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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的法律制度管理

發布時間:2015-08-2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當前商標權的管理應用制度有哪些呢?應該如何去加強對商標權的法律制度呢?本文主要對因商標權內在因素的法律限制和因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法律限制等各個方面做了相應的介紹。本文選自:《政法學刊》,《政法學刊》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

  當前商標權的管理應用制度有哪些呢?應該如何去加強對商標權的法律制度呢?本文主要對因商標權內在因素的法律限制和因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法律限制等各個方面做了相應的介紹。本文選自:《政法學刊》,《政法學刊》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正式批準公開發行的優秀期刊。自創刊以來,以新觀點、新方法、新材料為主題,堅持"期期精彩、篇篇可讀"的理念。政法學刊內容詳實、觀點新穎、文章可讀性強、信息量大,眾多的欄目設置,政法學刊公認譽為具有業內影響力的雜志之一。政法學刊并獲中國優秀期刊獎,現中國期刊網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摘要:馳名商標歷來是商標法保護的重點,即便是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不少國家的商標法(如日本商標法)以及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在賦予了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同時還為未注冊馳名商標規定了一些特殊的權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先使用權”和“中使用權”。

  關鍵詞:商標權,法律限制,法學管理

  Abstract: the well-known trademark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spects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even the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 Many countries (such as Japa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trademark law an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given the right to exclusive use of a registered trademark at the same time also for unregistered well-known trademark rules some special right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is to use "first" and "right".

  Key words: the trademark rights, legal restrictions, legal management

  一、因商標權內在因素的法律限制

  這一類型法律限制的產生主要是基于商標權自身的原因,它一般不涉及與商標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的關系。具體包括:商標權的“權利窮竭”;商標權轉讓的限制;商標權“使用權能”分離帶來的限制;商標權擔保帶來的限制;弛名商標特殊保護帶來的限制等等。

  1.商標權的“權利窮竭”。

  所謂權利窮竭是指,一旦使用了注冊商標的商品被投入市場,商標權人便不能對合法買受該商品的消費者主張禁止權。因為該買受人通過支付對價已經取得了該商品的所有權,其使用貼有該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權利和商標專用權同樣是法律賦予的,不容侵犯。“權利窮竭”理論是商品自由流通的必然要求,它是客觀經濟規律對商標權的限制。

  長期以來,人們為加強和完善商標權的法律保護從正面制度建設的角度進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卻相對忽視了從反面對商標權的法律限制的研究,而這恰恰也是加強和完善商標權法律保護的題中之義和重要內容。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講,將商標權的法律限制和商標侵權行為相區別,對于侵犯商標權案件的正確審理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商標權的法律限制的內容十分龐雜,從產生限制的原因是內因還是外因的角度,大體上可以分為因商標權內在因素的限制和因與其他權利沖突的限制兩大類。

  2.商標權轉讓的限制。

  由于商標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它客觀上可以被不同的人同時占有和使用,商標管理機關對此也難以有效控制,所以它不能象有形財產權那樣,可以按照當事人的意思自由流轉。我國《商標法》第25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3.商標權“使用權能”分離帶來的限制。

  依照商標法的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在這種情況下,整體意義上的商標專用權仍然屬于商標注冊人,而其中包含的部分商標使用權卻由被許可使用人行使,這就形成了商標權的“使用權能”分離。商標權被許可使用后,將受到這樣一些限制:①商標權人不能妨礙被許可使用人合法地使用商標,并應為之提供便利;②未經被許可人同意,商標權人不得轉讓注冊商標給第三人;③商標權人不得放棄續展注冊;④商標權人不得申請注銷注冊商標等等。如果是獨占使用許可,甚至連商標權人自己在許可的范圍(包括地域、時間、使用商品種類等)內部也不能再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并且還要讓渡出其在該范圍內的法律訴訟權。

  當然這一切并不妨礙商標權人在許可使用范圍之外行使其使用權、法律訴訟權和續展權。商標權在“使用權能”分離情形下所受的限制實質上不過是來自商標許可使用合同項下的義務約定,商標權人是以接受這些限制為交換條件換取了高額的使用費。

