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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管理論文正確認識著作權改革制度模式 

發布時間:2014-06-30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著作權具有權利的二體性,包含了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兩種類型。在著作權移轉中,精神權利的移轉是不被允許的。著作權受讓人在受讓權利后,并不能排除讓與人的精神權利。 本文選自 《現代法學》 長期秉承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推動法學繁榮發展 的辦刊

  論文摘要:著作權具有權利的二體性,包含了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兩種類型。在著作權移轉中,精神權利的移轉是不被允許的。著作權受讓人在受讓權利后,并不能排除讓與人的精神權利。

  本文選自《現代法學長期秉承“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推動法學繁榮發展” 的辦刊宗旨,積極進取,務實求精,為繁榮中國的法學研究,推動中國的法治進程作出了重要貢獻,并獲得國家和社會的高度評價。

  引言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能夠自由轉讓。但在版權交易中,因著作權的自動產生方式以及權利人對其作品的虛擬占有形式,易引發著作權“一權多賣”和善意取得等問題。如何構建著作權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以促進版權貿易健康發展,引發了業界的思考。

  在著作權轉讓及獨占許可使用中,“一權多賣”的現象在版權交易日益頻繁的今天并不少見,《老鼠愛大米》詞曲著作權糾紛案就曾在業界引起廣泛爭議。筆者認為,基于維護版權交易安全、促進交易便捷、追求整體利益的考量,應加強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蓪⑽餀喾ㄖ械纳埔馊〉弥贫纫胫鳈囝I域,在完善著作權移轉登記,為權利的移轉提供有效公示的基礎上,通過抉擇取舍,來解決權利變動中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版權轉讓引發權利沖突

  著作權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與物權同為支配性的財產權。雖然知識產權客體不具備物質形態,區別于物而受到不同規范,但兩者在支配性與財產性方面仍存有共同點。因此,在對一些具體問題的分析處理上,應充分考慮到兩者性質上的聯系,進行比較借鑒。

  權利人與他人簽訂著作權轉讓或獨占許可使用合同,移轉著作權所有權或使用權于對方后,又與不知情的第三人簽訂合同,轉讓或獨占許可使用著作權的,第三人能否取得獨占許可使用權,涉及到原權利人與不知情第三人之間的權利沖突。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過抉擇取舍,解決了物權變動中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因此,筆者認為,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于著作權領域,值得深入研究。

  依傳統理論,只有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F代學說大都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公示形式的公信力的信賴利益。智力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物質形態,且其物質載體可有多種,并可以以多種不同的形式存在,權利人不可能擁有所有物質載體。絕大多數情況下,權利人與著作權物質載體的權利人是有區別的。

  確立物權變動公示原則

  確立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出于對物權及對世權性質的考量。對世權又稱絕對權,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因其義務人具有不確定性,只有采取一定的方式將權利的歸屬與轉讓告知公眾,才能實現對權利人的保護。而權利的變動雖無需義務人同意,亦應告知義務人,否則對義務人不生效力。

  著作權作為對世權的一種,雖然法律未對其權利的公示方式作出規定,但權利人要實現其權利,就需要先明確權利的歸屬,并確定著作權歸屬公示的特定方式。著作權由作者完成創作而自動取得,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作品署名人被推定為作者。基于署名人即為作者而作者為權利人的推定,在作品上署名便起到了對權利歸屬公示的作用。

  著作權具有二體性

  著作權具有權利的二體性,包含了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兩種類型。在著作權移轉中,精神權利的移轉是不被允許的。著作權受讓人在受讓權利后,并不能排除讓與人的精神權利。

  作為精神權利中重要的一項,在著作權移轉后,署名權仍專屬于作者,即最初權利人。因此,署名作為一種公示形式,面臨不能有效表明權利歸屬的問題。而在討論署名作為一種公示形式是否具有公信力,對不知情公眾的信賴利益是否需要保護時,則必須對署名這一公示形式的性質加以探討。

  準占有即權利占有,準占有制度的設立出于對占有制度的補充。占有制度通過保護物的支配關系以實現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

  作為準占有客體的權利,一般應包括以下條件:其一須是財產權;其二須為不必占有物即可行使的權利;其三須事實上可以繼續行使的權利。著作權屬于財產權,權利人與著作權物質載體的權利人可以分離,故權利人即使不控制物質載體也能行使權利,即滿足第二個條件。第三個條件中所指的“事實上行使”,意指根據一般交易或社會觀念,權利人可實現對該財產權的支配。著作權中對于署名人即為權利人的普遍認識與推定,符合“事實上行使”的含義。綜上著作權滿足了準占有客體的要求,應當具有準占有的法律效力。

  制度構建的必然性

  一般而言,在占有所生的各種效力中,只要在效力上與準占有不相抵觸,就可以直接準用于準占有。就著作權為準占有客體而言,基本上不存在爭議,但著作權能否依據準占有享有完全占有的效力,仍有學者持否定態度。占有這一公示形式的效力包括形成力與對抗力、推定力、公信力,爭議焦點在于對著作權的準占有是否應賦予公信力。持否定意見者認為,著作權是自己使用與許可他人使用的統一,而不是直接排他性的支配權。

  在本文中,筆者僅考慮著作權轉讓與獨占許可使用的問題,排除了權利人與被許可人對權利進行復合性支配的可能。對著作權準占有公信力的否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公示公信已經具備,著作權善意取得制度的構建具有必然性。

  維護版權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并非對占有或準占有這一公示形式本身的保護。善意取得最終著眼點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與準占有的公信力產生的權利狀態的信賴。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所有與占有分離已成為常態,公示手段顯示權利的功能已失去了堅實的基礎。此種情況下,占有的公信力更大程度上已成為基于社會政策考量的法律特別規定。由此,不得不思考著作權的準占有是否有在法律上應賦予其公信力的實踐要求。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建的重要原因是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鞏固經濟主體的交易信心,促進物盡其用。對于著作權而言,這樣的實踐要求同樣存在。如果說物的交易頻繁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著作權的轉讓與許可使用則是其性質上的要求。

