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7-16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論文摘要:由于任意程序受到法律諸多限制,旨在保護受贈者的期待利益和贈與合同的穩定性,但是卻沒有在條文上反映出法定撤銷權的適用問題。法定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的192-194條。 引言 從其規定的內容來看,其客體是房產,其規定的物權變動行為,所以也需
論文摘要:由于任意程序受到法律諸多限制,旨在保護受贈者的期待利益和贈與合同的穩定性,但是卻沒有在條文上反映出法定撤銷權的適用問題。法定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的192-194條。
引言
從其規定的內容來看,其客體是房產,其規定的物權變動行為,所以也需引用“物權法”。綜上所述夫妻財產約定行為和婚姻財產贈與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許多人認為婚姻財產贈與行為是一種夫妻財產約定行為的觀念是不正確。筆者認為這也是《〈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對該行為進行具體定義的一個原因之一,其將已超出現行《婚姻法》約定財產制的“房產”約定,視為贈與行為,使這兩者模糊的概念清晰化,便于夫妻對于某些財產進行分配和處理。
具體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甲某(男)與乙某(女)在2008年6月1日前去民政局登記結婚;楹箅p方于2009年6月1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為了雙方日后能夠美滿幸福地共同生活,避免發生糾紛,原告愿意將婚前購買的位于深圳市某區內的房屋(A房)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雙方并未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2010年乙某起訴要求與唐離婚,因甲某不同意,其離婚請求沒有得到法院支持。在離婚后,甲某經調查發現乙發生婚外戀,且持續兩年多了。于是,甲某和乙某雙方協商離婚,雙方都同意離婚,但乙某否認婚外情事實,要求將A房作為夫妻共同房產并進行分割,甲某不同意。協商不成,甲某起訴要求解除雙方對A房的協議約定,乙某反訴要求確認A房為夫妻共同房產。于2011年12月甲某起訴要求解除協議的理由是,雙方并沒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此被告乙并沒有取得協議約定的物權,即協議還沒有履行;例外因為被告違反夫妻應忠實的法定義務導致協議的目的“夫妻更好地共同生活”不能實現,所以協議現在沒有必要履行。我們關注的本案主要焦點是:唐某和李某之間關于A房產的約定是否適用物權法和合同法的規定?如果適用,根據物權變動的原因和結果相區分的法原則,應當認定李某并未取得物權,也就是說二人關于A房的約定并未履行,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于案件發生期間頒布生效,對于該案中發生的基本事實的影響,是否可以將夫妻之間財產約定和婚姻財產(房產)贈與行為進行區分。最終第二審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進而援引《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這條司法解釋明確肯定了夫妻一方贈與另一方婚前房產(包括以夫妻房產約定的形式贈與)也需要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才能取得物權,即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也要履行“登記生效”。故而甲某可以撤銷該贈與房產行為,而不將該婚前財產歸于夫妻共同財產。從此案中我們明確了從夫妻之間“房產贈與”是并不同于夫妻之間財產約定,在雙方協議之后就發生了效力,其還需要進行物權變動行為,也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中相關條例,而不僅僅是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不能簡單地認為寫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中,該行為便不是婚姻財產贈與。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利弊
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頒布,該新解釋之石激起了無數社會輿論上的質疑聲和支持聲頻頻對峙。我們就其在此分析其利弊,首先在我們介紹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為我們帶來的積極一方面的效益:(1)使婚姻法更具有人情味的理性法,適用于婚姻這一特殊領域。往往在戀愛中或是婚姻中男女為了取悅對方,許諾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對方,而隨著感情破裂而反悔。第六條給予了一定彈性空間,使夫妻之間財產處理的更理性化。據此,若是夫妻雙方發生財產糾葛,也會更理性的運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法條進行處理房產問題。(2)區別于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使一些超出夫妻財產約定范圍和《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尚不能處理的巨大標的-房產,能夠適用夫妻財產贈與行為,并由《合同法》和《物權法》相關條款切實的對于該行為進行規范。我們對于新出的婚姻法解釋三中第六條也要認識到其不足之處:(1)僅僅對于房產做了規定,實際在現實生活中還有其他標的價值也很巨大,如汽車,古董等。實際上贈與也可以包括其他價值巨大的財產,這樣就可以使用《合同法》中贈與行為的規定。(2)第六條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只規定了任意撤銷,并沒有關于法定撤銷的內容。由于任意程序受到法律諸多限制,旨在保護受贈者的期待利益和贈與合同的穩定性,但是卻沒有在條文上反映出法定撤銷權的適用問題。法定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的192-194條。考慮到受贈者對于贈與人或是其近親屬實施侵害行為或是對于贈與人不履行相關義務,贈與人不能通過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而要求贈與者繼續履行贈與行為是嚴重侵害贈與人的感情利益、違背社會正義和公序良俗,立法者應該設立在某些情況下保護贈與人利益的法定撤銷權。
結語
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與《婚姻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兩種婚姻財產處置行為,在本文進行深入的探討,并且對其所具有的有利之處和出現的紕漏也進行了分析。最后,我們認識到在現實生活中處于弱勢的一方要想保護自己的權益可以注意到一下幾點:(1)婚姻財產贈與行為是可以撤銷的;(2)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給另一方受贈人能否獲得贈與房產的產權關鍵在于贈與合同是否具有道德義務、進行登記變動行為或是經過公證。這樣就可以保護好自己的利益,在給予贈與人一方彈性空間的同時,又保護了受贈方的權益。
SCISSCIAH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