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5-02-0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按照我國行政法的規定,學位授予主體有二:一是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即職權行政主體,從宏觀方面掌握我國的學位授予工作;二是授權的學校和學科研究機構,即授權行政主體,在現行法律的授權范圍內,從微觀角度負責學位授予的實質性工作。二者的行政主體的
摘要:按照我國行政法的規定,學位授予主體有二:一是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即職權行政主體,從宏觀方面掌握我國的學位授予工作;二是授權的學校和學科研究機構,即授權行政主體,在現行法律的授權范圍內,從微觀角度負責學位授予的實質性工作。二者的行政主體的資格毋庸置疑。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高等教育規模的快速增長,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獨立院校高等教育機構逐漸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在學位授予中的法律地位一直是被社會關注的焦點。在本案中,原告何小強就讀的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即是獨立學院性質,屬于國家承認的民辦普通高等學校,是獨立的事業法人單位。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自開辦到本案訴訟時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學校學士學位的資格。因此,這也是本案的爭議點之一,即被告華中科技大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關鍵詞:學位,學術水平,行政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非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對達到學士學術水平的本科畢業生,應當由系向學校提出名單,經學校同意后,由學校就近向本系統、本地區的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推薦。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有關的系,對非授予學士學位的高等院校推薦的本科畢業生進行審查考核,認為符合本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的,可向學校學位評定委員會提名,列入學士學位獲得者名單。”的規定,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對該校達到學士學術水平的本科畢業生,向被告推薦,由被告審核是否授予學士學位。因此,華中科技大學與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之間是一種接受委托審查授予學士學位的關系。由此可見華中科技大學作為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該獨立學院的掛名高校,具有授予該獨立學院符合條件畢業生學士學位的法定職責,因此原告何小強以該獨立學院無根據未授予學士學位為由起訴的,華中科技大學應為適格被告。與此同時,正是基于華中科技大學與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之間這種接受委托審查授予學士學位的關系,因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作出的對原告何小強不予授予學位的具有終局性的初審行為,對原告何小強的利益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亦應作為被告。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堅持起訴華中科技大學,而不起訴獨立學院,因此法院應將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列為第三人。
同時需指出,本案訴訟時,并未援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置與管理辦法》),其第三十八條規定:獨立學院對學習期滿且成績合格的學生,頒發畢業證書,并以獨立學院名稱具印。獨立學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學士學位授予資格,對符合條件的學生頒發獨立學院的學士學位證書。根據該《設置與管理辦法》以明確賦予了獨立學院授予學位的資格,獨立學院不再為非學位授予單位,其學位授予權限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仍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對于今后有關獨立學院學位授予類的行政訴訟案件的主體資格認定,有其明確法律依據。
《學位條例》對于授予學士學位的標準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可根據本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該辦法賦予學位授予單位在不違反《學位條例》所規定授予學士學位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可自行制定學士學位授予標準的權力和職責。結合本案,被告華中科技大學作為有學士學位授予權的國家教育部部屬重點高等院校,其在國家學士學位授予基本原則范圍內,根據《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授權,自行制定關于學位授予工作的《華中科技大學關于轉發<湖北省學位委員會關于授予學士學位辦法(試行)>的通知》、《華中科技大學普通本科生學籍管理細則》及《華中科技大學關于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文華學院申請學士學位的規定》等授予學士學位的學術標準和規則,其中均將“英語四級考試成績不及格”設定為授予學士學位的否定要件,并據此作出了不授予學位的決定。因此,對于本案另一爭議焦點即被告華中科技大學以原告何小強未通過國家四級英語考試為由未授予其學士學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結論,則變得清晰明確。
對學位授予權限性質的分析,其中作為屬性之一的學術權,即要求高等院校有權根據學術自治原則確定的學術水平衡量標準授予符合條件的學生學位。其實,在學位授予要件設定背后,是對基本權利保障的價值和特定事業目的的價值的權衡。法律要保障權利,但也要追求特定事業的目的。 華中科技大學和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將通過全國大學英語四級考試作為授予學位的衡量標準,正是其根據自身的教學水平和實際情況在法定的基本原則范圍內的行為,是學術自治原則在高等院校辦學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堅持確定較高的學士學位授予學術標準抑或適當放寬學士學位授予學術標準均應由各高等院校根據各自的辦學理念、教學實際情況和對學術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決定,對學士學位授予的司法審查不能干涉和影響高等院校的學術自治原則,該案作為學位授予類行政訴訟案件,其司法審查的深度和廣度應當以合法性審查為基本原則。
學位是國家或國家授權的教育機構授予教育者個人,表明其所達到相應的專業水平的一種終身的學術稱號。 學位授予即是指享有學位授予權限的主體對符合授予資格具備學位授予條件的畢業生授予學位的行為。首先明確學位授予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是對于某種能力或法律上特定地位、身份存在與否的認定,只在于宣示某種法律狀態,可以依職權進行。學位授予行為不僅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產生,且引起了行政法律效果。由于學位一經確定,就具有證明力、公定力和確定力,是學生具有某種學術能力和地位、身份的認定,因而屬于行政確認性質。而作為法定權力的學位授予權具有行政權和學術權的雙重屬性。一方面,高等學校是以行政權力組織學校正常運行;另一方面,在這個過程中,又要尊重學術,維護學術自由。行政權力作為一種外在的結構形式維系著高等學校組織的存在和發展,學術權力作為一種內在力量發揮著支配作用。 首先,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對學位授予進行宏觀調控,學位授予單位是獲得學位授予權后,進行學位評定和答辯的實質性工作,專家學者在這個過程中具有決定力,并重視實質性審查,授予達到一定學術水平的申請者相應學位,所以,學位授予權具有學術權的性質。同時,學位授予權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學位委員會,依據法律管理國家學位授予事務,具有法定性。這對學位申請者是一種管理,是一種不平等的關系,它有支配另一方的強制力量,它對學位的審查重視程序性,所以學位授予權是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權力。學位授予是為了國家的教育事業,它是一種行政公務,因此,學位授予權又是一種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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