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3-24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環境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由國家強制保證執行的關于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環境法的保護對象是一個國家管轄范圍內的人的生存環境,主要是自然環境,包括土地、大氣、水、森林、草原、礦藏、野生動植物、
摘要:環境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由國家強制保證執行的關于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環境法的保護對象是一個國家管轄范圍內的人的生存環境,主要是自然環境,包括土地、大氣、水、森林、草原、礦藏、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自然歷史遺跡、風景游覽區和各種自然景觀等,也包括人們用勞動創造的生存環境,即人為的環境,如運河、水庫、人造林木、名勝古跡、城市及其他居民點等。環境法的作用,是通過調整人們(包括組織)在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中所產生的同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協調社會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把人類活動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限制在最小限度內,維護生態平衡,達到人類社會同自然的協調發展。環境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同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一類是同防治工業廢氣、廢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物質、惡臭物質、有毒化學物質、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質和廢棄物對環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噪聲、振動、電磁輻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關的各種社會關系。
關鍵詞:環境法,法治管理,論文發表
在許多工業發達和法制比較完備的國家,環境法已經形成比較完整的體系,成為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環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憲法中關于保護環境和防治污染的規定。許多國家都在憲法里對環境保護作出規定,作為國家和社會的環境保護活動的最高準則和法律基礎。②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或稱環境政策法,如中國1979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羅馬尼亞的《環境保護法》、日本的《公害對策基本法》、美國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保加利亞的《自然保護法》、瑞典的《環境保護法》等。這種法律是一個國家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是對環境保護的范圍和對象、方針、政策、基本原則、重要防治措施和對策、組織機構等重大問題,作出原則的規定。③保護自然環境的法規,包括有關保護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氣、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國家公園等的法規。④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規,包括關于防治大氣污染和水體污染,控制噪聲和振動,防止地面沉降、防治惡臭和熱污染,處理廢棄物,控制和管理農藥及其他有害化學品,防護放射性物質和電磁輻射危害等法規。⑤各種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如水質標準、大氣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與此有關的各種操作規程。⑥關于設置環境管理機構,關于危害環境的法律責任以及處理環境糾紛及其程序等的法規。⑦在行政法、刑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等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此外,在一些資本主義國家還包括有關判例。
作為環境倫理學的概念,環境正義實質上屬于社會正義問題,包含著法律正義的要求,也是環境法學研究的必要課題。環境倫理是環境法治的基礎,也是環境法治的價值內核,當前我國的環境法治建設急需系統的環境倫理來指導。環境正義既是現代環境倫理價值觀的代表,也體現著環境法治和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對環境正義的研究,可以為我國環境法治的發展和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重要的理論基礎。