  在很多情況下,第一個獲得著作權的人不能利用著作權獲得收入,而是在將著作權轉讓給他人之后,才能獲得收入。一般而言,作為一種經濟權利,權利人獲得著作權并不是目的,經轉讓得到經濟收益才是目的。因此,相較于物權,著作權更具有交易性,而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也就顯得更為重要。

  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占有的公示具有正反兩面的推定力,即有占有就有權利,無占有就無權利。著作權與對物質載體的占有相分離,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情況下,形成準占有的正面推定力,推定署名人為權利人。但在沒有署名的情況下,并不能得出相反的權利人不具有著作權的推定。

  著作權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判斷權利的存在與否沒有動產交易中的那么直觀,而要查明權利的真實狀態必將耗費更多的經濟成本。權衡利弊,似更應對著作權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護。

  實現經濟利益是最終目的

  筆者認為,對原權利人而言,獲得著作權不是目的,經過轉讓得到收益才是目的。在這一點上,原權利人要求著作權與動產原所有人要求物的返還是有區別的。行使著作權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經濟利益,而對于特定的物而言,其使用價值與經濟利益之間是不能簡單相等的。

  著作權領域的沖突較為緩和。著作權原權利人著眼于經濟利益的獲取,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權利后,由原權利人請求表面上的權利人給與賠償,也能達到其原有目的。

  應符合經濟效益原則

  從經濟效益的角度來看,在善意第三人對權利的利用已成事實的情況下,如果再將權利重新還歸原權利人,顯然不符合效率原則。當然,原權利人也可能已為權利的行使做了一定的準備,耗費了一定的成本,但與善意第三人相比,畢竟尚未投入到具體的現實利用狀態,其成本明顯少于善意第三人所耗費的部分。原權利人向表面上的權利人主張賠償并無爭議。此處所言的效益,是針對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而言,并非單獨針對三者中的某一方。

  在運用著作權善意取得制度時,也應考慮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兼顧原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審慎地適用著作權善意取得制度,嚴格規定其適用范圍及使用條件是極其重要的。

  確立公示方式是關鍵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并未對著作權移轉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做出特別規定。但在版權交易中,“一權多賣”引發的糾紛日益增多。筆者認為,基于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考慮,有必要構建著作權善意取得制度。

  就實際操作而言,需確定著作權的歸屬和移轉的公示形式。對權利歸屬進行公示,由署名這一準占有的形式來實現。但署名僅具有非實際占有的支配性,難以實現交付以昭示權利的移轉。就目前而言,法律還沒有對著作權移轉公示做出規定。著作權移轉后,出讓人的精神權利不受影響,作品署名沒有變化。在此情形下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有不妥之處。因此,為實現著作權善意取得的實際適用,必先確立著作權移轉的有效公示方式。

  可借鑒不動產登記制度

  隨著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其適用范圍已由動產擴張到不動產領域。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用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登記制度的建立,表明國家公權力介入市場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不動產交易中交付不具有較強公示性的缺陷。

  追溯現代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淵源,應為法國的抵押權登記制度。對于著作權公示的現狀而言,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許多可借鑒之處,應對著作權的移轉實行登記,從而實現有效的公示。

  目前,各國對著作權的轉讓采取了登記對抗的方式,即當權利人就同一專有權同時進行兩次或兩次以上的轉讓時,只有登記轉讓在先的受讓人才能對抗在后的受讓人。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77條規定,著作權轉讓若未登記,則不能與第三人對抗。對于著作權獨占許可使用,各國未有登記等特別程序的規定。目前,對于商標權與專利權的移轉公示,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已做出了明確規定。

  選擇有效登記制度

  筆者以為,我國應對著作權的移轉實行登記,范圍包括著作權轉讓與著作權獨占許可使用。將獨占許可使用一并納入登記范圍,是因為其具有獨占性即排他性,同樣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沖突問題。在登記對抗或登記生效的制度選擇上,我國不宜采用各國普遍選擇的登記對抗主義,而應采用登記生效主義。

  首先,無論登記對抗還是登記生效,對著作權的交易人而言,都是為其進行登記提供了一種鼓勵機制。采用對抗主義時,登記是一種對受讓人權利進行更周密保護的附加機制,不登記并不影響權利移轉的效力。而采用生效主義時,權利移轉的實現以登記為要件,交易雙方欲移轉權利則必須進行登記。在鼓勵效果上,登記生效顯然較登記對抗要強。

  其次,對著作權移轉進行登記,其主要目的是為著作權的變動提供有效的公示。作為一種公示方式,權利的表象與權利的實際狀況相一致是其基本要求。登記對抗不能有效鼓勵交易人進行登記,因此,著作權變動的有效公示難以實現,偏離了對著作權移轉進行登記的初始目的。

  再次,登記對抗主義對原權利人的保護存有漏洞。通過善意取得,可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而登記則是公示著作權的移轉,從而使作品上署名的公信力歸于中斷。在有移轉登記的情形下,第三人則不得以信賴署名為善意,而要求取得著作權。因此,從全面保護的角度出發,登記應與著作權的移轉同步。采用登記生效主義,則移轉隨登記而生效,二者同步。而采登記對抗主義,不僅存在有移轉無登記的情形,即使已經進行了登記,在著作權移轉生效與登記之間,還存在對原權利人保護的真空。

  最后,結合我國物權法上不動產登記的規定,為求立法的統一性,登記應為著作權移轉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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