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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行政中的刑法管理模式

發布時間:2014-09-2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對某一種行為的評價應該有歷史、社會來決定。從對犯罪社會學的考察來看,那種認為自然犯就是反道德反社會的行為在法規制定之前就已被視為犯罪的觀點,不能得到法理思維的支持。不管是行政犯,還是自然犯,都只是基于法規違反的犯罪。所以我們也不能以

  摘要:對某一種行為的評價應該有歷史、社會來決定。從對犯罪社會學的考察來看,那種認為自然犯就是反道德反社會的行為在法規制定之前就已被視為犯罪的觀點,不能得到法理思維的支持。不管是行政犯,還是自然犯,都只是基于法規違反的犯罪。所以我們也不能以是否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作為行政犯性質的認定標準。

  一、自然犯與行政犯分類之探求

  要解決環境刑法的行政犯化問題本質上歸結于對環境犯罪性質的認定。要理解這一點就必須從自然犯與行政犯的劃分理論開始。在羅馬法中就有“自體惡”和“禁止惡”的劃分法。以后,加洛法洛等人就依次把犯罪劃分為自然犯與法定犯,認為自然犯是具有反社會性、反倫理性的特征,而法定犯卻不具有這些特征?萍颊撐摹7ǘǚ钢皇怯捎谶`反了行政規章,被法律認為是犯罪的,所以,又稱為是行政犯。有些著述也認為行政犯具有較弱的反倫理性。

  一般認為刑事犯在法規范制定以前,其行為自身就具有反道德反社會性。但是在理論上看,行為本身不具有反道德性和反社會性。如殺人行為在戰爭中或在正當防衛時即為合法行為?萍颊撐。同一行為在某種社會關系中或在某種場合有時合法有時不合法。同樣的,在某種場合合乎道德,而在另一場合卻極可能與道德不符。因此,我們不是對行為自身進行評價而是將行為的社會意義作為評價的對象。

  筆者認為,對于行政犯與自然犯的區分還應該著眼于立法目的上法益的機能的考察。立法者把國家基本生活秩序的維護與保持作為目的來制定法規范,稱為自然犯。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制定法規范,稱為行政犯。行政犯多數是基于行政目的之必需,因而隨意性較大,所以時間也可能是短期的。為了達到財政、經濟、文化等等特定目的,必須制定出符合這些特殊性目的的臨時措施。

  二、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表現

  在環境刑法中,行政犯是一個普遍的現象。在2005年3月的《綠化與生活》雜志的議案說法欄目中就有一個環境刑法中行政犯的典型案例:大興區某村年近八旬的劉老漢一輩子勤懇吃苦,老實忠厚?汕安痪,人民法院認定老漢濫伐林木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原因是劉老漢法制觀念不強,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了自己種的樹林?萍颊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由于砍伐數量巨大(被砍伐林木的蓄積達86立方米之多),老漢的行為已經涉嫌濫伐林木罪,因此森林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此后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劉老漢未取得采伐許可證就決定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而且數量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45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濫伐林木罪,依法應當予以懲處。在這個典型的案例中,劉老漢的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犯罪行為的主要原因不是因為他砍了自己所有的樹有如何的罪大惡極,更主要是因為這樣的行為在現今的社會中違反了社會秩序和行政規定。當然,正如前文所述,環境倫理發展至今也越來越得到人們的認同,劉老漢的犯罪行為在這種意義上很難說不是反倫理化的表現。故,筆者認為從是否違反社會倫理道德以及其文化價值為基準著手劃分自然犯與行政犯,這樣的劃分方法在適用環境刑法的行政犯問題中是缺乏科學性的。

  對于自然犯與行政犯的分類,日本學者福田平的觀點具有借鑒意義,他認為國家的社會生活秩序,可以分為規制市民社會的基本生活構造的基本性生活秩序以及雖然與這種基本生活秩序直接結合而與市民社會相隔離的外圍性派生性生活秩序兩種。基于國家基本生活構造的維持而形成的基本生活秩序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侵害、破壞這一秩序會使國家的存亡陷入危險之中。違反基本性生活秩序的行為就是自然犯。與此相對的,個別派生的生活秩序作為個別派生的關系,同基本的生活秩序相結合,對國家的存亡關系不大。違反這種派生性生活秩序的行為就是行政犯。

  三、對環境刑法的重新定位

  故而筆者認為在這樣的行政犯理論基礎上,在現代刑法中,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區分沒有倫理學上的依據。在現代社會隨著行政不法的非倫理化,使得行政犯與自然犯更難以區分。環境犯罪在當今社會愈演愈烈。環境犯罪行為的反道義性反社會性正逐步的滲透到國民的意識之中。環境倫理學的興起,環境的獨立法益的提出,無不在告訴我們:環境這一人類賴以生存的要素,與國家社會生活秩序、國家安全、市民社會的基本性生活秩序息息相關。環境犯罪不僅僅是觸犯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更是侵害了環境的獨立法益,其所侵害的對象的派生性生活秩序正在向基本性生活秩序過渡。

  然而,環境犯罪能否成為傳統意義上的自然犯?能否真正擺脫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環境犯罪的罪狀構成、可罰性都依賴于環境行政法的相關規定,這種依賴是環境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所以讓環境犯罪真正擺脫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影響是不現實的。正如世界上的任何事物的分類都有其模糊地帶一樣,如果隨著環境刑法與行政刑法領域的發展,將來有一天我們能夠看見一種介于自然犯與行政犯之間的犯罪形態的產生,那么這個問題就能夠迎刃而解了。

  環境犯罪的罪狀構成、可罰性都依賴于環境行政法的相關規定,而環境行政法的執行效能直接影響刑罰的適用,也常常阻礙環境刑法的刑罰功能。這一矛盾關系體現了環境刑法本身矛盾的不可調和性和由此體現的不甚完美性,決定了對于環境刑法只能在一定限度內完善、發展,而不能期望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制如傳統犯罪那樣游刃有余。

  但是,我們并不能就此忽視環境刑法在處理環境問題、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中的功效和地位,尤其在環境獨立法益的刑法保護的提出之后,要求環境刑法更有效的發揮其刑罰權威的作用。如上所述,環境刑法在保護環境中有其自身存在的價值及其他手段不可比擬的嚴厲性和威懾性。正如我們雖然不能期望一個人長生不老,但卻可以盡可能地通過各種方法使其延年益壽。盡管環境刑法本身存在一個難以解決的矛盾,但其自身仍有一定可以加以完善的空間和諸多可以解決的不足。我們完全有可能在這些可能的范圍內,對環境刑法進行不斷充實、完善和發展,以發揮其最大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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