一、環境正義的基本內容
環境正義是環境倫理學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國。上個世紀80年代的環境正義運動,引發了美國社會公眾與學者對環境正義理論的極大興趣。自此以后,環境正義這個新的倫理概念被提出來,越來越多的環境哲學家,環境倫理學者和環境法學者也開始關注這一新生的領域,環境正義理論也逐漸成熟起來。
(一)環境正義運動
生態問題引發的人——自然——社會之間的多層次矛盾在事實層面上為環境正義思想的產生與發展提供了現實基礎,而蓬勃興起的環境正義運動則在實踐層面上為環境正義倫理思想的產生與發展提供了直接動力。環境正義運動是因為環境不公正問題而引起的環境抗議行動,1982年的“沃倫抗議”( Warren County protest)①(沃倫抗議首次把種族、貧困和工業廢物的環境后果聯系了一起,在社會上引起了強勁的反響。直接導致了它的爆發。
美國環境正義運動表明:當今環境問題不僅反映出人與自然關系的失調,而且越來越反映出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失調,這已成為環境問題加劇的重要原因。環境正義在強調人們應該消除對環境造成破壞的行為的同時,更加關注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權及自決權,并且認為人類自身內部的不平等是人類破壞自然環境的重要原因。
(二)環境正義的概念
“環境正義”對傳統倫理學的正義理念提出了新的挑戰,正義的范疇和內涵得到了新的闡釋。為了建立人與自然之間的“合理關系”,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環境倫理學就不能僅停留在人與人之間,而要在傳統倫理學的基礎上向前發展,關懷的目光由人類社會開始向自然界擴展,從代內開始向代際擴展。從這種意義上講,環境正義實質上也是“可持續發展倫理”,是立足于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的可持續和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的可持續,是以自然為基礎,以人類為中心確立起來的新型正義觀。
環境正義首先是一種價值理念。具體說來,環境正義理念追求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人與自然的共同進化;同時,環境正義理念又是對如何規范環境主體的環境行為的理性認識和價值判斷,是環境正義規范的思想基礎和價值目標。”環境正義的核心是環境因素所引起的權利義務如何公平分配的問題,其基本內容包括資源的平均分配,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以及每個人、每個社會群體對于干凈空氣、土地、水和其他自然環境有平等享用的權利等。
(三)環境正義的內涵
作為一種新興的正義觀,環境正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傳統正義觀念的范疇,把關注的焦點放在了因環境問題而導致的環境不公平現象上。這種不公平包含著人與自然的不公平和人類社會之間的不公平,這也正是環境正義的基本內容所在。因此,環境正義問題其實包含著兩個相關的方面:人類與非人類的自然之間的正義和人與人之間的正義。
1.人與自然之間的環境正義
對于是否承認人與自然之間的正義是環境正義的題中之意,學界觀點不一,本文贊同將人與自然之間的正義納入廣義環境正義。這個問題實質上也是對環境法是否調整人與自然關系這一問題的延伸,它是對傳統法律關系定義的挑戰。生態主義者和調整論者認為,在法律關系中除了應承認和重視人的作用、意義和價值外,還必須承認和重視大自然的作用、意義和價值,“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環境的關系并不是水火不容、有你無我的關系,而是一種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關系”。人類作為地球生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能在系統的整體結構體系中生活和發展,只能依據系統的整體功能來發揮自己的能動性和創造性,只能按照系統的整體運行規律來規范其開發利用自然的行為。而“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過分強調人的主體性,以至于把人和自然完全對立起來,這是非常錯誤的”。
人與自然之間的正義是環境正義的重要內容,也是環境正義理論的基礎。只有充分尊重自然,正確認識和肯定自然的價值,超越人類中心主義的藩籬,建立人與自然的合理倫理關系,才能弘揚人與自然之間的環境正義,從根本上保護環境,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
首先,應承認自然的權利。自然是一個包括人類在內的有機整體,承認自然的權利是實現人與自然之間環境正義的前提。正如丁·羅德曼所說的那樣,“所有事物和自然系統都擁有它們自己的目的和目標,因而都擁有內在價值和存在下去的權利”。因此,賦予自然應有的尊嚴和地位,承認其權利,才能充分熱愛自然和保護自然,實現人和自然之間的最大公平。
其次,超越人類中心主義的藩籬,樹立非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觀。在非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觀里,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被賦予了道德價值,對其不加憐憫的利用和破壞即是不正義的行為。自然狀況的惡化和環境危機的爆發對人類的生存構成了極大的威脅,人們通過反省自身的行為逐漸認識到,環境危機絕不僅僅是一個技術問題,而是一個涉及人的世界觀、價值觀的大問題。人們應該建立與自然的平等倫理關系,給予自然于平等的關懷,才能順應自然規律,構建人與自然之間的和諧。
