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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學論文下載探討司法是否對公司股利起到作用  

發布時間:2014-06-21所屬分類:經濟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稱紅利或盈余)給股東?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為的性質、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的救濟方式和股利分配中的自治與司法干預等問題,以下分別予以分析。 本文選自 《現代法學》 , 《現代法學》 長期

  論文摘要: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稱紅利或盈余)給股東?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為的性質、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的救濟方式和股利分配中的自治與司法干預等問題,以下分別予以分析。

  本文選自《現代法學,《現代法學》長期秉承“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推動法學繁榮發展” 的辦刊宗旨,積極進取,務實求精,為繁榮中國的法學研究,推動中國的法治進程作出了重要貢獻,并獲得國家和社會的高度評價。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冶金蘭澳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蘭澳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沁陽沁澳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陽沁澳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神火煤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神火公司”);

  案由:撤銷公司決議、變更工商登記和公司盈余分配糾紛。

  2009年10月18日,甘肅蘭澳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訴稱:沁陽沁澳公司原為其控股企業,注冊資本12250萬元。2006年在河南省沁陽市政府介紹下,甘肅蘭澳公司與河南神火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將沁陽沁澳公司注冊資本增加為2.33億元,雙方入股:河南神火公司以現金出資1.63億元,持股70%;甘肅蘭澳公司以原沁陽沁澳公司凈資產作價出資7000萬元,持股30%。在雙方合作過程中,河南神火公司沒有按協議及法律規定履行義務而出資,沒有依法、依約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作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2009年甘肅蘭澳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解決出資、股權比例和分紅等問題而未果。請求法院判決:一、撤銷沁陽沁澳公司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間的9次股東會決議;二、撤銷沁陽沁澳公司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間的8次董事會決議;三、確認《沁陽沁澳公司章程》中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肅蘭澳公司的持股比例條款無效,重新確認雙方在沁陽沁澳公司的有效出資和股權比例,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四、將2007年、2008年度全部稅后利潤的90%的41.2%給甘肅蘭澳公司分紅。

