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9-1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有關盜竊罪的治理管理有什么手段呢?不同的犯罪管理措施有哪些呢?當前的犯罪管理措施又有哪些呢?本文從不同的角度做了介紹。本文選自:《犯罪研究》,《犯罪研究》雜志是由上海市社會科學界聯合會主管、上海市犯罪學學會主辦,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出版的專業
有關盜竊罪的治理管理有什么手段呢?不同的犯罪管理措施有哪些呢?當前的犯罪管理措施又有哪些呢?本文從不同的角度做了介紹。本文選自:《犯罪研究》,《犯罪研究》雜志是由上海市社會科學界聯合會主管、上海市犯罪學學會主辦,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準出版的專業性理論刊物,刊號為CN31-1809/D。本刊創刊于1981年,原名《刑偵研究》,于1983年成為上海市犯罪學學會會刊。 《犯罪研究》密切關注犯罪研究動態的前沿熱點問題,跟蹤及時的立法動態,強調理論與實踐的對接性,綜合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偵查學等學科理論,多方位、多視角、多層次地研究犯罪問題,并結合當前社會現狀,綜合目前研究成果,為打擊和預防犯罪,打造和諧社會、平安社區提供實踐指導和理論依據。
摘要:當前在農村一些地區,盜竊家禽家畜、自行車的現象十分突出,而就其每一次行為的盜竊數額來說,并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是行為人往往數十次作案,盜竊數額達數千元以上,社會反響強烈,如果這樣的行為得不到刑罰的處罰,實際效果明顯違背了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對解釋的這一規定進行修改,即:“對多次盜竊,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盜竊數額累計計算”。
關鍵詞:盜竊罪,犯罪制度,法學論文
一、關于盜竊未遂的處理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何為“情節嚴重”,《解釋》采用了例舉的方式,但將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而未遂的行為沒有列舉其中。例如,行為人入戶竊得他人8000元現金,在剛要出門時被事主抓獲而未遂,該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從《解釋》規定的精神來看,此類行為不在“情節嚴重”之列,司法實踐中也均沒有作犯罪處理。無論是《解釋》條文表述的不明確還是人們理解的不準確,這一解釋 在司法實踐中引發爭議則是不爭的事實。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由此看出,我國刑法按照犯罪構成的要件,對未遂形態的犯罪作出了界定并規定了處罰原則。根據刑法理論,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會危害性,二是刑事違法性,三是應受懲罰性。就盜竊未遂(數額較大)案件來說,行為人的主觀因素系故意,其行為侵犯的社會關系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危害了社會治安秩序,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對盜竊罪的罪狀作了明確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并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標準,盜竊未遂行為的刑事違法性顯而易見;盜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均是犯罪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犯罪形態,我國刑法總則對未遂犯的犯罪形態及處罰原則作了明確的規定,按照刑法總則指導分則的原則,對盜竊未遂行為應當給予刑罰處罰。筆者認為,《解釋》將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而未遂的行為排除在犯罪未遂形態之外,與刑法規定和犯罪構成理論產生了沖突。
另外,《解釋》的此項規定事實上會給盜竊未遂的行為人留下逃避制裁的空間,相當一部分盜竊案件的行為人在盜竊作案的初期并無明確的目標,有的是見什么偷什么,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對其主觀故意很難查清,行為人為了逃避刑事處罰,往往避重就輕,即使本來是以某一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但盜竊未遂后也會隱瞞這一犯罪目的,從而達到逃避刑罰處罰的目的!督忉尅愤@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盜竊未遂案件與其他類型犯罪未遂案件在處理上的反差,特別是一些有前科的人員盜竊未遂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盜竊未遂的,由于是以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因而無法對其給予刑事處罰。然而,敲詐勒索等侵財型未遂行為(數額較大)在司法實踐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少見。誰是誰非,由此可鑒。根據以上的分析,筆者以為,《解釋》對于盜竊犯罪構成的標準應該與刑法一致,《解釋》應當依法、合理地界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這一要件,防止失之于寬。對于那些以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盜竊未遂的行為,仍應當定罪處罰,并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當然,對于那些情節顯著輕微的盜竊未遂行為不應作犯罪處理。