再者,擯棄唯經濟主義的價值觀。唯經濟主義價值觀推崇經濟至上,把人對經濟利益的追求和渴望視作人類從事經濟活動的唯一驅動力,將經濟增長作為衡量社會發展的唯一指標。“人類以經濟主義的價值觀來對待包括人與自然關系在內的一切事物,這是導致自然遭到人類破壞,盤剝和掠奪的根本原因”。因此,為了人與環境之間的正義伸張,建立人類社會與自然界之間的正義秩序,必須擯棄經濟主義的價值觀。
2.人類社會之間的環境正義
環境正義所要解決的問題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公平問題,人與人之間的正義是環境正義的核心內容。眾所周知,環境問題由社會各階層的人們共同造成,然而,環境破壞的惡果卻并不平均地散布在所有人的生活領域中,深受惡劣環境影響的往往是處在社會金字塔底層的弱勢群體。因而,環境正義不僅要求在同時代的不同地區之間實現社會正義,而且還要求在不同時代的人類之間實現正義。
代內環境正義。代內環境正義主要是指代內不同區域之間的環境公平。在環境權利的享用和環境義務的承擔上,既要實現國際之間的正義,又要實現國內不同地區之間的正義。概括起來說就是國際環境公正和國內環境公正兩個方面。國際環境公正意味著各地區、各國家都享有平等的自然資源使用權和可持續發展的權利。國際上的環境不正義主要表現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有限生態資源的大量剝削上。發達國家通過低價掠奪初級產品來壓榨和盤剝發展中國家,而后又用高價制成品攫取利潤。發展中國家不但要承擔開發過程中的資源損失和環境破壞,還要承受發達國家“破壞全球環境”的指責。此外,發達國家還以環保為借口干涉他國內政也是國際環境不正義的表現。因此,促進國際間的漸趨平等無疑是環境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國內環境公正。國內環境公正關注的則是因種族、階級、地域等因素而引起的環境公正問題。
代際環境正義。代際環境正義是可持續發展理論的重要內容,它要求當代人在對生態環境的開發和利用時,不能只關注當前的利益,而應合理開發,注意保持資源和環境的永續利用,以滿足后代子孫也能平等地享用環境資源。也就是說,環境的享用者不僅是這一世代的居民,還應包括后代子孫。要保證當代人與后代人具有平等的發展機會,以此實現當代和后代之間的正義。當代人在享有環境時,必須相對地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以此來保證后代子孫對美好生活環境的享有權。
二、我國環境法治中的環境正義缺失問題
有效性不足是當今中國環境法治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環境法有效性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環境立法本身存在的問題,特別是環境正義理念的缺失是其中的重要原因。環境問題不只是人自然的失調,更是人與人關系失調的結果,環境法治重點關注的不應只是通過技術途徑來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更應從社會關系人手,重點分析環境問題的社會經濟根源,并在此基礎上尋求環境問題的解決之道。具體而言,我國環境立法正義理念的缺失體現在如下方面:
(一)環境立法指導思想滯后
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將立法目的表述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這一表述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痕跡,并且暴露了單純追求經濟社會發展的單維價值取向的弊端,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也不符合人與環境和諧共處的價值目標。再從環境法主要原則來看,受立法背景的限制,現行環境立法體現的基本原則主要有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相協調原則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原則等,由于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戰略思想,這些基本原則已不能完全適應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發展的需要,也不能體現出環境正義價值觀。
(二)立法本位強調環境義務,輕視環境權利
現行環境立法首先強調的是環境義務,而非環境權利。我國傳統的環境立法思維模式以行政強制為特色,每出現一類新環境問題時,就根據該類環境問題的特點,首先規定一些強制性標準和行為模式,然后規定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最后再規定違反相關標準時的處罰措施。當依此思維模式制定出的環境法律、法規成效有限之時,就沿著“如何完善標準,如何進一步加強執法能力,如何進一步加大執法力量”的思路對上述立法進行修改。但是,諸多環境法律雖經多次修改,成效卻仍然不彰?梢娢覈F行的環境法制存在著強烈的功利主義色彩,在環境公益的大旗下,長期缺乏對個人權利及環境利益與風險分配的細致考量,環境法律的正當性和合理性面臨嚴峻挑戰,許多環境法律在實踐中遭遇重重困難而無法落實予實踐。其中一個原因就在于環境法很少能深入剖析環境保護中不同群體間的利益平衡問題,并圍繞著利益的確認、保障及救濟建立細致而深入的制度。
我國環境法治中的權利義務不平衡性,還表現為未能有效關注不同地區和群體間在環境利益和環境責任分配方面的不公平,具體表現為區域不公平,群體間不公平。
