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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沖突解決制度的完善研究職稱論文發表

發布時間:2014-03-11所屬分類:工程師職稱論文瀏覽:1

摘 要: 在戶籍制度面臨歷史巨變的背景下,現行立法視自然人住所為戶籍與經常居住地的結合,已不合時宜。在比較與借鑒國外住所制度的基礎上,拋棄住所與戶籍的糾纏乃勢之所趨,而完善“經常居住地”的概念也成為當務之急。由此,鑒于國內外住所制度的現實差異,住所法

  關鍵詞:自然人,住所,戶籍,經常居住地,沖突,職稱論文發表

  內容摘要:在戶籍制度面臨歷史巨變的背景下,現行立法視自然人住所為戶籍與經常居住地的結合,已不合時宜。在比較與借鑒國外住所制度的基礎上,拋棄住所與戶籍的糾纏乃勢之所趨,而完善“經常居住地”的概念也成為當務之急。由此,鑒于國內外住所制度的現實差異,住所法律沖突的解決制度亟待完善。

  目前我國的戶籍制度,除保留了確認公民身份與統計人口信息的功能外,還承載著許多額外的使命。1958年誕生的新中國第一個戶籍管理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0條規定:“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以立法形式,限制農村人口遷往城鎮。職稱論文發表《政法論壇》一直被列為中文核心期刊,1999年躋身“首屆全國百強社科學報”,2002年蟬聯“第二屆全國百強社科學報”,并獲北京市十佳社科學報第二名!墩ㄕ搲愤是全國高校學報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高校學報研究會副理事長單位。常務副主編陸敏編審2002年榮獲“全國高校社科學報優秀主編”稱號。 《政法論壇》得到多方好評,一直受到立法、司法、執法、教學、理論工作者的關注,所反映的研究成果,或被吸收到新編教材中,或被立法機關和政法部門援作工作參考,或榮獲各級優秀論著獎,并為《新華文摘》、中國人民大學《報刊復印資料》、《高校文科學報文摘》所摘引。許多機關和高校對本單位在《政法論壇》發文的作者予以重獎,并作為職稱評定的依據。

  住所與戶籍的解析

  我國的自然人住所制度呈現出與戶籍相聯的特質。所謂戶籍,是指“登記居民住戶的冊籍”。盡管戶籍曾為自然人住所制度作出矚目的貢獻,但已有兩千多年歷史的戶籍制度,在當前的社會環境下,已愈發不適應住所制度的發展需要,亟待變革。

  (一)人戶分離與虛擬戶籍

  人戶分離與虛擬戶籍的大量存在,消蝕了戶籍標示人們居住地的功能,而戶籍與住所相聯的合理性——在通常情況下與經常居住地的一致性,便也由此喪失。戶籍與住所,可謂形同陌路。

  所謂“人戶分離”,即居民的實際長期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人戶分離,可能是出于無心之失,如有多處住房或由于工作、學習、投靠親友等原因,而不在戶籍地居住;也可能是刻意為之,如居民搬遷后,為使子女能在原戶籍所在地繼續上學,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等。總體而言,人戶分離的現象在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表現:同一城市內部的人戶分離,人、戶分處不同城市。因戶口在市內同級別的區縣間的移入移出,對人們的生活無甚妨礙,因此,在不變換居住城市的情況下,并不存在遷戶口的現實需要,以至于城市內部的人戶分離現象嚴重。而人、戶分處不同城市的問題則更加突出。無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何種形式的人戶分離,皆有悖于對戶籍充任住所時應發揮的反映自然人與某地間較為穩定的法律聯系的功能。因此,戶籍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后者為住所便成了住所的常態,戶籍對于住所地意義明顯削弱。

  虛擬戶籍是一種與政策相伴而生,與居住地脫節的現象。如今有些地區為吸引外地人才前來就業,規定外地人才若獲聘于本地的工作單位,便可將戶籍遷入本地人才交流中心的集體戶。但他們并不居住于此,甚至該地址也可能并不真實存在。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個離婚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中,虛擬戶籍是否可以成為判定自然人住所的根據,便成為案件的爭點之一。