  4.商標權擔保帶來的限制。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可以質押。商標權在附設了這種權利質權之后,必然會給商標本身帶來一定的限制。我國《擔保法》第80條規定,“本法第79條規定的權利(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一規定十分明確地說明了商標權質押后所受到的法律限制的具體內容。

  5.馳名商標特殊保護帶來的限制。

  (1)“先使用權”帶來的法律限制。

  “先使用權”指的是在商標權人申請商標注冊之前,非商標權人已將與后來被申請在先的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使用于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之上,而且在申請注冊時,該商標已經馳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非商標權人不具有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就可以繼續使用該商標的一種權利。“先使用權”是實行“申請在先”注冊原則的國家特別規定的一種權利,它是兼顧“使用在先”注冊原則公平合理優點的產物,目的是為了照顧因實際使用在先而產生商品識別作用的未注冊商標的公平利益。

  “先使用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①先使用人在商標權人申請注冊之前即已開始使用該商標且該商標因其使用已經馳名;②自己使用的范圍僅限于別人申請時所使用的商標和商品(或服務);③先使用權人一直未申請商標注冊或因申請在后被駁回;④在別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后,自己使用該商標并無不正當競爭之目的;⑤先使用權產生后,除可允許因正當理由暫中止使用外,必須不間斷地一直使用;⑥不得將該商標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⑦不得改變該商標的圖形、文字、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同他人注冊的商標相區別為目的而進行的改變除外。

  在有“先使用權”存在的情況下,商標權人就不能對先使用權人提出禁止權,至多可為了防止產生商品(或服務)出處混淆而要求先使用權人在使用該商標時附以適當標志加以區別。

  (2)“中使用權”帶來的限制。

  “中使用權”是這樣一種權利,不知道實際上是重復注冊的商標或以冒充取得注冊的商標存在無效的原因而在真正的商標權人請示無效復審之前,一直在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如果該使用使這一商標馳名,那么即使該商標最終被認定無效,此前持續使用該商標現雖已被認定無效的前商標權人、獨占使用許可的被許可人或其業務繼承人,只要沒有惡意就仍然享有繼續使用該商標的權利。商標人不能對之主張禁止權,但可以要求中使用權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并要求其在使用商標的商品上標明廠商名稱和商品產地以示區別。

  二、因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法律限制

  商標權之所以會與其他權利發生沖突,筆者認為根源在于知識產權權利主體的廣泛性和客體的單調性,再加上法律對這一權利的多層次、多角度的調控和保護所造成的。這樣當不同法律賦予權利共同指向同一客體時,權利沖突就不可避免地發生了。

  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最主要的就是與“在先權”的沖突!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16條第一款規定,獲得注冊乃至使用商標不得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但是具體有哪些“在先權”,TRIPS中沒有詳細規定。1990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主持起草的“商標協調法意見”中也是這種籠統的規定。在一些非政府間工業產權國際組織的討論中,比較一致的意見認為“在先權”至少應當包括:已受保護的商號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版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等。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商標法也明文規定了“在先權”,比如意大利商標法、日本商標法,均是實例。十分遺憾的是我國《商標法》盡管經過了修改,通篇仍然找不到有關“在先權”的只字片語,不過從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第4項對《商標法》第27條第一款的解釋來看(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權利進行注冊的行為屬于“以欺騙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我國還是承認“在先權”的。

  1.與版權或外觀設計專利權沖突的法律限制。

  商標與版權、外商設計專利權的沖突,表面看來是商標注冊人未經注冊商標的創作人或設計人同意而擅自申請注冊的結果,根源卻在于一種特殊的權利客體-實用美術品,它經常(而不是偶然)使知識產權三部主要法律在其上產生重疊保護。

