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2-17所屬分類:論文文獻瀏覽:1次
摘 要: 一、形式意義憲法穩定觀之檢討 中國憲法學所理解的憲法穩定性,即人們通常所說的憲法穩定性,指的是憲法在一定時期的不 變動性。這種認識源于對憲法形式上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這一特征的邏輯推論,即認為憲法較之于普通法律具有更為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一、形式意義憲法穩定觀之檢討
中國憲法學所理解的憲法穩定性,即人們通常所說的憲法穩定性,指的是憲法在一定時期的不
變動性。這種認識源于對憲法形式上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這一特征的邏輯推論,即認為憲法較之于普通法律具有更為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憲法往往不易修改,因而具有穩定性,故憲法的穩定性就是指憲法在一定時期的不變動性。亦有學者將憲法的穩定性表述為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不對憲法進行較大的修改。①這種基于憲法形式上的特征而得出的有關憲法穩定性的認識,是一種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筆者認為,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雖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沒有揭示出憲法穩定性的實質,基于形式意義憲法穩定觀而追求的所謂憲法穩定性也只能是憲法形式上的穩定。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追求的憲法形式上的穩定并不一定是憲法的真正穩定。從憲法發展的歷史來看,徒具形式穩定的憲法,不能對社會生活進行有效的調控和引導,往往沒有實際意義和現實作用。
其次,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不能解釋和描述一個國家現實的憲法狀況。對成文憲法國家而言,雖然憲法典是憲法規范的主要表現形式,但憲法規范往往還以憲法性法律和憲法慣例等形式存在。即使憲法典在一定時期內沒有變動或進行較大修改,也不能說明憲法是穩定的,也許憲法是以制定和修改憲法性法律與創設憲法慣例的形式在變化。因此,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即使是對成文憲法國家而言,也不能對其現實的憲法狀況(穩定與否)進行客觀描述。對不成文憲法國家而言,形式意義憲法穩定觀在邏輯上將不成文憲法的穩定性問題排斥在其解釋體系之外。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作為一種解釋憲法穩定性的觀點,缺乏對不成文憲法穩定性的說明,既不具備理論的普適性,更不能對現實的憲法狀況(穩定與否)進行解釋。
最后,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排斥憲法修改,更確切地說是排斥對憲法“進行較大的修改”。憲法修改是對憲法進行變更的法定方式,憲法一般規定了較為嚴格的修改程序。按憲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憲法應被視為是實現憲法的途徑和完善憲法的方式,而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實際上把憲法的穩定性同憲法修改以及由憲法修改所體現的憲法自身完善與發展對立起來了。雖然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從憲法穩定的相對性出發,可以從理論上為憲法修改留有一定的空間,但是它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形式上的憲法穩定與社會發展間的矛盾,不能揭示憲法穩定與憲法修改間的必然聯系。同時,基于形式上憲法穩定的相對性而可能允許存在的憲法修改也不一定就是反映憲法發展和完善憲法的那種憲法修改。之所以如此,關鍵在于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所言的憲法穩定的相對性沒有找到和指明標志憲法發展的參照系。筆者認為,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只有作為實質意義憲法穩定的表現時才有意義。
二、實質意義憲法穩定觀之探討
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的不足,表明有必要探討滿足轉型社會及其憲法發展需要的憲法穩定觀。這種憲法穩定觀必須一方面能在吸收形式意義的憲法穩定觀合理性的同時較好克服形式意義憲法穩定觀的理論缺陷,另一方面具有防止和消弭社會轉型時期可能出現的憲法危機的實踐功能。從憲法史上幾次成功地化解憲法危機的情形來看,大多是 “犧牲”憲法形式上的某些尊嚴,吸納或承認反映新時代的政治方略,在實質上發展憲法,從而使憲法和憲法監督機關渡過危機。②不拘泥于憲法的形式,而從憲法與現實社會的關系看,所謂實質意義的憲法穩定性可以表述為憲法對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適應性。這是因為:第一,從憲法的產生來看,憲法同其他法律一樣都是適應社會發展需要而產生的;第二,憲法規則存在于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之中,以法的形式存在的憲法,是通過制憲、修憲等形式表達的存在于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之中的憲法規則;第三,憲法的意義和生命在于對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進行組織和調控,而其基礎和前提是憲法能否反映存在于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中的憲法規則; 第四,只有將憲法的穩定性理解為憲法對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適應性,才能較好地認識憲法。這樣的憲法穩定觀提供了認識憲法的參照系,即憲法的穩定與否,不是從憲法本身來理解,也不是從一部憲法與其他憲法在是否修改方面的比較來下結論,而應在憲法與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適應關系中去理解。
實質意義的憲法穩定觀表明,無論憲法是否有過修改,甚至是否有過較大的修改,只要與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相適應,就應被視為是穩定的。反之,憲法不適應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即使不修改也不是穩定的。因此,判斷憲法穩定性的依據不是憲法條文有無變動,也不是憲法是否有較大的修改,而是憲法是否適應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而適時、適當地變化。這樣理解憲法穩定性的主要意義在于:
第一,它表明憲法的穩定具有動態性,是一種動態的穩定。憲法在隨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變化發展過程中,通過本身的變化來保持與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某種程度的平衡。憲法既不超前于社會,使憲法的精神、原則、規范虛置,又不滯后于社會,使其精神、原則、規范為社會所拋棄。
第二,它表明憲法的穩定具有協調性,即憲法通過修改等形式達成與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協調以及自身內部的協調,從而與社會相適應并保持穩定。就前者而言,憲法實現穩定的具體機制是:(1)通過憲法要求、憲法評價吸收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中的發展因素;(2)通過體現在憲法中的目的性和價值追求,引導憲法主體的行為,調整基本社會關系,使社會在一定歷史時期的憲法體制內發展變化。就后者而言,憲法實現穩定的具體機制是:(1)在憲法精神、憲法原則和憲法規范等內部構成要素間進行協調,避免沖突,使憲法內部結構和諧,保證憲法與社會整體性適應;(2)憲法內部構成要素的協調與和諧同時要求作為憲法形式構成要素的憲法典、憲法性法律和憲法慣例(往往以憲法典為核心)構成一個有機整體,達成憲法形式上的穩定;(3)在憲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內容上,要求協調基本的政治、經濟和文化關系,防止某一社會關系在憲法上超前或滯后于其他社會關系。
第三,它表明憲法的穩定具有相對性。梅因曾指出:“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缺口的接合處,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要把這缺口重新打開。因為法律是穩定的,而我們所談到的社會是進步的。”③梅因的見解表明:法律的穩定是與社會發展相對的。憲法穩定性相對的是憲法賴以依存并發揮作用的那個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它既不是相對同一法律體系的其他法律,也不是其他國家或政治社會的什么憲法、憲章。當然,憲法對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適應也是相對的,憲法不可能絕對地、每時每刻地處于適應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大大小小的變化而變化之中。
第四,它表明憲法的穩定具有連續性,即憲法穩定性是憲法適應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變化過程中表現出來的具有內在必然的關聯性。無論憲法以何種形式適應社會,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應該具有連續性,這是實質意義憲法穩定性的一個重要要求和表現。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發展和演變是具有規律性的歷史過程,憲法穩定的連續性,正是對這一歷史過程的反映。
綜上所述,以憲法對社會結構和社會生活的適應為本質,以動態平衡性、協調性、相對性和連續性為特點的實質意義憲法穩定觀,具有克服形式意義憲法穩定觀不足的意義,并能以較現實的立場指導我國轉型社會的憲法修改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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