  原告(妻子)系慈溪市居民,被告(丈夫)原系慈溪市居民,后到寧波北侖開發區某公司工作,2001年戶口也隨遷至寧波市北侖區某人才交流中心宿舍。2002年3月11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在慈溪市租房居住;楹蟛痪,被告去德國留學,原告則搬至位于慈溪市觀海衛鎮的娘家居住。2003年3月原告在娘家產下一子,由原告與其母親共同撫養。被告自2004年留學回國后,也住在原告娘家。后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自2004年留學回國后,四處奔波,僅階段性地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并未長期居住于原告娘家,慈溪市觀海衛鎮不是其經常居住地,而其戶籍所在地在寧波市北侖區,因此,慈溪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送至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審理。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戶籍所在地雖在寧波市北侖區某人才交流中心宿舍,但實際并無此地址;且被告自2004年回國后一直住在原告娘家,并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慈溪市觀海衛鎮應認定為被告的經常居住地,且視為其住所地,并以此確定本案管轄,該地屬本院轄區,本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裁定:駁回被告柴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二)戶籍制度的變革

  公民從農村遷往城市的這種限制,在建國初期特定的歷史背景之下,伴隨一系列《辦法》、《意見》的出臺,而逐步加強,并形成了阻隔農村人口與城市人口的藩籬。而城市之間的戶籍差異同樣對公民的生活質量與水平產生巨大影響。各地政府對當地戶口擁有者實行各種福利分配的傾斜,如最低生活保障、住房補貼、醫療救助等,企事業單位也對公民的戶籍身份予以區別對待,如在招聘員工、收取學費、高考招錄方面,本地人比外地人享有更多的優先機會。戶籍制度所負載的如上種種額外使命,已現實地轉化為限制民眾遷移,制造人際間不平等的負面后果。而其統計人口信息的本原功能,也未得以正常發揮。大量的非戶口遷移活動則被戶籍遷移統計排除在外,同時,對于在所在城市無法享有社會保障和福利的流動人口而言,登記除了意味著要繳納若干元不等的手續費外,似乎別無益處,所以往往瞞報。

  鑒于戶籍自身的上述種種不足,早在2003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便有34位人大代表提出應盡快制定戶籍法的議案。盡管《戶籍法》尚未出臺,但各地的相關戶籍改革已然先行,且以居住地作為戶籍登記標準的趨勢,正日益明朗化。中央政策研究室社會局有關負責人在參加“社會建設與管理體制改革”論壇時透露,戶籍改革將逐步取消農村戶口,按居住地登記戶籍。此言既出,應會對未來各地戶籍改革的方向產生重要影響。以居住地作為戶籍的改革方向,至少目前看來,滿足了打破城鄉戶籍差異的需要,方便民眾生活,有利于戶籍制度的自身完善。此舉對住所制度而言,實百害而無一利。

  以易變的居住地作為戶籍,并進而確立住所的后果是,住所的靈活性顯著增強。雖然住所并不一定天然地與靈活性相抵觸,但靈活性與偶然聯系是相伴而生的。鑒于住所顯著的法律效力(如確定民事主體的行為能力狀態,確定案件的管轄,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某些特定行為的實施,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準據法等),若以偶然聯系作為上述法律效力的主要依據,既有違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法律關系的安定性,也不符合住所標示與當事人具有較為穩定的法律聯系的區域的功能。鑒于此,應盡早摒棄戶籍與住所的關聯。事實上,此舉并無礙于戶籍制度的發展。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有相應的戶籍制度,只是具體名稱有所不同,如“民事登記”、“出生登記”或“人事登記”等。戶籍的確認公民身份和統計人口信息的功能,在世界范圍內發揮著重要的社會管理作用。而國外的住所制度與戶籍制度則自成體系,并行不悖,其住所或基于主要居住地、生活中心地而確立,或以居住事實與久住意圖的結合確定。如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47條的規定,戶籍僅與公民的出生、結婚、離婚、收養子女、確定父親身份、變更姓名、死亡狀況的登記相關,第20條則明確了經常或主要居住的地點是公民的住所地,戶籍與住所無任何直接聯系?梢,將戶籍由住所制度中離析出來,也是絕大多數國家的共識。

  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

  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扮演著取代戶籍地的新住所的角色。我國公民改變住所的方式只有一種——在另一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但在外地就醫即便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改變住所。如前所述,住所亟待與戶籍相分離,而當戶籍所在地對住所不產生影響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便順理成章地成為自然人的住所。但此時,有必要對這一概念作進一步的完善。

