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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律師論文簡析專利法的運用管理新措施

發布時間:2015-04-07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許多國家的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的發明自申請之日起滿4年,或自批準之日起滿3年,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的,主管機構可以根據申請給予實施該項發明的強制許可,即被許可人向專利權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后實施該項專利。如果兩項發明互相依

  摘要:許多國家的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的發明自申請之日起滿4年,或自批準之日起滿3年,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的,主管機構可以根據申請給予實施該項發明的強制許可,即被許可人向專利權人支付一定的報酬后實施該項專利。如果兩項發明互相依存,一項發明的實施有賴于另一項發明的實施,而又不能得到該項發明的專利權人的同意時,有些國家專利法規定可以根據一項發明的專利權人的申請,給予其實施另一項發明的強制許可。如果專利發明與國家的國防、國民經濟或公共衛生有重大關系,還可以規定準許其他人有償使用其發明,甚至由國家付給一定報酬予以征用。

  關鍵詞:專利法,政法管理,律師論文投稿

  “專利”一詞來自拉丁文litterae patents,含有公開之意,原指蓋有國璽印鑒不必拆封即可打開閱讀的一種文件。國家頒發專利證書授予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對制造、使用、銷售(有些國家還包括進口該項專利發明或設計)享有專有權(又稱壟斷權或獨占權)。其他人必須經過專利權人同意才能為上述行為,否則即為侵權。專利期限屆滿后,專利權即行消滅。任何人皆可無償地使用該項發明或設計。

  一般認為,國家頒布和實施專利法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市場資源向有利于發明創造不斷產生的方向進行積極投入,推動經濟產業的興旺發展,為此,國家以法律程序賦予發明人一定期限內的壟斷權利,同時要求其將發明的內容向全社會公開,以此在提高市場個體進行發明創造的意愿的同時,促進社會整體技術水平的快速積累和發展。關于這一點,我國專利法對立法目的的描述為:“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一、專利權是法律賦予專利權人的一項“特權”,是對“自然權利”的否定

  從本質上講,任何權利都是法律賦予的。但是,法律賦予權利的方式和程度還是有區別。有一些權利通常不需要專門的法律、專門的程序去確認,人們在談到這類權利時,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規定的,具有所謂“天賦人權”的意味,我們不妨稱之為“自然權利”。而另一類權利則不同,如果沒有有關這一權利的專門法律、專門程序的確認,這一權利就不能存在,我們稱這類權利為“特權”,知識產權就是這樣一咱“特權”。從知識產權的歷史淵源來看,確實是源于地道的特權,正如有學者所精辟闡述的:“知識產權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種民事權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種財產權。它起源于封建特權。”專利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在這一點上的表現尤其突出。知識產權學者提到的早期雛形狀態的專利權,實際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賜給某個人在某一行業壟斷生產、獨占利益的特權。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爾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術15年的壟斷權;1331年英王愛德華三世曾授予約翰·肯普以染布技術的特權③,等等,F代專利法盡管與早期專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現代專利法的實質仍然是國家賦予某一發明創造人以“特權”。實際上,如果沒有專利法,則無所謂專利權。在沒有專利法的情況下,發明人、設計人對自己完成或通過其他途徑取得的發明創造,也會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權利一樣,盡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當然不是獨占權。盡管這種權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護,但是,在權利未遭侵犯之時,只是處于一種 “自然”狀態。而具有獨占性質的專利權,純粹是國家權力介入的結果。這種介入使處于“自然”狀態的發明創造權完全改變了性質。如果說其他權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謂天賦人權的話,專利權卻很難說是“天賦”的;甚至相反,專利權的獨占性,正是破壞了天賦人權的理念。

  因為,天賦人權解釋不通這樣一個道理,為什么在后的發明人或申請人就無權使用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的發明創造。法律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實際上剝奪了同一發明創造的其他發明人和設計人的權利。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其他發明人、設汁人同樣付出的勞動和物質代價就會付諸東流。如果。他們實施了已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就可能面臨侵權的指控,盡管這發明創造實實在在是他們自己付出勞動的產物。作為一種平衡,專利法規定了先用權,但享有先用權的前提條件是在專利權人申請前做好了實施的必要準備,對那些大多數的相同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來說,還是無能為力。因此可以說,專利權是借助國家權力形成的一種“特權”,它的產生是犧牲了個別人的權利來換取社會的利益。只不過,專利制度的優越性以及因此而給社會帶來的利益,使我們感到這種代價是值得的。

  二、專利立法的著眼點主要不在保護個人權利,而在爭取和維護社會利益

  法律授予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獨占權,主要是考慮到社會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維護發明創造人的利益。通過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主要是達到兩個目的,一是鼓勵發明創造,二是換取專利權人公開其專利技術。鼓勵發明創造,當然是出于社會目的的考慮。在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現代社會,發明創造對一個國家的重要性日益顯著。早在1985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統計數字就表明,專利申請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國家,其經濟發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獨占權的專利制度能否鼓勵發明創造呢?誠然,鼓勵發明創造的方法還有多種,比如,物質和精神獎勵、稅收優惠等,但這些方法都無法與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相比。在一定的區域內,專利權人借助法律的幫助,獨占市場,這種鼓勵能使專利權人的發明創造實現最大的利益,是專利權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專利制度是當今社會鼓勵發明創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開發明創造,對社會技術的進步更是意義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員及時了解科技的最新動態,從中尋求啟發,等于獲得了進入新的技術領域的跳板或捷徑,推動技術迅速發展。而且,又節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資源,本身就是對社會進步的推動。正因為如此,各國專利法一般對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公開發明創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屬技術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