第一,區域不公平。由于地理位置和自然環境的差別,受工業布局的影響,我國的區域環境正義問題十分突出,東西部之間,城鄉之間差別很大。東西部地區在獲取資源利益與承擔環保責任上嚴重不協調,西部把資源持續不斷地輸向東部后,非但沒有得到補償,相反承擔的環境后果卻越來越嚴重。城市在發展經濟,對其環境改善投入資金的同時,污染卻向農村和城郊擴散。農村的環境狀況在不斷地惡化,然而卻沒有經濟能力進行改善。此外,污染嚴重的重工業區居民也在承受著不合理的環境負擔。但我國環境立法卻未能對此不公平作出應有的制度回應,如我國現行《環境法》的主體部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共19個條款,只有一個條款簡單涉及了農業環境保護,一個條款涉及海洋環境保護,一個條款涉及城鄉建設中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其余條款均是關于工業和城市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規定,嚴重忽視了社會實際中存在的環境不公平問題。
第二,群體間不公平。中國存在的貧富不均意味著富人群體對環境造成的壓力要比窮人的大,富裕群體所耗費的資源、向環境排放的廢物要比窮人多。但是,富人并沒有因此而對環境保護盡更大的責任。而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后果往往由貧困人群來承擔。我國現行環境法主要是從環境資源的有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角度立法的,這種思路假設人們對環境問題的危害達成了共識。然而事實上,“環境問題”或者“環境危害”不是對所有人是同樣的問題或者具有同樣的危害。這些問題與和諧社會的理念格格不入,對環境的根本改善、社會的穩定,產生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三)環境法基本制度存在缺陷
由于立法理念、立法技術的滯后,我國環境法中的基本制度或多或少都存在有效性不足的問題。如排污收費制度的設計不足以強制企業依法謹慎排污、積極治污;限期治理制度方面,將限期治理決定權交給對被治理單位有直接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行使,這種以企業的隸屬關系作為決定權依據的管理形式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并且政府與被管轄企業之間往往有某種重要的經濟利益關系,政府為追求政績往往又會產生重經濟發展輕環境保護的價值偏好,因而會對企事業的環境污染行為有所放縱或影響其限期治理的決心;另外,環境分級管理體制也會造成條塊分割,不利于流域性、區域性及行業性污染源治理的統籌管理和安排;對于市場失靈、政府失靈導致的環境問題,如野生動物的消費、外來物種的引進等,現行環境法缺乏對策性的規定;對于公眾參與和環保社會團體的建立與發展問題,缺乏相應的鼓勵和支持政策;對于與環保有關的市場和經濟發展問題,如環境產權的確認和環保產業的發展等;缺乏相應的確認、保障和促進機制。
(四)環境立法中政府環境責任存在缺陷
由于“重經濟發展,輕環境保護”、“視經濟增長指標特別是GDP指標為硬指標,視環保指標特別是節能減排指標是軟指標”,重行政相對人的環境義務和企業環境責任追究制,輕行政主體的環境義務和政府環境責任追究制,我國環境立法形式上雖重視強化政府的環境責任,但實質上強調的政府環境責任主要是政府環境權力或政府環境職權,而不是政府環境職責或政府環境義務。其主要表現是:在環境立法中強調政府職權(權力)本位,突出政府環境權力立法,重政府環境管制,輕政府環境指導與服務;大多數環境法律沒有對照有關政府環境權力,明確規定相應的政府環境義務;發揮運用政府權力的法律制度比較健全,政府服務的法律制度相對欠缺;政府權力的法律規定比較詳細具體,政府義務、服務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
二、我國環境法治正義化的途徑
(一)確立環境正義原則
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由于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水平落后,在環境正義與經濟效益之間,我們的偏好是追求經濟效益,其惡果是我國的環境污染和破壞、資源浪費和不足等問題相當嚴重。雖然我國經濟多年持續快速增長,但與此同時,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的形勢日益嚴峻,目前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眼前的經濟增長是以犧牲生態環境為代價取得的。這既是目前制定和實施的中國環境法律無法回避的矛盾,也是現行中國環境法律缺陷環境正義的主要問題。具體而言,在環境立法中存在著重義務而輕權利、重效益而輕環境正義等傾向,造成了目前中國的環境法律政策還處在“以行政命令、末端治理、濃度控制、點源控制為主”的階段,還沒有建立起完善的體現環境正義的環境政策法律體系。
幾十年的經濟發展,為我們現在重新審視現行環境立法創造了條件。在環境立法中必須以可持續發展為指導思想,以環境正義為理念,既要實現代內正義,又要實現代際正義和種際正義,要維護當代和代際人類的權利和利益,保護生物圈的共同利益和需求,不能只考慮“人類利益”而不顧“生態利益”,也不能以“生態利益”來否定“人類利益”。因此,應當在環境立法中確立種際正義原則、代內正義原則和代際正義原則。
1.種際正義原則
