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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論文發表淺談當下買賣合同司法的規范管理制度

發布時間:2014-06-21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

摘 要: 論文摘要:我國是國際貨物貿易大國,隨著我國經濟全球化程度不斷深化,我國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商事法律制度也應當在不影響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及基本法律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與國際通行的規則接軌,以增加貿易伙伴對我國的認同度。 本文選自 《環球法律》 , 《環球

  論文摘要:我國是國際貨物貿易大國,隨著我國經濟全球化程度不斷深化,我國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商事法律制度也應當在不影響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及基本法律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與國際通行的規則接軌,以增加貿易伙伴對我國的認同度。

  本文選自《環球法律》《環球法律》979年,嚴寒過后,萬物復蘇,民主法制的呼聲伴隨著改革開放的鼓點兒響徹了神州大地。本刊順勢乘風,以《法學譯叢》為名復刊,直接譯介外國法,歷經15載,為我國的立法、司法、法學教育和研究事業提供了可供借鑒的大量外國法文獻;繼以《外國法譯評》為號,從簡單翻譯外國法進入到譯評兼顧的時期。

  一、公約第78條的立法原意及其在我國法律適用中的體現

  在探究公約第78條的立法原意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它的前身和出臺過程。②早在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公約》(ULIS,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前身)時,就在該法第84條規定了利息的問題:“如果違約行為包含遲延付款,賣方有權對買方遲延支付的金額,按賣方營業地,或在其沒有營業地的情況下按其經常居住地的官方貼現利率再加1%,收取利息。”后來負責起草公約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以下簡稱UNCITRAL)在1976年1月的第七次會議上通過的公約草案第58條即是對上述條文的演繹:“如果違約行為包含遲延付款,賣方有權對買方遲延支付的金額,按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的官方貼現利率再加1%,收取利息。該利率不得低于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無擔保短期商業信貸的利率。”在1980年4月8日的UNCITRAL第七次全體會議上,關于利息的討論再次被提起,參會的大多數代表認為支付利息的義務不應是單向的,買方也有權對賣方逾期支付的款項收取利息。在UNCITRAL第十一次全體會議上,委員會決定將利息問題從損害賠償部分分離出來,單列一節,規定于第73條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支付價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額,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這些款額收取利息,但不妨礙要求按照第70條規定可以取得的損害賠償。”(公約草案第70條在公約正式文本中變為第74條損害賠償)公約草案第73條最終被各國代表投票通過,后來在公約正式文本中變為第78條。公約的起草人是這樣解釋公約第78條的內容的:“不同國家法律體系有關利息制度的差異,使得制定一個明確具體的利息條款過于困難起草者旨在使公約至少包含一個關于利息的條文該條的前半部分確立了遲延付款的一方支付相應利息的義務,后半部分則是考慮到了一些法律將利息納入違約損害的范疇,指出受損害方也有權依據第70條(即公約第74條)主張損害賠償。”①從公約第78條的誕生過程我們可以看出:1.利息條款最初含有確定利率的規則,最終只確立遲延付款者支付利息的義務,不再包含確定利率的規則。2.利息條款是從損害賠償條款中分離出來的,當事人仍可依公約第74條損害賠償條款要求遲延付款方賠償其利息損失。3.利息條款曾是單向的,只針對買方,后被立法者修改為雙向的,任何一方遲延支付任何款項均可能產生償付利息的義務。公約第78條最終采取的這種立法模式,是一種理性的折衷方案:首先,欠款利息從性質上說還是屬于違約損害的范疇,這一點從以上公約起草者的解釋就能看出,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是這樣處理的。UNCITRAL把利息條款獨立于損害賠償條款之外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受公約第79條免責條款的限制,逾期付款者即使主張存在不可抗力免責,也不能免除支付利息的義務。有學者還認為公約第78條僅在付款方可援引第79條免責的情況下才有適用的意義,否則索賠方完全可以直接援引第74條損害賠償條款,將利息作為一種違約損害向對方主張,賠償金額即是喪失可用資金造成的損害,這樣就能適用索賠方所在地的利率,從而避免適用第78條所導致的利率的不確定性。②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欠款利息也被歸入違約損害的范疇。既然屬于一種違約損害,結合本文引言部分對資金成本的論述,收款方在這種情況下所受的損害應為其籌集和使用這筆款項帶來的資金成本,計算該成本所需的利率應當為收款方所在地籌資的相關利率。在國際貿易糾紛中收款方通常為賣方,公約利息條款草案規定“賣方營業地,或其經常居住地的利率”是符合上述法理的。其次,UNCITRAL最終擯棄了利息條款中的利率標準,是因為這是一個過于復雜的問題,涉及到不同國家的多種利率(包括不同期限,不同性質,不同幣種的利率)的適用,因此公約起草者最終決定把這個問題交給國際私法規則去解決。具體在我國審理的國際貨物買賣案件中,按照我國的國際私法規則會得出什么結果呢?這種結果是否符合公約第78條的立法原意呢?根據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2款和第3條,我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作出直接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又沒有作出選擇的,應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即確定準據法的“最密切聯系原則”。關于何地法律為最密切聯系地法律,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體現的“特征性履行”的規則和原則,③買賣合同通常以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為最密切聯系地,④這與公約第78條草案中“賣方營業地,或其經常居住地利率”的規定也基本相符。我國在國際貿易中是出口大國,賣方營業地大多在我國,確定賣方營業地利率時,往往需要適用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按照前文的闡述,主要是適用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兩個規定之間存在共通點,也就有了比較研究的基礎。

