陸學者佟柔先生則認為,合同解除一般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即認為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3]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包括兩方面涵義:一是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向將來發生效力,此種情況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關系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歸于消滅。[4]此種觀點值得贊同。筆者認為,合同解除原則上應具有溯及力,其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解除如沒有溯及力,則法律設立合同解除制度以終止合同關系,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權益及制裁違約方的目的就無法達到;第二,合同解除如沒有溯及力,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就沒有區別,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價值;第三,合同解除如沒有溯及力,則當事人不必返還自己不需要的標的,不利于合同標的發揮應有的經濟效用,造成資源的浪費。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既不是一概規定有溯及力,也不是一概規定無溯及力,而是視具體情況而定。這一規定既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便于司法操作。
必須指出的是,合同解除后有無溯及力應綜合考慮以下兩個方面的因素:
第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大致有兩種,一種是因違約引起的合同解除,另一種是非違約導致的合同解除。違約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解除可歸因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的解除?蓺w因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主要有根本違約、預期違約、遲延覆行等。對違約的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的認定應以是否有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為衡量標準,如果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時對非違約方的利益保護有利,則應認定合同解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反之則應認定合同解除無溯及力,僅向將來發生效力。非違約的合同解除是指不可歸因于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的合同解除,這種解除包括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引起的解除,協議解除,約定解除等。對非違約的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認定要以是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為衡量標準,因為非違約的合同解除雙方均沒有責任。
第二,合同的種類。從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角度考察,合同的種類呈現出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兩種。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繼續的時間內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一次性行為的合同。在我國大多數學者已形成這樣一種共識,即:非繼續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理由是非繼續性合同是一次性行為,這類合同被解除后一般能夠恢復原狀,合同解除前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可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消滅;繼續性合同(如租賃合同、勞務合同、借貸合同、委托合同等)解除無溯及力,這是因為這類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已經產生的事實狀態很難或無法恢復,合同解除的效力只能及于將來,即合同解除的效力從合同解除之日起發生。筆者認為以上觀點應看作是一般原則,在具體認定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時還應當考慮一些特殊情況,如雙方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不產生溯及力的非繼續性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標的物不可分的長期購銷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這種合同解除一般產生溯及力等。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恢復原狀
1、恢復原狀的性質
合同解除后,當事人雙方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此種義務性質如何,學者見解不一。有的認為其具有不當得利返還的性質,因為合同一經解除即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時,與自始未締結合同相同,各當事人所負擔的本來給付消滅,因對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受領的給付,即為無合法依據而受益,這與不當得利在本質上無任何差異。[5]有人認為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其因違反公平所獲利益的制度通常以受益人的財產狀態為基準,即以現存利益為其返還范圍,這與合同解除的恢復原狀,系以恢復到未為給付時同樣的狀態為目的,且以給付的狀態為基準以決定其返還范圍,在本質上截然不同。[6]這種觀點僅說明恢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不同,并未表明其性質。本文認為,由于我國尚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以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的給付的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給付人,此時恢復原狀的性質應為所有權返還。
2、恢復原狀的具體分析
恢復原狀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時,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之間當然恢復原狀,從而無從產生恢復原狀的義務。[7]恢復原狀義務只發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況之下。合同解除意味著當事人受領的給付失去法律依據,因而應當然返還給付人,這就使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同不當得利返還相比,恢復原狀在效力和范圍上有自己的特性,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我國尤其如此。在效力方面,由于物權優于債權,返還原物的物權請求權應優于普通債權得到滿足;在范圍方面,它以給付時的價值額為標準進行返還,這種返還不僅要達到合同未訂立時同樣的狀態,并且該返還范圍不受受領人善意或惡意的左右。
恢復原狀,在原給付物存在時自然要返還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時,如果原物是可代替物,因一般并不重視其個性,可以同一種類物返還,原物為不可代替物時,可按當時該物的價款返還。由于提供勞務或使用物品等在性質上不能恢復原狀,因此合同解除后,只能返還相應的酬金或價款。
(二)賠償損失
1、合同解除與賠償損失的并存
筆者認為,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僅僅承認合同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并存是不夠的,法律應分別情況作出具體規定,才能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協議解除可以與賠償損失并存。如前所述,協議解除乃是當事人以一個新合同代替一個舊合同,實質上完全屬于合同自由的范疇,合同解除是否可與損害賠償同時并行,應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律實無規定的必要,但是,如果當事人僅就合同的解除達成協議,而未具體約定損害賠償,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的,法院應當允許。第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時可與賠償損失并存。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當事人一般可以免責,但在下述情況下仍存在賠償責任;一是在當事人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二是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的精神,當事人應盡量減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否則責任方應對擴大的損失負責賠償。第三,因意外事故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可與賠償損失共存。意外事故包括第三人的行為、政策調整、不可抗力的間接影響等。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導致合同解除時,債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債務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應視為由第三人的過錯所致,該債務人取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因政策調整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應按民法通則第116條的精神處理。不可抗力的間接影響類似于不可抗力,可類推適用法律對不可抗力的規定。第四,因違約解除合同可與賠償損失并存。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非違約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時,違約方不能以對方已解除合同為由,拒絕賠償損失。
2、賠償損失的范圍
對損害賠償是否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我國現行合同法對此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損害賠償不應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首先,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虛擬的利益損失,因為這種利益往往需要債權人對合同履行的標的物進一步經營,而因債務不履行,這種經營自然不存在。那么其利益究竟能否實現難以確定,因此其損失就未必存在,讓債務人對是否存在尚不確定的所謂損失進行賠償,顯然有失公平。其次,即使債權人對合同履行的標的物進行經營能獲得利益,也有進一步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最后的利益究竟有多少難以確定,而在債權人沒有作進一步經營的情況下,就讓其獲得該利益,那么這部分利益顯然是他不應得到的。最后,合同的解除本身也體現了對違約方的制裁,因為違約方在合同解除時也會遭受到損失,如果再讓其承擔非違約方不該得到的也未必能得到的利益的賠償,便是加重制裁,這與淡化制裁功能的合同法發展方向是不協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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