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9-03-29所屬分類:農業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我國現行的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刑事司法解釋頒布于2000年,至今未做調整。在2016年修訂了野生動物保護法情況下,該司法解釋在兩個關鍵問題上亟待修改。一是應當確定野生動物的法律內涵,明確并非所有人工馴養繁殖動物均屬于野生動物。其標準在于其遺傳結構和
我國現行的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刑事司法解釋頒布于2000年,至今未做調整。在2016年修訂了野生動物保護法情況下,該司法解釋在兩個關鍵問題上亟待修改。一是應當確定野生動物的法律內涵,明確并非所有人工馴養繁殖動物均屬于野生動物。其標準在于其遺傳結構和生活習性是否仍保持野生種群的特征;二是需要明確即便有部分人工馴養繁殖動物屬于野生動物,也應當與真正的野生動物區別對待。二者在定罪量刑的標準上應有所不同,以保證司法公平正義的實現。
在我國刑法中,專門設立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其中,第340條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第341條第1款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第341條第2款的非法狩獵罪等均以野生動物為保護對象。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問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動物案件解釋》),明確了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一直以來,該解釋是我國司法機關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案件最重要的法律依據。但是,《動物案件解釋》畢竟是制定頒布于近20年前,而且一直未做修改,其規定并不能完全滿足當下對野生動物保護的現實需要,尤其是在201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對野生動物保護法作了較大的修訂,《動物案件解釋》相關內容也有必要做相應調整。在筆者看來,我國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刑事司法解釋亟待修改,首先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兩個關鍵問題。
1司法解釋應當明確野生動物的法律內涵
1.1現有法律缺乏對野生動物含義的明確規定
對于野生動物的具體含義,我國在法律上一直沒有明確規定。這直接影響到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在法律上的定位。以野生動物保護法為例,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顯然,這一規定只是確定了野生動物范圍,而沒有解決野生動物的應有內涵。而在司法解釋中,也沒有界定何為法律上的野生動物,但卻直接將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與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同樣對待。
《動物案件解釋》第1條就規定:刑法第341條第1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Ⅰ、Ⅱ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由此導致的結果是,在司法實踐中凡涉及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的,均不加區別,一概認定為真正的“野生動物”。
1.2《動物案件解釋》對野生動物的界定欠妥
根據《動物案件解釋》,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一律屬于“野生動物”,并受到同樣的法律保護。但是,這樣的做法恐不妥當。野生動物,顧名思義,是指生存于野外的動物!冬F代漢語詞典》對“野生”的解釋是:生物在自然環境里生長而不是由人飼養或栽培的(跟“家養”相對)[1]。顯然,如果從一般意義上來理解,“野生動物”應該是與“家養動物”(“馴養動物”)相對應的概念。生物學界也將野生動物定義為:以森林、草原等自然環境為依托而生存的未經人工馴化的動物,包括用于科學研究或展覽目的但未經馴化的動物[2]。
所以,從日常用語和專業術語的角度上看,“野生動物”(真正的野生動物)和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存在質的不同。將野生動物解釋為包括人工馴養繁殖的動物,擴大了野生動物的外延,不僅超出了“野生動物”文字含義應有的射程,也超出了公民的可預測范圍,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將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一概視為“野生動物”在法律上欠缺合理性。新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也意識到人工馴養野生動物與真正野生動物的不同。
該法第28條新增了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特殊管理的內容。其中第1款規定: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納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第2款規定:對本法第10條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群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名錄,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完全可能排除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之外。
