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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網論文范文正確認識股東法學的新制度應用措施及意義

發布時間:2015-04-0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企業法,是指調整企業在設立、組織形式、管理和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從法律的角度講,企業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經濟組織。企業法是以確認企業法律地位為主旨的法律體系,因此,廣

  摘要:企業法,是指調整企業在設立、組織形式、管理和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從法律的角度講,企業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經濟組織。企業法是以確認企業法律地位為主旨的法律體系,因此,廣義企業法應當是規范各種類型企業的法律規范的總體。包括按企業資產組織形式劃分的公司、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劃分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以及包括按照有無涉外因素劃分的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等。目前中國現行企業法對上述不同類型的企業都有所調整。

  關鍵詞:股東,企業法,法學論文

  企業的一般經營活動通常不屬于企業法調整的范疇而由其他的部門法,如:合同法、競爭法等予以調整。企業是最基本的市場主體,國家須對企業的組織與行為進行必要的協調、引導、監督和服務,以法律對企業行為予以必要的規制及調控。企業組織內部的經濟關系多數也由企業的章程和內部規章來規定,國家不予干涉,企業法不予調整。然而,企業內部的一些必須由法律予以規制的經濟關系應由企業法予以調整,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等等。

  小股東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是我國社會生活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分析其形成原因,舊公司法(指1993年通過的公司法,以下同)對于小股東權益保護立法不足是一個重要原因。立法不足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公司法中缺失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條款,另一方面,公司法中雖有關于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條款,但規定得過于籠統,在實踐中無法操作執行。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05年10月27日通過了修訂的公司法,該部法律對于保護小股東權益作出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使得對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既做到有法可依又做到具體可行。為了便于廣大讀者熟悉和掌握新修訂的公司法關于股東權益保護的具體規定,本文將進行概括性的介紹。

  一、公司對外投資、擔保須由股東決定

  對外投資或擔保對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具有重大的風險,嚴重影響著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在舊公司法中對此規定得不足并且過于僵化。在實踐中,公司對外投資或擔保而給公司和小股東們帶來重大損失的案例俯拾皆是。為改變這種局面,新修訂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接受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決定擔保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新修訂的公司法還就上市公司專門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通過前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公司對外投資或擔保時一般要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定,這就限制了公司大股東及高管人員單獨決定對外投資、擔保的權利,擴大了小股東的權利,從法律上對大股東和公司高管人員作出限制

  二、違法決議可撤銷權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法或者前述會議存在程序違法、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現象,但舊公司法僅僅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法有原則性規定。新修訂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無效或可撤銷制度: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 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消 。這項規定,賦予小股東對瑕疵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或瑕疵董事會決議的救濟途徑,限制了大股東股東權利濫用,擴大了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使其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護。

  三、股東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往往是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前提和基礎,但舊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夠具體全面且缺乏救濟措施;在實踐中,小股東很難依法獲取足夠的公司資料、信息。新修訂的公司法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除此之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對于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未賦予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 但是大了查閱范圍,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 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較之舊公司法,新公司法的這些規定,使得小股東可以更為充分的了解公司內部情況,尤其是法律規定了行使這項權利的有效措施,使得小股東的知情權切實可行。

  四、小股東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權

  為解決部分公司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不依法或不依公司章程召開股東會的問題,新修訂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l/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上述規定使小股東獲得了在特定條件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權利,對于大股東通過控制董事會而遏制股東會而言是個沉重打擊,小股東獲得了對抗大股東的法定權利。

  五、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

  有限責任公司缺失股東退出機制是舊公司法的一大弊端,新修訂的公司法彌補了這一缺陷,保護了有不同意見的小股東權利,對大股東濫用權利予以限制,該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如果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股東臨時提案權

  為了更好的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新《公司法》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這樣規定,使得中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有了發言權。

  七、股東質詢權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享有質詢權,從而更好的保障小股東行使知情,這樣規定也加強了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該法第151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

  八、股東代表訴訟權(股東派生訴訟權)

  在現實生活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執行公司職務侵害公司利 益的情形時有發生,舊公司法雖然規定由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律途徑,使得追究侵權高管人員民事責任缺乏可行性。為改變前述情形,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當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執行公司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前述違法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依照前述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股東對公司高管人員侵權的直接訴訟權

  在現實生活中,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執行公司職務,不僅會給公司帶來損失,而且會侵害小股東利益,但是小股東是否可以以及通過什么途徑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追究民事責任,舊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為了切實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新《公司法》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股東會(股東大會)可聘用會計師事務所

  新《公司法》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更有利于小股東掌握公司財務狀況,監督公司依法運行。

  十一、股東申請解散公司權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公司長期虧損,轉盈無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繼續經營只能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因此會有部分小股東要求解散公司,但是公司的高管人員或者公司的控股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會反對解散公司。依照舊公司法的規定:解散公司的決議須由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股東大會須由參加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根據前述規定,如果多數股東或大股東不同意解散公司,少數中小股東在無法轉讓股權的情況下將無計可施。為改變這種情況,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新《公司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十分突出重視保護小股東權益,該法已于20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在它的有力支持下,小股東權益將會得到更為全面、深入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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