  二、公約第78條與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的差異評述

  在了解公約第78條的原理的立法過程后可以看出,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與其有幾點明顯的不同之處:第一,買賣合同解釋的規定是單向適用的,僅針對買方逾期付款的情形設置;而公約的規定是雙向適用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拖欠任何金錢債務,對方都有權要求其支付利息。第二,買賣合同解釋規定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可參照銀行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而公約的規定沒有懲罰色彩,前文已有分析,公約第78條的立法原意是彌補收款方喪失可用資金所致的損害,并不是懲罰付款方的違約行為。第三,公約將利息獨立于違約損害,從而使違約方在主張不可抗力免責時仍有義務支付利息;而買賣合同解釋將利息定性為逾期付款違約損害,逾期付款方仍可援引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主張因不可抗力免除其賠償對方利息損失的責任。關于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和公約第78條的第一點差異,從公約第78條的立法過程可以看出,該條規定也歷經了一個從單向適用到雙向適用的完善過程。從立法技術上看,顯然是雙向適用更為周全。在買賣合同訂約階段,付款義務主要集中在買方,此時賣方獨占付款請求權。但進入履行階段乃至產生爭議時,付款請求權(包括償付、退還款項等請求權)就有可能轉移到買方,一個常見的例子就是賣方瑕疵履行后,買方享有減價或退款請求權。如果賣方不能補救其貨物上的瑕疵,買方對多付部分的貨款可以請求賣方退回,同時可能要求賣方支付退款日之前的利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無法援引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那么退款利息的利率標準就成了問題。我國法院在面對此類案件時,必須解決法律適用的障礙。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曾審理過這樣一起案件:①歐紡維多利亞有限公司(美國公司,本案買方)與大豐恒衛針織品有限公司(中國公司,本案賣方)訂立了數個買賣合同,約定歐紡公司向恒衛公司采購一定數量的床單套。合同訂立后歐紡公司預付了貨款,但恒衛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全部貨物。歐紡公司遂訴到法院,要求恒衛公司退還未交貨部分的貨款,并從預付貨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人民幣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在歐紡公司預付全部貨款的情形下,恒衛公司未按合同數量交貨,至少會給歐紡公司造成貨款利息損失,其損失后果相當于逾期付款。1999年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歐紡公司僅要求恒衛公司承擔相應貸款利息不違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精神。據此,兩級法院支持了歐紡公司的訴訟請求,判令賣方恒衛公司退還部分貨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本案判決是在2011年作出的,當時買賣合同解釋尚未開始實施。但即使發生在買賣合同解釋生效以后,本案也無法適用該解釋第24條關于逾期利息的規定,因為該條是單向適用的,不能作為買方要求賣方償付利息的請求權基礎。法院在解決這種情況下的法律適用問題時,采取了擴大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方法,認為賣方不全面履行供貨義務,會給預付貨款的買方造成貨款利息損失,其損失后果相當于逾期付款,因此可以參照《批復》的精神支持買方關于預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為解決買方請求賣方支付欠款利息時的利率標準問題,擴大解釋《批復》不失為一種方法,因為《批復》并沒有把逾期付款違約金責任限定在買方。然而,這條路徑也不能真正解決此類案件法律適用的障礙,原因在于:《批復》規定的是逾期付款違約金,而案件需要解決的是當事人的利息損失,也就是本文開始討論的資金成本問題。根據現行合同法,違約金責任是雙方約定的結果,而違約損害無需約定,是一種法定責任。而《批復》與從前的經濟合同法一脈相承,混淆了違約金責任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概念,不宜適用于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卻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的案件。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其實就是對《批復》規定的繼承和發展,二者都用了“逾期付款違約金”這一表述,利率標準都是參照銀行的逾期貸款利息或罰息的利率。但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沒有混淆逾期付款違約金和逾期付款損失,與現行合同法保持了一致。再貸款利率加1%后仍低于同類商業貸款基準利率,其原因在于前者沒有營利性,是純粹的貨幣政策工具,同時短期商業貸款利率又低于中長期商業貸款利率。