  一審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6月23日,沁陽市政府、河南神火公司、甘肅蘭澳公司三方簽訂關于合作建設鋁工業基地的協議,約定:河南神火公司以現金出資1.63億元入股沁陽沁澳公司,持股70%;甘肅蘭澳公司以原沁陽沁澳公司凈資產作價7000萬元出資,在沁陽沁澳公司持股30%。2006年10月15日,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肅蘭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償還甘肅中行原貸款期間,沁陽沁澳公司每年除提取法定公積金和公益金外,可供股東分配的利潤直接用于分配。同年7月17日,河南光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光華驗字[2006]第003號驗資報告,與10月28日出具的光華驗字[2006]第006號驗資報告,均確認兩股東已將約定的注冊資金出資到位。而沁陽沁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之間召開的股東會、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召開的董事會,除2009年9月18日的第3屆第8次股東會決議甘肅蘭澳公司沒有簽名外,其余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甘肅蘭澳公司代表均有簽名。另據亞太(集團)會計師事務所編制的2007年、2008年度沁陽沁澳公司的審計報告表明,2007年度沁陽 沁 澳 公 司 凈 利 潤249182309.00元 ,2008年 度 凈 利 潤51562911.57元。2008年7月30日,沁陽沁澳公司編制分紅方案,甘肅蘭澳公司分得紅利金額為25990762.33元。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一、河南光華會計師事務所光華驗字[2006]第003號驗資報告載明:截止2006年7月17日,沁陽沁澳公司已收到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肅蘭澳公司繳納的第1期注冊資本金合計1.2億元人民幣。其中,河南神火公司以貨幣出資5000萬元,甘肅蘭澳公司以沁陽沁澳公司凈資產出資7000萬元。二、河南光華會計師事務所光華驗字[2006]第006號驗資報告載明:截止2006年10月28日,沁陽沁澳公司已收到河南神火公司繳納的第2期出資(1.13億元)。即沁陽沁澳公司實收資本為2.33億元人民幣,占已登記注冊資本總額的100%。三、沁陽沁澳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公司各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為:(一) 河南神火公司以現金出資的方式入股沁陽沁澳公司,出資1.63億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70%;(二)甘肅蘭澳公司以經本公司雙方認可的合作前原沁陽沁澳公司凈資產7000萬元人民幣出資,占注冊資本的30%。第17條約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由股東代表共同組成。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四)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彌補虧損方案和公積金、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第25條約定: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四、2008年7月9日,沁陽沁澳公司召開第3屆第6次股東會并作出決議:應甘肅蘭澳公司要求,雙方同意以2008年4月底的沁陽沁澳公司資產負債為基礎,以分紅后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為上限,對經審計的2007年底可分配利潤進行分紅。出席股東會的甘肅蘭澳公司人員為姜淑蓮和王保昌,雙方均在該次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五、2009年8月29日,沁陽沁澳公司召開第3屆第8次董事會并作出決議:討論通過沁陽沁澳公司分紅預案,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肅蘭澳公司按70%和30%的股權比例,對截止到2009年6月底可供分配利潤的70%予以分配,并同意向股東會申報。王保昌書面委托呂俊德參加了會議,并與姜淑蓮在該次董事會決議上簽名確認。同年9月18日,沁陽沁澳公司召開第3屆第8次股東會并作出決議:會議以70%股權同意,30%股權不同意,通過沁陽沁澳公司第3屆第8次董事會提交的公司分紅預案。姜淑蓮委托田國平、王保昌委托呂俊德參加了該次股東會,但沒在會議上簽字。一審訴訟中,甘肅蘭澳公司對委派田國平和呂俊德參加這次股東會的事實予以認可。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相同。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一、本案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應否撤銷。本案所涉的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除2009年9月18日的股東會決議甘肅蘭澳公司沒有簽字外,其余均有甘肅蘭澳公司代表簽字;庭審中,甘肅蘭澳公司也承認派人出席了2009年9月18日的股東會。即使沁陽沁澳公司沒有按規定時間提前通知甘肅蘭澳公司,但該公司也參加了股東會、董事會,是對會議的認可,且事后也沒有對此提出異議。因此,以上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應予以認可。而且,甘肅蘭澳公司的撤銷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的時間,除了2009年9月18日的股東會決議外,均超過了《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的60天期限。該項訴請不能成立。二、甘肅蘭澳公司在沁陽沁澳公司的股權份額。如無相反證據,對于注冊資金是否足額到位,應以合法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為依據來確認。盡管甘肅蘭澳公司對河南光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有異議,但未能提交否定該驗資報告真實性的有力證據,該報告應予認定。對沁陽沁澳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公司章程關于注冊資本金數額及股權的約定 (甘肅蘭澳公司占30%),本案予以確認。三、沁陽沁澳公司2007年、2008年兩個年度的利潤應否分配。股東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益,因此,甘肅蘭澳公司作為沁陽沁澳公司的股東,在沁陽沁澳公司盈利的情況下應當獲取紅利。本案中,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肅蘭澳公司既然對沁陽沁澳公司經營利潤的分配方式有明確的約定,雙方就應按約定的方式對沁陽沁澳公司的經營利潤進行分配。沁陽沁澳公司對公司兩年盈利的分紅比例,應按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出資比例進行。但2008年7月30日沁陽沁澳公司分紅方案中甘肅蘭澳公司已分得的金額應予扣除。根據《公司法》第4條、第22條、第30條、第35條、第38條第2款和第42條之規定,該院判決:一、沁陽沁澳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80日內將2007年、2008年兩個年度的凈利潤300745220.57元,扣除10%的法定公積金后,將其余部分的30%計61201209.55元分配給甘肅蘭澳公司 (應扣除甘肅蘭澳公司已分得的部分25990726.33元,實際應付55210447.22元);[1]二、駁回甘肅蘭澳公司的第1、2、3項訴訟請求。

  甘肅蘭澳公司和沁陽沁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和沁陽沁澳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的職權;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的職權。據此,公司的盈余分配決定權在股東會,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均由股東會決定。這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人民法院不應代替公司作出經營性判斷和選擇;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應當尊重公司的自治。根據沁陽沁澳公司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東會決議,沁陽沁澳公司已經將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利潤為股東分配了紅利。在此情況下,甘肅蘭澳公司再要求以“補充協議”的約定內容作為利潤分配的依據,不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一審判決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對沁陽沁澳公司2007年、2008年度的利潤予以分配不當,二審應予以糾正。2011年5月19日,依照《公司法》第37條、第38條、第4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該院判決:一、撤銷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甘肅蘭澳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稱紅利或盈余)給股東?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為的性質、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的救濟方式和股利分配中的自治與司法干預等問題,以下分別予以分析。

  一、股利分配屬于公司自治事項

  股利分配屬于公司行為,需要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的意思是由公司機關作出的。因此,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由公司機關來制定和實施。我國與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規定一樣,股利分配屬于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我國《公司法》第38條規定股東會負責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而股利分配方案的制訂則屬于董事會職權范圍,《公司法》 第47條規定董事會負責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將股利分配方案以及是否分配的決議權交由股東會來行使,是因為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利分配和收益關乎股東的最大切身利益,與股東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而董事會制訂的股利分配方案是否能夠迎合多數股東的利益需求,需要通過股東會的審議來最終確定。本案中沁陽沁澳公司章程也規定股東會負責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因此,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應由公司股東會作出決定,并由董事會負責實施。

