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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檢察管理的新制度措施

發布時間:2014-10-08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就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現狀來看,在民事訴訟的過程中違法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導致法律機構的公信力下降。許多公民存在著不敢告、不想告等心理,導致大量的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和救濟。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

  摘要:就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現狀來看,在民事訴訟的過程中違法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導致法律機構的公信力下降。許多公民存在著不敢告、不想告等心理,導致大量的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和救濟。因此,我們必須加強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研究,促進其完善化和明確化,發揮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重要性

  (一)克服司法地方化

  如果在行政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那么法院可能會受到當地政府的脅迫,由于強烈的地方權利干涉而導致冤案屢見不鮮。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這種不公正的權利損害的看似是當事人的利益,實際上會直接導致中央權力的損害。司法權力的當地化和分散化,甚至有可能導致法治被人為地劃分為權利割據。但是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可以加大對類似案件的監督和再審,在過程中對案件進行監督,在案件審理完畢之后,如果尚有疑點,那么還可以申請再次開庭審理此案,從而實現司法公正,克服當地政府和權力機構對案件的干涉,公平、公正的處理各類案件,為國家創造一個良好的法治環境。

  (二)防止司法腐敗

  孟德斯鳩曾說過,從事物的性質來看,如果想要防止權力的濫用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在國家給予相關機構權利的同時,也幾乎是給了他們腐敗的機會,如果只是依靠審判機關對自己進行監督來實現案件的公正,確保司法的公平,基本上是不現實的事情,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目前,我們國家正處于社會的轉型期,所以各種問題也日漸突出,由于經濟、政治、社會之間的聯系非常密切,所以司法機關還不能完全和經濟、社會分開,導致司法機關并不難完全獨立,所以很容易造成權力腐敗和金錢交易。為了避免這一現象繼續發生,實現司法公正和權力公平,我們必須加強第三部門的外部監督,檢察機關應充分發揮自己的只能,對檢察院和權力機關進行監督,確保司法公正,如果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現象對其及時進行糾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司法腐敗的發生,這也是檢察監督存在的意義。

  (三)促進法治社會的建設

  作為一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維護司法、執法的公平公正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法律監督則是最有效的途徑,所以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進行監督也是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更是社會主義社會建設的前提。我們必須要認識到檢察機關和法院之間的關系不是對立的,兩者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系,檢察機關的存在是為了確保法律審判的公正性,幫助法院更好地行使管轄權,不是找法院的麻煩,更不是為自己謀求利益,所以兩者并沒有任何利益上的額沖突,兩者的相輔相成,只是為了更好的建設法治社會、保障人權服務。

  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的不足

  在我國現行的《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行政訴訟法》等,雖然關于檢察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監督權有規定,但是由于范圍太大、規定模糊、程序不規范等原因,導致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權規定不夠明確,操作性比較低。以《憲法》的129條規定為例,該規定雖然對檢察機關在憲法中的地位,但是卻沒有明確規定檢察監督的范圍,它到底是可以全面監督,還是只能進行部分監督?并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可以參考,所以導致檢察機關在監督檢察的過程中無法可依,無據可循,非常被動。

  (二)相關的規定不明確

  就目前的監督制度來看,當訴訟人是其他人或者機構的時候,這一規定似乎沒有問題,但是當檢察機關就是訴訟人的時候,問題就出現了:檢察機關在訴訟的過程中同時扮演著公訴機關和法律監督的雙重角色。所以導致在訴訟時,訴訟地位不夠明確,到底檢察機關是屬于“公訴機關”還是“法律監督機關”,沒有一個準確的規定。不僅給檢察機關的工作增添了復雜性,原來兩個機關的權利都集中了一個機關上,也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平性。

  三、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完善

  (一)完善立法

  應該完善《憲法》《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對檢察機關行政訴訟監督權以及抗訴權的規定,明確其適用范圍及程序規定,增強法律條文的可造作性和實踐性。以《憲法》為例,我們應該更加詳細的規定和確立檢察機關在憲法中的地位,將檢察機關的職能、權利進行詳細規定,完善檢察機關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睹袷略V訟法》在2012年8月31日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中將原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進行監督”改為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進行監督”,可以說是擴大了檢察監督的監督范圍,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大的權利,為檢察機關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細化明確檢察監督范圍

  從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事訴訟法》(2012)進行的第二次修正來看,《民事訴訟法》已經將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進行了擴大,目前,整個民事訴訟監督都在檢察機關的監察范圍之內。為了更加細化和完善檢察監督的范圍,我們應該將民事執行活動納入到下一次《民事訴訟法》的法律監督內容中,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內容和監督方式進行明確、細化的規定,特別是針對那些惡意串通、私下勾結、法院違法調解等情況進行法律監督。此外,在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等要進行更加詳細的監督,確保每一筆財產的去向,防止法院私吞,充分發揮檢察監督的功能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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