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9-04所屬分類:管理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根據沖突的表現形式不同,其可以分為: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沖突,外國國籍之間的沖突。在后一種情況下,又包括同時取得外國國籍之沖突和異時取得外國國籍之沖突。由于其解決辦法和主張各不相同,下面筆者將分別論述。 一、自然人內國國籍與外國國籍沖
摘要:根據沖突的表現形式不同,其可以分為: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沖突,外國國籍之間的沖突。在后一種情況下,又包括同時取得外國國籍之沖突和異時取得外國國籍之沖突。由于其解決辦法和主張各不相同,下面筆者將分別論述。
一、自然人內國國籍與外國國籍沖突之解決辦法和主張
當一個自然人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時,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不問當事人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是同時取得還是異時取得,均以內國國籍優先,以內國法作為當事人的人身關系的準據法。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25條第2款規定:“如果一個具有埃及國籍的人,兼具有一個或幾個外國國籍,則適用埃及法。”又如1986年《德國民法施行法》規定:“當事人同時具有德國國籍和外國國籍的,則以德國法作為其本國法。”
筆者認為,其有一定的道理,它有利于保護內國的國家主權和法律尊嚴,便于法院地法官及時適用自己所熟知的法律審理案件,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也產生了合理性的質疑。是否適用內國法就一定更能保護當是人的合法權益呢?
對于這個問題國際通行做法并不能給出很好地回答,筆者認為,要想得到更加合理的解決,就應當采取以下做法:第一,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過去這一原則通常主要出現在合同領域,而現在則擴張到了物權、侵權甚至婚姻領域。之所以意思自治原則呈現出不斷擴張的態勢,是與其在設立、變更和終止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分不開的。筆者以為,在國籍的積極沖突中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適用何國法律作為其本國法,不僅可以避免許多不必要的麻煩,而且可以促使當事人對判決的尊重和執行。第二,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若當事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者不愿意或有損他國法律秩序的情況時,筆者認為,可以引用最進密切聯系原則。適用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有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如可以適用當事人住所地法、居所地法、行為發生地法或結果發生地法等。其不僅體現了以人為本,有利于確保當事人對案件、訴訟程序的了解,有利于當事人積極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而且也體現了對事實的尊重,為法律和事實之間構筑起了一條通道。
因此,筆者認為,在解決自然人的內國國籍和外國國籍沖突時,應該首先適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然后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當這兩項原則都無法適用時,才考慮以內國國籍優先于外國國籍適用。
二、自然人具有兩個以上外國國籍之沖突解決辦法和主張
(一)同時取得的外國國籍之沖突
對于當事人具有的兩個以上的外國國籍,并且是同時取得情形的,以往我國學者很少論及,近來才有學者研究這一問題,如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高宏貴在其專著中就有關于這一問題的詳細論述。學術界的觀點不一,總結起來有如下幾種:(1)以與內國的國籍法所規定的取得國籍的原則相同或者相似的那個國家的國籍優先,并以該國法作為當事人人身關系的準據法。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陸東亞持這種觀點。(2)以當事人根據血統主義取得的國籍優先,并以該國法作為當事人人身關系的準據法。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具有合理性,以血統來決定優先適用的法律,帶有歧視的色彩,并不能保證當事人合法權利得到有效的保護。(3)以當事人住所所在國的國籍優先,并以該國法作為當事人人身關系的準據法。這一做法體現了最密切聯系原則,比較公正地處理此種國籍沖突,同時還能有利于法院判決和仲裁裁定的執行。(4)由受案法院法官裁定。受案法院法官根據客觀情況,憑借其主觀意識和司法經驗進行裁定,最終確定適用何國的法律作為當事人的屬人法。這種做法已經被一些國家所采用。
(二)異時取得的外國國籍之沖突
對于當事人具有兩個以上均為外國國籍且取得有先后之分的情形,學者也有不同的主張,主要有如下解決辦法和主張:(1)以取得在先的國籍優先,并以取得在先的國籍國法作為當事人的屬人法。筆者認為這種做法的合理性主要有:首先,以取得在先的國籍優先是對當事人既得權的尊重符合我國“先來后到”的傳統觀念;其次,利于查找當事人的國籍;最后,避免了法律規避問題。(2)以后取得的國籍優先,并以后取得的國籍國法作為當事人的屬人法。理由有:其一,有利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讓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得到更好執行;其二,當事人后取得的國籍往往與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國相一致,符合最密切聯系原則。(3)以當事人的住所或者慣常居所所在地國的國籍優先,并以該國法律為其本國法。這種主張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具體體現,被許多國家國籍法所采用。(4)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優先,以該國法作為其本國法。即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如當事人在哪一國出生、在哪一國有住所、在哪一國從事業務活動以及內心傾向于哪一國等等。這種主張實際上是對前述主張的一種概括。
上述主張雖各有道理,但過于渙散,缺乏統一的標準,大大降低了其在實際運用中的可能性。而且現代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越來越趨向復雜性、多變性、靈活性,將上述某一主張拿來直接運用到某個案件中并能夠解決問題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作為解決自然人國籍沖突問題的一種思路,上述主張還是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解決自然人國籍積極沖突的最有效辦法和最終辦法莫過于統一各國的國籍立法,然而目前這一工作至少是無法完成的。但國際社會可以通過確立共同的準則,為各國解決國籍沖突找到一個大致相同或類似的做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解決自然人所具有的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為外國國籍的沖突問題只需要遵循以下三個原則就可以得到很好解決。具體闡述如下:
首先,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當事人所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為外國國籍,且法院不知如何適用時,應當聯系當事人本身的情況或行為發生地、結果發生地,選擇與當事人本人或與案件最有密切聯系的國籍國法。1954 年“奧頓訴奧頓案”中,負責受理本上訴案的紐約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認為,不能僅僅將法律選擇的原則作為路標,而應該聯系其他情況予以全面考慮,以求得案件合理解決。因此在這個案件中,他沒有將合同締結地或合同履行地作為決定性依據來考慮,而是采用“重力中心地”(center of gravity)或稱“關系聚集地”(grouping of contacts)的法律選擇方法將此案解決。這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司法實踐,它能夠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最合理的選擇,具有很大的靈活性。
其次,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無法確定與當事人或案件最密切的國籍時,可以征求當事人意見。當今社會,以人為本的理念日益被人們接受,況且無論是法院判決還是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都要依賴當事人去承認和執行,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由其選擇人身關系的準據法,將會大大提高法院判決和仲裁機構裁決被執行的機率。但是,當事人通過選擇國籍和屬人法規避法律的除外。正如廈門大學學者徐崇利所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能夠將正義與效率熔于一爐,故其在沖突法中的存在和發展較之其他規范具有明顯的比較優勢。”
最后,由法官裁決或徑直適用法院地法。若當事人不愿意或者不能作意思表示,或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明顯對其自身有利而不利于其他國家法制的維護的情況下,可以由法官裁決,或徑直適用法院地法。
在以上這三個原則中,筆者之所以將意思自治原則放在最密切聯系原則之后,主要是考慮到意思自治原則帶有很大的主觀性,無限制擴大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容易引起‘人造法’的嫌疑。因此筆者主張將意思自治原則控制在密切聯系原則之下。至于‘由法官裁決或徑直適用法院地法’,筆者認為它應該是一個不得已之選,其適用前提必須是利用上述兩個原則仍無法解決國籍沖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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