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10-1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中的監視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將從檢察機關的角度出發,對如何適應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加強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監督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
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中的監視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本文將從檢察機關的角度出發,對如何適應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加強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監督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的修改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對象規定不明確,選擇執行監視居住的居所隨意性較大,且囿于警力、財力等限制,使得我國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存在適用率不高、易異化為變相羈押等狀況。鑒于適用監視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做出了以下幾方面的修改:
(一)將監視居住定位于羈押的替代措施,明確監視居住的獨立適用條件
新刑事訴訟法將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分開規定,即監視居住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
(二)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監視居住原則上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進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進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且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F行司法實踐中,有些辦案機關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固定住處,均在“指定的居所”進行監視居住,或把地點設在機關內部的辦案場所,故新刑訴法的該規定有利于防止變相羈押現象的發生。
(三)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中執行機關的告知義務
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沒有對指定監視居住后通知家屬的規定。新刑訴法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該規定體現了新刑事訴訟法在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方面的進步。
(四)明確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
由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的過程中更容易滋生問題,故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一規定明確了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與執行有權進行監督。
(五)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筆者認為該規定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帶有羈押性色彩,與將監視居住定位于羈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沖突。
(六)完善了被監視居住人監視居住期間應遵守的規定
首先,將“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改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其次,增加規定了被監視居住人未經批準不得通信的義務。再次,增加了“將身份證件、旅行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的規定,進一步增加了監視居住的強制力度。最后,在對違法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被監視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現有規定基礎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規定。
(七)完善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督手段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監控;在偵查期間,還可以對被監視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該規定以列舉式規定實施監視的具體方法,有利于保證監視居住效果能夠順利實現。
二、公安機關執行新刑事訴訟法可能存在的問題
盡管新刑事訴訟法考慮到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的規定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監視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許多有進步意義的規定,但公安機關在執行新刑事訴訟法關于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的過程中,仍會不可避免的出現一些問題或困難。
(一)對“無固定住處”的解釋存在隨意性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何為“無固定住處”?由誰對“無固定住處”進行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是由執行機關作出認定。而由公安機關自主解釋“無固定住處”,易造成對暫住的流動人員、外來人員均認為系無固定住處而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存在擴大指定居住監視居住范圍的可能性。
(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仍可能會成為變相羈押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規定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但除了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外,仍有許多易由公安機關監控、私密性較強的場所,如招待所、賓館等。在上述場所進行監視居住,同樣可能會達到羈押的性質和效果,而可能會與將監視居住定位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馳。
(三)監視手段仍較匱乏、薄弱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但電子監控由于成本較高,難以在可預見的期間內普遍推行。而不定期檢查的監視力度較為薄弱,也并不能保證監視居住的實在效果。
(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可能會較多適用于未達刑拘、逮捕條件的嫌疑人
盡管適用監視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條件,但公安機關長期存在的以口供為中心的偵查觀念難以徹底改變,對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導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證據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會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作為繼續羈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在完全由公安機關監控環境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使刑訊逼供等違法偵查行為發生的可能性增大。
三、檢察機關加強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的監督建議
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主體,依法履行對公安機關強制措施的偵查監督職責。在新刑事訴訟法完善了監視居住制度并明確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監督權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更應積極轉變工作方式方法,加強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的監督力度。
(一)樹立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的監督意識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存在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訴訟觀念、先天立法不足以及其他業務工作繁重的影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進行監督的意識相對薄弱,使得公安機關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過程較少進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視野范疇。新刑事訴訟法正是看到了我國監視居住制度的不足以及強化檢察監督的必要性,特別針對在決定和執行過程中最容易發生偏差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檢察機關要認真貫徹實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提升監督意識和監督能力,自覺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依法加強對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監督,及時發現、糾正公安機關不當或違法執行監視居住的決定,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
法權利,切實履行好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法律責任。
(二)拓寬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的監督來源
檢察機關之所以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方面的監督力度較弱、監督成效較小,很主要的一個原因就是獲取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措施的監督線索來源十分狹窄。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對監視居住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同案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是否恰當合法,對于公安機關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的案件就難以監督。檢察機關應在原有監督途徑的基礎上,努力拓寬獲取監督線索的渠道。一是可與公安機關通過溝通協調要求公安機關定期對被監視居住人員進行統計并送檢察機關備案,使檢察機關掌握被監視居住人員的案件進展及未報捕、起訴而轉行政處罰或直接撤銷等情況。并結合新刑事訴訟法確定的檢察機關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及時掌握捕后變更為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情況。二是在對公安機關刑事案件進行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中通過審閱材料、參加討論發現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存在的問題。三是在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等對于違法強制措施的處理不服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后,檢察機關可加強通過控申部門接收到的申訴、來信來訪中發現監督線索。四是偵查監督部門可與公訴、監所部門加強聯系,定期與公訴、監所部門進行數據核對,了解移送審查起訴的監視居住人員、出入所人員變更強制措施等情況,以及時發現問題。
(三)細化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的監督內容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僅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監督權,但基于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應對公安機關在住所和指定居所決定和執行的監視居住都進行監督。應對以下具體內容進行監督:一是被監視居住人員是否符合監視居住條件,著重審查適用條件中“嚴重疾病”、“案件的特殊情況”等任意性較大的用語,嚴格限制公安機關對于適用條件的隨意裁量;二是被監視居住人員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對三類犯罪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程序和依據是否合法,指定的居所是否非羈押場所或專門的辦案場所,防止擴大指定居住監視居住范圍及變相羈押;三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是否確實屬于“無法通知”的情形;四是對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的,其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是否屬實;五是對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是否依法解除、變更或作其他處理;六是在執行監視居住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違法行為。
(四)建立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的監督程序
新刑事訴訟法雖然明確了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與執行有權進行監督,但并未具體規定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方式、程序。檢察機關應結合工作實際,探索建立對公安機關適用監視居住進行監督的一系列程序。一是受理程序,應由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對在辦案中發現或在公安機關備案材料中發現或控申部門、公訴部門、監所部門移送的線索統一受理,指派專人對線索進行梳理跟蹤;二是審查核實程序,偵查監督部門在受理監視居住監督線索后,以經辦人采取查閱案卷、詢問相關當事人及偵查人員、查看現場等方式對公安機關采取監視居住的相關情況進行審查核實,認為存在不當或違法行為的,提出審查意見,層報領導審批,根據審批意見作出處理;三是糾正程序,經審查核實后認定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措施有不當或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檢察建議書》或《糾正違法通知書》,提出糾正意見督促公安機關糾正,并要求公安機關及時書面落實檢察建議或者回復糾正違法情況;四是答復程序,對屬于不服違法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處理而向檢察機關申訴的,由偵查監督部門對監督線索的審查和糾正情況函復控告申訴部門,再由控告申訴部門統一對申訴人進行答復;五是追責程序,在審查監視居住監督線索后,認為濫用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相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由偵查監督部門移送自偵部門進行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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