種際正義原則已在國際生態法的立法上得到了肯定。1979年《歐洲保護野生生物和自然界的伯爾尼公約》指出:“野生動植物構成具有美學、科學、文化、創造性、經濟和內在價值的自然遺產,必須保存它們并將之傳給后代。”1992年的《生物多樣性公約》在其序言中也承認:“締約國意識到生物多樣性的內在價值,和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生態、遺傳、社會、經濟、科學、教育、文化、娛樂和美學價值,還意識到生物多樣性對進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維持系統的重要性,確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是全人類的共同關切事項。”1982年10月2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自然憲章》則進一步指出:“每種生命形式都是獨特的,無論對人類的價值如何,都應得到尊重,為了給予其他有機體這樣的承認,人類必須受行為道德準則的約束。”
2.代內正義原則
我國環境政策立法必須要強調代內正義。環境正義不僅要關注國與國之間環境權利與義務的公正分配,還要關注國家內部不同地區與地區之間、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公正分配。我國由于歷史和社會、經濟原因,東部與西部、城市與農村環境權利與義務的不公正分配情況十分嚴重。在歷史上,西部地區曾經為東部地區乃至全國的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和犧牲,西部地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比較嚴重,東西部在資源收益和補償方面處于不平等地位。在西部地區,形成了環境惡化與貧困加劇的相互循環,而東部地區富裕程度高,投入環境保護的資金相對較多,環境狀況相對要好些,但西部地區生態環境卻日益惡化。另外,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高污染、高能耗產業逐漸從城市轉移到農村,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和擴散,形成“污染下鄉,產品進城”的局面,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已成為最大的受害群體。當今中國社會“二元經濟結構”和城鄉工農業產品“剪刀差”的存在,突顯了東部和西部、城市和農村在資源利用和保護環境方面權利和義務分配的不公正。
因此,應在環境政策法律中明確東西部、城市與農村各自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區分二者保護環境所應承擔的義務,既共同負擔,又區別對待,在環境權利、環境責任、環境利益三者之間達到真正的統一。
3.代際正義原則
目前,代際正義原則已被許多國際文件和國際條約所確認。1980年發表的《世界自然資源保護大綱》在其前言中指出,“為了我們的生存及為了我們是肩負著作為子孫后代的自然資源托管者的責任,發展與保護資源均具有同樣的必要性。”1992年在里約地球峰會通過的4個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提及了代際正義原則!独锛s環境與發展宣言》在其原則3中明確提到了未來世代的利益,主要是在發展的權利方面。代際正義原則也被很多判例所肯定。1993年的丹麥訴挪威( Denmark V Norway)的一個海洋劃界案件中,在討論“全球范圍的公平”問題時,威倫莫特( Weeramantry)法官以他個人的觀點認為,“考慮到未來世代遺產中的自然力的因素,應當表明基于公平分配觀念上的原則態度,這種公平分配對于當今世代來說是水平意義上的,而對未來世代來說是垂直意義上的。”他進一步指出,現在的公平觀念可以作為在國際法中發展世代間公平理論的基礎。菲律賓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個判例中,法官亦授予42名兒童訴訟權,使之能以自己及子孫后代的名義提起訴訟,要求政府停止大規模出租國家森林給開發公司砍伐。
(二)健全和完善實現環境正義的具體制度
1.強化國際合作機制
這是環境問題國際性的要求,也是實現國與國之間環境正義的要求。迄今為止,環境問題是我們所遇到的最大的困難,全人類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1992年通過的《環境與發展里約宣言》①使人們充分認識到了環境的完整性:環境問題不僅是一個國家的問題,而是全球性的問題,不能靠一個國家就可以完成的,而是需要全球的共同合作。因此,戰勝這一人類的最大困難是每一個地球人的使命,需要我們共同樹立正確的國際環境正義觀,加強環境問題的國際合作。現在各國在強化國際合作機制方面已有了不同程度的進展。例如,1997年12月,經過曠日持久的艱苦談判,《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第三次會議簽署了《京都議定書》。議定書第一次為發達國家規定了明確且具有約束力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在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下,議定書終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盡管在2020年前,京都機制對穩定二氧化碳濃度所產生的影響微乎其微,但議定書的生效是國際環境保護史上一件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事,其原因就在于它所揭示的國際環境正義原則,將為國際氣候保護法的發展奠定一個堅實的基礎。框架公約的主要成就之一是規定了氣候保護的五項基本原則:“第一項原則是代際公平原則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第二項原則要求充分考慮發展中國家的愿望和要求,第三項原則包括風險預防原則和成本效益原則,第四項原則體現了可持續發展原則并承認經濟發展對于采取措施應付氣候變化的重要性等,第五項原則是國際環境合作原則。”這五項基本原則是國際氣候保護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有關氣候保護的國際環境正義理念的具體表述。