由此也可以看出,人工馴養繁殖的所謂“野生動物”,并不當然屬于法律上的“野生動物”。此外,從同為使用中文的境外法律對野生動物的定義來看,野生動物向來是與馴養動物相對應的概念。比如香港1996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修訂)條例》對野生動物的定義為:野生動物指在普通法上歸類為馴化類動物(包括如此歸類但迷途或被遺棄的動物)以外的任何動物。臺灣1988年公布的《野生動物保育法》將野生動物解釋為:非經人工飼養繁殖的哺乳類、鳥類、昆蟲及其他種類的動物。由此可見,我國港臺地區也是將馴養的動物排除在野生動物之外的。
1.3馴養動物與野生動物并非是對立關系
盡管馴養動物不同于野生動物,但是在人類對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技術日益成熟的當今,簡單地將野生動物與馴養動物截然對立的觀點也并不可取。當野生動物被人類短期馴養,甚至是圈養,盡管其并不是生存于野外,其野外生存的物種屬性根本沒有發生變化,當然仍屬于“野生動物”。但是,當野生動物被人類長期馴養,經過一代或多代的人工繁育后,是否還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野生動物”就需要具體判斷。
實際上,生物學家早已認識到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的特殊屬性,有觀點就指出:通常所說的動物不應簡單地分為家養動物與野生動物兩大類,而是三大類:家畜家禽、人工養殖的野生動物和野生動物。而其中人工養殖的野生動物和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動物都屬于野生動物,但是二者存在不同:如果將人工繁殖的野生動物放歸自然,它們將很難存活和繁殖,因為它們已經喪失了在自然環境中覓食、躲避天敵和尋找配偶的能力,其行為乃至遺傳構成都發生了變化[3]。
顯然,生物學家在確認人工馴養的野生動物與野外生存的野生動物都屬于“野生動物”的同時,也突出強調了二者在物種上的顯著差異。而這種對動物“三分法”思路其實可以在法律領域予以借鑒。實際上,在我國的一些地方的立法中,已經有意識地將物種是否發生變異作為判斷馴養動物是否屬于野生動物的重要標準。
比如《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就規定: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包括已經人工馴養繁殖但未產生進化變異的陸生動物。根據該條規定,經過人工馴養繁殖但產生進化變異的陸生動物被排除在野生動物之外,但物種未發生進化變異的,即便是人工馴養,仍屬于野生動物。
綜上,為了準確適用法律,有必要在司法解釋,甚至是立法中明確野生動物的應有內涵,即野生動物是指野外獨立生存,自然生長繁殖的動物,以及雖經人工繁育的但其遺傳結構和生活習性仍保持野生種群的特征的動物。根據這一標準,可以避免將馴養動物和野生動物完全對立的局面,使得馴養動物也可以納入刑法對野生動物的保護范圍,同時,也可以避免將馴養動物一概視為野生動物,以致造成刑法對公民自由的過度介入。
2司法解釋應當區別對待真正的野生動物和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2.1《動物案件解釋》在定罪量刑標準上沒有區別
馴養動物與野生動物正如上文所言,盡管馴養動物并不一概屬于野生的動物,但是應當承認有部分人工馴養繁殖的動物也屬于法律上的“野生動物”,需要通過刑法予以保護。但在保護力度上二者是否要予以差別對待呢?根據《動物案件解釋》的規定,答案是否定的,也即只要屬于“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不管是馴養的還是野外的,其定罪量刑的標準完全相同。
在實踐中,司法機關根據這一解釋對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與真正的野生動物完全不做區別,同樣對待。比如對于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該解釋沒有區分野生動物和馴養動物,在數量標準上,二者完全相同。
2.2《動物案件解釋》無差別處理的方式有損司法
公正首先從種群的數量上看,人工馴養的野生動物與野外生存的野生動物存在顯著的差異,在保護力度上不宜相同。以東北虎(Pantheratigrisaltaica)為例,目前我國人工馴養東北虎的技術已較為成熟,僅在黑龍江省人工馴養東北虎就多達1000多只。但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境內野外生存的東北虎卻極為稀少,經多年監測,能夠確定的數量只有23~27只,其中在黑龍江省僅有12~14只野生東北虎[4]。
可見,二者在稀缺性上差異巨大。殺害一只人工馴養的東北虎和殺害一只野外生存東北虎的社會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語,在處罰上應該有所不同。在實踐中如果對此不加區分,就有可能導致處理不公的情況。其次,相關的國際公約也確認了區別對待人工馴養野生動物的做法!稙l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CITES公約》)根據各物種瀕危的程度,分別將其歸入附錄Ⅰ、附錄Ⅱ和附錄Ⅲ中。其中,附錄Ⅰ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并對其貿易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附錄Ⅱ包括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果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CITES公約》第七條“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中特別規定“附錄Ⅰ所列的某一動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均應視為附錄Ⅱ內所列的物種標本。”