公約第78條在起草階段曾考慮過使用中央銀行再貸款利率加1%或無擔保短期商業貸款利率,在我國這兩者一般都不高于商業貸款基準利率,大體上就是資金籌集和使用的基本成本。相比之下,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規定的利率標準最高可達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5倍,①明顯高于資金成本,具有顯著的懲罰性。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采用罰息利率的主要原因,按照負責起草該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見,是對既有法律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繼承和延續,也是為了提高違約成本以維護市場誠信,在融資難的市場環境下保護中小企業的利益。②然而,我國《民法通則》第112條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已明確規定,違約方的賠償責任應相當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也就是說我國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遵循損害彌補原則,或完全賠償原則。③另外,合同法規定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違約損害的,違約方有權請求調整違約金。以上規定說明,我國目前并不支持懲罰性違約賠償責任。既然資金成本可以用同類貸款利率來衡量,那么在貸款基準利率上加收30%至50%的罰息利率,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確定的標準,就屬于過分高于損失的賠償責任,并不適應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條件。關于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和公約第78條的第三點差異,即利息是否屬于免責范圍。從前文論述的公約第78條誕生的歷程,可以看到該條最初也把利息歸入違約損害的范疇,但在修改的過程中,參與討論的各國代表認為,如果在一方遭遇法定履行障礙時免除其履行合同的義務,不得導致排除另一方附屬權利(collateralrights),如利息請求權的結果。④為此公約為支付利息的義務單獨設置一節,獨立于損害賠償部分。這種觀點其實來自于相當一部分西方法律制度,200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第7.1.7條(免責條款)第(4)項規定,本條并不妨礙一方當事人行使終止合同、停止履行或對到期應付款項要求支付利息的權利。第7.4.9條(未付金錢債務的利息)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未支付一筆到期的金錢債務,受損害方有權要求支付自該筆債務到期時起至支付時止的利息,而不管該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責。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將逾期利息明確定性為“逾期付款損失”,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內容之一,利息沒有被排除在合同法第117條不可抗力免責的范圍之外。我國是否可以考慮借鑒上述國際公約和國際示范法的規定,把利息排除在免責范圍之外呢?要移植一項法律制度,應當考量本土法律和社會環境對這項制度的需求和接納程度。首先,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如果買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付款義務,他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7條和第94條,請求解除合同,免除自己的付款義務,主付款義務免除,作為附屬義務的利息賠償責任自然也不復存在,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支付利息的義務不可能被排除在免責范圍之外。在我國,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而債務人仍須支付利息的情況似乎只能是:賣方因不可抗力不能交付貨物,而買方事前已預付貨款。賣方可依《合同法》第94條解除合同,且不必承擔不能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買方的預付款及該款項自預付之日起的利息,賣方仍須償還。上述第二種情形的處理辦法是符合我國的債法原理的,因為賣方解除合同后,其占有的買方預付款及其孳息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買方。唯獨對該預付款的孳息,究竟為存款利息還是貸款利息,如不作特別規定,可能會在實踐中引發分歧。這種分歧源自民事領域和商事領域對資金的不同定性,本文引言部分已經闡明,資金對于商人而言是一種生產經營的要素,商人獲取和使用資金(即使是自有資金)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或機會成本),這種成本通常以貸款利息來衡量。資金占用方的不當獲利就是該筆資金的貸款利息,同理對方所受損失也是該筆資金的貸款利息。由此可見,把利息排除在免責范圍之外有必要移植到我國法律體系中,以進一步明確商事領域中不當得利返還的范圍。

