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3-3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民事賠償是由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主體、責任性質、適用的賠償原則、標準和程序與國家法律賠償制度中的國家賠償不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民事主體身份實施的侵權行為屬于民事侵權,由此產生的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 關鍵
摘要:民事賠償是由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主體、責任性質、適用的賠償原則、標準和程序與國家法律賠償制度中的國家賠償不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民事主體身份實施的侵權行為屬于民事侵權,由此產生的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
關鍵詞:民事賠償,民事責任,證劵市場
民事賠償是指上市公司投資者的財產權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后,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當投資者要求賠償的請求以訴訟形式訴至人民法院時,則這種訴訟構成了證券市場特有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的特點及其必要性證券市場的民事訴訟賠償機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第一,從賠償金額巨大。有權利就必然有救濟。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既要建立一種民事賠償的救濟措施,又要建立對不法行為人的懲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現為民事訴訟賠償制度,后者則表現為行政處罰和刑事。
操縱市場與內幕交易、虛假陳述等均為證券法明令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由于此類行為對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了破壞,因此,傳統上多從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角度對其加以規制,對于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操縱市場行為在擾亂市場秩序的同時,也極大地損害了廣大普通投資者的財產權益,為使受害投資者的損失得到補償,行為人在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之余,還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為了彌補我國操縱市場行為民事責任的空白,擴大受害投資者的民事救濟途徑,2005年10月27日我國《證券法(修訂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了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是,該法對于操縱市場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過于原則,法院如何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于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作出認定,尚待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出臺。因此,在學理上研究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仍有必要。
一、操縱市場行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操縱市場行為本身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為侵權責任,但這并不排除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的成立,即當操縱市場的行為人與投資者之間具有合同關系時,投資者可以主張行為人實施了違約行為而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例如上市公司的投資者起訴其董監事參與操縱市場等。不過,在操縱市場的情形下,受害投資者與行為人之間不具有合同關系更具有常態性,為了保護受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法律允許其通過主張侵權責任的方式來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成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依據“請求權規范競合說”,投資者只能從中選擇一種責任予以主張。
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包括兩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的責任人。
在操縱市場行為的情形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應當是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受損害的人,即請求權人因不知存在操縱市場行為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而遭受損害。對于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其主觀善意屬必備要件,事前知道或應當知道操縱市場行為的投資者不能獲得賠償請求權,也不能成為操縱市場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權人。這是因為證券市場上的一切交易活動都存在較大的風險,當事人的獲利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投機性,身處證券市場的當事人為了此種投機目的,極有可能明知存在操縱市場的行為仍堅持交易,此時請求權人在主觀上并非善意,造成損失亦屬“咎由自取”,正如于瑩教授所說:“任何一種違法行為都有危害性,但明知某種行為具有危害性而同意或接受該行為,產生的損害后果應自負。”
至于損害賠償的責任人理應是操縱市場的行為人,具體表現為: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以及其他從事證券業的機構;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其他從事證券業的機構以外的機構;個人。可見,實施操縱市場行為的責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機構投資者。由于操縱市場是對證券的交易和價格產生影響,因而行為人通常都具有強大的資金實力,在我國證券市場上主要以機構投資者為主。而且這些機構投資者通常擁有證券交易信息和專業方面的優勢的機構,“根據這些年查處的案例來看,主要是上市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以及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他們占查處案件的絕大多數。”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機構投資者,當行為人僅有一個時,由該行為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當該行為人為多個時,則各行為人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投資者有權向其中的任一行為人主張權利,部分行為人清償了全部債務后,就其超過自己份額的部分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鑒于目前我國操縱市場行為的嚴重性與危害性,為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操縱市場行為,在設計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時應從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上予以規定。否則,過于嚴格的責任構成要件,既無法充分補救受害人的損失,也無法有力遏止操縱市場的行為。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操縱市場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從事了操縱行為;請求權人遭受了損失;請求權人的損失與行為人的操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至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在所不問,這是由于操縱市場行為本身即屬于違法行為,已經侵犯到了投資者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而且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作為弱勢的受害人,很難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因此,對行為人適用無過錯責任較為妥當,即行為人的操縱市場行為只要造成了損害后果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盡管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適用免除了請求權人對過錯的證明責任,但請求權人要想證明自己的損害與操縱市場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比較困難的。一方面,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價格發生變動的現象極為常見,證券市場固有的適度投機性和較高的風險性使得請求權人的損失是否因操縱市場行為所致難以確定。另一方面,操縱市場行為在表面上均體現為一種合法交易的形式,操縱手段極為隱蔽,也加劇了認定操縱市場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難度。為此,筆者認為,在因果關系的證明上可以借鑒美國證券法的做法。⑥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b)款和美國證券監管委員會制定的10b-5規則,將操縱市場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分為交易上的因果關系和損失上的因果關系,其中交易上因果關系的成立是損失上因果關系成立的前提。交易上的因果關系,根據10b-5規則,只要能夠證明操縱行為己經引起證券價格發生變化即可。筆者認為,此時可通過以下事實具體判定:1.請求權人投資的證券與操縱行為直接關聯;2.請求權人的投資行為發生在操縱行為發生之后、被揭露之前;3.請求權人投資之后出現損失。只要請求權人能夠證明以上事實,即可認為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至于損失上的因果關系,美國證券法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即原告(請求權人)一旦證明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法院即推定損失上的因果關系成立,由被告對損失上的因果關系不成立承擔證明責任。美國證券法的這一創舉,有效緩解了20世紀30年代美國證券市場上操縱行為泛濫的混亂局面,對操縱市場行為予以了極大的打擊。事實上,對于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我國即采用了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⑦并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取得了不錯的效果。因此在操縱市場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中,運用此種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來認定因果關系亦無不可。
四、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
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引發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范圍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關于直接損失的具體計算方法,大多數國家的立法當中均未明確規定,但原則上應當以證券的實際交易價格與未受操縱影響的真實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投資人的直接損失。證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容易證明,但證券未受操縱影響的真實價格如何確定呢?畢竟證券市場的交易活動極其復雜,交易中的各種因素都可能導致證券價格的波動,要想僅僅將操縱市場行為的干擾因素排除,從而確定證券的真實價格極為困難。因此,只能借助一種相對公平的價格作為“真實價格”的基準。即使是證券立法最為發達和完善的美國,其亦是以證券被操縱的消息公布于眾后90天內的平均價格作為真實價格的基準。至于請求權人的間接損失,應當與經濟性損失相區別,其賠償范圍限于差價損失部分的利息、傭金、印花稅損失等。
過去,我國在立法上僅對操縱證券交易市場的行為做了原則性的禁止規定,而對于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法律后果卻鮮有提及,2005年《證券法》的修訂雖然彌補了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一空白,但對于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的認定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特別是民事賠償責任,真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尚有待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出臺。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結合國內證券市場交易特點的同時,吸收和借鑒國外證券法上的先進經驗,以進一步完善我國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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