也即人工飼養繁殖附錄Ⅰ物種的,則該物種實際上降格視為附錄Ⅱ的物種,以此區別野外生存的物種!禖ITES公約》還規定:“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一動物物種的任一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于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這也表明,由于人工飼養繁殖動物的瀕危程度不同于真正的瀕危野生動物,其出口的手續更為簡便。由此可見,《CITES公約》對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和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在管理和保護上予以區別對待。這一做法,值得我國司法實踐,尤其是刑事司法實踐借鑒。再次,我國有關部門也意識到有必要區別對待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針對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局《關于商請對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部分人工馴養繁殖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適用法律問題予以答復的函》答復到:“……由于馴養繁殖技術的成熟,對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商業利用在某些地區已成規模,有關野生動物的數量極大增加,收購、運輸、出售這些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實際已無社會危害性。
……我室認為,徹底解決當前困境(指對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法律適用,筆者注)的辦法,或者是盡快啟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修訂工作,將一些實際已不再處于瀕危狀態的動物從名錄中及時調整出去,同時將有的已處于瀕危狀態的動物調整進來;或者是在修訂后的司法解釋中明確,對某些經人工馴養繁殖、數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動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僅適用于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而不包括馴養繁殖的”。
盡管上述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但可以看出林業部門和最高司法部門都意識到部分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與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在刑法保護上應當有所不同。實際上,不僅野生動物與馴養動物有必要區別對待,就是同為馴養動物,也應當注意其中的差異。在野生動物保護法草案的討論中,就有代表提出對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應該注意區別。
比如有觀點認為可以將“人工繁育”分為兩類:一是為了物種保護需要和科學研究需要的繁育,比如大熊貓(Ailuropodamelanoleuca)的繁育;還有一類是為了利用的繁育,比如為了要虎骨、熊膽。前一類叫人工繁育,后一類叫人工養殖,對兩類采用不同的管理辦法[5]。盡管最后定稿時立法機關沒有采用這樣的分類,但這種區別對待的做法應當肯定。
3結語
《動物案件解釋》對人工馴養動物并沒給予特別的關注,不僅將人工馴養動物一概視為野生動物,而且在定罪量刑標準上對二者也沒有予以區分。這導致了實踐中根據這一解釋來處理案件,有時不能得到民意的普遍認同。典型的如近來備受關注的深圳男子出售自己孵化的鸚鵡(Psittaciformes)而獲刑的案件。盡管該案二審認定出售人工孵化的鸚鵡危害較小,從而將被告人的量刑由5年有期徒刑改為2年有期徒刑,但仍然沒有消除公眾對人工孵化的鸚鵡是否屬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疑惑。所以,適時修改相關司法解釋,明確馴養動物的法律定位,應該成為當下最高司法機關急需解決的一項重要任務。
參考文獻:
[1]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M].6版.北京:商務印書館,2012:1518.
[2]常紀文.動物保護法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47.
[3]蔣志剛.“野生動物”概念芻議[J].野生動物,2003,24(4):2.
[4]孫海義,周紹春,盧向東,等.中國野生東北虎的種群數量動態[J].林業科技,2015,40(4):51-54.
[5]于浩.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草案二審焦點:亂食、繁育、放生[J].中國人大,2016(9):38-39.
相關刊物推薦:《安徽林業科技》主要刊登林業、生態及環保科技方面的研究論文、試驗報告、新成果新技術推廣、綜述、科技信息等。為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園林綠化單位、科研及大中專院校師生、科技推廣人員、企業管理者及生產經營專業戶和生態、環保工作者服務。已成為展示、交流林業科技新成果、新技術、新方法的“平臺”,基層林業科技人員的“工具”,林業企業和廣大林農的“幫手”。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