  公司與自然人一樣同為私法關系中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公司作為法律上的獨立主體而享有決定其行為、支配其財產的自由,這與其他經濟或家庭活動主體享有的自治權利是沒有本質差別的。公司自治來源于私法自治,“所謂私法自治,亦稱意思自治,指經濟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均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則上國家不作干預。”[2]當然,公司自治主體與自然人個人也有很大的不同,即自然人通過自己的行為表達自己的意志,而公司是一個團體組織,需要通過設立一系列機關如意思機關、執行機關等來形成和表達自己的意志(思)。公司的自治行為包括對外行為的自治,當然也包括自身管理的自治。股利分配是公司向股東分派企業利潤的行為,屬于私法行為和公司內部的自身管理行為,是公司自治事項。本案中,沁陽沁澳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本質上是由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肅蘭澳公司兩個股東決定的,只關乎兩個股東的自身利益,是股東自身管理行為和私法行為,理所當然屬于公司自治事項。而對于公司自治事項,“原則上國家不作干預”而通過公司自治機制解決。 二、《公司法》股利分配請求權的救濟途徑

  股東投資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盈利,股利是公司將一部分的收入或者利潤按照比例向股東支配的一種財產利益,[3]因此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權利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居于核心地位。一般認為,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請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公司盈余)的權利。股利分配請求權具有雙重屬性,其性質可從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和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兩個層面進行探討。[4]當公司具有可用以分配股利的盈余并具備分配股利的條件時,在股東會審議批準股利分配方案之后,股東憑借其持有的股份份額享有請求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股利金額的權利,這表現為具體的股利分配請求權,一般認為具有債權的性質。如果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潤且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已得到股東會的批準,但公司拒絕支付股利,這時股東就可以以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裁判公司實際履行股利分配方案。而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不管公司是否決定分配股利而都享有請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權利,這是抽象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只要具備股東身份就可享有。這種權利屬于期待權,處于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取得的前期,是權利取得的“先期階段”。[5]

  在公司運行的實踐和理論上,《公司法》 上的資本多數決機制造就了股東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容易受侵害的現象和問題。這是因為:股東會是公司決議分配股利的權力機構,但基于公司的資合性質,股東會的決議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因此,擁有公司控股權或多數股份的股東可以憑借其表決權優勢影響甚至操縱股東會決議,左右公司的股利分配。這種資本多數決機制造就了控股股東或大股東在股東會上運用權利或濫用權利的可能,也導致產生中小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可能受到妨礙或侵害。實踐中,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的情形一般會有:股東會不對股利分配事宜作出決議,如對股利分配事項回避審議,導致股東不能獲得股利;或者控股股東、大股東操縱或利用股東會決議不分或少分股利而為了牟取私利或其他目的,使中小股東獲得股利的期待權落空。

  有權利必須有救濟。我國《公司法》在第75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作為股利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的救濟措施之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是指在股東大會就合并、解散、營業讓與等公司重大事項進行表決前和表決時,如果股東明確表示了反對意見,而該事項獲得決議通過,則該股東享有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權利。[6]抽象的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遭到侵害后可以行使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來進行救濟!豆痉ā返75條的規定,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如果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可以使股利分配請求權遭到侵害的股東以退出公司的形式獲得救濟。

  但是,如果公司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股利條件,股東會卻不作出分配股利的決議,股東能否請求法院直接強制公司分配利潤?從公司獨立人格的角度看,一般認為,公司分配股利的意思表示是司法無法直接調整的。雖然每個股東都依法享有股權——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但只要控股股東不是專橫的,而是根據公司的現實利益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做出決策,司法并不宜干預。即使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受損害的股東也只能依法請求濫用權利的股東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而無法請求法院直接強制改變股東會決議。

  其實,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股東的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的侵害與救濟背后的實質,是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公司的部分股東可能為了維持公司的發展,不希望分配股利以促使公司快速壯大,而其他股東可能是出于各種原因而希望分配利潤,這種沖突本身并無“善惡”之分,可能僅僅是投資公司目的或經營理念的不同,難以判斷對錯。是否分配利潤或者擴大經營屬于公司商業判斷,而“商業決策的事后審查很困難,法院也非常不愿意介入這種涉及公司內部商業決策的是非。事實上,許多商業決策也超出了法官的經驗和能力。”[7]此時,司法最好的判斷便是不干預、不參與而應該留給當事人之間自治的事務。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在股利分配上代替沁陽沁澳公司作出決議或強制沁陽沁澳公司向甘肅蘭澳公司再次分紅。而二審法院選擇尊重公司自治,不代替公司股東會作出經營上的判斷而分配股利,筆者認為,這是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的。