  三、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的修改建議及適用方案

  我國是國際貨物貿易大國,隨著我國經濟全球化程度不斷深化,我國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商事法律制度也應當在不影響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及基本法律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與國際通行的規則接軌,以增加貿易伙伴對我國的認同度。通過比較研究發現,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與公約第78條存在明顯差異,而在中國法成為準據法時,前者將是填補后者立法空缺的具體規則,因此有必要通過一定的措施縮小二者的差別。在立法層面,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修改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一是把要求支付利息的義務主體從賣方改為任何一方當事人,從而取消對該項權利主體的單向限定;二是刪去有關參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罰息利率的規定,把利率標準定為參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三是增加一款,規定利息賠償責任不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因不可抗力可免除責任的規定。在司法層面,法院在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未被修訂的情況下,仍應適用該條規定解決合同糾紛中有關欠款利息的法律問題,但針對該條的幾點不足,法院可考慮以下幾種處理方案,并在說理部分闡述應參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作為計算利息的標準及其理由:在買方主張退還預付款等款項及利息損失時,一般分兩種情況:一是合同被解除后,賣方占有的買方預付款、定金或其他款項及其自付款日至退還日期間的貸款利息就構成賣方不當得利,可依據《民法通則》第9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判令賣方向買方返還。當然,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如有買方的責任,買方也有賠償的義務,雙方的給付義務可以相抵。另一種情況是賣方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買方要求其退回部分貨款及利息。這種情況可解釋為賣方因違約而不當占用買方的部分貨款,導致買方喪失對該款項的使用機會,買方在貨款被占用期間另籌等額資金需付出的成本即屬于賣方違約造成的損害,依照《合同法》第113條,賣方應負賠償責任。在賣方主張買方履行付款義務,并賠償遲延支付期間的利息,但沒有要求按照銀行貸款罰息利率來計算利息,這種情況應視為當事人部分放棄法律賦予的權利,因為買賣合同解釋第24條規定的利率標準應被視為法律設置的上限,當事人主張的利率只要不超過該上限,法院就應當直接支持,而不得主動釋明法定最高利率,否則有違公正原則,這與當事人不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也不應主動釋明的道理是一樣的。事實上,大部分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并不會提出以罰息利率來計算利息。法院若能在審理中和判決后慎用釋明權,在判決書中盡量選擇《合同法》第113條作為計算違約損害包括利息的法律依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懲罰性利息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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