  (一)自然人的定居意圖

  在現有《意見》的框架下,“一年”便成為我國對獲得住所的居住時間的要求。但對“連續居住一年”的具體含義需作進一步明確:在這一年中人們是否必須寸步不離居住地;若再次外出,是否不論時間長短與外出性質,都構成期間的重新計算,等等。筆者以為,界定“連續”不應完全依賴于時間標準,而需輔以對主觀意圖的考察,即當事人是否有放棄原住所并在別地設立新住所的意圖。

  在某地連續居住一年可能出于多種原因,如在當地找到了一份臨時性工作、求學、探親、度假等。當事人很可能僅將經常居住地視為暫時容身之處,待離開的條件成就或前往的目的達成,便會返回原有的住地或另覓新處。目前我國的人口流動性較強,以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為新住所。相對方當事人,將無法在合理期限內預見對方住所可能發生的變化,由此,交易的安全性與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將面臨嚴峻的考驗。筆者以為,若直接沿用立法的既有規定,使自然人的住所與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相等同,則需為經常居住地附加一定的主觀限制,使其具有更強的剛性,不致過分輕易地受到人們遷居事實的影響。在此問題上,《德國民法典》的相關內容值得借鑒。其第7條第1款規定:“在一地久住的人,即為設定其住所于該地”。第3款:“以廢棄的意思取消居住的,即為廢止住所”,其實正是從反面對住所的定義進行了補充,加入了自然人主觀意思的限制,有利于維護住所的相對穩定性。當然,考察當事人廢棄住所的主觀意圖,仍有賴于諸多的客觀事實,如全家搬至新的住處、注銷在原住所地銀行的賬戶、本人曾多次向旁人表示不打算返回,等等。事實上,這些同樣是英美等普通法系法官判斷自然人是否具有在某地久住的意思時,所須考慮的因素。

  (二)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

  《意見》第5條僅規定設立新住所的主體是“公民”,而未區分公民的行為能力狀況。依此,則嬰兒至少滿一周歲后方能擁有住所,顯然不符合無人無住所的國際通行的住所理念。

  鑒于住所對自然人權利義務的實質性影響,設立或變更住所乃重大民事活動,在幾乎所有的國家,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方可為之。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可自行設立或變更住所,所以“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的規定僅適用于完全行為能力人!睹穹ㄍ▌t》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公民,對于設立與廢棄住所的后果,具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其相應的意思表示應為立法所認可。所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皆以連續居住一年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

  對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住所的規定,各國通常以其父母或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5條:“未成年人以家庭或監護人的居所為住所”。部分國家還進一步強調了未成年子女的住所,與實際撫養人的住所相一致。南非《住所法》以最密切聯系的方法確定子女住所,則揭示了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住所問題的實質,更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其第2條規定,子女的住所位于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地方,且進一步指出,如果他與父母或其中一方同住,其住所位于該共同生活之地。以最密切聯系的居住地為住所,同時輔以與父母共同生活地為住所的補充,較為理想地解決了子女住所的確定問題。既便子女的父母與其實際撫養人并不一致,或其父親與母親分居兩地,也能保證子女的住所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筆者以為,我國可借鑒南非《住所法》第2條的規定,以與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居住地為住所,若其與父母或其中一方同住,則其住所位于該共同生活之地。

  住所的法律沖突與解決

  目前我國與別國的自然人住所制度在具體規定上的差異,在涉外民商事關系中,極易產生自然人有二個以上的住所(積極沖突),與無住所(消極沖突)的情形。鑒于明確自然人住所的所在,既是確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重要依據,也是適用住所地法的前提,所以住所的法律沖突需得到有效解決。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3條規定:“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簡言之,對住所的消極沖突,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發生積極沖突時,則以最密切聯系的方法判定住所。

  但當消極沖突中當事人無經常居住地時,該條并未指明如何確定住所,建議補充規定以“現在所在地”作為當事人無經常居住地時的住所。另外,依最密切聯系原則解決住所的積極沖突時,立法宜為法官提供最密切聯系的適當指引,以免其自由裁量權陷入盲目。可明確規定,在判定最密切聯系的住所時,下列因素應予優先考慮:國內的住所、后取得的住所、現在居住地的住所等。其中,國內住所優先已成為各國立法的普遍規則,如1962年《韓國國際私法》第3條與1964年《日本法例》第28條。畢竟國內住所的存在足以對法官運用最密切聯系方法對多個住所進行篩選時,構成實質性的影響。此外,僅就適用住所地法而言,國內住所優先既確保了國內法的優先適用地位,也擺脫了查明外國法的種種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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