2.保障環境公眾參與機制
環境正義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公眾沒有機會參與環境決策所造成的,因此,環境正義的實現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還應該是每一個公民的權利與責任。公眾參與制度是公眾及其代表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和義務,通過一定的途徑、方式和方法參與環境事務,以保護自己環境權益的制度。因此,唯有貫徹落實公眾參與制度,加強在環境政策的制定,環境立法、執法以及法律監督方面的公眾參與,才能最大程度地實現我國的環境正義。
目前的環境法律法規雖然對公眾參與制度有所規定,但是“參與”的具體方式和程序還缺少明確細致的法律規定。我國現有的制度設計還不能很好地滿足公眾對“參與”的需求,公眾遇到涉及自己環境權益和責任的具體環境問題時,不知道如何參與,更別說參與環境決策的制定了。因而,完善公眾參與的相關具體法律規定,保障公眾的環境參與權,對我國環境正義的實現大有裨益。
此外,公民的環境意識也是其保障自身權利,維護環境正義的重要方面。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廣度和深度從根本上說也依賴于公眾環境意識的提高。公眾環境意識的提高能在很大程度上幫助其參與環境運動和環境決策,對環境的不正義進行法律監督,以維護全社會的環境正義。因此,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環境知情權,提高公眾的環境意識也是實現我國環境正義的對策之一。
3.健全和完善環境法律基本制度
在條件具備時,應對我國環境法基本制度進行更加完善的制度構建。以“開發者養護,污染者治理”為例而言,這是強制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者承擔責任的一項環境管理的基本原則的制度,它是指對環境和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的組織和個人,有責任對其進行恢復、整治和養護。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有責任對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環境進行治理。該制度實際上是對西方國家“污染者承擔原則”的借鑒,具有維護環境公平的意義。我國早在19世紀70年代就提出了“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并將這一原則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規定了下來。該原則強調,對開發利用環境資源和污染環境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對污染的防治費用應由開發者和污染者承擔,不應轉嫁給國家和社會。這一原則是對環境公平的最好詮釋,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那種開發者只獲取經濟利益卻讓他人來承擔環境質量惡化后果的環境不正義現象。對環境污染者征收較高的排污費和治理費,不僅可以促使其進行清潔生產,抑制環境污染,而且也有利于被開發地區的環境治理,保障環境正義,維護我們共同的生存環境。
但我國現行“污染者承擔”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污染者的經濟負擔遠小于其收益,事實上導致一部分污染成本由社會承擔,開發者只獲取經濟利益卻讓他人來承擔環境質量惡化后果。當損害環境的成本小于所獲的收益時,經濟人的本性會促使其選擇對環境問題的漠視。這樣的結果是由于經濟補償制度的不合理、不科學所導致的,必須對相關制度科學設置,使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達到平衡。
4.實施環境救濟和生態補償,促進社會公平
在中國現階段,弱勢群體以及由此帶來的種種社會公平問題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根據羅爾斯正義理論的“差別原則”,在按貢獻分配的同時,在允許的范圍內,使社會利益分配的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的利益補償,也是社會正義的內在要求。
傳統的社會救助制度實際上是對社會低收入者和生活困難者實施資金、服務或物質的幫助,以維持社會公平,促進社會和諧。然而隨著環境問題的凸顯,一部分人因此而生活條件受損,成為環境難民。他們不公平地承擔了環境責任,但是卻沒有得到相應的補償,甚至連基本的生存條件都無法保證。這就需要延伸社會救濟制度,對這些弱勢群體進行環境救助。國家可以考慮通過征收環境稅和建立環境基金,在這些環境受害者找不到責任承擔者或責任承擔者無力對其賠償時,對他們進行適當的補償和救濟。
5.健全政府環境責任,維護公眾環境權
中國環境問題的主因在政府或“政府失靈”,在依法行政的條件下,政府環境失靈的實質是環境法律失靈,普遍性環境執法不力的內在原因是有關環境執法的立法出了問題,因而從法律上健全政府環境責任是解決“政府失靈”的基本途徑。從環境法治的角度看,首先應該完善有關政府環境責任的立法。只有從環境立法著手,才能從源頭上解決環境法律正當性、有效性不足,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環境法律法規雖多、但管用、好用的法律法規卻很少”等現實問題。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