  三、公司股利分配中的自治與司法干預

  公司是一個自治體,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司的運行不需要外部干預。事實說明,由于公司自治存在著內部人控制、大股東濫用權利等公司制度“失靈”的問題,公司自治本身并不能完全解決公司參與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矛盾。因此,司法干預公司自治在一些場合是必不可少的。

  股利分配本質上屬于公司的內部自治事項,而司法能否強制公司進行股利分配,關鍵在于如何認識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預的關系,如何認識和恰當處理股利分配中自治與強制的關系而在個案中實現正義。如前所述,這恰是最困難的。在公司法成熟國家,如美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股利分配基本上屬于商業判斷的范疇,法院通常不會干涉。但是,如果董事支付或不支付股利的行為是濫用自由裁量權即管理層有惡意,如構成欺詐或者違反經營者對股東所負的信義義務,且公司營業不需要那么多的現金積累時,法院也會強制分配股利。

  雖然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公司股東會作出股利分配決議而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拒絕執行,從而引起糾紛的,法院可依據《公司法》第153條之規定,受理股東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糾紛并作出裁判。但這與其說是“公司盈余分配糾紛”,還不如說是“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8]有學者認為,借鑒美國《統一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5條第3款之規定,我國應實現司法謹慎干預商業判斷,允許股東提起強制分配利潤之訴。[9]我國在今后是否可以嘗試建立股利分配的司法干預制度?即直接判令公司(而非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向股東支付股利,很值得探討。其實,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控股股東濫用資本多數決原則,長期不分配或僅僅是象征性的分配股利,對中小股東進行排擠和壓榨,這時公司自治已經嚴重侵害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構成控股股東的權利濫用,而法院如果不作出干預,就會使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陷入難以救濟的困境局面。“在公司不分配股利不屬于合理的商業判斷,尤其是在公司不分配股利本身成為大股東壓榨小股東的手段或者攫取和侵占公司利潤的工具時,需要引入一定的司法干預。”[10]當然在立法明確規定之前,是否分配股利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法院在通常情況下還是不應當進行干預的。本案判決就是鮮明的判例。

  四、目前我國股利分配司法介入的方式及未來完善的設想

  在司法實務中,有一種觀點認為,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自益權的一種。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公司大股東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比如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卻以各種理由不正當地拒絕向股東派發利潤;或者公司過分提取任意公積金而損害股東的股利分配權,從而引發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專門設置了“公司盈余分配糾紛”這一案由,為股東通過訴訟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權提供救濟途徑。處理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公司法》第4條(股東權益制度)、第35條(實繳出資制度)和第167條(法定公積金制度)的規定。[11]此種糾紛主要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此時大股東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職務,可以通過薪水、獎金等形式從公司實質獲得回報,而小股東則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層之外,無從通過這些方式從公司獲得回報。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開的股份交易市場,在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分配股利時,股東可以較為容易通過轉讓股份而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較為封閉,不存在股權轉讓二級市場,股東很難找到合適的受讓方進行自救,當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受到侵害時,小股東只能忍氣吞聲,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更需要司法的保護。

  在目前的體制下,司法可以何種方式介入股利分配,介入到何種程度?如前述,《公司法》第75條是目前對公司不分配股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條款,但是該條的適用條件都是必要條件,且很難全部滿足,在實踐中很少被引用。如果公司章程對股利分配條件、對象、分配比例、決議程序等做了相關的規定,而股東會違反公司章程作出不予分配股利的決議,那么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對該決議予以撤銷,當然如果股東會回避分配股利沒有形成“股東會決議”,或者公司章程缺乏相關規定時,則法院無法依據《公司法》第22條進行干預。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條對股東誠信義務的規定,當控股股東濫用權利,操縱股東會決議,侵犯中小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時,股東可以對控股股東提起違反股東誠信義務的損害賠償訴訟,但中小股東只能向控股股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則不在法院司法救濟之內,中小股東無法通過該訴訟直接獲得股利。另外,法國法院認為,如果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無法正常做出分配決議,也可視為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出現僵局。在此情況下,如果股東訴請解散公司,法院可以宣布解散公司。[1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訂版,第391-393頁。

  [9]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學》(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25-726頁。

  [10]郝磊:“公司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的司法救濟”,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11]同注[8],第391-392頁。

  [12]葉林:《公司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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