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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發管理條例有哪些

發布時間:2015-08-2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對于當前集資的人不少,如何去管理這些現象呢?對此又有什么法律條例呢?本文就是對集資詐騙罪的一個講解,本文主要從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和詐騙犯罪的死刑適用以及有關集資詐騙犯罪是否應該適用死刑的探討等方面做了詳細的介紹。本文選自:《政治與法律雜志》,

  對于當前集資的人不少,如何去管理這些現象呢?對此又有什么法律條例呢?本文就是對集資詐騙罪的一個講解,本文主要從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和詐騙犯罪的死刑適用以及有關集資詐騙犯罪是否應該適用死刑的探討等方面做了詳細的介紹。本文選自:《政治與法律雜志》,《政治與法律雜志》特點:面向實際,不發空論;注重理論、不就事論事;力求觀點新顏,言之成理,為學科建設和法制建設服務。

  摘要:刑法等價原則最大的合理性就在于其符合刑罰公正性的要求,因為從價值的高度來說,等價的就是公正的,不等價的就不是公正的,所以罪與刑的等價能與公正的要求相一致。如我國現行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根據罪刑等價原則,死刑只能適用于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因為二者都以剝奪人的生命為內容。而大多數經濟犯罪侵害的客體只是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或一定的經濟制度,而非人身權或國家安全等其它的客體。因此,從理論上說,如果經濟犯罪適用死刑符合刑罰等價原則,那么也就是意味著人的生命等同于財產所有權和市場經濟制度的總和,這顯然是對生命的貶低。經濟犯罪適用死刑違背了罪行等價原則,也因而與刑罰最基本的價值公正性相抵觸。所以,對大多數經濟犯罪適用死刑是不等價、不公正的。

  關鍵詞:刑法等價,集資詐騙,法學管理

  Abstract: most the rationality of the equivalence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s its accord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penal justice, because from the height of the value, the equivalent is fair, inequitable, it is not fair, so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of equivalence can be 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justice. Such as our country's present criminal law stipulated in article 5: "the severity of punishment must be with the criminal crimes and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he bears". According to the equivalence principle, the death penalty can only apply to deprive others of life of crime, because both are deprived of human life as the content. While most of the economic crime of the object is the whole social economic order or a certain economic system, rather than personal rights or other objects, such as national security. Therefore, in theory, if the death penalty for economic crime in penalty equivalent principle, so that is mean a man's life is equivalent to the sum of property ownership and market economy system, it's clearly a demeaning to life. Death penalty for economic crimes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ivalent crime, also therefore conflict with the punishment the value of the most basic fairness. So, for most of the death penalty for economic crimes is inequitable and unjust.

  Key words: equivalent of criminal law, fund-raising fraud, legal management

  一、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192條、第199條和第200條的規定,犯集資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幾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余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持別重大損失的,處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根據前述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居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這一司法解釋仍可在處理集資詐騙案件時參考使用。

  二、詐騙犯罪的死刑適用

  1979年刑法雖然將詐騙罪分為普通詐騙罪、嚴重的詐騙罪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詐騙罪三種類型。但是,一個明顯的特點是,詐騙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全國人大常委會1982年《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和1983年《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雖然將盜竊、故意傷害等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但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卻沒有變動。為了達到嚴懲詐騙犯罪的目的,1983年12月20日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經濟罪犯的意見》第5條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20萬元以上,或者個人詐騙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應依法從嚴懲處。這些犯罪兼犯走私、套匯、投機倒把、貪污、受賄、盜竊等罪行的,可按數罪并團直至判處死刑。個人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亡不滿20萬元,或者個人詐騙所得在5萬元以上;滿10萬元,情節嚴重并犯有走私、套匯、投機倒把、貪污、受賄、盜竊等其他罪行的,應按數罪并罰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詐騙的數額從重處罰。”這一規定存在許多模糊之處。

  實際上,對詐騙犯罪適用死刑,是指詐騙犯罪分子所犯其他罪行的法定刑中有死刑,且行為人所犯罪行達到了適用死刑的條件,包括達到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起碼條件,而不是詐騙罪本身的法定刑中增設了死刑。量刑時,應對所犯罪行分別定罪量刑,再依法決定執行的刑罰。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規定,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這是1979年以來,我國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對詐騙犯罪規定可以適用死刑。1997年修訂的刑法雖然仍然規定上述四種詐騙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但適用條件與上述《決定》的規定明顯不同。修訂后的刑法規定,只有同時具備“數額特別巨大”和“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兩個條件的,才能適用死刑。