二、關于對多次盜竊數額的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多次盜竊數額如何處理的案件,如行為人多次實施盜竊,其中每一起盜竊數額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累計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或者行為人多次實施盜竊,只有最后一次盜竊行為構成犯罪,對盜竊行為人多次盜竊的數額是否累計計算。對此,《解釋》第四條第(十二)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之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在一定程度上,這一解釋統一了司法實踐中的不同做法。但是,這一解釋并沒有消除人們的疑義,特別是司法工作者普遍感到這一解釋很有值得推敲之處。如行為人盜竊自行車、家禽家畜數十起,每起價值幾百元,累計數額已達較大,但此行為既非扒竊也非入戶盜竊,依照《解釋》的規定不能對這類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甚至有些這類盜竊的行為人在法院被宣告無罪,法律此時表現出了無奈和尷尬,司法解釋的規范和統一的重要性由此凸現。涉及數額如何處理的規定在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中時常出現。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上述規定既無每次行為獨立構成犯罪的要求,也無前后兩次行為時間的限制,上述兩類對于數額截然不同的處理規定導致人們的困惑,解釋和法律的矛盾引發了執法尺度的不統一,造成了寬嚴不均。
三、關于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次數的認定
修改后的刑法對盜竊罪的罪狀進行了修改,取消了慣竊罪的罪名,補充規定了“多次盜竊”這一構成要件,把慣竊罪的某些特征吸收了進來,這樣不致于因取消了慣竊罪而放縱某些犯罪。同時,《解釋》對“多次”作了限制,即“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是,對“三次”如何理解,也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一年內入戶盜竊二次,在公共場所扒竊一次,累計盜竊三次以上,是否構成盜竊罪,對此就有不同的看法。從解釋的字面來看,必須是入戶盜竊三次以上或者是扒竊三次以上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前例不構成犯罪。然而,我們執行法律必須深入研究其內涵,把握其精神實質,刑法之所以將“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開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規定為可以構成盜竊罪,而且不受數額的限制,主要是從這種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考慮的。從《解釋》規定的內容來分析,將“入戶盜竊”與“在公共場所扒竊”同列為“多次盜竊”的選項,是因為這兩類犯罪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三次的,說明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有必要給予刑事處罰,我們不能人為地將這兩種犯罪形式割裂開來,片面、教條地理解《解釋》的條文。作為司法實務指南的解釋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法律的初衷和內涵,力求準確、嚴謹,避免在司法實務中引發歧義。由此,可以對《解釋》第四條進一步明確,即“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累計達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四、關于對累犯的處罰
《解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累犯屬于“其他嚴重情節”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之一,依據此規定,對行為人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幅度之內量刑。這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盜竊的數額達到較大或巨大,同時屬于累犯,那么就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量刑幅度內決定刑罰。顯然,《解釋》對于累犯犯盜竊罪采用的是加重處罰原則。這是目前司法解釋中看到的唯一對累犯加重處罰的規定。然而,《解釋》的規定與《刑法》的規定有相悖之處!缎谭ā返诹鍡l規定,對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第六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相比之下,《解釋》對累犯處罰的規定違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釋的權限,重復使用了量刑情節。如行為人系累犯,盜竊財物價值11000元,按照《解釋》的規定,對其必須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且應當從重處罰,這種處罰結果明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勢必影響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督忉尅愤@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已經十分突出,有些地方法院為了盡可能減少罪刑之間的懸殊,在執行這一解釋時增加了限制性規定,如江蘇省高院《關于審理刑事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盜竊數額達到7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被告人系累犯的,方可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盜竊數額達5萬元以上,被告人系累犯的,方可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這一規定在法律和解釋之間進行了折中,有條件地適用《解釋》,從某種程度上減少了這方面的矛盾。但是,問題仍沒解決,例如,對累犯提高一個量刑檔次后,是否還要從重處罰,目前各地做法仍不盡相同。從中可以看出,解釋不能突破法律的規定,以免造成執法的不一,如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從刑法本身進行修改。刑法在正確規定量刑幅度中,如要執行多重標準,應具體、科學地列出多重標準的內容,以合理解釋這一問題。如刑法有關搶劫罪的規定,相應地就比較明確,具體列出了決定刑罰輕重的犯罪情節,從而便于司法實踐中把握。同樣,對高發的盜竊犯罪也應當作出相應明確、合理的規定,以保證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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