  我們知道商標法要求受保護的標識具有“顯著性”,外觀設計專利要求有關創作具有“新穎性”,版權則要求它保護的作品具有“獨創性”。這些不同的要求,明確了大部分客體應受不同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但是如果某個具備“新穎性”的設計圖案或某個具備“獨創性”的美術作品同時又具備商標法所要求的“顯著性”時,它們就又會成為商標法所規定的可注冊要素。商標法與版權法或者商標法與專利法的雙重保護就會不可避免地發生。雙重權利沖突也將因同一權利客體歸屬于不同權利主體而隨之發生。在大多數情況下,該設計圖案或美術作品往往就是合二而一的“實用美術品”,它同時具備“新穎性”和“獨創性”。于是,本來明確的受不同法律保護的界線在這里馬上就會變得模糊起來,三重法律保護和三重權利沖突由此產生。

  關于這一權利沖突的解決,各國立法幾乎毫無例外地認為商標權在這一沖突中不能得到保護,應依法認定無效,予以撤銷。理由是版權或專利權必然是在先權利。因為商標標識不可能在美術作品或外觀設計創造出來之前就取得注冊,而版權是“自創作完成起”自動依法產生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取得可能會遲一些,但無論如何不會遲過商標權人的標識在商標公告上公布,否則它就會因喪失新穎性而達不到專利的標準了。

  在實行外觀設計專利“先發明原則”的國家,也認為外觀設計專利權應當優先,不過其理由有所不同,即他們的專利法認為外觀設計是從其設計完成之日起即具有專利權的,所以它自然優先于商標權。

  2.與肖像權、姓名權沖突的法律限制。

  多數情況下,商標權與肖像權、姓名權發生沖突都是因為由肖像或姓名所構成的商標沒有得到相應權利人同意的緣故,也就是說是先有肖像權、姓名權的存在,然后才有商標權,因此不僅商標權人不能對之主張禁止權而且一旦肖像權人或姓名權人以“在先權”為由對該商標權主張禁止權的話,該商標權將會依法被撤銷而不能獲得法律的保護。不過,也不能排除這樣一種反向可能性:即首先是某商標獲得了注冊,然后才有以該商標名稱作為某人姓名的登記,這里商標權反而成了“在先權利”。但是由于姓名權是一種人格權,它受法律的特殊保護,所以即便是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權也不能對其后產生的姓名權主張禁止權。對于商標權所受的這后一種法律限制,商標法理論一般稱之為“以普通方式使用注冊商標”帶來的限制。在1994年生效的歐共體商標統一條例中甚至明文規定了下列三種情形,注冊商標權人無權禁止他人使用與其相同的標志:

 、偎耸褂米约旱男彰虻刂;

  ②他人使用表示確系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品種、質量、數量、價格或者其它特征的標志;(如某商場標示其出售的卷煙價格為555元/條,“555”商標注冊人不能指控其侵犯了他的商標權。)

  ③在他人為標識商標人商品的零部件等情況下,不得不使用有關的注冊商標。(如某汽修廠標示“桑塔納”配件,“桑塔納”商標注冊人亦不能指控汽修廠侵犯商標權)

  3.與已設立的商號權沖突引起的限制。

  已設立的商號權也是一種“在先權”。同理,一旦商號權人對其后產生的商標權主張禁止權,商標權將被依法認定無效。但是如果是商標權設立在先的話,情形就迥然不同了。因為商標權與商號權本質上都屬于財產權利,具有類似的作用,而且它們之間很容易相互混淆,造成消費者的誤解。因此一般情況下,法律采取誰在先就保護誰的原則,所以當出現商標權在先,商號在后,而且二權又發生沖突的情形時,法律將會以商號構成商標侵權為由而保護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

  商標權的法律限制形形色色,內容很多。限于篇幅,本文未能盡數囊括。但至少已經說明:通過行使商標權所獲的經濟利益中,有一部分是因為商標注冊人接受了部分限制或者放棄了部分權利才獲得的,商標注冊人不能在自己因此獲利的同時反過來又指責人家限制了自己的權利。當然也存在一些不能為商標注冊人帶來任何利益的法律限制,但是由于這些所謂的商標權屬于自始就不應當存在的權利,所以它與商標侵權也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值得在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中加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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