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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責任管理制度

發布時間:2014-08-2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摘要:我國《海商法》中未設置專門章節規定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最高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

  摘要:我國《海商法》中未設置專門章節規定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最高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所適用的也是無過失責任原則。

  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概述

  1、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概念

  船舶油污損害,是指船舶在正常營運中或發生事故時,逸出或者排放油類貨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類物質,如廢油、油類混合物,在運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包括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輕此種損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種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害。造成船舶油污損害的原因有很多,如船舶在正常營運中排放出的壓載水、洗艙水中所含的油類物質、船舶擱淺導致船體破裂、船舶碰撞等都會產生油污損害。但其中,船舶碰撞導致油污損害是最常見,同時往往也是損害最嚴重的油污損害之一。本文中所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指的就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環境損失。

  2、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法律屬性

  有關于油污的法律制度,是伴隨著油類物質取代煤成為船舶動力來源以及海上石油運輸興盛而產生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法律關系中由于主體之間地位平等,涉及到的是財產關系以及人身關系,所以將其定位侵權法律關系,屬于民法調整范圍。但是此侵權法律關系又不同于其他侵權法律關系,因為在立法目的上側重了對環境因素的考量。加之油污損害會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并且它對受害方的侵害是通過污染環境進行的,因而在制定和完善油污損害賠償制度時必須考慮到該種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因此它在歸責原則、責任主體以及責任限制等方面,與一般意義上的侵權制度有著很大不同。

  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過程中包含兩個法律關系:船舶碰撞關系和碰撞致海洋環境污染侵權關系。兩種法律關系遵循不同的歸責原則、適用不用的法律。

  1、船舶碰撞法律關系

  船舶碰撞法律關系是指在碰撞雙方或多方主體之間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在該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是因碰撞受到人身、財產等損害的人。義務主體是指對碰撞負有責任的過失方。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上,和一般侵權行為并無區別,但在侵權責任判定以及承擔上,有著與海上特殊風險相適應的特殊制度,主要表現為侵害方可以享受責任限制以及行為主體可以和責任主體分離等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

  2、碰撞致海洋環境污染侵權關系

  碰撞致海洋環境污染法律關系是指油污加害方與受害方之間所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就如前面所述,船舶碰撞導致的油污損害表現方式多種多樣,這就意味著在該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的多樣化,包括了因油污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個人、因環境污染導致收入損失的個人、因海洋資源損失而索賠的國家行政部門等。而該侵權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按照無過錯原則對受害方進行損失賠償。

  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由于船舶碰撞導致的侵權關系與一般侵權行為關系之間區別不是很大,故筆者在這里只就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賠償關系的特殊性作出闡釋。

  1、責任主體

  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制度中,由國際公約所確立的“誰漏油,誰負責”一直作為確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原則!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92油污公約》)將船舶所有人作為民事責任主體。《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也將船舶所有人作為責任主體,但船舶所有人的范圍被擴大為登記船東、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經營人。此種規定主要是為了便于油污受害人的追償。

  我國國內法關于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規定,最早見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污染環境責任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通過的《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其中將漏油船舶所有人作為責任主體。結合我國《海商法》對船舶所有權的定義,可認為該船舶所有人和《1992油污公約》保持一致。

  2、歸責原則

  歸責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事實發生以后,應按照何種根據使其承擔責任,即責任的歸屬。我國法律關于歸責原則的規定見《民法通則》第106條、132條,可以分為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油污損害賠償中國際上普遍采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即前面所述的“誰漏油,誰負責”,只有少數幾項可以免責的情況。

  3、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針對海上特殊風險所產生的一種海商法領域特有的制度。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中,往往受害方損失巨大,根據一般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金額對于受害方的賠償往往是杯水車薪,因此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額通常較高。比如,在《1992油污公約》第5條就規定:“1、船舶所有人有權按本公約將其對任一事件的賠償責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總額:(a)不超過5000噸位單位的船舶為300萬計算單位;(b)超過此噸位的船舶,除第(a)項所述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位單位,增加420計算單位,但是,此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5970萬計算單位”。以5000總噸的船舶為例,根據《海商法》第210條第一款第(二)項,責任限額為91.85萬SDR,按照《1992油污公約》賠償限額為300萬SDR。

  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前文中提及油污損害賠償是按照無過失責任原則劃分責任的,在船舶碰撞中若一方并未漏油,是不是要承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存在漏油方和非漏油方的共同侵權關系?還是將碰撞侵權關系獨立于油污損害導致的海洋環境侵權關系?

  由船舶碰撞導致的船舶雙方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碰撞雙方按照過失比例承擔責任,導致的人身傷亡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若碰撞造成一方漏油,則構成了海洋環境污染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0條對于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在船舶碰撞中,不管漏油方、非漏油方的過失比例如何,也不管是不是完全由于漏油方的過錯、故意造成,都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中存在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非漏油方承擔碰撞致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是基于船舶碰撞侵權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基于油污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發生船舶碰撞導致一船漏油造成油污損害的情況下,此油污損害時由漏油方負責,或者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國內法及國際公約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非漏油方是否應以賠償責任主體的地位承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一直處于爭議之中。

  根據《1992油污公約》的規定,國際上采用的是“誰漏油,誰負責”的原則,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近因原則,造成油污損害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碰撞不一定導致油污損害,而漏油則一定會造成損害。因此,應由漏油方承擔油污責任,非漏油方不必對油污受害人直接承擔責任,漏油方可在承擔油污賠償責任之后,按碰撞過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償。

  但是在漏油方沉沒或者沒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如果堅持上述原則將使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因為,為充分保護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允許油污受害人向非漏油方索賠其過失比例部分,即將漏油方向非漏油方追償的訴權轉讓給油污受害人,而非漏油方也僅需在自己過失比例范圍內承擔責任。

  結論

  綜上所述,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情況下,存在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一是碰撞引起的侵權法律關系,一是因漏油引起的環境侵權關系。此兩種關系雖同屬侵權法律關系,但在規則原則、責任主體等方面存在不同。在油污損害賠償中,首先應當由漏油方承擔賠償責任,然后由漏油方根據雙方在碰撞中的過失比例向非漏油方進行追償。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允許受害方直接向非漏油方直接索賠,但也僅以非漏油方的過失比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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