  可見,公開發明創造更直接的體現了專利法立足于社會利益的特點。盡管我們可以說,任何法律的終極目的都是維護體現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但是,專利法在這一問題上的表現是無需從終極意義上講的,專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會利益,可以說,專利制度的存在純粹是為了社會利益而借助國家權力對處于“自然狀態”的發明創造人的權利的強制性調整的產物。

  三、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在專利法具體規范中的體現

  專利法的許多規定,都是基于專利法社會本位的特點作出的。具中比較典型的是專利強制許可制度。假設某人擁有一有形物,比如說房子,該房子若處于空閑狀態,他人希望以合理的條件租用而得不到許可,就去找某部門,某部門便說,他不給你用不行,我們給你發強制許可證,你徑直去住吧!這簡直是強盜邏輯。然而,對于作為無形財產的專利,卻恰恰是這樣的。比如,我國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專利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在一般民事法律中根本行不通的事,在專利法中卻順理成章了:其主要理由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國家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專利權人的相應義務除了公開專利以外,還包括實施專利。實際上,實施專利主要是專利權人的一項權利,專利權人一般都會積極地去實施自己的專利,以實現發明創造的價值。但是,有些專利權人從自身利益考慮,可能惡意控制專利,比如,對某一項技術,自己實施需要更新設備,需要投資,而原有的技術仍然可以實現很高的市場占有率,在這種情況下,通過申請或購買專利,可以達到自己不實施而又阻止別人實施的目的,從而控制市場。這種情況與專利法的宗旨顯然是相悖的,專利法便采取了異乎一般法律的強制措施。與此相類似的還有從屬專利的強制許可等其他強制許可。因而,強制許可制度,鮮明地體現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 除了強制許可制度以外,專利申請的先申請原則、優先權制度以及專利的有效期限等規定,也都體現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尤其是有關優先權的規定,本來專利法已經規定了先申請原則,先申請人據此一般即可獲得專利權。但是如果這一申請與他人已申請的專利是同一主題,危險就出現了。因為這種“他人”即使是在后申請了同樣的專利,只要是在優先權的期限內,專利權就要歸后申請人。那么,專利法為什么要這樣規定呢?因為,同一主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發明創造若分別授予不同的主體以專利權,會造成在實施上互相掣肘,不利于專利技術的及時實施和推廣,而把專利權集中到一個主體的身上就順暢得多了——這又是為了社會利益。為了社會利益,專利法不惜用優先權制度來“破壞”了先申請原則。

  四、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平衡明確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特色,不僅有助于我們正確理解專利法,更重要的是可以指導我們的專利立法和執法工作,使其更加理性化。

  因為專利法是社會本位法,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就存在一個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的平衡問題。對專利法來說,如果是完全強調維護社會利益,就應要求發明創造人在完成其發明創造后,立即公開,立即由社會公眾自由使用。而如果是偏重強調維護個人利益,則可以不要求公開專利,專利權人在獲得授權后,也可以完全自主地決定是否實施專利,包括決定是否許可他人實施專利,不受任何限制。顯然,這兩者都不利于鼓勵發明創造,鼓勵技術的進步,這樣的專利法只能起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必須注意保持合理的限度,必須找準社會利益與個人權利的適當平衡點。這個平衡點就是既能鼓勵發明創造,又能促進社會整體技術的進步與推廣。

  從權利的角度來看,發明創造畢竟是發明人、設計人付出勞動的成果,過分強調社會利益,還有侵犯人權的嫌疑就上述強制許可的規定來說,我國專利法在 1992年修改前的表述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3年,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其專利的,可以給予實施該專利的強制許可。面現行專利法在規定這種類型的強制許可時,并沒有附加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其專利”的前提條件,相反,在修訂后的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后,任何單位均可以依照專利法第51條的規定,請求專利局給予強制許可。”這就是說,只要專利權被授予滿三年,即使專利權人自己已經實施了專利,或者已經許可他人實施了專利,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仍然可以申請并獲得強制許可。應當說,專利權人積極實施了專利,就是履行了作為超限度的強凋社會利益,會破壞人們發明創造的積極性,動搖專利制度的根基。這一點,也許現在表現還不是很明顯,隨著人們對專利重要性認識的增強,申請獲得專利使用許可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果通過申請強制許可而獲得專利使用權的人達到一定數量,專利權人的市場份額就會遭受損失,這種損失在一些情形下,僅靠收取許可費是彌補不了的。過多的許可,會使專利的價值迅速耗盡。這樣,不合理的強制許可制度、計劃許可制度的負面影響就會日益凸現山來。 五、加大我國專利制度的國家干預力度

  這里說的加大干預力度,并不是說擴大社會的利益,縮小個人的利益,而是說基于專利法社會本位的特色,應當加強國家在專利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專利法所體現的利益主要是國家利益,這種利益不僅體現在國家與專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且,由于專利法又有很強的國際性,專利法所體現的利益就又表現為國與國之間的利益競爭。所以,國家不能像對待一般的民事權利那樣,只要有了法律,就可以坐等當事人自行處分,發生糾紛后再進行裁判。國家應當通過系統的、有組織的活動,盡可能爭取最大的國家利益。近年來,美、日等西方國家紛紛通過其卓有成效的專利戰略,搶占國際市場,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這方面的競爭會越來越激烈。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西方國家針對中國巨大的潛在市場,紛紛在我國申請各類專利,搶占制高點。為此,我們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策略,爭取主動,避免處處受制的局面,為我國經濟向更高層次發展鋪平道路:這方面的工作光靠一些企業或科研單位各行其是是不行的,必須由國家組織和干預。尤其是,我國企業正在探索轉制,尚不具備很強的市場競爭意識和能力,國家的積極介入,顯得尤其重要。認清了專利法的社會本位性質,國家的介入就不應該縮手縮腳,而應形成規模,形成體系,以利于增強我國經濟的國際競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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