  集資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筆者認為,從我國刑事立法關于詐騙犯罪法定刑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事立法對詐騙犯罪的死刑適用歷來采取嚴格控制的態度。在具體對詐騙犯罪決定適用死刑時,也應堅持從嚴控制的原則。

  三、有關集資詐騙犯罪是否應該適用死刑的探討

  死刑又稱為生命刑、極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作為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方法,死刑在歷史上曾長期占據刑罰體系的中心,無論是科以死刑的犯罪行為數量上還是刑罰的執行方法上,死刑的多發性和殘酷性都是其他刑罰方法所不能比擬的。到了十八世紀,在啟蒙主義思潮特別是在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響下,一些資產階級法學家對死刑制度提出了挑戰。1764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極力主張廢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適用,從此揭開了死刑廢除論和死刑存置論論戰的大幕。死刑存廢論戰的結果是將死刑逐出了刑罰體系的中心,并直接影響了各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進而推動了世界范圍內的刑罰改革運動。

  死刑存廢的爭論對我國也產生了很大影響,但在現階段更多地表現為死刑的限制與擴張之爭,特別是在經濟犯罪領域內,是取消還是保留(甚至是擴張)死刑的爭論顯得更加突出。

  筆者認為,在經濟犯罪中,是否適用死刑,不能單單從死刑的表象,即殘忍、不可挽回等方面分析,而是應當跳出死刑理論的框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才能得出更為深刻、更為理性的答案,筆者認為集資詐騙罪應該廢除死刑,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罪罰等價、公正性原則

  根據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刑罰是對犯罪的一種報應,犯罪是刑罰的前因,刑罰是犯罪的后果,罪與罰之間是一種前因后果,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罪與刑之間的這種關系客觀上要求刑罰必須與犯罪相當,即刑罰的嚴厲性程度上必須與犯罪的嚴重性程度相對稱,重罪應配之以重刑,輕罪應配以輕刑,同罪應配之以同刑,一種較輕微的犯罪不應比一種嚴重的犯罪受到更嚴厲的懲罰,亦即刑罰與犯罪二者在內在的價值上應該等同,這就是罪罰等價原則。

  (二)威懾力有限,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明太祖時期,“貪污60兩以上銀子者,立殺”,沈家本曾在考證明太祖朱元璋嚴刑峻法而收效甚微的歷史事實時指出:“上之從不知本原是務,而徒欲下之人不為,非也,于是重其刑誅謂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于是沈家本得出這樣的結論:“見重刑之無效,治世道當探其源也”。雖然近些年我國對經濟犯罪處以死刑的人數不在少數,但是經濟犯罪仍然層出不窮,經濟犯罪分子依然我行我素,并沒有因為死刑的設置而得到改善,經濟犯罪大案、要案頻頻發生,收效甚微。究其原因,經濟犯罪的原因是多面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體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諸多因素是導致經濟犯罪發生的原因。而僅僅用單純的死刑打擊辦法,其收效是顯而易見的,正如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所說:“濫用極刑從來沒有使人改惡從善,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個組織優良的社會里,死刑是否有益和公正”。隨意既然死刑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這就應促使我們去研究,在我這個法制逐漸健全的社會里,死刑對經濟犯罪是否有益和公正。

  (三)經濟犯罪的成因復雜多層次

  對于經濟犯罪而言,從根本原因上看,是由我國現階段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從一般原因上看,這主要包括政治經濟體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體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諸多因素。況且,如今經濟犯罪實際成因已變得復雜和多元,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罰所固有的威懾力。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我們不改變刑事政策,仍然只是希望通過單純加重刑罰,無異于臆想。因此,要從根本上遏制經濟犯罪,必須下大力氣進行政治經濟體制的改革,提供相應的配套措施,彌補法律上的漏洞和管理,及監督體制上的缺陷,使經濟犯罪不具有其滋生蔓延的土壤,只有多管齊下,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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